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产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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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权的含义及其实现的路径选择

刘经靖烟台大学法学院教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

目前,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之争主要表现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对抗。尽管这种对抗不乏激烈,但以模式的重心理论为视角进行透析不难发现,上述两种模式都属于形式主义范畴。时下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债权形式主义(执此观点的学者实际更倾向于自称为折中主义)通过合同失效后的物权性救济已经实现了模式构造的有因化。上述观点忽略了物权变动实际上是一个以交付为分水岭的对称性结构,并且交付之前的结构是模式结构的重心,而在这一重心领域,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是完全一致的,这实际上也正是债权形式主义一再宣称已经实现了模式构造的有因化,但其制度规则仍然表现出与物权形式主义惊人相似的根本原因。实际上,传统形式主义模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在实践层面上,形式主义模式不能提供有效的利益平衡机制;其次,在理论层面上,形式主义模式无法提供物权变动原理的正当性说明。上述缺陷的更深层次的成因导源于我们对于模式共通性的认识不足、对于模式动态演进规律的忽略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本质规律理论的缺失。本文尝试提出“物权变动模式逻辑地取决于物权观念”这一更为本质的命题,并从动态角度上探寻物权变动模式演进的应然历史规律及其现代意义上的理性化模型。

一、物权变动理论:方法的反思与重构

(一)传统形式主义模式的缺陷

物权变动模式的评价主要包括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利益分配机制的合理性,即理性的物权变动模式必须能够恰当地兼顾和衡平物权变动所涉及的所有主体的利益;第二个标准是模式原理阐释的合理性,即理性的物权变动模式必须能够提供圆满的理论解释。

以上述标准观察,传统形式主义模式在上述两个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缺陷。首先是利益分配机制上的不合理性,此一缺陷对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种模式而言大致相同,最典型的体现就是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先买受人地位的尴尬。有关一物二卖的案例分析,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都认为,只要坚持了区分原则,承认了第一重买卖的债权关系属性,问题即迎刃而解。但实际上,区分原则下的利益分配机制仍然是向出卖人和第三人倾斜的。设想交易标的涨价和跌价的种种情况可以发现,先买受人始终处于不利的地位,这就是我们直观地即能感受到形式主义有保护恶意之嫌的根本原因。在这里,利益衡量在先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艰难徘徊实际上构成了制度缺陷的真实写照。其次是模式原理阐释上的障碍。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来说,由于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意思,因而从功能决定概念的角度来看,引发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可以称为物权合意。相应的,包含物权合意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而包含物权行为的合同就是物权合同。因此,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理性化的物权变动原理必然是以“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物权契约”为主线来解释的。然而在传统形式主义模式下,这一问题却并不理想。首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模式运行原理的解释是债权合意加交付或登记,在这里,我们根本就看不到物权合意的影子!值得指出的是,有学者试图突破这一尴尬,指出债权合同中不仅包括债权合意,也包括物权合意。上述观点表露出了追寻物权合意的可贵萌芽,但其囿于债权形式主义而得出的双重合意理论中所流露出的进退维谷也可谓溢于言表。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其次,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中,尽管该模式在债权合意之外提出了独立的物权合意乃至物权行为理论,但这一理论更多的是一种叙述,而非证成。换言之,对于物权合意为什么只能寓于交付或登记之中,即形式意义上的交付与物权合意之间的一体性的根本原因,物权行为理论始终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明,而这实际上正是这一理论历经数百年而始终备受争议的根本原因。

上述以物权变动模式的二元衡量标准为主线的考察表明,传统形式主义模式实际上处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境之中。

(二)传统形式主义模式下研究方法的检讨

反思现有的研究路径不难发现,对于物权变动理性模式的追寻,我们始终处于一种“选择范式”之中。在这里,选择范式多少意味着物权变动模式的确立取决于诸多近乎偶然的因素,而不是某种必然性的规律。这种分析路径不仅导致了土壤论下对传统模式的缺乏理性的偏执,同时也导致了对异己模式的缺乏理性的理解与宽容,并由此严重地限制和阻碍了我们在模式共通性的视野下进行更接近物权变动原理本质的研究。

(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原理解读——物权变动模式的本质是物权观念的动态表达

事实上,一个一直为我们所忽略的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是,物权变动模式从来都不是一种可以任意选择的规范。相反,它总是与一定的物权观念对应存在的,因此,从物权观念入手进行分析即可得出物权变动模式的全部规则。

1.物权的构造

物权的构造大致包括两个基本要素。首先是主观意义上的意志性要素。物之支配意志意味着“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3页。;其次是客观意义上的形式要素。由于纯粹的意思本身具有不可察知性,因此,若允许自由意志任意地指向其欲图控制的标的物,势必导致意志间的冲突。为了克服这一问题,必须在主观意志要素之外引入其他的要素。对此,黑格尔论述到:“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只)是所有权的概念,下一步(则)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我把某物变成我的……必须对该物以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单单停留于我的内部意志之中”。同上。

显然,当意志经过出于维护特定秩序之需要所确立的规则的过滤而获得了排他的制度效力时,“物权”这一崭新的要素在物之支配领域就得以诞生了。无疑,物权观念的生成意味着物上意志和该意志的表现形式同时进入了私法的视野。

2.物权的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

从动态的角度来看,一项物权可以分为产生、存在、消灭三个阶段,通常我们把物权的存在阶段视为物权的静态化阶段。相对地,物权的产生和消灭则是物权的动态化阶段。在物权的静态化阶段中,构成物权的意志性要素和形式性要素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在物权的动态化阶段中,构成物权的意志性要素和形式性要素则处于变化的状态。这种物权构成要素的动态变化及其对物权的效力的影响,实际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变动模式。由此可见,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就是物权观念的动态化表达,其实质是物权构造的有机组成部分。

上述物权和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关系表明,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考察实际上完全可以还原为对物权观念的分析,而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物权的观念应当是共通的,这种共通性在更根本的意义上导源于决定物权观念的那些更为根本的因素——即物上意志控制力的一般水平和具有普适性的外观依赖标准等等。上述结论的得出使我们有可能避开诸多繁杂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从物权的观念分析入手把握物权变动模式的清晰脉络。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将复杂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探讨还原为相对简单的物权观念的考察,这种分析仍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由于物权法经历了一个跨越漫长时空的历史演进过程,因此,对于物权观念的考察也必须置于这一动态的历史场景之中,这种动态的考察意味着我们必须在“古典物权观”到“现代物权观”的历史更迭中把握物权变动的模式转换与结构变迁。尽管为了准确地描述物权观念的演进历程,我们必须进行古典和现代的区分,但上述区分的时间界限却并不清晰,这部分地归因于史料上的困难,而更主要的则是,上述变迁历程本身就不是泾渭分明的,正如学者所言:“要式行为在何种程度上保存在古典法中,这也是个由人猜测的问题。”大致可以确定的是,古典法到现代法过渡的模糊期基本介于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制定以后至公元6世纪中叶优士丁尼时期之间。

二、古典物权观及与之相对应的古典物权变动模式

(一)古典物权观的静态化解读

如前所述,物权的形式性要素是其意志性要素的客观载体,从这一意义上说,物权的主观性要素越保守,客观形式要素就越单一;物权的主观性要素越开放,客观形式要素就越复杂多样。由于古典物权法时期的物权以追求静态利用而非动态交易为其基本特征,因而彼时的物上意志也以保守性为核心特征。与此相适应,物上意志则以现实的占有为其唯一的——既是最低的,同时也是最高的客观表达方式。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古典法时代,“限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人对物的支配只能是以一种最简单、最原始,然而也是最基本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就是以物之使用价值支配为内容的物之实际控制与管领,即物之占有”。张翔:《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及其实现》,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第32页。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可以粗线条地勾勒出古典物权的基本特征:

(1)物权形态的单一性。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就是古代的先占制度,在那里,现实的占有构成了先占制度的不可动摇的基石。古典物权仅有所有权这一种权利形态。

(2)物权形式的单一性与物权效力的绝对性。在古典物权法时期,对物的事实上管领与控制——即现实“占有”构成了物上支配意志表达的唯一方式和外在化的唯一途径,“行为支配(占有)之所在,必定为意志支配之所在”。与此相适应,物权的效力也呈现出“棱角分明”的绝对性,即物权要么能排斥一切人,要么根本不存在,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中间效力状态。

(3)物上意志和占有之间的一体性。尽管从微观的视角来看,在分析便利的意义上,一项完整的物权可以解构为意志性和形式性两个要素,但仅从逻辑上即可看出,古典物权的两个要素之间实际上具有不可分性。换言之,物上意志不可能脱离占有而独立存在。

(二)古典物权的动态化解读——古典物权变动模式

在古典物权的静态化描述中,我们可以初步地领略到其质朴而简约的原始化风格。与这种静态的简约相适应,古典物权的变动模式也相对简单。尽管从微观的角度来看,由于古典物权由主观的物上意志和客观的占有共同构成,因此,物权变动相应地也可以分解为物上意志和占有表象这两个要素的变动。但正如静态古典物权中意志和占有的不可分性一样,变动中的物权合意与占有的转移同样具有一体性。在这里,静态物权中物上支配意志与占有之间的不可分离性变成了动态的物权变动意志——物权合意和动态占有——交付之间的不可分离性。在这里,物之交易虽然由于物权合意与现实交付的捆绑而显得相对笨重,但却以其权利判断风格的简约而应和了原始情势下人类认识能力的普适性标准。

尽管就如上面分析的那样,我们完全可以单从物权的要素构成出发而准确地演绎出古典的物权变动结构以及这一结构的外观化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外观意义上的占有变动——“交付”纯粹是一个毫无生机的机械过程。相反,交付之所以能够成为物权意志的唯一可能的动态表达方式,其更深一层的原因在于,在古典模式下,形式意义上的交付在不可替代的意义上具有保障物权合意真实的功能。

由于古典的法律规则并非普适性的文字结合体,而只在特定的文化时空中才具有生命力和时效性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6页。,因此,考察古典法律规则的努力必须置于恰当而准确的历史视野之中。当我们走进特定的历史文化时空之后,我们会略带惊奇地发现,如上所述的交付仅仅是一个省略式的表达,在古典模式的现实语境下,实践中的交付并非一种简单的标的物的授受,在标的物授受的基础上,古典的交付往往人为地附加了诸多复杂环节。这些环节可以归结为仪式的复杂化、程序化以及一定意义上伴有神权色彩的宗教因素的引入,类似环节的充斥使得古典主义的交付常常表现为一种在今天看来极为夸张的繁冗仪式。追溯罗马法、日耳曼法等古老法系的源头可以发现,“让与行为大都是一大套不能有丝毫疏忽的仪式所重复着”。〔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4页。

不仅如此,当历史考察下的目光从现代社会中的各色人群,转移到草原或丛林中的原始部落时,我们发现,在远古社会,“个体行为没有独立意义,它必须与群体发生着默默的关联,表象上看似具有个体属性的行为,实际上渗透着浓厚的群体气息,个体和群体相互交织,构成了浑然一体的世界”。常鹏翱:《物权法之形式主义传统的历史解读》,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37页。在这种情势下,借助他人的介入以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意思表达在最大化的意义上趋于真实,并由此“保证权利取得在将来的不可撤销性”谢邦宇:《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就成了先民惯用的手法。

尽管受制于文本自身的意蕴以及文本的历时性变迁常鹏翱:《物权法之形式主义传统的历史解读》,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53页。,有限理性的我们往往在试图对远古的法律现象进行结构性解读时面临难以想象的障碍,但对古典交易模式的考察却让我们幸运地遇到了一幅幅清晰而完整的图景。这里,我们可以以典型的古罗马物权交易模式——曼兮帕蓄作为制度考察的对象。其他关于古典契约形式的叙述,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第168页注26、27;〔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9页;〔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对于曼式买卖,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做过这样的描述:买卖双方必须亲自到现场,邀请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罗马市民6人,5人为证人,1人为司秤。然后由买主手持欲买之物和一铜片行至司秤人面前说:“依照罗马法律,此物应归我所有,是我以此铜片和秤买来的。”随后用铜片在秤上敲击,交付此铜片给卖主作为价金,买卖关系就此宣告成立。谢邦宇:《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页。

曼式程式的要求是极为严格的,“问题和回答都要说出来;回答必须在提问后立即作出;双方当事人必须始终在场;回答必须与提问准确地相对应……”〔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并且任何一点语言或程序上的疏漏都足以导致交易无效的后果。当我们把问题的视角锁定在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之间时就不难发现,在仪式“既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力量的凝聚点,又在人们心目中象征着宇宙模式和道德秩序”的古典文化氛围中谢选骏:《神话与民族精神》摘要及与《河殇》的关系比较,参见:http://www.arts. cuhk.edu.hk/~hkshp/religion/myth.htm。,无论是程式的繁琐化还是第三人或神的、宗教因素的增加——古典模式之所以在交付上附加诸多烦琐的枝节性因素,其目的无非在于更有力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合意的真实性。古典交易仪式所具有的这种功能并不难理解,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面对复杂的仪式,“当时的人们并未因此而感到不便,相反却增加了内心的可靠与踏实”。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16页。社会学家也指出:“初民社会中的这种原生态的仪式通过语言和展演的象征作用,确认历史传承,强化万物秩序的有效性以及社会群体的心理认同感。”叶舒宪:《评译林出版社的“世界英雄史诗译丛”》,载http://news.xinhuanet.com/book/2003-10/20/content_1133012.htm。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梅因指出:“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于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并且比允约更为重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同时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程式之外不可能存在真实的物上变动意志以及程式一旦完成则物上变动意志的真实性即不容怀疑”这一命题才获得了正当性的源泉。

以上对古典物权变动模式中形式功能的揭示表明,在古典模式下,物上变动意志是蕴涵在交付中而作出的,从功能决定概念出发,交付中的物权变动意志即可称为物权合意,而交付这一变动物权的行为就可以在法律行为的意义上称为物权行为,从契约的角度来看,交付表彰的契约即可称为物权契约。这一结论的得出——即对交付的内在的灵魂性要素的把握让我们重新关注到意志在古典物权变动中的基础性功能,并有可能使我们对于将古典模式定位为“形式主义”的普遍做法进行根本的反思。

三、现代物权观及现代物权变动模式的理性化解读

(一)现代物权观的静态解读

应当承认,以意志性要素的保守性和形式性要素的单一性为基础的古典模式是与彼时的社会需要相呼应的,换言之,无论是意志性要素的保守性还是形式性要素的单一性以及由此而确立的古典模式的简约化风格都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和深刻的社会根源。然而构成法律规则的现实基础却并非一成不变,相反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动不居的。对物权变动模式而言,随着社会历史的演进,物上意志的保守性也逐渐冰释,相应地,其品格的开放性则逐步伸张,这种物上意志的张扬不仅表现在物权种类由单一化的所有权向多元化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扩张上,也表现为物上变动意志试图冲破古典仪式束缚的种种努力。由于物上意志和其客观表象之间的基本规律决定了意志的开放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意志的复杂性是需要相应的形式作为支撑的,显然,古典模式下物权形式的单一化无可避免地成了物上意志扩张的束缚和羁绊。由此,在物上意志本能的强烈的扩张欲求与古典模式中形式的单一化所构成的对物上意志的限制之间就形成了强烈的张力和冲突。以此为背景,物权观念也经历了由古典到现代的摩擦与演进。

综上所述,当人类的意志随着发展变迁的社会生活跳出了“据为己有”、“为我所用”的窠臼张翔:《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及其实现》,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第33页。,并开始寻求更为丰富多样的意志支配方式的时候,以支配形式上的经验性、范围上的有限性以及内容上的单一性为特点的古典物权,就注定要被另一种更高层次上的物之支配方式——现代物权所取代。

相对于古典物权观,现代物权观具有以下特征:

1.物上意志的多样性、复杂性

随着现代意义上的物权的诞生,古典物权中物上意志与占有之间的“原本牢不可破的纽带被断然割裂了”。张翔:《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及其实现》,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第33页。物上意志从此摆脱了经验行为的束缚,在无须必然依赖具体的物之行为支配表彰的情况下,开始以多样化的表象为载体作用于物,其固有的自由属性从而获得了解放。物上意志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方面表现在物权存在状态的复杂化——如标的物的遗失以及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观念化等,另一方面表现在物权类型的多样化——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设立等。这样,与古典物权的类型单一化不同,现代物权形成了一个相对复杂的权利体系。

2.意志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开放性

正如我们在物权结构中指出的,主观的物上意志是不可能脱离外在表象的支持而独立存在的。在这里,现代物权观下的多样化的物上意志形态同样需要相应的外在表象的支持才能获得独立的存在。正如康德所称,现代物权的意义是,“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意义上真正的占有它,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1页。显然,这里的“非物质性占有”就是指现实占有之外的、物上意志藉以表达的一切外在载体和客观表象。例如,在以土地设立用益物权的情形,由于设立物权的合同中表达的合意是用益性的,因此,所有人的支配标的物的“所有性”的物上意志并未丧失,这是所有人仍然能够保有其所有权的正当性基础,但与先前不同的是,用益物权设立之前的所有权是靠占有表彰的,而用益物权的设立却使所有人丧失了占有这一用以表彰所有权的通常采用的最有力的外观表象。这样,所有人要想维持其所有权的存在就必须在占有之外寻求另一种外观表象的支持。显然,无论从用益物权合同的内容来看,还是从所有权的潜在威胁来看,形式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合同就成了所有人证明其所有权的最直接、最可靠的方式。由此可见,在用益物权关系中,受到定限的所有权意志是依赖占有之外的表象存在的。传统理论通常将这种情况称为所有权的观念化,这里,“观念化”这一表达巧妙地回避了物权表象的多样化问题,显然,上述表达是以“占有乃物权的唯一表象”这一古老命题为潜在基础的。

以上分析表明,在现代物权观下,占有并非物权的唯一表象,物上意志的类型有多少种表现形态,就会有多少与之对应的外观形式。由此,在现代物权观下,主客观相一致这一物权构造的最基本的原则就在物上意志及其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中实现了和谐与统一。

3.物权效力的层次性

前已指出,按照物权的基本原理,物上意志通过表象的公示而获得排斥他人的效力。在古典模式下,由于公示方式仅限于占有,因此,古典物权的效力相应地就具有绝对性特征,然而在现代物权观下,情形则有所不同。由于现代物权观的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公示方式的多样化,而不同的公示方式又天然地具有不同的公示强度,这样,从公示即“通过让他人知道而获得排斥他人的效力”这一基本的物权原则出发,多样化的公示方式下的物权效力也必然是多层次性的,由此即产生了强势公示表象——占有支持下的绝对物权和其他弱势表象支持下的相对物权的区分,在这里,古典物权观下的“物权必定具有绝对效力”的思想得到了矫正。现代物权观认为,物权的本质并非取决于其效力范围——即其所排斥的他人的数量,而取决于其效力的质的规定——即物上变动意志是否具有排他的效力。物上支配意志在其公示范围内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这就具备了物权的全部条件。这样,与传统的绝对物权观不同,现代物权认为物权从效力层次上可以分为对一个人的物权、对数个人的物权以及对所有人的物权。

(二)现代物权观的动态表达——现代物权变动模式

按照前述静态物权和动态物权的对应原理,古典物权观向现代物权观的制度转型必然意味着物权变动的模式转换与结构变迁,然而这一理性化的过程在传统形式主义模式的语境下却并未顺利实现。反思传统形式主义模式下的物权理论,不难发现,无论是物权观念的绝对色彩的强调,还是物权观念化本身对多样化表象理论的回避,都在极力掩饰物权由古典模式到现代模式演进的事实。显然,阻碍上述变迁的根源并非一个有限篇幅所能说清的话题。这里,笔者试图绕过这一极具复杂性的考古问题,而径直以理性的演进轨迹为视角、以现代物权的构造原理为逻辑基础来描述现代物权观下物权变动模式的应有模型。由于作为这一理性模型根基的现代物权观的合理性深深地根植于现代社会的现实土壤,因此,理性化的现代物权变动模型同样有赖于这一土壤的支撑,而不至被贬为“空中楼阁”。

1.现代物权变动模式的渐进性

如上所述,既然现实占有已经不是所有权的唯一的和必然的表达方式,那么,古典模式下将物权变动合意绝对地捆绑于现实交付的传统做法在现代环境下就失去了制度的合理性,相反,日益复杂的交易现实要求物权合意冲破现实交付的束缚而与其他表象相结合,并在相应的公示范围内发生变动物权的效果。与如上所述的古典交付不同,现代物权观下的交付就是一种简单标的物授受,随着民事主体的交易经验的增加,这种简化版的交付的保障物权合意真实的物质性功能也日趋势微,这正是其逐步淡出合同形式范畴的根本原因。

详言之,现代物权的多样化表象并不仅局限于静态之中,在动态环境下同样存在,物权变动中的表象多样化最初开始于法律在交付之外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口头或书面意义上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的确认。无疑,在这里,外观意义上的口头或书面意义上的合同取代了原始的交付成了物权合意的新的表达方式。而一旦这种合同下的合意满足了真实性、特定性等物上意志的基本要求之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物权变动就成了一种必然的结论。正如黑格尔指出的:“已告成立的合意本身是一种被表象的东西,在这点上它与给付不同,从而它必须按照表象的特殊定在方式,即用符号(书面或口头意义上的合同)给予合意以特殊的定在。约定包含着意志这一方面,从而包含着契约法中的实体性的东西(即所有权或物权)。同这种实体性的东西比较起来,在契约未履行前依旧存在的那种占有本身只是某种外在东西,它的规定完全依赖于意志。”〔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4页。“通过约定,我放弃了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中的我的特殊任性,所有权就马上属于他人的了。”同上书,第85页。

尽管现代物权观下的物权变动开始超越了现实交付的限制而向前推进了,但源于公示原则的限制却决定了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范围的局限性。通常,一个交付之外的口头或书面的物权变动合同的物权变动效力仅仅局限于两个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这并不妨碍受让人立即采取各种有效的途径方式去扩大他的物上意志的公示范围,并由此而相应地扩张其排他效力的范围,直至其获得占有或登记为止。这样,与古典模式下的或者未转移,或者绝对转移不同,现代物权观下的物权变动通常表现为一个从对一性物权到对世性物权的效力不断扩张的级次性递进过程。

在上述物权变动中,由于交付之外的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承载了在两个人之间变动物权的功能,因而它可以称为物权合同,合同中的行为也就可以称为物权行为,合同中的意思也就可以称为物权合意。当物权合意成功地实现了与现实交付的剥离之后,交付这一昔日曾经由于蕴涵了物权合意而被称为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的交付就由于物权合意的抽空而蜕变成了一具徒有公示意义的行为空壳并转而成了一种事实行为。此时,失去了往昔光环的交付仅仅依据其公示机能上的优越性而扮演着最优越的公示方式的角色。

综上所述,现代物权变动模式的确立实际上是以物权行为由现实交付向一般合同的角色转移为标志的。换言之,物权契约在古典模式下表现为交付,而在现代模式下则表现为口头或书面意义上的合同。

2.现代物权变动模式的两种说明模式

如前所述,在古典模式下,由于物权以占有为其唯一表象,因此,物之交易总是与现实交付联系在一起,这就决定了古典物权交易仅仅与特定的两个人当事人直接相关。而在现代模式下,物权表象的多样化一方面极大地满足了物上意志扩张的强烈需要;另一方面,不同的公示方式在公示强度上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也使得物上意志的保护陷入了新的危机。换言之,与古典简约模式下交付表彰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结构合一性不同,在现代模式下,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先期物权变动与交付的滞后性之间形成的时空断裂所造成的物权变动内部状态与外部状态之间的交错,使得一物二卖成了可能,因此,现代模式下的物权变动结构中也就引入了第三人问题。显然,第三人的引入客观上要求现代模式必须确立一个衡量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地位优劣的合理规则,对于这一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加以说明:

第一,客观角度的理性化说明——“公示公信”。

如上所述,现代模式下的物权变动经历了一个由对一性物权到对世性物权的“羽翼渐丰”的过程,这一过程从客观角度来看也就是一个受让物上意志通过公示方式的逐步强化而不断增强其排他效力范围的过程。从客观的角度来看,相对于买受人经由合同而获得的物上意志的多样化公示,第三人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种状态是他处于公示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内,另一种状态是他处于公示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外。就前者而言,由于在先买受人的有效公示在先,因此,按照公示的基本原理,在先买受人优越于后来的第三人,此即物权的公示原则;就后者而言,由于在先买受人没有有效的公示,因此,按照物权的基本原理,第三人意志优越于在先买受人。此际,若从占有这种虚假但却具有抽象的强势公示力的公示方式导致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的角度来看即可称为公信原则。

第二,主观角度的说明——“善意取得”。

尽管如上从客观角度出发而得出的公示排他原则足以对第三人规则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描述,但这种表述却不容否认地带有强烈的机械的僵冷性,因此,在客观视角之外,我们有必要换一个角度对第三人规则进行一番更具人性化色彩的解读,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一个第三人规则的更易理解的正当性说明模式。

如上所述,在既存的物上意志通过多样化的表象进行公示的前提下,第三人在客观上有两种可能的状态:一是他处于既存意志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内,二是他处于既存意志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外。就前者而言,当第三人处于既存意志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内时,从实际情况来看,此时第三人往往处于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他的确知道既存物上意志的存在,此时,如果他虚假地声称他并不知道,那么,他在主观上就是“故意”的;另一种情况是他的确不知道既存物上意志的存在,但由于他处于公示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内,因此,他有义务知道既存的物权,并对其作出应有的尊重,所以,对于实际的不知情,他是有过失的。上述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可以合并归纳为主观上的“过错”,基于这种过错的可非难性,在与既存物权的较量中,他将处于劣势,这种基于恶意而导致的劣后性可以归结为恶意劣后原则。

就后者而言,当第三人处于既存意志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外时,第三人客观上就不可能知道既存物权的存在。而此时,尽管出让人的占有随着物权合意的达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物上意志的转移而成了一种虚假的表象,但由于占有作为一种强势公示方式的抽象地位并未被否认,因此,这种假象意义上的占有仍然实在地起着表现物权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对占有表象的信赖以及对真实的物上意志的忽略就不存在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换言之,对于甲的处于弱公示方式下的物上意志的不知情,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基于这种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将优越于真实的物权人。此际,若从第三人对于真实物上意志不知情的不具可非难性的角度来看,第三人规则就可以表述为善意取得。

综上可知,经由善意或恶意的判断而确定既存物上意志与第三人意志之间的优劣性作为一种问题的分析路径或正当性说明模式在本质上与公示公信原则是一脉相通的,前者不过是后者的一种主观化翻译。在这一意义上,客观角度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主观角度的善意取得原则实际上构成了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两种遥相呼应的表达。在这种严格的对应关系中,每一个客观表象都能找到其主观善恶上的评价,而反过来,善恶上的每一步评价又都不是任意的,都不可能脱离对客观表象的考察而独立得出,否则就陷入了纯粹主观主义的泥潭。目前,理论中对善意取得缺乏“可操作性”的批判恰恰是没有意识到上述主客观规则之间的对应性的反映。

四、结语

在民法演进的历史长河中,物权观念经历了一场由古典模式到现代模式的历史变迁。伴随着这一变迁,物权变动模式也发生了深刻的结构性变革。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的本质就是对物权观念的动态化描述,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对物权变动理论的准确把握就不可能脱离对物权观的历史演进规律的考察而孤立进行。然而追忆大陆法系在物权变动模式演进中的单线进化论式历程不难发现,在传统的形式主义模式语境中,物权观念的绝对性却几乎是一个亘古未变的话题。恰恰在这种历史的不合时宜的继承中,原本以意思为核心的古典物权变动模式最终沦为了今天毫无意思可言的“形式主义”。那么,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古典物权观念是如何维系的,与之相适应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如何在这种历史的静态延续中顽固地保持了其古典化的风格,并由此导致了与现实基础之间的结构性断裂以及相应意义上物权变动理论的畸变,对这一沉重话题的以物权观念理性演进为参照系的考察将意味着一个宏大的叙事体系的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