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如果说《准物权研究》一书纯属无心插柳的收获,这本《论争中的渔业权》则是农业部渔业局的柳正副局长和栗倩云处长督促与帮助的产物。当然,我近年来又积累了若干渔业权等准物权方面的文献,阅后有所心得,对《准物权研究》进行了勘误,回应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朋友们对该书及其所述观点的评论,都是促成《论争中的渔业权》一书出版的重要原因。
《准物权研究》在时任法律出版社法律教育出版中心主任的丁小宣先生的帮助下于2003年4月出版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朋友们厚爱有加,引用和评论者较多。肯定的看法鼓舞着我在学术之途继续努力,批评的意见则促使我反思和答辩。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由此可见,肯定者和批评者皆有益于我,也会促进我国的法学研究更加规范化、广博化和深邃化,都值得欢迎和感谢。
我国应当发展循环经济和知识经济,注重生态文明的价值要求,节约能源,避免环境污染,法制建设必须与此相适应,并给予强有力的保障。准物权制度在其中是捉襟见肘还是完全胜任?民法是消沉甚至死亡还是自我更新、继续发展?
渔业是分为渔业权渔业和非渔业权渔业,还是由渔业权渔业一统天下?在渔业权渔业中,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共同管理渔区、公海海域、他国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是否拥有渔业权?若有,该渔业权是中国法上的还是外国法上的?此类渔业权派生于我国法上的水域所有权吗?
渔业权自其母权派生,所依据的原理是,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自物权是他物权的母权;无母权则无他物权。批评者对此质疑道:存在这样的物权法原理吗?
个体可转让配额是否为权利?若为权利,是渔业权吗?
养殖权和捕捞权的差异较大,能够被容纳于一个渔业权制度中吗?
渔业权是否为财产权、用益物权、准物权?准物权究竟是物权还是根本就不是物权?
渔业权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公权和私权的属性能够同时内存于一个权利上吗?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时以第11条第1款取代了原第10条第1款,由“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表述取代了原“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创设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规定养殖用海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第3条第2款、第19条、第25条第1项)。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已经取消了渔业权制度,代之以海域使用权制度?
……
所有这些,都需要分析和回答,只因忙于编写《债法》教材而暂时无暇开工。恰在此时,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我从事《渔业权理论研究与立法建议》的调查与研究,这在客观上迫使我不得不暂时放下教材的编写工作,重新回到渔业权的领域。于此期间,各种事务纷至沓来,不时地打断探讨渔业权的进程,好在对于渔业权的探讨始终不敢忘怀,经过努力,如今终于收笔。
这部作品一一回答了上述问题,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及其理由。已经觉悟到的不足毫不犹豫地予以弥补,左思右想也未见错误的观点则继续固执己见,对于批评意见中的值得商榷之处也加以解析,从而显现出论辩的色彩。《渔业权理论研究与立法建议》之名显然无法到位地反映这些特质,《论争中的渔业权》可能恰如其分,于是结项成果采用了现名。
就渔业权问题,《论争中的渔业权》较之《准物权研究》中的相关部分阐述更为准确、细致和深入。之所以能够如此,农业部渔业局的柳正副局长拍板确定合作研究的课题,栗倩云处长亲自操作,并提供了丰富的文献,孙海文副处长等专家也积极帮助,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台湾海洋大学环境生物与渔业科学系的欧庆贤教授所作的关于渔业权的演讲,他与其课题组所著《日本渔业法制(规)与我国台湾地区渔业法制(规)之比较研究(含渔业权渔业及渔船管理实务与建议)》提供了丰富的营养;傅琨成、陈德恭、魏静芬、徐克铭、何世全、黄异、陈俊佑、陈荔彤、倪轩、赵恩波诸位女士先生在海洋法和渔业法等领域造诣深厚,其观点精当,其论证详尽,若干部分引为拙作的内容,解救了我在这些领域的窘困,当然都予以了注明;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张新军博士直言不讳地就渔业权的母权、渔业权与专属经济区、公海海域、他国海域间的关系发表意见,建议增加渔业权与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共同渔区、过渡性安排水域之间关系的研究,指出渔业经营者在公海海域、他国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在国际法上不作为国家行为看待,使《论争中的渔业权》避免了错误,拓展了关涉的领域,功不可没。对于各位的贡献,表示由衷的感谢!
这部作品得以出版,有赖于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编辑部副主任邹记东先生的积极推动和定夺,谨表谢意!
崔建远
于2005年12月23日
清华大学明理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