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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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诉讼证据的内在品格

在西方法学发展史上,诉讼证据与一般证据之间的区别早已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和深刻论述。英国学者贝斯特(Best)在批判边沁的单一性证据观点边沁在其1827年出版的《证据的理论基础》一书中认为,法院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切人类活动中的证据并无不同。他说证据一词系指关系,“任何一件事实一旦进入人的头脑,其效力、倾向性或宗旨就是产生对某一事实的存在的说服力”。时指出:科学家、历史学家、法官、商人或普通人为确定事实使用的方法不同于法院由于诉讼条件和必须执行的政策所使用的方法。他分别称之为自然证据和审判上的证据。审判上的证据,其大部分无非是经证据法规则加以限制或修改的自然证据。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贝斯特对于自然证据和审判上证据的区分经过日后史蒂芬(Stephen)和赛耶(Thayer)等学者们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关联性和可采性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被公认为诉讼证据的两个最主要的特性。对于这两个概念更为通俗易懂的表述是由大陆法系的学者提出来的,他们将其分别称之为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