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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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法定证据制度

3.1.2.1 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历史条件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意义,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衡量证据的可靠程度,并作出判断结论,而不能按照自己的认识来分析和判断证据的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主要盛行于欧洲大陆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当时,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典中,普遍规定了这种证据制度,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有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有许多形式主义因素,但却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它是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集权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有其形成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

首先,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反映了人类认识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历史发展到16世纪,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诉讼活动的不断发展,以及司法经验的积累,人们已经开始掌握了一些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方法,为了摆脱神示证据的裁判方法,使得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些基本规则得到普遍适用,客观上也就要求用法律的形式把这些规则固定下来,当然后来走向了自己的对立面,变成了一成不变的框框。

其次,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反映了诉讼结构形式的变化。欧洲各国进入封建专制时期后,诉讼结构形式也由原有的弹劾式诉讼变为纠问式诉讼。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毫无诉讼地位,是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相反却负有招供的义务;法官不再是消极的中间仲裁者,而是集起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国家追诉者。在这种诉讼结构形式下,法官自然不需要借助于神的力量来判断案件的真伪。

再次,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也反映了罗马—教会法的经院哲学精神。在中世纪的欧洲,经院哲学渐占上风,对法律制度的影响甚大。经院哲学认为人生前途决定于早先的、抽象的法律体系。因为法律是根据人类是不平等的等级概念建立的,不是所有的人都适宜作证人,只有二个或更多适合作证的人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参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诉讼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10页。这就为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许多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提供了理论基础。

最后,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反映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政治的要求。证据制度是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封建专制时代,一切法律都是为维护至高无上的君主王权服务的,证据制度也不例外。这就要求,证据制度不能继续成为封建领主们控制各地法院的手段,而必须变为加强王权的工具。法定证据制度和理论恰恰满足了这一要求,它使法官必须绝对依照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来认定案情,适用法律,完全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成为按君主意志所制定的法律的奴仆。这样,君主便通过立法牢牢地掌握了对司法的控制权,防止了地方司法的各自为政。

3.1.2.2 法定证据制度的具体内容

法定证据制度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公式化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预先对各种证据进行分类,并规定各种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根据当时的法典和诉讼理论,一般把证据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两大类。完全的证据就是法律认为能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确实的证据,不完全的证据就是有一定的可信性,但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完全的证据又划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少一半完全的。多个不完全的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哪些证据是完全的,哪些证据是不完全的,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例如,法国1670年《刑事裁判王令》将所有的证据分为三个等级:完全证据、半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完全证据是可以单独据此足以认定判处死刑的重罪的证据。其范围限定在两名以上目击证人关于犯罪主要事实的一致证言,以及被告人的自白(需要适当补充证据)。半证据则包括一名目击证人关于犯罪主要事实的单独证言,或两名证人关于间接事实的证言等。根据半证据只能对被告人使用刑讯拷问来强制自白,却不能单独认定死罪,只是某些涉及罚金或体罚刑的轻罪可据此认定。不完全证据则范围极广,包括从风闻到被告的可疑表情、态度等一切嫌疑或间接证据。但据此只能对被告进行传唤讯问,在这种证据达到一定量的情况下可以拘禁被告并开始真正的侦查。法官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像演算数学公式一样被动而机械地根据证据规则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案情”〔美〕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39页。

在历史上,法定证据的理论经历了积极理论和消极理论两种形态,在18世纪后期以前,采积极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当刑事案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完全的”或“完善的”证据时,无论法官个人对案件的看法如何,都必须作出有罪判决。18世纪后期开始,则出现了法定证据的消极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只要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完全的”或“完善的”证据,即使法官个人认为被告有罪,也不得作出有罪判决。这两种理论都是以法律预先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不过,有的法学家认为“消极理论不同于积极理论的,是大大减轻了法定证据理论的畸形弊害,反映了人道主义的影响,也反映了自然法学派和百科全书派对当时法官的专横提出抗议的影响”〔苏联〕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0页。

2.形式化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不仅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这种对证明力的规定,也是根据一些形式化的因素确定的,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实质状况确定的。这种证据证明力的形式化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将被告人口供作为最完全证据,过高地估计被告人口供的作用,甚至达到绝对化的程度,以至于被告人口供被封为“证据之王”,只要有了这种最完全的证据,就可以定案。

第二,将书面证据、亲自勘验、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都归为完全证据等,也说明了证明力规则的形式性。

第三,对证人证言的规定上也有许多形式化的规则,法定证据理论认为,两个典型的证人的证言,就构成完全的证据。这里所说的典型证人是指两个人彼此没有关系,具有完全的信用和良好品质。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只能算半个完全的证据,不能据以定案。如果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来认定案情。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必须有两个相同的证人证言,才能使某种事实得到完全的证明。同时,这两个证人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证人所作的陈述是他亲自感受到的情况;(2)证人是完全善意的;(3)证言是证人经过宣誓后所作的陈述。

第四,法定证据制度中甚至对某类案件的定罪必须具备几种证据也作了形式主义的规定。例如,《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第312条规定,审判强奸案件时,必须具备下列法定证据才能定罪:(1)切实证明确有强暴行为;(2)证人证明被强奸人曾呼喊旁人救助;(3)她的身上或被告人身上,或者两个人身上,显出血迹、青斑或衣服被撕破,能够证明有过抗拒;(4)立刻或在当日报告。

3.等级化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同其他封建式法律制度一样,法定证据制度中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也明显受到了封建等级特权观念的影响。这一特点尤其反映在其对证言证明力的规定上,例如,1875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当几个地位或性别不同的证人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要依照下列原则处理:(1)男子的证言优于妇女的证言;(2)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3)显贵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4)僧侣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

4.野蛮化的证据证明力生成规则。正是由于上述公式化、形式化和等级化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导致了法官为满足各种规则的要求,而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的现象。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加上把被告人自白的证明力提到不应有的高度,因而收集证据中的刑讯逼供就成了当然的现象,成为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中心环节,刑讯逼供合法化,是封建式诉讼程序的一大特点。当时的法律往往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刑讯,例如,1532年《加洛林纳法典》这部典型的封建君主专制法典,在第31条就作了如下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法国1670年的《刑事裁判王令》也规定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即可进行刑讯:(1)可判死刑的重罪案件;(2)犯罪本身确实发生;(3)存在达到半完全证据程度的重要证据。

3.1.2.3 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地位

从总体上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为封建专制时代的司法服务的,它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哲学基础之上的。因此,这一证据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把证据的证明力纳入法律预先规定的框框,将审理某些案件的局部经验归结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普遍规则。这严重背离了证明规律和诉讼机制,企图用定量的数学方法解决属于定性分析领域中的审查判断证据问题,有违认识论的基本法则,不可能对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结论;其次,法定证据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它完全否定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限制了法官的合理裁量权。特别是它所规定的一些一成不变的规则,束缚了法官的手脚,它从神的迷宫中解放了法官,却又给法官套上了形式主义的枷锁。最后,法定证据制度是和刑讯逼供联系在一起的,强化了这种野蛮的采证方法,成为封建司法专横的象征。因此,如果说法定证据的动因是为了限制法官的权力,那么实践的结果却走向了自己的反面——导致了法官的恣意和专横,这是证据制度史上的一个最大“悖论”,也是我们今天在进行证据立法时应当引以为戒的。

但是,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法定证据之所以能在欧洲历史上盛行两个多世纪,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法定证据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它是在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反对封建割据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因此,对于打击地方司法的各自为政,维护中央集权和统一的封建法制,具有一定的作用,与历史前进的方向是相适应的。其次,法定证据制度的有些规则,在一定的程度上总结了当时的司法经验。它主张从法律当中去寻求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答案,把诉讼活动从神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在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无疑前进了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