第一节 金融犯罪的定义
所谓金融,按字面意思解释,是指货币的转移和资金的融通。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它理应属于现代经济学中生产、消费、分配和交换四大领域中的分配范畴。理论上一般认为,金融的内容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付出,贷款的发放与回收,金银外汇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保险,信托,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等。作为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产物,金融从其产生到发展,可以说每一个过程均对社会的经济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金融活动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并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进而在很大层面上起着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作用。
尽管金融在现代经济中已经占有核心地位,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不同的金融秩序会给社会带来不同的效应,即良好的金融秩序必然会对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力,而金融秩序的混乱则必然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使金融风险加大。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一系列风险不断显现和发生,严重威胁着各国和各地区乃至世界的金融安全与发展。例如,1995年墨西哥金融危机导致其国内生产总值损失15%,经济陷于瘫痪;1993年欧洲货币汇率机制危机导致欧洲国家损失了2000亿美元的外汇储备,英国巴林银行宣告破产,日本四家信用社和一家银行宣布破产。特别是1997年7月开始的由泰国铢大幅贬值引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其影响波及全球金融市场,形成前所未有的金融市场剧烈动荡的局面,使东南亚诸国及地区、韩国以及日本等的经济损失巨大。笔者认为,产生这些金融风波的原因固然有很多,其中存在严重的金融犯罪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些现象给我们提出了一些紧迫的课题:在经济和金融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如何加强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在现代社会中,刑法是否应该介入金融领域并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打击?
金融犯罪是伴随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而产生、蔓延的一类新型犯罪。就刑法理论而言,金融犯罪其实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经济犯罪之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由于这类犯罪涉及金融领域,且所有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均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因而理论上将其统称为“金融犯罪”。
时下,刑法理论界对于金融犯罪的定义各有不同,既有广义的,也有狭义的;既有列举式,也有概括式;既有行为说,也有结果说,真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正确定义金融犯罪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要符合下定义的一般要求。理论上认为,给一个法律概念下定义必须做到:其一,准确性。即对概念的定义首先要求做到准确,这是下定义的最基本条件。离开了准确性,概念的正确就无从谈起。其二,合法性。即法律概念不能随意而定,必须从法律的具体规定出发。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具体概念也必须发生变化。其三,概括性。即概念要体现具体特征,但又不能是具体特征的罗列和堆积,否则会显得琐碎和繁杂。其四,周延性。这是从概念的外延上说的。概念应该将所有可能的情形都包括在内,而不能把某些特定情形遗漏。其四,一致性。即概念自身内部要素之间必须保持一致,不能出现矛盾。
其次,要符合金融犯罪自身的特点。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因而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所有的金融犯罪均属于法定犯(或称“行政犯”),即金融犯罪行为均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在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刑法强调要加以惩罚。正是由于金融犯罪的这一特点,我们在给金融犯罪下定义时,必须紧密结合金融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否则会将所有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犯罪都视为金融犯罪。
根据上述正确定义金融犯罪的原则要求,金融犯罪概念中理应包含以下要素:发生在金融领域,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等。这在理论上已经成为共识。由此而言,笔者认为,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金融犯罪与刑法上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等传统财产犯罪在某些方面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金融犯罪中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传统财产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具有这一犯罪目的。同时,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又有本质区别:
首先,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在侵犯的主要客体上有区别。尽管大多数金融犯罪也可能对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但是从犯罪的分类依据及归类的标准角度进行分析不难发现,金融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即无论是在货币、贷款、金融票证、有价证券、金融业务专营等领域,还是在证券、保险、外汇等领域,金融犯罪所指向的均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与此不同的是,传统财产犯罪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行为人的行为所指向的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并非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显然是刑法中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的最主要区别之一。
其次,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在侵害的对象上有区别。许多金融犯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就不可能有特定的受害对象;而传统财产犯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如盗窃、诈骗某人的财物,抢劫某家银行,其受害对象显然是特定的某人或某家银行。
最后,金融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在发生的范围上有区别。金融犯罪一般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如货币、信贷、集资、证券期货交易、保险、外汇等金融活动中),即金融犯罪是行为人在参与非法金融活动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一般首先是违反金融法规。正是由于这一点,我们才说,金融犯罪是法定犯。传统财产犯罪则不具备这些特征,这些犯罪无须在金融活动过程中进行,也不以违反金融法规为前提条件,反映出来的只是直接侵占(或者毁坏)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这一点,刑法理论才将传统的财产犯罪归入刑事犯或称“自然犯”的范围之内。例如,刑法中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与传统财产罪中的诈骗罪,虽同为诈骗罪,但却有本质的区别:前者只能发生在集资、信贷、票据等金融领域的活动过程中,而后者则可能发生在任何领域的活动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