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规则的实效性
有效性不但适用于规则,也适用于法律。下面来考虑,“这是一项有效的规则”和“这是一项有效的法律”,有什么区别?
能够恰当地说“这项法律是有效的”,意味着:(1)这项法律从它实施之日起有效,它在此时还有效,它的有效期将一直延续到废止的时候;(2)这项法律仅在它适用的空间内有效,不能适用到国外或特别法适用的地区。从时空范畴来看,法律和规则都具有时空的有限性,规则的有限性分析大部分可以适用于法律。
但是,在时空的确定性上,法律与规则不同。我可以明确地指着一个法律文本说:“本法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或者说:“这部法律是1976年10月25日失效的”。对于法律来说,它只有“生效”后才进入了确切的有效状态,也只有“失效”后才进入确切的无效状态。“生效”和“有效”,“失效”和“无效”,在意义上差别不大,但“生效”和“失效”却很难应用到规则上。对于规则来说,有效或无效是笃定的,也是可以验证的,却很难说清楚,某项规则是从哪一时间生效,又将在哪个时间点失效。
除此之外,当我们说某一法律是有效的,是指某项法律的合宪性和程序正当性而言,一项有效的法律,就是依照宪法和正当的立法程序生效的法律。这只需考虑一下,我们能够在什么情况下恰当地说一部法律无效就可以了。
宪法,我指的是一部具有实质性的最高规格的法,而不是在宪法之外还有更高规格的法,那样的话,被称为“宪法”的法,就只是一种不具有宪法效力的一般法律。如果实质性的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自由”,那么,任何国家机构颁布一部禁止结社的法律时,即使这一法律可以通过暴力来保障其执行,且这个国家不存在任何违宪审查机构来宣布其违宪,我们都可以恰当地说:“禁止结社的法律是无效的”。我们能够这样恰当的说,仅仅因为这一法律明显地违背了实质性的宪法。因而,如果不能这样说,或者,关于它的无效性这一判断是非法的,那就要么是与它意义反对的宪法条文是无效的,要么是宪法本身不是实质性的最高规格的法。
在实质性的宪法与下位法之间,它们何者有效、何者无效,是一个现实的、必须做出的判断,是在肯定性和否定性之间的选择。如果我们不能说那一违宪的法律无效,而是像有些人说的,必须在一个违宪机构出现以及这一机构做出否定判决后,我们才有判断资格。那么,法律体系就陷入了违背逻辑定律的混乱局面之中,而我们作为对语言意义能够独立判断的动物,也陷入到普遍的精神错乱和人格分裂中。如果这样还要争论违宪的法律是否有效的问题,那只不过是关于如何定义“法律体系”的问题。这意味着,拒绝我有权利说某法因违宪而无效的人,他们是这样定义“法律体系”的概念:“一个逻辑意义相互抵触的文献汇编就是法律体系”。对此,合适的回答是:关于“法律体系”如何限定,必须符合关于“法律体系”的规则,而不是符合它的某种定义。关于“法律体系”的规则是:“如果法律体系是一个符合逻辑且没有意义抵触的法律文献的总和,人们就愿意执行它;反之,人们虽然被迫执行,但对法律没有尊重和信服”。据此,主张只有法定的违宪机构才能宣布某法律违宪,这句话的意思是,只有法定的违宪机构才能使违宪的法律失效。而主张每个人都可以依据宪法的正确理解而宣布某法律违宪,这句话的意思是,每个人都有按照逻辑和常识去理解宪法,并据此在规则的意义上宣布这个法律无效。当然,这种宣布无法产生法律失效的后果。这个例子深刻地体现了“无效”与“失效”在用法上的区别,同时体现了法律与规则的不同。
关于法律的有效性应当以正当程序为条件,与合宪性的意义相类似,一部具有良好意图和实际效果的法律,如果它不是按照立法程序颁布的,那么,无论它是否被权力机构宣布为失效,我们都可以恰当地说:“这一不符立法程序的法律是无效的”。
显然,法律有效性的评价机制是合理性。这符合我们一开始对法律的判断,法律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事物,这种“主观性”反映在,它总是作为某种原因的结果而存在。法律绝不是也不能是偶然性的,借用一个民法概念来说,法律不是“无因性”的。如果原因不当或不存在,法律就是无效的。这本身就是一项潜在的关于法律体系的规则。换言之,当我们说法律是“有效的”或“无效的”,不是因为这一法律在实际生活中是否被执行,而是因为法律必须具备这样或那样的合理性,必须符合正当性、合理性、善恶等应然概念的评价。应然性是法律的根本属性,而不是像有人认为的,法律的有效性仅仅依赖于统治者的权威或暴力威胁。
与法律不同,规则的有效性不依赖于合宪性和程序正当性。根据上面的例子,我们可以说,规则的有效性,是指能够对行为、思维或认识方式等产生实际影响。换言之,规则的有效性意味着规则的实效性。实效性,是指对合乎常理的判断过程产生实际影响力。当一种判断的产生,是依赖武力威胁、利益诱惑等原因,那么,这种判断是没有过程的,那就很难称为“判断”,而更像一个人在疯魔状态下的言行。排除了武力威胁或利益诱惑,人们才能依赖规则去引导自己的行为。这也是为什么说,违规行为的存在不影响规则的自在性。正如一开始就谈到的,规则的有效性是因为它被所有在场者承认它是规则而有效。比如,在1999年的《合同法》生效之前,中国法律中没有“后契约义务”。但是,那时的买方如果要求卖方协助提货,卖方通常不会拒绝。事实上,1999年以前的日常生活中,按照“后契约规则”行事的例子是常见的。一个人到菜市场买菜,付钱之后,菜贩子会为他提供一根绳子或一个塑料袋,以便他能把菜提回家。在这里,“交易完成后,卖方有义务在能力范围协助买方提货”,就是一项不成文的规则。这项规则没有法律作为支撑,但却不乏实效性。就是说,人们的行为一直接受规则的引导。
这样,我们势必不能再笼统地使用“有效的”或“无效的”一词来谈论规则,因为,“有效的”或“无效的”一词既可能是在合宪性或程序正当性的意义上使用,也可能是在引导的、约束的意义上使用。前者是关于法律的有效性,后者才是规则的有效性。前者是在创制的、“人为的”意义上谈论有效性,后者却是“自然的”。当我们说一项规则有效,依据是我们真确地知道一项规则存在着。规则的有效性,是指这项规则是有实效的。
因此,在限定规则的问题上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抛弃“有效的”和“无效的”这对概念,采用“有实效的”和“无实效的”,这样可以正确地表达规则的有效性;另一种是仍然保留“有效的”和“无效的”,因为它们在日常用语中是常用的,但需要将这一对概念理解为“有实效的”或“无实效的”,以区别于法律的有效性。我倾向于选择第一种。两种有效性涉及对不同事物的评价机制,它们在重要性上不具有可比性,由于我们很难用相同的词语区别不同的意义,因此,用不同的语词标识不同的对象,使严肃讨论与日常用语区分开来,就是必要的。
而且,即使用“实效性”来表达规则的有效性,仍然可能不准确。“实效”也是一种模糊的说法。当人们说某一事物具有实效时,排除了关于事物的合法性的评价问题,但是,“实效”在日常用语中是指某一事物对行为或事件产生了影响,且这种影响多是正面的:
(1)对结果产生了影响。此时,“有实效的”通常是指达到预期目的;
(2)虽然不是为了达到目的或不直接影响结果,但它是有后果的。在这一意义上,“有实效的”是指某一事物作为原因,相应地引发了不少有益的后果。
(3)对行为或事件的过程产生影响。此时,“有实效的”是指,由于这一事物的介入或影响,受影响的事物产生良好的效果。
但是,所谓的规则的实效性,仅指实际影响力,并不表示一定会带来正面的结果、后果或效果。
首先,辨别和遵循规则必定会对结果产生影响。“我”可能在规则的带领下达到目的。比如,靠右行驶是保障安全的规则。这一规则不能使我百分百地达到预期目的。我在靠右行驶,别人却逆行,于是发生了车祸。规则与结果相联系,但目的性不属于规则,而是属于“我”的。规则与遵循规则不同,遵循规则是我对规则的态度。如果车祸后总结经验,人们会说:“若不遵守规则,结果更难预料”。可见,是否产生预期结果不是遵守规则就能把握,要达到目的的人只是必须遵循规则。换言之,规则与结果有关,但与预期无关。
其次,规则必定嵌入因果链中,不可避免地成为某种行为或事件的原因。这意味着,虽然遵循规则不能得到好的结果,但除了遵循规则外,没有更好的办法。或者说,不遵循规则,结果可能更坏。实际上,遵循规则完全可能产生对“我”不利的后果。宋襄公就是一个例子。宋襄公没有在楚国军队渡河时发起攻击,结果,楚军大败宋军。后人嘲笑襄公的迂腐,其实,在公元前7世纪,中国的诸侯是按照礼来规范一切行为的,战争也不例外。宋襄公的目的是称霸诸侯,按当时的规则,称霸不仅靠武力,还需要诸侯们的信服。如果“半渡而击”,在道义上为诸侯不齿,同样不能达到称霸目的。就是说,即使遵循规则不能得到好的结果,但在规则的约束条件下,没有比遵循规则更好的办法。
结果、后果和效果,在与意向关联的时候,它们总是可以区分为“好的”或“坏的”,而规则自身与好坏无关。当我们在功利性或目的性的意义上理解规则的时候,消解了规则的实效性。为了避免这种消解的可能性,必须强调规则的“客观性”,也就是说,所谓规则的实效性,是指规则对行为的直接影响,而与结果、后果或效果之间仅有联系的可能性。
小结 对规则构成实质限定的是“在”或“不在”。规则的“在”或“不在”,是通过规则的“有效”或是“无效”加以体现。规则的“在”和有效性都是实然判断,为了区别于法律的有效性,最好把规则的有效性理解为实效性。规则的成立,不以某种权威来宣布、保证或以武力为后盾作为条件。实效性就是规则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