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定义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损害他国利益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国家责任包括侵犯他国领土主权、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等严重国际罪行所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一般性的侵害外国国家及外国人权益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有人借口国家主权原则,认为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这从理论及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国家若对其不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必定会使其他国家的主权受到侵害,破坏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强调国家责任不但不会构成对国家主权的损害,反而恰恰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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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损害他国利益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国家责任的性质
国家责任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国家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拥有参加国际关系的行为能力。然而,一旦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造成了损害,除非享有豁免权,否则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战结束后对犯有战争罪国家主权的限制,创制了一系列国家责任制度的国际法规则,使国家责任制度逐渐确立并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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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造成了损害,除非享有豁免权,否则,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三、国家责任的构成
国家责任源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因此,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亦即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一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才可能在法律上引起责任。主观要素是指某项行为是国家行为或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客观要素是指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如果一种行为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要素,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从而引起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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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才能在法律上引起责任。主观要素是指某项行为是国家行为或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客观要素是指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
(一)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
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是指该行为必须是国家行为或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或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国家机关和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所作的行为。一国国内的任何国家机关,不论其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机关,不论其从事内部事务还是外部事务,也不论其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其行为都应视为国家行为。国家的其他一些不具备国家机关的性质但依据该国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机关,只要是在有关国际事件中依上述资格作出的行为,都视为该国国家的行为。国家的上述机关即使在某一特定事件中超越国内法规定的权限或违背关于其活动的指示的行为,也认定为国家的行为。
2.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国家外交代表的行为不论是驻外使馆还是暂时性代表团,在其代表国家行动时,其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国家行事的行为,或者这些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而作出的行为,均视为国家行为。
3.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果是为了行使该支配国的政府权力而作出某行为,应视为支配这些机关的国家的行为。反之,这些机关在不受所在国支配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当然不能视为所在国的行为。
4.叛乱、政变或革命运动的行为。在一国境内发生的叛乱、政变或革命运动的行为,如果被承认为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不应视为该国国家的行为。而当叛乱、政变、革命获得成功,组成了一个新政府时,其行为则应视为新政府的行为。
5.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但是,国家对于损害外国或外国公民权益的不法行为事先不加防范,事后对受害者不予救助或故意包庇、纵容此种行为的,其行为可以归因于国家,由国家承担责任。
(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
一国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除了应具备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的主观要素外,还必须具备该行为违背国际义务这一客观要素,即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一国的国际义务可能来自国际条约,也可能来自国际习惯或其他方面,但必须是国际法公认的而且对该国有效的义务。国家的行为如果违背了此类义务并损害他国利益,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对于那些凭武力、武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强迫他国签订的奴役性、不平等条约,不产生任何条约义务。违背这类条约义务不能视为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包括国际罪行。国际罪行与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又有区别。一切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但并非一切国际不法行为都是国际罪行。国际罪行是指损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此项行为被国际法明确规定为一种罪行,如发动侵略战争、种族灭绝、贩毒、贩奴等。一国的行为如果违背国家的根本性义务,构成国际罪行,应承担严重的国家责任。
四、国家责任的免除
国家对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是在国际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国家对其不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即一国的某项行为在表面上看已经具备了国际不法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引起国家责任。因为某些特殊情况的发生,致使有关国家的国际义务失去效力,该国的行为不属于对国际义务的违反,于是就排除了该行为的不法性、也就免除了有关国家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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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某些特殊情况的发生,致使国家的国际义务失去效力,该国的行为不属于对国际义务的违反,排除了该行为的不法性,即为国家责任的免除。某些特殊情况包括:同意、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危难与紧急状态
根据国际实践,排除行为的不法性、免除国家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同意
同意是指一国以有效的方式同意他国对其作出不符合国际义务的特定行为。该行为由于具有有效同意这一前提,即排除了特定行为的不法性,因而不产生国家责任。国家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真实的国家意思表示,而且一国表示同意他国的行为不适用于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因此,任何国家不得援引已获有关国家同意,而使其行为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违背。违背国际义务的特定行为不能超越该项同意的范围和期限。
(二)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
对抗措施是指受害国对他国的不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手段予以报复和对抗的行为。自卫行为则是当一个国家受他国武力侵略和攻击时,该国出于保护本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目的而采取的武力还击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针对他国所为国际不法行为的一种反应,以迫使该国履行其国际义务。对抗措施与自卫行为,都是国际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也是主权国家所拥有的重要权利。因此,无论是对抗措施还是自卫行为,其行为的不法性都应排除,因而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但自卫行为和对抗措施都需要严格按照有关国际习惯和国际法规范进行。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国作出了不符合该国所负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是由于自然现象或其他不可抗拒或无力控制及无法预料的原因引起的,可排除其行为的不法性,免于承担国家责任。如火山爆发使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遭受损失,由于风暴使飞机进入他国领空等,都属于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事件,是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可排除行为的不法性。
(四)危难与紧急状态
危难是指代表国家行事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迫不得已作出的不符合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紧急状态是指一个国家本身遭遇严重危及该国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时,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国家行为的不法性应予排除,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因而就谈不上承担国家责任的问题。
五、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主要表现为占领其领土、限制军事力量、军事管制等,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国家责任形式。此种国家责任适用于某国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严重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侵犯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之情形。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同盟国为惩罚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根据有关国际协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德国和日本实行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由盟国管制委员会在这些国家行使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除了这种全面限制主权外,也可以局部地限制国家主权,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对意大利和对日本和约规定,两个国家的武装力量的数量不得超过实行自卫所必需的程度,不得拥有核武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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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的形式包括:限制主权、恢复原状与赔偿、道歉、断绝外交关系或外交关系降格、承担国际犯罪的责任
限制主权,尤其是全面限制主权一般在一定时期内采用,如美、英、法对前联邦德国的占领和管制于1953年解除,苏联对前民主德国的占领和管制于1954年解除。
(二)恢复原状与赔偿
这是最经常、最普遍采用的国家责任方式。国际不法行为常常给他国造成损失,实施该行为的国家就应该承担物质上的补偿的责任。物质上的责任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也称复原,就是把被损害的财产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例如,归还从他国掠夺的财产,恢复被破坏或被非法移动的边界界标,修复被损坏的外交使馆馆舍等。
赔偿是指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对受害国支付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货币。实践中,支付货币赔偿最为普遍。在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的情况下,往往用货币赔偿来代替,也可以在复原的同时采取实物或货币赔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很多受害国向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提出赔偿要求,德国向苏联支付了价值近80亿美元的实物赔偿,意大利向南斯拉夫支付了4.6亿美元的赔偿,日本向印尼赔偿2.3亿美元。
关于赔偿的限度,国际法上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赔偿额应高于实际损失,即把赔偿视为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额应等于实际损失或低于实际损失。从实践上看,大多采用赔偿不超过实际所受损害限度的原则。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匈牙利和芬兰四国和约都明确规定,赔偿的是实际损害的一部分。具体赔偿标准由于国际上无统一规则可循,一般应由有关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三)道歉
道歉包括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也可包括其他一些方式,如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严惩肇事者、向受害国国旗致敬、向外国死难者默哀等,以对他国造成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弥补和安慰。这种责任常产生于对他国国家称号、国旗、国徽、外交代表进行侮辱等不法行为。
(四)断绝外交关系或外交关系降格
国家有权通过单方面主张断绝外交关系或外交关系降格,以此作为对违法国的一种惩处。例如1981年初荷兰政府批准向台湾地区出售潜艇,破坏了1972年中荷两国建交公报原则,中国将两国互派的大使馆降为代办处。
上述国家责任的各种形式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国有时可能只承担一种形式的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多种形式的责任。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既被限制主权,又承担赔偿责任。
(五)国际刑事法庭
1998年7月,在意大利罗马召开了成立国际刑事法庭外交大会,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又称为罗马规约),决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预备委员会,为法庭的正式成立和运作做准备。预委会于1999年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了三次会议,讨论制定《罪行要件》和《程序与证据规则》。国际刑事法庭致力于审判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等罪行。2002年4月11日,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柬埔寨、玻利维亚在内的大约9个国家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共同成为第60个批准国。这标志着罗马规约已经正式具备法律效力,世界上第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庭正式宣告成立,7月1日正式开始运行,受理自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等罪行。国际刑事法庭定址在荷兰海牙。
【参考书目】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2.李浩培:《论国家管辖豁免》,《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301—305页。
3.周晓林:《美国国家司法豁免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法学研究》1981年第4期。
4.李浩培:《强行法与国际法》,《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
5.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专题六。
6.李泽锐:《国家豁免问题的回顾与前瞻》,《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年,第249—277页。
7.刘海山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四章、第五章。
【思考题】
一、名词解释
1.永久中立国
2.自保权
3.普遍性管辖权
4.国家司法豁免权
5.白板主义
6.有效统治原则
7.国家责任
二、简答题
1.简述国际法上国家的要素。
2.简述国家的基本权利。
3.简述承认的特征。
4.简述承认的法律效果。
5.简述国际法继承的特点。
6.简述国家责任免除的条件。
三、论述题
1.阐述承认的理论。
2.阐述国际法关于条约继承的理论与实践。
3.阐述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4.阐述国家责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