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一般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订立的这两个阶段又叫要保与承保。
▶1.要约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程序。提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法律规定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要约需明确表示订约愿望;要约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要约又称要保,其具体内容如下:
(1)投保人一般是保险合同的要保人。通常保险合同的要约由投保人提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积极主动地开展业务,希望潜在客户订立合同,这仅是要约邀请,不是法律上主张的要约。只有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将填写好的投保单交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时,才是要约行为。
(2)保险合同的要约内容比一般合同更加具体和明确。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功能的保障性使保险合同的内容关系到当事人的保险经济利益。因此,保险合同的要约内容必须较一般合同要约更为具体和明确。
(3)保险合同要约一般为投保单的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在我国要求要约必须是书面形式。保险合同要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保险实务中,要约申请多采用保险公司已经印就的投保单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有特殊要求,经与保险人协商,约定特约条款。
▶2.承诺
承诺,又称“接受订约提议”,是当事人另一方就要约方的提议表示同意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做出承诺的一方称为承诺方,即承诺人或受约人。法律规定有效的承诺应具备如下条件: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承诺需由受约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做出;承诺需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做出。
承诺人对要约人提出的合同内容表示完全同意后,合同即告成立,并开始履行合同的义务。承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若对要约有修改建议,是部分接受或附有条件接受,这种情况是拒绝原要约,不是承诺。承诺超过要约期限,要约人可以拒绝,超过期限的承诺对要约人不具约束力。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以反复多次,而承诺只有一次。当一方提出要约,对方只要做出修改,提出建议,则就是新的要约。所以订约过程应是要约—新要约—新要约—新要约—承诺。要约主体在不断变换,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即是承保,—般由保险人做出承保。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当投保人以填好的投保单提出要约,保险人核保后,同意予以接受,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之成立,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以书面的形式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只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后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多为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时间的合同,这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并非立即生效。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一般由双方约定,只有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和时间,保险合同才生效。如以航程作为保险期限的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在航程开始后,合同才生效。大多数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交付首期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的则需体检合格后,寿险合同才生效;还有的须正式签发保险单,寿险合同才生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普遍推行“零时起保制”,即合同生效的时间为起保日的零时。所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某些条件的实现而确定的。
三、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1.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保险合同才有效,否则,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也是无效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意。保险合同订立的主体必须合意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第二层意思是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要约,投保人提出投保的申请,另一方承诺,保险人予以承保,合同才能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以给对方的人身、名誉、财产或其他利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属于胁迫行为。另外,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保险合同。所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任何违背当事人意愿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
(2)订立保险合同的客体必须合法。由于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如果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利益是非法的,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那么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举例来说,投保人是不能为其偷盗得来的汽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即使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签的保险单也是无效的。因为如果偷窃得来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遭遇保险事故而受损,偷车人可以从保险人那儿获得赔偿,那么保险就保障了偷车人的非法利益。很明显,保险合同是不能保障这种非法利益的,只能保障合法的利益。所以,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客体合法。
(3)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首先,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这就是说保险人必须是取得有关国家法定资格的合法经营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必须具备《保险法》规定的条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算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保险人。不符合有关国家法律规定条件的,就不具有保险人的法定资格,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者,当然由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其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投保人也必须具有法定资格,投保人的法定资格通常是指投保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个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者。
(4)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虽然目前对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有不同的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那么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保险单、保险凭证和其他书面协议的形式。由于保险合同内容复杂,保险条款多种多样,保险合同的订立还是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妥,这样才能得到法律更好的保护。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认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则只要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条件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是保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而不是作为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前提条件。
当然,保险合同的订立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还要符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毫无疑问,有效合同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由于违反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无效保险合同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恢复到订约时的状态,即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发生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被保险人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2)赔偿损失。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2)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追缴财产,收归国库。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全面执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过程。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是双方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是另一方的权利,只有一方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才享有权利。
▶1.投保方的义务与权利
(1)投保方的义务。
①缴纳保费义务。这是投保人最主要的义务。投保人要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虽然《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但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有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投保人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按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或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除非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②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询问,不能隐瞒和欺骗。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能否履行关系到保险人承保与否和风险测算的准确程度及保险费率的水平。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甚至可以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③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风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机会增加。风险增加源于主动性和被动性两方面。主动性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行为所致。例如,投保人的汽车在投保时是自用,保险期限内,改为经营用。这种用途的改变,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性。被动性是保险标的危险性的增加不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为,而是由于外来原因所致。例如,保险标的周围的环境变化,导致保险风险增加。即使这样,投保人也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变化后,往往调整费率和承保条件。投保人将会面临接受变动的承保条件或解除合同的选择。如果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措施的意思表示,可视为默许,即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行为,日后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其已放弃的权利,即最大诚信原则中的禁止反言。投保人履行风险增加通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价保险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会产生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现象,投保人应将危险增加的有关情况及时地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了解危险的真实状况,并根据危险的程度作加收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选择。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仅使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过度的风险,而且也破坏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该增加。所以,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专家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客观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主观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④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防灾防损是保险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工作。保险事故发生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投保人只有切实做到防灾防损,才能尽可能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投保人签订合同后,容易产生依赖保险的思想,对保险标的安全管理掉以轻心,忽视保险标的防灾防损工作,增加损失发生机会,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使损失扩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抢救措施进行施救,以防止损失程度扩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⑤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目的是:第一,可以使保险人及时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第二,可以使保险公司及时派人赶到现场,得到损失情况的第一手资料,为确定损失程度和损失原因,明确事故责任提供可靠的依据。第三,可以使保险人有相对充裕的时间准备保险金。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也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索赔的必要程序。虽然《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逾期通知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一些保险条款中有涉及此类问题的约定。如有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由于延误时间,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如有的人身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由于通知延误致使保险公司增加的查勘费用。再比如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逾期通知为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所以,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及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很可能会因此丧失索赔的权利或者会因此增加费用支出。但大多情况下,逾期通知不构成根本违约,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⑥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批单、损失检验报告和第三者责任证明。这些证明和资料是保险人判断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
⑦提供单证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作为提出索赔要求的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是义不容辞的,正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这些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已交付保险费的凭证、保险标的的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必要的鉴定结论、损失评估书、索赔请求书等。倘若为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必须由技术专家或者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进行调查和认定,那么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作了相应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或者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那么就会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权利,如果有过错,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的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2)投保方的权利。
①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或者人身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可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是投保方保险经济补偿的基本权利,也是最终权利,是保险经济补偿功能的最终体现。投保方保险金请求权具有时间限制,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有效,超过期限权利消失;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金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行使有效,超过期限权利消失。
②解约权。是指投保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效力。解约权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行使解约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投保方解约就是退保。但在有些险种中,则不允许中途退保。如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案例4-2】
王先生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王先生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断了联系。1994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事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王先生。2001年1月,王先生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试问该如何处理?
▶2.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对应投保方的义务,只有投保方履行义务、保险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因此,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是收取保险费权、解约权、增加保费权和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权。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制定,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了解,特别不清楚保险责任范围和免除责任范围,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使投保人能客观地理解保险条款内容。
(2)及时签单义务。保险合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法律协议。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作为合同的书面证明。
(3)理赔义务。保险在经济中的基本职能就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保险人应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及时充分地履行承担损失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在接到投保方保险索赔要求之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4)支付施救费、诉讼费等特殊费用的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以外,以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