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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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编 刑法总论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也称附属刑法)。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中国,即指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3 月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简称为刑法典)。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以区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有人把刑法典称为主刑法,把特别刑法称为辅刑法;认为普通刑法是常典,属于原则刑法,特别刑法是特典,属于例外刑法。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1995年作者修订自版第5版,第10—13页。这些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刑法所作的划分,对于弄清刑法本身的规范体系,从而在法条竞合时对刑法规范加以正确适用,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有两层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历史范畴,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就是通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来为统治阶级服务。刑法的阶级本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法,包括奴隶制国家刑法、封建制国家刑法和资产阶级国家刑法,尽管因国家类型不同和朝代更替使得刑法的内容和形式有所差异,但它们都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反映剥削阶级意志并为剥削阶级服务的,它们都是镇压人民的工具,这就是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共同阶级本质。当然,剥削阶级国家刑法为了剥削阶级的整体利益,也处罚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犯罪人,也规定了一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但这并不能掩盖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阶级性。与剥削阶级国家刑法不同,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我国刑法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保护广大公民当前及长远的利益。我国刑法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服务四化的有力武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这一切都反映了我国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等比较起来,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而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比如,民法所调整的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所调整的只能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还必须指出,所有这些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借助刑法的保护和调整。比如,一般性的走私,假冒注册商标,逃税,盗伐、滥伐林木,分别属于违反海关法、商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森林法的行为,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林业部门来处理,但如数量大、情节严重,则分别构成一定的走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逃税罪、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应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可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其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例如,违反民法的,要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此等等。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因为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像这样严厉的强制性,是任何其他法律所没有,也不可能有的。正因为刑法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刑法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其他法律,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

第二节 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一、刑法的创制

我国刑法的创制,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早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国家就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如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事法规在同危害国家安全、贪污、伪造国家货币等方面的犯罪作斗争中起了重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国家也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

刑法典最初的起草准备工作,是由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自1950年至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写出两个稿本: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由于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改革土地制度、镇压反革命乃至“三反”、“五反”等运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注意力并没有集中在立法工作上,所以上述两部稿本也就只停留在法制委员会范围内作为两份书面材料保存下来,它们始终没有被提上立法程序,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

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五部组织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极大地推动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自此,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从1954年10月至1956年11月,法律室共写出13稿。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和党中央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背景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加紧进行,至1957年6月28日,已写出22稿。这个稿本经过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再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发给参加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全体代表征求意见。这次会议曾作出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将第22稿进行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但是,随着1957年“反右”斗争的开始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抬头,刑法草案没有公布,并在此后的四年多时间内,刑法起草工作完全停止。

从1961年10月起,又对刑法草案进行座谈研究。1962年3月22 日毛泽东同志的“刑法、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转引自《人民日报》1978年10月29日。,推动了刑法起草工作继续进行。从1962年5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刑法草案第22 稿进行了全面的修改。经过多次的重大修改和征求意见,到1963 年10 月9 日写出第33 稿。这个稿本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毛泽东同志审查,曾考虑公布,但因随后开始的“四清”、“文革”等政治运动的冲击,最终没能公布。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随着党和国家对法制工作的重视,从1978年10月开始,国家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订,并先后写出两个稿本。其间,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关于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有力的推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从当年3月中旬开始,刑法起草工作以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根据新经验、新情况和新问题,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较大的修改,先后写出了3个稿本。第二个稿本于5月29日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讨论审议,修改后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最后于1979年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诞生。

二、刑法的完善

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由于受制定该部刑法典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限制,加上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使得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较为保守,在内容上失于粗疏,以至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显露出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特别是在1979年刑法典制定以后,我国旋即拉开了改革开放政策的帷幕。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日益发展、中国参与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的情势下,各种新型经济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1979年刑法典的内容不完整性和对变化多端的犯罪现象缺乏及时应变能力的缺陷,日趋严重。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自1981年至1995年先后通过24部单行刑法,并在107部经济、民事、行政、军事、环境与资源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中附设刑事条款(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这些修改补充,无疑因应了社会形势之急需,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起到了显著的作用。然而,由于在刑法典之外,存在繁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刑法规范整体零乱和不便掌握的弊端在所难免;再者,刑法典原有的一些规定可能暂时得到完善,但单行刑法规定的不合理内容和彼此缺乏照应的情况又随之产生。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均证明,为更为有效地发挥我国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全面修改刑法,制定出一部崭新的中国刑法典,实乃势在必行。

自中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历时15年,大体经历了这样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紧锣密鼓地对刑法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刑法典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典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我国可谓空前。修订的刑法典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顺应时代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进程。修订的刑法典特色鲜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这就是将1979年刑法典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即单行刑法),经研究修改后编入了修订的刑法典,并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典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附属刑法),改写为修订的刑法典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拟制定型、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整合后编入修订的刑法典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样,就保证了所修订的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比较圆满地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修订的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安定的实际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典所设的罪名以及其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补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实了新的罪种,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根据我们统计,1979年刑法典有129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6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了133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个;修订中又新设了164个罪名,因此,修订的刑法典总共有412个罪名。从罪名数量增设情况来看,我国刑法确已相当完备。当然,也仅仅是“相当完备”,并不意味着罪名就不能再增设了。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就增设了一个骗购外汇罪。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以“修正案”的方式而不是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截至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增设和修订了一系列罪名。这种方式不打乱刑法的体系和条文排列次序,对于维护刑法的统一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修订的刑法典总则第一章在显著位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典中的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法典修订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闪光点,也是表明我国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标志。关于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适用,将在本书第二章中予以阐明。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修订的刑法典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了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设置了较为齐全的有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第三,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修订的刑法典主要立足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也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比如,扩大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见第7条),设立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见第9条),这表明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我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决不容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我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型刑罚——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修订的刑法典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罚金是西方各国刑法中适用率较高的一个刑种。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罚金作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的犯罪,但也规定可以独立适用于某些较轻的犯罪。不过从整体而言,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不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个。在修订的刑法典中,情况大有变化。虽然罚金仍属于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适用,但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大,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为1979年刑法典规定数的6倍。再比如,根据对外开放和促进中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并考虑到刑法罪名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订的刑法典果断地将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这也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适应现代刑法通例的重要举措。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过后,为了及时回应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以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到2011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对刑法典中的73个条款作了修改,新增设了44个条款,同时删除了4个条款。

(1)修改的条款包括:刑法典第38条第2款(修改后作为第3款,即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50条(死缓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1款(减轻处罚)、第65条第1款(一般累犯)、第66条(特别累犯)、第69条(数罪并罚)、第72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74条(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76条(缓刑的执行,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77条第2款(缓刑的撤销及处理)、第78条第2款(减刑的限度)、第81条(假释的适用条件)、第85条(假释的执行,即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86条第3款(假释的撤销及处理)、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9条(叛逃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投毒罪被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20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5条第2款(原罪名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后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7条(原罪名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修改后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1条第1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原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后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51条(《刑法修正案(七)》将本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珍稀植物、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修正案(八)》调整了本条所规定的走私犯罪的法定刑)、第153条第1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5条(间接走私罪)、第157条(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第161条(原罪名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修改后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3条(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后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原罪名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亦有修改,主要是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8条(原罪名为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亏损罪,修改后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其中,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被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原罪名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修改后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2条(原罪名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修改后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5条(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第186条第1款、第2款(原罪名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修改后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第1款(原罪名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解、发放贷款罪,修改后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8条第1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90条(逃汇罪)、第191条第1款(洗钱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9条(金融诈骗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第200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处罚的规定)、第201条(原罪名为偷税罪,修改后为逃税罪)、第224条第3项(增加“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4条(原罪名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后为强迫劳动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303条(原罪名为赌博罪,修改后又新增加开设赌场罪)、第312条(原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修改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第328条第1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37条第1款(原罪名为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后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8条(原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后为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342条(原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后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第344条(原罪名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后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其中,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75条第2款(原罪名为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修改后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修改后又新增加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2)新增加的条款包括:刑法典第17条之一(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从宽处罚)、第38条第2款、第4款(管制刑的执行)、第49条第2款(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死刑限制适用)、第50条第2款(严格限制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的减刑)、第67条第3款(坦白从宽)、第72条第2款(缓刑禁止令)、第81条第3款(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100条第2款(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制度)、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52条第2款(原第2款作为第3款)(走私废物罪)、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164条第2款(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34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44条第2款、第3款(强迫劳动罪)、第244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85条第2款、第3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3条第2款(寻衅滋事罪)、第294条第5款(新增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第312条第2款(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69条第2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75条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99条之一(枉法仲裁罪)、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和骗购外汇罪的规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1条增设了骗购外汇罪的规定,没有规定其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的条文序号。

(3)删除的条款包括:刑法典第68条第2款(删除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第151条第4款(删除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死刑)、第205条第2款(删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死刑)、第206条第2款(删除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

我国立法机关对1997年刑法典的修改完善,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第一,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注重对当前经济和社会领域中重要问题的刑法规制。例如,为了化解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金融风险,并确保金融安全,及时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典中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了一些新的犯罪;为了规制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市场诚信制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等,对刑法典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及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了一些新的犯罪;“9.11”恐怖袭击事件后,为了应对恐怖活动犯罪,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了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及相关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了应对安全责任事故大量出现的问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典中的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了新的犯罪。

第二,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由于我国立法机关顺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并确立了比较科学合理的刑法典结构体系,因而决定了在今后比较长的时期内,对刑法典的修改和完善将是局部的微调。这就为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完善刑法典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因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通过后,除《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仍以单行法的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完善外,此后所有的对刑法典的修改完善均采用了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必要、及时的修改和完善,既能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体结构、内容的稳定性,又具有良好的适应性,能够针对实践需要作出及时、恰当的反应,从而为解决刑法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技术平台。参见雷建斌:《1997年以来我国刑法的新进展》,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4期。

第三节 刑法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法的根据

依照我国刑法典第1条的规定,制定刑法的根据包括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

(一)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宪法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基本制度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特别是《宪法》第28条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都是制定和修订刑法必须遵循的。也就是说,刑法必须以宪法为其立法根据,必须在自己的领域内具体贯彻宪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具体的刑法规范及其适用,保障宪法的实施。刑法的规定及其解释,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刑事立法必须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宪行为。总之,宪法是刑法的母法,刑法是宪法的子法。子法必须贯彻母法的基本要求,并为保障母法的实施服务。

(二)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我们制定和修订刑法,既不能凭主观想象,也不能照抄照搬前人或者外国现成的东西,而必须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根本的实际出发,系统地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犯罪的现实状况和发展态势,从而认真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和对策,将其具体化为刑法规范,使得我国的刑法真正成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从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内容来看,我国多年来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成熟的经验和一系列独创的制度以及新时期出现的许多新型犯罪,在刑法中都作了规定和反映。刑法只有立足于客观实际,才有生命力。当然,对“客观实际”不能作静止的、凝固的理解,它不仅指眼前的实际,也包括对未来发展状况的科学预见。要求刑法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从动态上把握客观实际,这也是刑事立法工作必须具备的品格。

二、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通过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必须正确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

刑法典第2条的规定表明,刑法惩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是刑法任务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任务的特殊性之一。不仅刑法惩罚的对象是特殊的,而且刑法惩罚的手段也是特殊的,即它使用的是刑罚手段。因为犯罪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任何违反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要严重。所以,仅仅用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惩罚犯罪是不够的,对犯罪必须用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即刑罚进行惩罚。没有刑罚,就不可能同犯罪作有效的斗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刑法的打击锋芒必然主要指向那些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安全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一切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贪污、受贿、走私、伪造货币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刑法规定处以较重的刑罚,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甚至可处以死刑。这就使我们能够有效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

刑法典第2条规定的保护方面的任务,概括说就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体说,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浴血奋战和艰苦卓绝斗争而取得的革命胜利成果,是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没有巩固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就没有中华民族的振兴,就没有人民的一切。正因为如此,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总是把攻击的矛头指向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他们散布种种谎言,打出各种旗号,目的都是要颠覆我们的政权和根本制度。邓小平同志指出:“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为了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各类犯罪的首位,置于分则第一章,对之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刑法总则还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从严惩办的精神。

第二,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必然要担负起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任务。经济基础是与一定社会的历史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其主要内容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以及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相联系的生产、分配、流通的形式。我国现阶段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在此基础上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我国刑法对经济基础的保护也就是对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我国刑法典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从而使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获得了有力的保障。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混合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它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物质基础,是提高广大人民生活水平走向共同富裕的物质保证。因此,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是关系到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保卫社会主义成果的重大问题。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刑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既符合宪法的原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所迫切要求的,对于保护外商在华投资的积极性也有很大的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是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来保证的,如工商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税收征管制度、货币金融管理制度等。由法律、法规、规章所确立的这些管理制度,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犯罪的侵犯,与保护公私财产不受犯罪的侵犯一样,都是我国刑法作为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由我们国家的人民民主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国公民“所享受的人权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我国刑法坚决保护公民所享受的人权。在刑法分则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以制裁各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只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才能行使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等,都规定了严厉的刑罚,直至适用死刑。民主权利,是指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我国刑法坚决维护宪法的这些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中明确规定了破坏选举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体现了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切实保护。其他权利,是指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婚姻自主权,年老、年幼、患病的家庭成员有受扶养的权利等。对严重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行为,刑法也要予以追究。

第四,维护社会秩序。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是全国工作的大局。当前,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完成这项伟大的任务,需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正如邓小平同志强调指出的:“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同上书,第286页。只有社会长期稳定,全国人民才能集中力量,同心同德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环境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等各类犯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应当指出,经过我国人民特别是政法战线广大干警多年的努力,我国社会治安总趋势是好转的,社会秩序进一步安定。但是,由于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引发犯罪的各种社会矛盾不可能短期消除,社会还有许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这些都对社会秩序构成威胁,因此,我们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对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一刻也不能放松。与此同时,还要进一步大力加强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真正做到“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落实责任制,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参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六部分。

总之,我们要充分发挥刑法的威力,努力实现刑法的任务,使刑法在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更好地起到服务作用。

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刑法典第一编总则分设五章,即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第二编分则分设十章,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典总则除第一章和第五章外,其余章下均设若干节;刑法典分则大多数章下不设节,但由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涉及具体犯罪较多、内容庞杂,因而该两章下均又分设了若干节。刑法典除总则编和分则编外,第三部分为附则。刑法典附则部分仅一个条文,即刑法典第452条。该条的内容一是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典开始施行的日期;二是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典与以往单行刑法的关系,宣布在修订刑法典生效后某些单行刑法的废止以及某些单行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内容的失效。

概括地说,刑法典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法典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刑法典总则与刑法典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和适用刑罚。刑法规范除附则外,按其内容属性,或者属于总则性规范,或者属于分则性规范。组成刑法的诸规范,都以条文的形式出现。配置在各编、章、节中的刑法条文,全部用统一的顺序号码进行编号。刑法条文采用统一编号,既可以达到系统化的目的,又可以保证查阅方便,引用准确。条文之下分款、项。有的条文只有一款,如刑法典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等等。如果条文包含数款,则第2款、第3款、第4款等均以另起一行来表示。例如,刑法典第6条包含3款;第7条包含2款;第347条包含7款。在款的后面,如果用(一)、(二)、(三)、(四)等基数号码的,则为项。例如,刑法典第240条第1款包含8项,引用时应写成第X条第X款第X项;第293条只有1款,包含4项,引用时应写成第X条第X项。刑法条文采用条、款、项这样的结构是非常严谨的,任何人都不能随便颠倒改动,引用条文时须绝对准确。

有的条文在同一款里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例如,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两个意思,用分号隔开。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也是两个意思,用句号隔开。刑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是三个意思,用分号隔开。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也是三个意思,用句号隔开。刑法典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该条包含四个意思,用句号隔开。一个条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的,在学理上称之为前段、后段,或者前段、中段、后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有用“但是”这个连接词来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之为“但书”。

我国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例如,刑法典第13条在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之后,接着“但书”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来补充说明什么是犯罪。这个“但书”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2)“但书”是前段的例外。例如,刑法典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从这个“但书”中可以明显看出,过失犯罪以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无所谓累犯问题。举一反三,凡是条款规定有“但是……除外”的,都属于这种情况。(3)“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例如,刑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但书”对避险过当人负刑事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只有正确地了解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地加以适用。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按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的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200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有关内容作了一系列的立法解释。这就是:2000年4月29日关于刑法典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关于刑法典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典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关于刑法典第313条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关于刑法典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关于刑法典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关于刑法典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关于刑法典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这些立法解释解决了刑法典适用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问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及“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两个法律用语的含义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哪些特征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关于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范围确定问题;关于刑法典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刑法立法解释”是对刑法典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这与“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所作的修改补充,在内容和作用上是不同的。应注意二者的区别。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1979年刑法典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作过不少解释。“两高”还就某些犯罪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多次联合作出司法解释。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对刑法施行中涉及的一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加强办案工作,提高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质量,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如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案例分析以及对刑法典的注释等,都属于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是,正确的学理解释,有助于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和立法工作都具有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学水平,对于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按解释的方法分类,刑法的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如前述立法解释中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一词所作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刑法典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一词所作的解释,从解释方法分类的角度看,都属于文理解释。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含在该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如刑法典第50条第1款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据此,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这就是当然解释。当然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有不少,在学理解释中就更多了。

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如对于1979年刑法典第3条中的“飞机”一词,学理上往往将其扩大解释为“航空器”。

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例如,1983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电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指出:“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典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使用了1979年刑法典第191条第2款没有规定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字样,作为该条款适用的限制,这就是一种限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