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近代自由主义研究:从洛克、边沁到密尔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节 洛克的自由主义理论

一般说来,洛克自由观的三维理论可以概括为:从绝对的和专断的强权中解放出来而实现以大多数人为主体和以私有财产权利为内容的自由。洛克用以为这种自由观进行论证的,是他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为了对这些一般的陈述有更好的理解,有必要对洛克的主张以及他所提出的论证进行较为详细的讨论。

一、洛克论“自然权利”

在洛克的思想中,自由在历史上的实现要经过两个不同的阶段:首先是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然人所有的“人类的自然自由”;然后才是文明社会中人民所具有的,相对于他们的统治者而言的“社会人的自由”。

由于在洛克的哲学体系中,自然自由是文明自由的理论前提,所以我们对洛克哲学的考察,应该从其自然自由这一概念开始。就此而言,洛克的主张可谓简单明了:人类具有一种自然自由或天赋自由。在洛克的哲学中,“自然”或“自然的”这一概念有着两层既有区别又不互相矛盾的含义,而每一层含义都是对他所谓的自然自由的证明。其中第一层含义是属于神性的自然,而另外一层含义则是指自然状态或人的自然本性。正如汉斯·阿思雷夫(Hans Aarsleff)所指出,在洛克那里“自然状态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关于人的自然本性的问题”。Hans Aarsleff, “The State of Nature and the Nature of Man in Locke, ”in John W, Yolton, ed., John Locke—Problems and Perspectives, Cambridge, 1969, p. 100)换句话说,人类的自由既可以在上帝那里找到根据,同时也根植于人的本性之中。本书著者基本上同意伊安·夏皮洛(Ian Shapiro)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夏皮洛在讨论洛克关于权利基础的理论时指出:“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有三个方面的根源,即理性、自然和作为他自然法理论基础的圣经。”(Ian Shapiro, The Evolution of Rights in Liberal Theory, Cambridge, 1986, p.100)

因而,自然首先被看作为上帝的本性。所谓“自然的”也就是遵从上帝的意志。因此,正确认识上帝的意志是极为重要的。洛克认为神性权利论是对上帝意志的错误理解。而只有以对上帝意志的正确理解来取代这种误解才能达到关于自然自由的正确结论。详见下文。这种神学论的证明,主要是在《政府论》上篇中得到说明和发展的。从破与批判的方面来说,洛克是通过驳斥菲尔麦关于上帝意志的观点来论证他自己的“天赋自由”理论的。菲尔麦有一个观点是主张上帝把生育权授予了亚当,而一旦得到了这种生育权,亚当和其后的父亲们就拥有对他们所生育的子女的绝对权威。在《政府论》上篇中洛克反驳了这种观点:

如果上帝的创造,只给予了人类以一种存在,而不是把亚当“造成”“他的后裔的君主,”如果亚当(《创世记》第一章第二十八节)不是被确立为人类的主人,也没有被赋予一种除了对他的儿女外的“个人的支配权”,而只是被给予了凡是人类子孙都共同享有的支配土地和下级动物的权利和权力,如果上帝(《创世记》第三章第十六节)也没有给予亚当以支配他的妻子和儿女的政治权力,而只是作为一种惩罚,使夏娃服从于亚当,或者只是在有关家庭共同事务的处理上对女性的从属地位作了预言,但不曾因此而给予作为丈夫的亚当以必然属于行政长官的生杀予夺之权;如果父亲们不能因生育儿女而取得对他们的这样的支配权;如果“孝敬你的父亲和母亲”这一诫命也没有授予这种权力,而只是责成人子对双亲同样地应尽责任,不论他们是否臣民都是一样,并且对母亲也与对父亲一样;如果上述诸点都是对的——在我想来,根据上面所说的论证,这是十分清楚的——那么,不管我们的作者怎样坚决地加以否认,人类确实具有一种“天赋的自由”。(《政府论》上篇,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7节)

尽管洛克在这一论证中所用的前提是对的,由此所得出的结论却颇为含糊。如果洛克关于“天赋自由”的结论是指人们应该从其父亲的绝对权威中解脱出来,那是没错的。但如果洛克的“天赋自由”指的是人们应该摆脱任何权威和限制,那从他的前提中是推不出这个结论来的。

从建设性的角度说,洛克试图证明上帝通过给人类以权利和理性从而让人类自由。他说:“我以为上帝创造了人类和世界以后,这样对人类说过——即是,指示人类通过他的感觉和理性……来利用那些可供生存所需的东西,和给予他以‘自我保存’的手段。”所以,人类应该“服从他的创造主的旨意”,行使他对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权利。(《政府论》上篇,第86节)在这个意义上说,人类是自然自由的。此外,在洛克看来上帝还给予人类以理性,这也是人类得以自由的另外一个原因。洛克在他的《人类理解论》中这样写道:

他[上帝]给了人类以头脑,使他们不必用三段论法就可以推理:人类理解力并不是依靠这些三段论规则而学会推理的;人类理解力有其天然的官能去认识理念的一致性或不一致性,它还可以毋需借助复杂的重复演绎而对这些理念进行分类安排。(John Locke,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IV, Peter H.Hidditch, ed., Oxford, 1975, XVII,第4节)

人类可以通过上帝给他们的天然理性来理解上帝的意志。在此意义上说,人类又是自由的。洛克的神学设计论的证明是有其历史渊源的。作为一种比较,可以提请读者注意的是“辉格党曾经以自然法的三个主要理论为中心而发展出自己的立场:(1)上帝把自然法给了人类以便维护共同的利益;(2)自然法必然要求履行合同和契约;(3)社会和(其次来说)个人有权利为了保护自己而抵抗非法使用的武力。”(Richard Ashcraft, Revolutionary Politics and Locke's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Princeton, 1986, p.190)洛克对于自然法的神学解释与这种辉格党的基本传统是一致的。

这个论点是颇有问题的。在洛克生活的年代,有许多人是自然神论者甚至无神论者。所以一种政治哲学如果仅仅是建立在《圣经》基础上的话,那将是不可能被普遍接受为不容置疑的真理的。也许正因为如此,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下篇中主要是求助于所谓的自然状态来为他的天赋自由论作论证的。洛克非常清楚地意识到社会上存在着非宗教的阶层。所以,他作了很大的努力至少在部分的意义上不依赖《圣经》而独立发展起自己的自由主义理论。

因此,“自然”在洛克那里往往又被解释成为与人有关的自然,或者用洛克自己的话说是“自然状态”。洛克像霍布斯一样用自然状态来为自己关于人类本性的理论进行论证。读者如有兴趣了解霍布斯社会哲学和洛克社会哲学之间的异同,不妨参看C.B.Mac-pherson,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Hobbes to Locke, Oxford,1962, pp.262—271。归根结底,洛克所说的文明社会是根据自然状态中的人的本性而成立并被用来保护人的这种自然本性和人在自然状态所具有的自由。在此意义上,洛克的理论同样也具有“自然主义”的特点。在此所用的“自然主义”这一词的意义,将会在本章第三节再作具体讨论。

洛克关于自然状态的理论是非常复杂的。但是其中有一个观点是清楚的,即自然状态中的人不仅自然地而且必然地是自由的。

首先,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人都是同等的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生来就拥有对自身的权利,而其他人对此无权过问和干预。同时,因为每个人拥有对自身及其劳动力的权利,所以他们也就拥有了对于财产的权利。用洛克的话来说:

人们既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许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他就自然享有一种权力,不但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而且可以就他认为其他人罪有应得的违法行为加以裁判和处罚。(《政府论》下篇,第87节)

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能力维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而,他在这种意义上是自由的。

其次,洛克认为每个人生来就是有理性的,因而在这意义上他们也是自由的。人因为具有神授的理性官能而能知道他们的权利,这一点在洛克关于自然法的理论中已有所表述:“虽然我不准备在这里论及自然法的细节或它的惩罚标准,但是可以肯定,确有这种法的存在,而且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来说,它像各国的明文法一样可以理解和浅显。”(《政府论》下篇,第12节)因为所有的人生而具有同等的理性,他们就可以理解、服从和执行自然法。在这个意义上,人类具有天赋自由。在这里,不难看出洛克体系中对于“天赋自由”的神学论证明和自然主义论证之间的密切联系。

二、洛克自由观

对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有所了解后,就可以进一步地考察洛克社会哲学中关于自由的主体、限制自由的障碍条件以及自由的价值目标等具体维度。

就政治自由而言,洛克关于“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政府论》下篇,第57节)的定义可以被用作研究的出发点。从这个定义中自然会引发出一些问题。如“束缚”在洛克那里指的是什么?对政治自由的真正威胁又是什么?用什么方法才能对这种威胁加以控制?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和其他著作中表达了他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回答,即必须防止绝对的权力和专断的权力。具体说来,为了防止绝对的权力,洛克提出了“同意理论”;为了防止专断的权力,洛克又提出了“成文法理论”。

在洛克的眼里,对个人自由的第一威胁来自于“绝对的权力”。绝对的权力代表着一种政治强权,这种政治强权本身既不受契约条件的限制,也没有得到社会成员的同意。洛克时代的英格兰就可以作为这种政治强权的一个历史表现,它是建立在绝对权力基础之上的一种秩序。支持这种秩序的一种哲学理论是“神权论”。正如洛克所注意到和指出了的,根据这种神权论,“君主们都享有神权赋予的绝对权力。”他们根据自己的意志操作法律,从而“否认了人类的天赋自由权”。(《政府论》上篇,第3节)

正是为了向这种绝对权力及其理论基础神权论挑战,洛克提出了他的“同意理论”。他指出:“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政府论》下篇,第22节)个人是在文明社会形成以及个人成为这个文明社会的一分子的时候表示他的同意的。这种同意也是个人天赋自由的一种表现。每个人都有其天赋的自由,世界上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强迫他们不经同意就服从政治上的强权,所以也没有任何政治上的强权可以不经组成社会的各个个人成员同意而可以有其合法性。

对个人自由的第二方面的威胁是洛克所谓的“专断权力”。这种专断权力不仅往往只是根据君主的意愿和喜好来做出种种决定,而且还倾向于违背和破坏存在于君主和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契约。“如果君主使用专断权力,未经取得人民的同意并与人民的共同利益相抵触,而变更了选民权或选举的方式,立法机关也就被变更了。”(《政府论》下篇,第216节)在这个意义上,专断权力是一种不一致、不确定和不为人所知的意志。在这种专断权力的统治下,所有人民都遭受着暴政和压迫的最大不幸和痛苦。因此,专断权力是洛克和其他英国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攻击的一个重点对象。

洛克所提出的用以控制专断权力的策略是建立起种种成文法:“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政府论》下篇,第22节)根据洛克的观点,个人得以自由的关键条件是不受君主的专断决定的控制,而是受君主本人也必须服从的固定法律或成文法的管理和统治。尽管法律有时也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但法律可以保障个人免遭专断权力的压迫。因此,法律与个人自由是不可或分的。洛克这种反对贵族政治的观点和论据与他所生活的时代,特别是辉格党的政治理想有密切的联系。作为一种政治潮流,辉格党在当时提出的口号是:“反对教皇,反对奴隶制度,要自由权,要财产权。”辉格党对当时的天主教国王的“专断政府”极度地不信任。例如,辉格党的代言人沙甫慈伯利就曾宣称他不会承认“一个以军队而不是以议会为支柱的国王。”(Quoted in Richard Ashcraft, Revolutionary Politics and Locke's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Princeton, 1986, p.201)而洛克对于绝对政府和专断政府的批判是重申并发展了辉格党的这一观点。不过,洛克在有些问题上(如关于革命等问题)走得比辉格党还远。所以不难理解在17世纪90年代有些辉格党人宣布与《政府论》所包含的“危险”意见没有干连。

自由的目的是什么?对洛克来说,首要的一点是自由这一观念预设了权利的概念。而权利是自由的关键要素。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洛克是以权利的存在来定义自由的。例如,要问某种限制是否降低了自由?对此的回答,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利做该限制的事情。参看Will Kymlicka,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hilosophy, New York, 1990, p.138。正因如此,对于自由的目的这一问题,洛克的回答是,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种种权利。或者用他自己的原话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论》下篇,第124节)当然,对于财产的内容和结构,洛克的观点并不是前后连贯始终一致的。一般说来,他所谓的财产主要包括人的生命、自由和不动产。所以,财产并不仅仅限于物体对象。它更包括人的生命等等。从而,一个人如果是自由的,那就不仅意味着他占有不动产,而且还必须“他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政府论》下篇,第123节)同样道理,奴隶之所以被排除在文明社会之外,不仅是因为他们没有不动产,而且还因为他们丧失了对自身及其自由的权利。归根到底,自我保存是以财产为名的所有一切的最根本的基础。洛克说:

上帝扎根在人类心中和镂刻在他的天性上的最根本的和最强烈的要求,就是保存自己的要求,这就是每一个人具有支配万物以维持个人生存与供给个人使用的权利的基础。但是,除此之外,上帝又在人类心中扎下了繁殖自己种类和延续后代的强烈的要求,这种要求就给予儿子们以分享父母的“财产权”和承袭他的财产的权利。(《政府论》上篇,第88节)

幸福预设了生命,而生命的欲望先于对于幸福的追求。肯定了这一点之后,对幸福的追求就是所有人类行为举止的最基本的原则。根据洛克的观点,幸福只不过是快乐而已。这当然是从人性中来的。“我们看到全智的造物主[上帝]……把因为饥与渴而引起的躁动置于人类之中。”而对这种种欲望的满足成为人的基本动因和快乐之源。(John Locke,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Peter H.Hidditch, ed., Oxford, 1975, II, XXI,第34节)洛克思想中这种快乐主义的特点,以后在边沁那里得到了继承和夸张。

对不动产的权利同样也是以对生命的保存为前提的。如果每一个人有着自然权利来保存自我,那他必然也有着对为保存自我所必不可少的所有一切的自然权利。洛克的这一关于财产权的观点同样也是其时代的产物。在1680年代晚期,在新教徒中普遍地存在着一种对财产权的不安全感觉。例如他们担心“如果教皇来了,不仅教堂的土地,而且连我们所有的土地都将被没收。”(Quoted in Richard Ashcraft, Revolutionary Politics and Locke's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Princeton, 1986, p.202)所以,辉格党再三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这一点在他们“反对教皇,反对奴隶制度,要自由权,要财产权。”的口号中也反映出来了。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同样也处处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

基于这样一种理解即自由必须以权利来定义,洛克理论对于个人自由有所限制。首先,个人没有自由去做对社会有害的事情,因为他没有权利去损害别人的利益。也因为如此,洛克认为无神论必须受到限制,因为这种思想对社会是有害的。“因为除去上帝,即使是在思想中,也就等于瓦解了一切。”(John Locke, A letter on Toleration, Oxford, 1969, p.135)其次,禁止人们伤害自己也是合法的,而不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因为“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政府论》下篇,第6节)

现在可以转向讨论洛克哲学中关于自由主体的思想与论述了。洛克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其两面性。一方面,洛克相信自主性的个人是权利与自由的主体。各个个人都是法律与公民社会的创造者与参与者。参看《政府论》下篇,第94节。洛克的这一基本观念也体现在他提出的“同意理论”之中。

但是在另一方面,洛克也非常清楚地意识到,在一个公民社会中不可能有所谓的普遍同意。为了使这一公民社会仍然能够保持成为一个政治实体,只要大多数人或多数派的同意,而不是每个个人的普遍同意,就算有了决定的基础了。“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政府论》下篇,第95节)在这个意义上,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是其日常政治生活中的自由的主体。

在洛克式的社会中,个人是没有权利去做那些为多数派所不喜欢或被他们拒斥了的行为的。他说:

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而他如果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地自由和除了受以前在自然状态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拘束,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政府论》下篇,第97节)

很显然,洛克的主要忧虑是如何防止君主对于公民社会的权利的侵犯。也就是说,他这时还没有注意到防止社会中多数派侵犯少数派权利的重要性。在17世纪的英国,辉格党力图要做的一件事是捍卫议会的权力。对辉格党来说,必须把主权从具有绝对权力的君主那里转移到议会手中以确实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这也就是洛克强调多数派原则的历史渊源。因为议会的权力和多数派原则是有着内在联系的。前者是后者之得以实现的政治机制;而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正如洛克所说:“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的整体的;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因此,我们看到有些由明文法授权的议会……根据自然的和理性的法则,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政府论》下篇,第96节;并参看《政府论》下篇,第143节。

三、对洛克自由主义的初步评价

为了评价洛克自由主义的理论得失,不妨让我们分析它的三个基本原理。

首先来考察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正如前文已经表明了的,洛克的这一理论是结合使用了传统的神学论证明和霍布斯自然状态说来为自由的原则作论证的。洛克的这种论证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英国十七世纪商品社会的现实,从而使得自由主义思想对于当时的人们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和说服力。

但是,洛克的自然权利论并不是没有失误的。第一方面的失误与自然主义有关。洛克试图把他关于政治自由的理论建立在自然状态的基础之上,他想由人类的自然发展过程中演绎出一种政治哲学来,从而表现一种自然主义的倾向。问题在于他所谓的自然状态在历史上并不存在,从而其理论的前提就是不可靠的。而当这种自然主义与洛克狭隘的心理学理论结合在一起时,则其问题更加明显。关于这一点,下面还会具体讨论。

洛克自然权利论的第二方面失误是它的绝对性。在洛克看来,自然权利是绝对的,因为自然权利从定义上说是所有个人在进入任何政治社会之前就有的理所当然的权利。它不依赖于任何社会关系而存在。这样的权利当然只能是一种理论虚构。事实上,个人的权利始终是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的。否则,这种权利将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边沁以后说过,没有脱离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权利,并以此来批判、拒斥自然权利说。边沁的观点过于绝对。但人们却可对其加以修正而正确地说,没有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例如,洛克十分强调的个人对自身安全的权利,也必然是以某种社会秩序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此说不谬,则个人对安全的权利也是相对于一定的社会秩序而言的,而不是绝对的。与此相同,个人的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任何的个人自由都要求有一定的社会保护与法律保护。正如边沁以后所指出的,绝对无限制的自由这个观点具有自相矛盾的性质。因为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自由只能意味着更大的来自于他人的限制与胁迫。

任意性是存在于洛克自然权利论中的第三方面失误。当洛克一味诉求于自然权利这个观念时,他实际上是在诉求于自明真理或直觉主义的论证方式。尽管洛克曾经花了很大精力批评笛卡儿的哲学,但他有时与笛卡儿式的直觉主义非常相近。以下一段引文可作一例: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政府论》下篇,第4节)

这里,被洛克视为自然现成的是人的财产等等的权利,至于理论的论证和事实的证明似乎都是没有必要的。问题在于,直觉主义往往与某种程度的任意性联系在一起。而洛克也不是一个例外。边沁以后就曾经很正确地指出,如果一味诉求于“自然权利”这个观念,则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服从法律或其他任何他所不喜欢的东西。密尔以后也曾指出洛克的神学论证明中的相同毛病:这种神学论证明可以被用来“证明”任何个人想要做和正在做的事情。洛克常常把人们正在做的事情和上帝的意志等同起来。他在《政府论》中这样说过:“上帝和自然也从来不许可一个人自暴自弃,以至忽视对自身的保护;既然他不能剥夺自己的生命,他也就不能授予另一个人以剥夺他的生命的权力。人们不要以为这样就会埋下永远引起纷乱的祸根,因为这种决定权,非到弊害大到为大多数人都已感觉到和无法忍耐,而且认为有加以纠正的必要时,是不会行使的。”(《政府论》下篇,第168节)如此一来,上帝的意志被说成就是大多数人的所想和所为。在一定的意义上洛克似乎是以新的绝对性和任意性取代了以往的绝对性和任意性。他所主张的是绝对的权利和任意的自由。

其次,对洛克所提倡的个人主义和快乐主义也有必要作一讨论。在17世纪的欧洲,个人主义是向传统的贵族主义体系进行挑战的一种有力武器。个人主义也是当时的自由民主运动的逻辑前提。正如麦克法盛以后在评论17世纪的自由主义运动和霍布斯——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时所指出的:

不论是感叹17世纪的个人主义断送了基督教的自然法传统,还是赞扬它开启了自由和进步的新的前景,它的重要性都是不容置疑的。同样无须争辩的是在以后的整个自由主义传统中,个人主义一直是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C.B.Macpherson,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 Hobbes to Locke, Oxford, 1962, p.1)

可是,当个人主义的原则被毫无分析地普遍化为一种历史与政治的哲学时,它便成了许多混乱思想的根源。例如,在洛克看来,社会,特别是以统治机构为代表的社会,将会成为对于个人自由的威胁。洛克因此也就构造了个人与有组织社会之间的自然对立的理论,而没有强调两者间的内在联系的另外一面。洛克对于人类的理解和解释更是有问题的。他的人性观理论首先是一种快乐主义。洛克说,“善与恶仅仅是相对于快乐与痛苦而言。”(John Locke,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II, Peter H.Hidditch, ed., Oxford, 1975, XX,第2节)洛克还根据他那个时代的市场中的人的形象创造出所谓的“人的本性”,其特点在于他是自己的身体能力以及由此而创造的财产的主人。拘泥于这种非常狭隘的见解,洛克对于人类的情感所知甚少。随着自由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仅仅强调人的商业性的理论被边沁推向了极端,从而最终也遭到了密尔的非常正确的批评。

最后必须提到的是,洛克思想中关于多数人或多数派统治的原则。诚如密尔以后所指出的:“这种理论在当代欧洲社会反对贵族政府的时候,被许多有思想的人们所接受,对此是不难想像的。”(《密尔全集》第十卷,第107页)在实际生活中,多数派统治的原则是17世纪的社会向民主政治转化的一个必要条件。从理论上说,这一原则是洛克个人主义的一种逻辑结论。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大多数个人高于任何政府这种理念一定是要的。问题在于洛克并没有意识到,为了实现一种对每个个人都较为公正的社会,这种多数派统治的原则同时也要求有一种少数派权利的原则来对之加以限制与平衡。自由主义思想体系所要求的这一任务,一直到19世纪中叶才由密尔以及他的同代人和同路人得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