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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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自我承认与共同承认

前面的讨论,多少会给人一些错觉,似乎规则具有某种“客观性”。然而,对于我们的谈论,“客观性”的确没有太大的意义。如果说有的话,最多就是帮助理解。

一、自我承认

说某种事物是客观的或主观的,已经成了在懒于深入思考时的一种托辞。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说规则是客观的,它外在于我们,作用于我们,且常常带来我们无法预知的结果,从这些方面看,它是“客观的”。但规则不是自然界的存在物,它不是一块石头,一棵树木,也不是一群牲畜。它仅仅存在于有意识的世界,我们也仅仅讨论关于人类社会中的规则。狼群似乎也有规则,但我们缺乏研究,那是动物学家的工作。显然,规则是一种意识构造的系统,只是在构造之后具有了自足性。

因此,实效性的保证不在于某种客观性,而恰恰在于内在的承认。“我”承认:“那个规则约束了我”;“我得服从靠右行驶的规则”;等等。这种承认保证了规则的实效性,但这些承认无法论证,尤其不能通过演绎的方法加以论证。实效性就是一种影响内心的力量,这种力量让我们自觉地产生承认或否认的判断。内心的承认和否决,就是实效性的明证。这样说,不会让规则的科学性有所减弱。恰恰相反,惟有承认这种普遍的内心承认,才能保证规则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由于这种承认性的存在,要把规则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物是不可能的。当然,也不能因此认为规则是主观性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至多适合于理解实存那样的实在,对于其他的实在均是无效的。抛弃这类散发着陈腐气味的哲学概念,回到历史、经验和反思,才有真正的洞察。

二、共同承认

共同承认,是指规则及其给定场合获得了参与者的承认。共同承认是实效性的最终保证。共同承认不等于个人承认,它是一种共同接受的状态,而自我承认是一种个体性的认知状态。周围的人都理解的规则,对“我”来说偏偏就不能理解,这是生活中的常见现象。规则是可以学习的,也需要通过学习才能认知。规则学习是实践意义的,而非字面意义的。衡量一个人是否承认某项规则,要看这个规则是否对他的内心和行为产生影响,而非他是否理解规则的字面意义。“不能随地吐痰”、“不闯红灯”这些话,写成标语牌,每个字都认识,但不予理睬就是未曾习得。只有当每个人都因为随地吐痰或闯红灯,而在内心中产生尴尬或内疚的情绪后,这个人才完成了规则的学习。

大多数成年人已经通过家庭和课堂学习了不少知识,但是,在成年后的很多年里,他们仍然不能理解许多社会现象,也不能正确地处理一些不熟悉的事务。这是常见现象,而非特例。这种现象正说明,“耳食”无法替代规则学习。孔子有句著名的话:“四十而不惑”。这是他对自己四十岁时的评价。中国人用来比喻飞跃性的人生阶段。对于孔子这样的大学问家,到了四十岁才对世界不感到困惑,那么他在之前究竟学习了什么,才终于进入“不惑”的境界呢?显然不是一些书本知识,而是有别于字面上能够学到的知识,这应该就是中国人称为“人情世故”的东西。“人情世故”这四个字把这种知识神秘化了。所谓“人情世故”,就是各种需要内化于心的规则,以及与规则相互给定的场所。对这些了然于胸,才能有“不惑”的感受。孔子说的“不惑”就是自我承认与共同承认相互契合的另一种说法。“四十而不惑”的另一个启发是,目前为止,人类对于规则的学习还停留在日常交流阶段,尚未发明一种可以系统传授各种规则的办法,因此,规则的学习始终是一种内化的过程,而非系统传授的结果。一般的,对于某个中年人来说,已经可以感受到规则的复杂性和系统性,但是,对于这一远比自然界复杂百倍的知识体系,无法有效地分析、呈现并记录,更不用说系统地传授。或许,随着人工智能的发达,会帮助人们完成规则系统的重述,更关键的是,能够跟踪这种系统的变动与不变,并记录变动带来的系统内部的关联与影响。而现在看来这一切还无法做到。

三、规则改变

某些人知道规则,不但不承认它,还要去违反它。这种现象也是常见的。这就涉及到规则改变。所谓的规则改变,仅指个别规则的改变。如果体系性的改变,也就涉及到制度转型或制度变革的问题。一般来说,不承认规则会导致两个结局:

第一种,是因违反规则而受到某种惩罚。惩罚不一定是法律上的,而是像违背自然规律去做事而遭受的损失。比如,某种反常的性行为不受法律的惩罚,但增加了染患性病或艾滋病的概率。又比如,一个人对伴侣不忠诚,也未引来法律惩罚,但却可能开启一个人不幸的因果链。

第二种,是因违反规则而获益。违反规则不但能够获益,且获益巨大。也分两种情况:一是,获益与损失各自计算时,获益大于损失。比如对伴侣的不忠而带来的欢乐,这种欢乐对于行为人来说就是一种获益。如果不忠行为未被发现,欢乐就是没有成本的获益。但如果引发夫妻不睦、离婚、分割财产等损失,获益可能与损失相抵。如果发生了伤害或命案,必定是损失大于获益。无论如何,违规行为的获益是存在的。

二是,通过违规而改变规则。违规一定会获益,若因此改变规则,则不但获益,且避免了损失,或损失与获益相比可以忽略不计。在违规且改变规则的情况下,违规者必定获益巨大。不过,改变规则是困难的,它需要获得共同承认。改变规则的条件是,(1)在某个空间内具有压倒性的组织力量。如国内的权力机构,议会、政府、执政党等;国际上的国家联合组织、军事与政治联盟等,都可以通过法律或命令的方式强制改变规则。(2)不但自己受益,而且使大多数人获益巨大,这就使得大多数人成了改变规则的支持者。

符合第一种条件的,不限于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改变。规则改变不是相对于国家或国际这一宏大空间,而是相对于任何可能的特定空间。比如,一群土匪占领了一座山峰,并在山口设立收费站,只要没人抗议或抗议无效,就能说明这群土匪改变了免费进山的规则。

符合第二种条件的,在商业规则方面较为常见。如新兴的网络出租车,它们没有公共运营牌照,所以很多人把它们作为违法案例来讨论。实际上,出租车的规则是,人们一直认为公共运营专属于某个特定职业或行业,而非任何私家车都可以参与。这项规则是不分国家的,在中国如此,在美国亦如此。所以,真正阻碍网络租车顺利发展的,不是因为违反法律,而是因为它要改变规则。现在,网络租车平台尚未完全获得社会承认,但由于这一新兴事物使“违规者”(私家车)和需要租车的大众同时获益,估计改变规则只是迟早问题。这种规则改变纯粹地依靠共同承认的力量。

总之,违规行为可能带来两种影响:一是强化规则的实效性;二是改变规则。规则不是凝固胶着的,它随时可能改变。但规则改变必定有良性和恶性的区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规则改变总是相对于已有的规则而言,因此,也就注定会触及原有规则给定的利益格局。仍以靠右行驶规则为例。机动车发明后,靠边行驶规则随之确立,在之前没有机动车的时候,无论确立靠右还是靠左的规则,都无所谓对错或善恶。但是,当靠边规则一旦确立,再来宣布改变规则,原来的靠边行驶习惯本身就构成一种既得利益。改变规则就是侵害既得利益,如果增益为零,而损害是巨大的,很容易判断其结果是负利益,这就可以直截了当地说,改变靠边行驶规则是一种恶或错的改革。善恶或对错往往与利益相关。有利益,就有善恶或对错的评价。因此,评价规则改变的标准之一,是改变带来的利益与损失之间的关系。我们不会去讨论损益的计算原则或办法,经济学家对此更在行,这个内容也应留给行家去处理。

我们希望讨论的是,善恶或对错不是短时间里能够评价的。利益与共同承认相关,而共同承认不是一代人的承认。存在两种基本的共同承认:(1)被迫承认,或者说普遍的内心不情愿的承认。这种共同承认只在组织性力量试图改变规则的情况下发生。被迫承认是强制性改变的基础,但不构成规则改变的条件。(2)自愿承认。自愿承认在两种规则改变的情形下都可能发生。在试图改变商业规则时,没有自愿承认不可能成功。至于政府主导的改变,必须将被迫承认转换为自愿承认,规则改变才是成功的。举一个典型案例。战国时期秦国颁布的“分异令”,试图以法令形式去改变原来不分家的规则。这个法令随着秦朝的短命而迅速失效,以后再没有哪个朝代颁布过类似的强制分家的法令。但是,由于获得了自愿承认,分家成为后来两千多年里中国人处理财产继承的核心规则。实际上,自愿承认不一定是利益不受损。但是,一旦达成自愿承认,利益受损就不再是障碍。我们说过,规则无所谓“生效”,改变规则不是在某个确定的时间点上完成的事件。规则的实效性,有的可以在宣布改变之后即可确认,有的需放到代际关系中去确认。这样,仅仅用损益关系去评价规则改变是不足的。某些规则,如继承规则,至少需要两代或两代以上的实践,损益主体根本无法确定。因此,评价这类规则改变的最终标准,也就不是损益关系的计量,而是历史性的自愿承认。

四、违规行为

规则的应然性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将规则视为“先在”于某处,以下都是常见的日常表述方式:

a.“你怎么能那样做呢?这不符合规则”。

b.“你怎能那样做?那是违规的”。

当人们说这些话时,并未说明规则是什么?在哪里?似乎存在着一种母本意义上的规则。对某一行为来说,规则就像母本,而行为只是一个摹本。行为如果符合规则,它就是恰当的、正确的;反之,不符合规则的行为就是违规的,不恰当的或不正确的。显然,“行为”不是“规则”。行为是个体性的,人们可以决定自己即将做出的行为合乎规则还是违规。而规则不是个体能决定的。和行为相比,规则是“应当”,行为是“是”。在规则与行为的关系中,行为必须应当符合规则,就像一幅静物素描应当符合它要表现的对象,否则就是“违规行为”。

规则的应然性是相对于行为而言。混淆了规则的实然性与应然性,就不能区分规则、法律与行为。

法律改革与违规行为 法律改革与规则改变不同,反映在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改革只需要重新确立一个法律文本的有效性,而规则改变必须以发生实效为准。法令有效性在法令实施那天已经成就,而规则改变无法明确某个确切的时间点。

第二,法律改革必然是由具有压倒性的力量所主导的,因此,任何法律改革都以被迫承认作为它的基础。但是,只有在被迫承认转换为自愿承认以后,规则改变才是真确的。

基于上,规则改变是与以下命题相当的:任何试图改变规则的行为,当它获得共同的自愿承认时,规则改变即获真确性。反之,当它不能获得共同的自愿承认,改变规则的行为即成为违规行为。

因此,违规行为也有两种,一种是以私人方式违反规则的行为;二是以法令的方式违反规则的行为。后一种违规行为就是失败的法律改革。

任何违规行为都不会必然地改变规则。未改变规则之前的违规行为,如果不受惩罚,只能带来违规行为的普遍性。这是因为,违规行为带来额外收益。当人们目睹违规行为能够免于惩罚时,必定争相效仿。然而,出现无数次违规行为也不等于改变规则,规则仍然“在”,在人们的心里和即将出现的惩罚中。简单的例子。“红灯停,绿灯行”虽是法律规定的,但它永不失效,因此,它不过是在规则之上披上了法律的外衣。它在中国常常被违反,然而,闯红灯的行为恰恰是一次次地强化了规则,并且,在闯红灯者被车撞飞之后,规则的真确性得到空前的强化。

所以,违规行为与规则改变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相反,违规行为可能强化规则。中国有句俗话叫“世风日下”,就是描绘各种规则一直处于广泛而连续的违反状态。一方面,人们仍然保留着对规则的承认;另一方面,人们总是目睹不受惩罚的广泛而连续的违规行为。这样,规则就仅仅成为一种评价行为的标准,评价标准与违规行为的反差长期维持不变,给人带来的总体感受,就是“世风日下”。无论如何,“世风日下”可以由两种违规行为带来。打着法令名义的违规行为,更能强化“世风日下”的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