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明史(第12卷): 近代亚非拉地区法(下卷):拉丁美洲法分册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三、西班牙在拉丁美洲的经济法律制度

1.西班牙在拉丁美洲的土地法律制度

(1)国王土地所有制

西班牙把国内的封建土地所有制移植到美洲。西班牙在拉丁美洲侵占的土地的所有权是统一的,属于西班牙国王所有,但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由西班牙王室授予早期的殖民者,包括大贵族、大主教、大商人以及各式各样的冒险家、骑士等人。王室也直辖很大一部分土地。具体说来,西班牙在拉丁美洲土地用益权的分配情况有下列四种:参见韩琦:“委托监护制不是授予土地的制度”,《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5期。

第一,授予早期殖民者首领阿德兰塔多大片土地,主要是征服和拓殖的权利。

第二,按照封建等级身份和战功授予士兵土地。1513年通过的一个法律规定,依西班牙收复摩尔人土地的传统,在新大陆实行两种土地赐与的方式,即步兵份地(reonia)和骑兵份地(caballeria)。步兵份地包括大约100英亩的土地,是作为恩俸或战利品赐给步兵的。骑兵份地则有500—1000英亩的土地,是赐给骑兵的。这种分配土地的方式最早在埃斯帕尼奥拉实行,后科尔特斯又用于他的部下。第一次正式分配土地是由第二检审庭(1530年)的法官领导进行的。他们授权给新市镇的市政会议,对任何希望在那里永久定居的人给予赐地。于是,市政会议和后来的总督就给予新的移民以特许状,每个户主可拥有一块宅基地和菜园地,同时还赐给一至二块供其开垦和耕种的骑兵份地,而且新的市镇还拥有余地作为公用地和牧场。

第三,授予教会土地。在殖民征服过程中,西班牙国王则给了教会大片土地,如16世纪将近一半的墨西哥土地为教会所持有。

第四,授予印第安人土地。西班牙国王在对印第安人原始公社进行合并和调整的过程中,也给土著居民印第安人划出了一定范围的土地。这些土地属村社公有,包括归各家耕种用以维持一家人生活的份地、公共牧场、由村社成员共同耕种收成归村社所有的公地三部分。西班牙国王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印第安人生存下去,确保税收来源。

(2)印第安人村社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和个人土地所有制

在西属拉丁美洲,特别是在大陆中心地区,由于有大量定居印第安人口的存在,殖民者的土地扩张在殖民初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从法律上讲,西班牙政府尊重土著的土地所有权,试图把西班牙人拥有的土地限制在不会损害土著利益的空地上。因此,西班牙殖民者所得到的“赏赐土地”都是所谓“合法空地”,即原来用于供养土著国王及政府官员和神职人员的“玉田”和“神田”,当土著国王的统治被推翻后,这些土地就被宣布为西班牙国王所有,被新市镇接管。但印第安人村社的集体土地所有制仍得以保留。村社土地源自征服前印第安人的公社制度,土地为集体所有,其中一部分划为份地,供各家维持生计;一部分为公地,集体耕种,收成归村社;再有一部分为公共林场、草场。在建立归化村后,村社土地面积大大缩小。参见韩琦:“论拉丁美洲的封建主义”,《史学理论研究》2000年第4期。

许多西班牙法律承认印第安人对土地的权利。1551年,查理五世确认印第安人市镇对于村社土地的所有权。其中包括市镇住宅、园地和专门种庄稼的村社土地。除村社土地外,印第安人个人可以接受土地赏赐,甚至购入地产。参见〔美〕艾·巴·托马斯:《拉丁美洲史》,寿进文译,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207页。

(3)大地产制

大地产制是私人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在大地产制下,大地产主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拉丁美洲的大地产制起源于殖民地初期西班牙官方对殖民者赐与的骑兵份地和牧场,以及官方对先遣官阿德兰塔多的土地赐与。从1591年到17世纪末,陷于财政困境的西班牙国王为增加财政收入下令对殖民地的土地所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凡持有土地者必须交纳一笔费用方可获得土地所有权。

大地产主便乘机通过这种法律程序使得所侵占土地的权利合法化。西班牙大地产主所拥有的土地一般来源于王室的土地赐与、廉价购买、不平等交换、蚕食侵占相邻印第安人的土地、与印第安人结婚而得到的土地、利用种种欺骗手段得到的土地、印第安人自愿捐献的土地等。参见韩琦:“论拉丁美洲殖民制度的遗产”,《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到18世纪初,大地产制成为拉丁美洲土地制度的主要形式。

(4)种植园土地制

种植园土地制主要盛行于西印度群岛、中美洲和西属南美殖民地大西洋沿岸等热带和亚热带作物地区。这一制度比大地产制还要残酷。种植园主不但占有土地,而且占有土地上的全部劳动者本身。

2.西班牙在拉丁美洲的劳动法律制度

(1)委托监护制

委托监护制是从罗马的庇护制发展而来的,在西班牙有悠久的历史,自12世纪起便在收复的摩尔人地区建立起来。国王把所征服的摩尔人的土地赐给其征服者为领地,征服者以领主的身份对这块土地和土地上的居民享有领有权,但他有义务使被征服的异教徒皈依基督教,并且每年向国王交一定的贡品。委托监护制移植于美洲后,王室从控制殖民者和牢固掌握拉丁美洲政权考虑,企图专揽拉丁美洲的土地所有权。于是对原委托监护制作了调整,规定殖民者在埃斯帕诺拉从省长领到的委托监护权不包括土地所有权,只是一定数目的印第安人。参见乔明顺:“从委托监护制的推行看西属拉美殖民者和宗主国矛盾的发展”,《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

1494—1495年,哥伦布曾规定,西印度群岛上凡14岁以上的印第安土著居民,每年必须先后四次向西班牙殖民统治者缴纳一定数量的黄金或者棉花,作为捐税和贡品,否则须提供无偿劳役。哥伦布将印第安人连同强迫印第安人劳动的权利一起分给了殖民者,这是委托监护制的雏形。1503年12月20日,西班牙女王给海地总督的诏令规定,“……国王和我同意……岛上的印第安居民是自由人而不是奴隶……为了使基督徒不缺少劳力去生产他们维持生存的必需品,采掘岛上的黄金,……我们希望使印第安人改信天主教,并教给他们天主教教义,通过使印第安人和岛上的基督徒居住在村落中、基督徒到他们中间与他们联系的方式可以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他们将互相帮助,去耕种、安家、收获、采金,为我王国和臣民带来利益。所以,我命令你,自你收到我的信之日起,你将迫使印第安人与岛上的基督徒结合,为他们盖房,采掘黄金和其它金属,种地,为西班牙和岛上的居民生产粮食。你必须在每个劳动者劳动的那天付给他工资或你认为他应该得到的生活费用,……你必须命令每个卡西克负责一定数目的印第安人……。”韩琦:“委托监护制不是授予土地的制度”,《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5期。从这个诏令可以看出西班牙授予了监护主向印第安人征税和役使其劳动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劳动和赋税的法律制度。同时,监护主应保护和教化他所监护的印第安人,但不享有司法权。

按照女王的诏令,海地岛上正式建立起委托监护制。16世纪初,委托监护制只施行于西印度群岛,后逐步扩大到所有西班牙美洲殖民地。

殖民地委托监护制的具体内容:委托监护主对于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属于西班牙国王,委托监护主只对委托监护地范围内的土地和印第安人有“监护”、利用和管辖之权。他有责任使自己委托监护地区内的印第安人认识到西班牙的“文明”和基督教福音;而印第安人为了“表示感谢”,应对委托监护主承担一定义务。印第安人名义上为“自由”的人,并被准许分到一小块不良的土地。印第安公社内部的事务,由印第安人的首领卡西克掌管。印第安人不能离开自己的居留地,必须在委托监护地区域以内永久居住。他们每年必须为委托监护主从事一定时期的无偿劳动,或者交付代役租。参见李春辉:《拉丁美洲史稿》(上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3页。

由于监护主不择手段榨取印第安人,造成印第安人大批死亡。出于对殖民地长远利益的考虑,西班牙国王曾多次颁布西班牙人与印第安人关系法,其中最著名的是1512年的《布尔戈斯法》和1542年的《新法》。这两个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印第安人的地位和待遇。

16世纪40年代中期,委托监护制达到鼎盛时期。委托监护制虽于16世纪中叶曾一度被宣布废除,但事实上王命并未被遵守执行,直至1720年才最后被取消。

委托监护制不是奴隶制。监护主不得买卖印第安人,没有对印第安人生杀予夺的权力。委托监护制也不同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采邑制,印第安人并不是因租种土地而产生对监护主的人身依附关系。首先,监护主对所授予监护区的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监护区内村社和印第安人仍保留自己对土地的权利,包括份地和公有地;其次,在委托监护制下,维持原有印第安人的社会结构,保留土著酋长的传统地位和权力,对印第安人实行的是一种间接的统治。监护主居住在西班牙人市镇,不得任意进入印第安村社;第三,获得监护权只是一种契约性协议,具有暂时“托付”、“存放”的含义,并非是永久性的世袭特权。参见林被甸、董经胜:《拉丁美洲史》,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在法律上,被监护的印第安人是自由人,是西班牙国王的臣民,委托监护人不但不能虐待他们,而且还必须付给他们劳动报酬。但实际上印第安人完全处于被奴役的地位,地位近似农奴。在委托监护制下,委托监护人有义务向所管辖的印第安人传教,有权力为国王向印第安人征收人头税,有权力使印第安人从事各种劳动,印第安人每年必须在监护主的田地或矿场从事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

委托监护制下的印第安人并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完整的人身自由权,对监护主有人身依附关系。在事实上,监护人不仅占有了印第安人的土地,而且还剥夺了印第安人的自由。委托监护制是在土著社会原有的贡税专制主义基础上建立的变形的封建领主制,是一种经济、政治、宗教合一的殖民法律制度。参见韩琦:“西属拉美历史上的委托监护制”,《史学月刊》1991年第4期。

(2)劳役摊派制

在西属拉丁美洲,土地资源丰富,但劳动力短缺。在委托监护制下,只有监护主才能无偿征用印第安人服劳役,其他殖民者无权征用。16世纪50年代,劳役摊派制产生。劳役摊派制是一种略有报酬的劳动力征调制度,是一种官方确认的有利于本地公众利益的强制性的公共或私人劳役,它把使用土著劳役的范围由少数监护主扩大至所有西班牙殖民者。在这种劳动制度下,双方的地位并非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是由双方自由、平等地协商,雇工不是自由劳动力,对雇工的征用是强制的,微薄的报酬是由西班牙人单方确定的。

劳役摊派制一般由一个独立的法官管理几个村庄,由其按照固定的标准,根据村庄的人口和西班牙人经济部门的特殊需要,从村庄抽取劳动力,然后再指派给西班牙人。印第安人劳动的期限、工资、劳动条件以及劳动力如何分配都由西班牙人决定,印第安村社头领卡西克只是听命办理。参见王文仙:“论殖民地时期墨西哥大庄园的债役雇农制”,《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在一年的大部分时间里,每个印第安村庄被迫抽调健康劳动力的2%—4%,在锄草和收割季节要提供10%。一般按照这个百分比征调劳力,分组轮流参加劳动,每个小组为期1周,每个劳力平均服役3—4个星期,每4个月服役1次。监督人负责查看印第安人的劳动进度。按照这种劳动力征调制度的要求,卡西克每周都要派出400—500名印第安人,他们随身自带食物,到指定的地方修建灌溉渠、输水渠等公共工程,或者到纺织厂干活;还要参加教堂、修道院、市政会、监狱等公共建筑物修建的体力劳动。16世纪中期,最重要的劳役摊派是从事城市建设,以及到城市周边地区的小麦农场劳动。参见〔英〕莱斯利·贝瑟尔主编:《剑桥拉丁美洲史》第2卷,中国社会科学院拉丁美洲研究所译,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170页。

关于雇工的待遇,以秘鲁为例,按照1664年的作坊法令,为作坊提供的役夫被要求从不超过两里格范围内的村社中抽调,役夫被付给的旅费为每里格0. 5个雷阿尔。每6个月更换一次。在工作的年份,必须被允许休息40天以照料他们的庄稼。合法的工作日是从上午7点到下午5或6点,其中早饭有半个小时休息,午饭有两个小时的休息。织布工和织毛工一年付给47比索又2个雷阿尔,其他的成年工人得到40比索又4个雷阿尔,男孩被付给24比索又2个雷阿尔。参见韩琦:“论拉丁美洲的封建主义”,《史学理论研究》2000年第4期。实际上,作坊主往往给雇工规定过多的劳动定额,经常加班加点,随意克扣工资或以实物代替现金支付。雇工入不敷出,向工场主告贷,经常陷入永远无法清偿的债务之中。作坊通常拥有非法刑具和监狱,监工任意打骂工人。

1550年,劳役摊派制开始实行,1568年流行。1632年,国王正式下令废除农业中的劳役摊派制。该制度在有些地方一直延续到19世纪。

(3)债役雇农制

债役雇农制,也叫“米塔”制(Mita),是随着大庄园的形成而出现的一种劳动力制度。

1576年至1581年,西属美洲瘟疫流行,土著人口急剧减少,导致劳动力短缺,雇主纷纷诉诸私人雇佣的方式解决劳力短缺问题。

债务劳力最早出现在羊毛纺织作坊而不是大庄园。通常作坊主与印第安人订立合同,载明工资、时间、劳工的权利义务等,然后经法官批准生效。但合同中没有保证合同履行方面的规定,结果有些作坊主把雇工监禁起来,使作坊变成了大监狱,还有些作坊主迫使雇工以预付工资购买作坊商店的日用品、食物、劳动工具而让他们陷入债务,有的雇工因所织布匹轻于所给的羊毛而负债。参见韩琦:“论墨西哥的债役农制”,《山东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5期。

作坊中的这种债务雇工制在17世纪初扩展到了西班牙人的地产上。地产雇主同印第安人签订雇佣劳动合同,提前支付给他们现金、实物和衣物,只有等到以工偿债还清债务时,雇工才可以离开雇主。参见王文仙:“论殖民地时期墨西哥大庄园的债役雇农制”,《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整个17世纪,西班牙人大庄园上的债役农成了主要的劳动力形式。18世纪,墨西哥中部地区大部分印第安人劳动力已经成为“自由雇工”,不再受西班牙殖民当局支配。同上。

根据债役雇农制,印第安人每年要向殖民当局提供成年男性居民总数的4%(在墨西哥)至14%(在秘鲁),从事强制性的劳役。

债役雇农制下的雇工不是市场上真正的自由劳动力,雇工对雇主依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大庄园主替雇工纳贡,保护他们免受国王和土著酋长的劳力征募,并同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向他们预付工资、衣物、住宅、小块土地。庄园主的家长式庇护和较村社、作坊、城市贫民窟优越的经济条件使这些印第安人留了下来,他们不断得到庄园主的借贷,一时难以还清,于是便成为定居在庄园里的债役农。参见韩琦:“论墨西哥的债役农制”,《山东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5期。

债役雇农制比奴隶制、监护制、劳役摊派制相对人道一些。大庄园主通过出租土地、预付现金和实物换取债役农的劳动,并庇护他们免遭劳役摊派。债役雇农制是在殖民地社会内部商品经济和市场发育程度低下,没有能够形成自由劳动力市场的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超经济强制性剥削的封建雇佣劳动制度。

除了以上几种劳动力制度外,西属美洲殖民地还出现佃农、分成农、自由雇工等几种用工形式。另外,在一些庄园中还保留了黑人奴隶制。

3.西班牙在拉丁美洲的工商法律制度

(1)贸易署

贸易署(Case de Contratación)是西班牙王室最早设立的管理美洲殖民地经济和贸易的机构,在殖民地经济和贸易等方面拥有立法、执法和司法权等大权。1503年设于西班牙的塞维利亚,1717年迁往西班牙的加的斯港。贸易署受西班牙西印度事务委员会管辖,对某些重要事项,有权越过西印度事务委员会直接向国王请示。其职能是:制定并颁布有关殖民地贸易的条例和法规;为从事殖民地贸易的船只颁发许可证;检查宗主国和美洲之间的货物和书籍;征收商品出口税和接纳殖民地所交的各种税款与金银;审理与殖民地贸易和海运有关的诉讼案件;开办航线测量局和航海学校等。

1545年塞维利亚商会成立,负责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贸易署不再管理商务诉讼,职权逐渐缩小。1780年西班牙王国政府机构调整,贸易署被解散。

(2)贸易垄断制度

在征服美洲时期,欧洲正盛行重商主义的经济理论。西班牙殖民者根据重商主义的理论,实行贸易保护和贸易垄断政策,认为殖民地必须为宗主国提供原料,并为宗主国的制成品提供市场。于是西班牙王室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对殖民地实行了严格的贸易垄断制度。一切同宗主国利益不相符合的工商业活动,都被规定为非法。西班牙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对殖民地的经济活动和商业活动进行严格的控制与垄断。

农业政策方面,对于一切同宗主国利益相冲突的农作物,严格予以限制;对于殖民地人民生活上必需而宗主国又无法供应的农业品,则准许在保证供应地方市场的限度内发展;对于能在宗主国和国际市场上销售并为王室、地主和资产阶级牟取暴利的各种农作物,则大力发展。参见李春辉:《拉丁美洲史稿》(上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8—89页。

采矿业方面,西班牙王室为了从殖民地攫取大量金银,一开始就制定了一系列的矿业法规。1550年门多萨的《矿业法典》、1574年托莱多(Toledo)总督在秘鲁颁布的有关波托西矿业的法令,就是根据王室的意图和指示制定的。王室宣布:殖民地的地下财富归国王所有;对一切私营矿业,王室要征收其总收入的1/5;有些重要矿业,只能归王室直接经营。依照西班牙的规定,殖民地人民对铁矿石的开采和加工,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

在工商业方面,西班牙颁布法律规定,殖民地只限于同宗主国进行贸易,不能同任何外国往来;甚至殖民地各区域间的贸易,也受到极严厉的限制。为保证西班牙商人可以得到巨额收入,西班牙限制殖民地工业的发展。西班牙王室只授予一小部分西班牙商人向殖民地提供欧洲货物的垄断权。其他西班牙商人如想去美洲经商,必须提出有关身份、宗教、诚实、勤勉等证件,经过批准才行。西班牙本国人民如果要去殖民地,也必须领有证明与许可证。所有开往殖民地或由殖民地返回西班牙的船只、货品、乘客及全体船员要经过贸易署的严格审核和检查,并经贸易署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