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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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古代既没有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经济,也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金融业。但是,某些基本的金融活动早已有之,与之相对应的金融犯罪(只不过当时没有这种称呼而已)也已出现。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本身制约,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法律主要围绕着惩治货币犯罪加以规定。

据史料记载,我国惩治金融犯罪的法律始于两千多年前的秦代。秦统一六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不但统一货币,而且严惩有关货币犯罪。秦王朝针对统一发行和通用的货币——铜钱、黄金、布帛等,颁行了专门的调控、管理律——《金布律》,其中规定:“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据此,市肆交易者如敢违抗该律令,破坏秦朝的统一币制,“择行钱布”,“皆有罪”。与此同时,市肆的基层管理者“列伍长”获此状况“弗告”,同样获罪。此外,为了确保统一货币的稳定与权威,秦王朝还通过其刑事法律严惩伪造货币的金融犯罪行为。按照秦律的规定,官府以外的民间不得私自铸币造钱,该私自铸造的钱币更不得入市流通,否则官府将依律治罪。进入汉代后,汉景帝也颁行了《铸钱伪黄金弃市律》,严禁民间私铸钱币;汉武帝时代的律令甚而规定:“盗铸诸金钱,罪皆死。”参见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西汉实行禁榷制度,国家垄断了有关国计民生的一些重要行为,也以法律形式垄断了铸钱业,盗窃金钱就会被判处死刑或黥刑。参见秦醒民:《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唐律是我国古代具有代表性的、完备的封建法典,它也对金融犯罪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唐律规定:“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枚一百。若磨错称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此外,唐律还将“收藏现钱数额超限”、“负债违契不偿”等行为设置为货币型金融犯罪。参见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为了控制货币的发行量,唐代法律对人们收藏钱的数额还专门加以限制。例如,唐宪宗元各三年(808年),规定最多为五千贯,限满违者,平民处死,有官品人等奏告朝廷贬责。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汉唐时期,抵押、担保、租赁已有相当规模,尤其是借贷关系相当普遍,为了规范人们涉及金融借贷的相关行为,法律专门就借贷关系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唐元二十五年杂令》里关于借贷契约就有很多规定,明确月息不得超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取息过律”被认为“为政之弊,莫过于此”,这种行为在汉代就被列为一种犯罪。参见秦醒民:《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可见,相较于秦汉法律,唐律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在范围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

宋朝的法典大体仿效唐朝,对于金融犯罪也有较详细的规定。例如,《宋刑统》列“私铸钱”专条,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宋高宗绍兴六年(1136年)规定,铸熔铜钱和私造铜器者,一两以上皆徒二年,罪重者从严判刑,罚偿钱三百贯;准许他人告发,邻居失察者,亦罚偿钱两百贯。宋朝在钱币流通方面的法律也十分严厉。宋初禁止铜钱流入“蕃界”、“化外”,边关官吏失察,五贯以下处罪,五贯以上死罪,后来改为阑出一贯文即处死。绍兴二十八年(1158年),制定“铜钱出界罪赏”,如将铜钱与蕃交易者,徒二年,千里编管。参见蒋晓伟:《中国经济法制史》,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宋朝在我国历史上出现了比较完全意义上的纸币——交子,并正式确立了钞法法制。两宋历代统治者都制定和重申了《伪造交子法》。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 《伪造交子法》被印于票面:“犯人处斩,赏钱一千贯。”同上书,第182页。可见,宋朝法律有关货币类犯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

元朝建立后,决定“遵用汉法”,对于金融犯罪同样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元史·刑法志·诈伪篇》规定:“诸伪造宝钞,首谋起意,并雕板抄纸,收买颜料,书填字号窝藏印造,但同情者皆处死,仍没其家产。两邻知而不首者,枚七十七,坊(里)正、主受、社长失觉察,并巡捕军兵,各管四十七,捕盗官及镇官运亨通巡捕军官各三十七,未获贼徒,依强盗立限缉捕。”“买使伪钞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断流远。诸捕获伪钞者,赏银五锭,给银不给钞。”“诸父子同造伪钞者,皆处死。诸父造伪钞,子听给使,不与父同坐;子造伪钞,父不同造,不与子同坐。”“诸赦前收藏伪钞,赦后行使者,杖一百七。”转引自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至元二十四年(1287年)发行的至元宝钞,票面印有“伪造钞者处死,首告赏银五锭,仍以犯人家产给之”的规定。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分析这些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元朝对于有关货币类犯罪的规定,在犯罪行为方式以及种类上有了很大的扩展,即法律中不仅规定了伪钞币罪,还有买使伪钞币罪,收藏伪钞罪,改钞、补钞罪,以及阻滞钞法罪等多种金融犯罪行为。

明朝货币制度发展很快,相应地有关货币犯罪的法律规定也颇为详细。明初不久,采用以纸钞为主,银钱、铜钱、铁钱为辅的“钱钞并用”货币流通制度。由于交易习惯、信用程度以及购买力强弱等关系,时有市肆交易一方拒收纸钞或钱币的现象。参见麦天骥:《中国古代的金融犯罪与立法》,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为了维护国家货币制度的信用及其统一,明律中专列了《钱法》和《钞法》。除了一些涉及有关货币制度的民商律规定外,《钱法》和《钞法》还对相关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例如,《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钱法》规定:“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若阻滞不即行者,枚六十。”此外,《大明律·刑律》中还有专门的伪造宝钞罪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转引自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明代恢复钱钞并用。明初颁行“洪武通宝钱制”,私铸铜钱者绞,匠人同罪,为首者依律问罪,胁从者与知情者枷示一月,家属戍边。如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为禁私铸铜钱,明朝严禁私相买卖和收匿废铜,违者处笞刑、杖刑。明孝宗以后,制钱以银为本。为禁私铸,《大明律·户律》规定:“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明代仅发行过一种纸币——“大明宝钞”,票面印明:“大明宝钞与铜钱通行使用,伪造者斩,告捕者赏银二百,仍给犯人财产。”明朝对违律收、用钱钞的行为也要治罪。例如,民间买卖时拒绝接受宝钞,处杖刑一百。收税人员不“用尽辨验,收受伪钞”,杖一百。市民使用伪钞,除追纳赔偿外,并处杖刑。又如,拒绝使用钱者,杖六十。太祖末年,出现了重钱轻钞趋势。英宗以后,政府颁布命令:“阴钞者追一万贯,全家戍边。”转引自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清朝法律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在整体上承继了前代法律的内容。除沿袭明代的主要货币犯罪规定外,清律还规定:私铸钱,为首者和工匠斩,财产没官;伙同者、知情者、买者、使用者、甲长与地方官知情,分别要处斩,告奸者赏钱五十两。其知情者分之利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后又定剪钱边界为绞临候,并限期收缴私钱。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2001年版,第9页。另外,清朝通过《各官失察私铸处分之例》、《旗人私销私铸禁例》、《私铸铅钱禁例》等“例”规,对涉及私铸、私售、使用伪币等犯罪,逐条逐款地加以规定。为了有效打击高利贷犯罪,清朝还明令,“凡人不许开当铺,不许借银。借粮的只许一年有利,若年多许本粮有利,不许利上加利”,违者构成犯罪。清宣统二年(1910年)颁行的《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更分别在其《仓库卷》、《钱债卷》、《诈伪卷》中作了更加详细的金融犯罪规定。如《仓库卷》上篇之中设置了“钱法”专条,规定:“凡钱法设立,宝源宝泉等局鼓铸制钱内外,俱要遵照户部议定数目,一体通行其民间,金银米麦布帛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处六等罚。”《仓库卷》还分别设置了收粮违限罪、虚出通关朱钞罪、附余钱粮私下补数罪、私借钱粮罪、起解金银足色罪等有关金钱融通的犯罪。其中,起解金银足色罪规定:“凡收受诸色课程,变卖货物,起解金银须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数,提调官吏人匠,各处四等罚,着落均赔还官。”《钱债卷》中专门设置了违禁取利罪,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处四等罚,以余利计赃重者,罪止十等罚。”此外,《诈伪卷》中还专条设置了私铸铜钱罪,规定:“凡私铸铜钱者绞监候。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告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处十等罚。不知者不坐。若将时用铜钱剪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处十等罚。若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者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金银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除本条规定外,按清律规定,条下设例。本条之下就设有多种专门对诸种不同的私铸钱币情节及罚则加以规定的“例”。其中一条例规定:“凡私铸银圆铜圆、伪造纸币,但经铸成造就,无论银数钱数次数多寡,为首及铸造雕刻之匠人俱拟绞监候,入于秋审情实,为从俱发烟瘴地方安置,受雇之犯,徒三年。私铸伪造未成,畏罪中止者,为首及匠人俱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转引自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可见,清朝有关货币类犯罪的法律规定不仅相当详细,而且已经具有了一些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原理。即法律中不仅有伪造货币罪规定,还有变造货币罪、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和在金银成色上作弊的货币犯罪及其罚则规定,同时还对伪造货币的首犯、主犯(实行犯——匠人)、从犯甚而中止犯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综上,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我国古代金融犯罪以惩治货币犯罪为主。受社会经济发展本身制约,我国古代的法律主要围绕着惩治货币犯罪加以规定。这是因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货币是金融活动的最基本要素,所谓金融经济就是货币经济,金融活动的背后是货币及其运行。可见,妨碍货币及其经营的犯罪是我国古代金融犯罪的一种主要类型。这就是我国古代社会没有出现金融业,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伪造货币等犯罪的规定却十分精细的原因所在。

其二,我国古代法律对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采用多种立法形式。分析上述各朝代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中规定金融犯罪。由于我国古代基本法律刑、民不分,因此许多朝代较为普遍地将金融犯罪规定在基本法律之中,如唐律中就有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二是在专门的单行法律中集中规定金融犯罪,如汉景帝时颁布的《铸钱伪黄金弃市律》。这种形式的立法例不多。笔者认为,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形式,除受到当时整体立法模式的影响外,更重要的可能还是由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统治者的意志决定的。古代统治者在很大层面上通过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规范人们的金融行为,以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

其三,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备和详细。我国古代规定的金融犯罪包括三个方面:货币制造方面的犯罪、货币流通方面的犯罪和货币借贷方面的犯罪。其中,主要是货币制造方面的犯罪,几乎在各个朝代均有较详细的法律规定。例如,大多数朝代的法律中均规定了伪造货币罪,有些朝代的法律中还具体规定了变造货币罪或在金银成色上作弊的货币犯罪等。除此之外,在货币流通方面的规定中,有些朝代的法律还专门针对购买、使用等行为作出规范,如规定知情购买假币罪、知情使用假币罪等罪名及其罚则。另外,关于货币借贷方面的犯罪的规定也颇具特色,如唐、宋、元、明等朝代的法律中均规定了借钱违约犯罪和违律取利犯罪等。笔者认为,我国古代有关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备和详细,这既反映了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也体现了当时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较为完善。

其四,我国古代法律对金融犯罪的处罚较为严厉。分析上述各个朝代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古代的刑罚以单纯的惩罚、报复和威吓为原则,因而法律中规定的刑罚均较严厉。更由于许多朝代的统治者已经认识到金融犯罪对统治秩序的危害性,因而法律对于包括违法制造货币等行为在内的金融犯罪一般都规定了死刑。例如,汉武帝时规定,“盗铸诸金钱,罪皆死”;北周时,“私铸者绞,从者远配为户”;宋孝武帝孝建初年,下令“盗铸者处死”;宋朝交子印有“伪造交子,犯人处斩”的规定;元朝宝钞印有“伪造钞者处死”的规定;明朝刑律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各个朝代对其他金融犯罪的处罚也较重。例如,唐朝收藏现钱数额,限满违犯者,平民处死,有官品人等奏告朝廷贬责。宋初禁止铜钱流入“蕃界”、“化外”,边关官吏失察,五贯以下处罪,五贯以上死罪,后来改为阑出一贯文即处死。参见胡启忠:《金融刑法适用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笔者认为,尽管当时对金融犯罪的处罚较为严厉是建立在我国古代严刑峻法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当时统治者对金融犯罪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