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浙江某影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浙江某影视公司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起诉称:我协会是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内地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法律规定,我协会有权向中国内地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许可证,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我协会与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词、曲作者签订的协议,我协会有权对该歌曲行使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浙江某影视公司在未征得许可的情况下,将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作为其摄制的电视剧《雷锋》的片头曲,并将电视剧《雷锋》制作成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出版发行。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销售了该音像制品。现我协会要求浙江某影视公司停止复制、发行该侵权音像制品,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停止销售该侵权音像制品;要求浙江某影视公司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浙江某影视公司答辩称:音著协无权代表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的作者维权,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在电视剧《雷锋》中只是使用了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的部分曲,并未使用词部分。电视剧《雷锋》是一部公益电视剧,没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我公司复制、发行的该电视剧的音像制品量小,给音著协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很小,因此音著协索赔数额过高,且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合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是合法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正规出版物;作为销售商,我公司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我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音像制品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为吴某某、曲作者为娄某茂。该歌曲曾在1999年9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二十世纪群众最喜爱的歌曲》图书中刊载。
1993年6月20日,娄某茂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娄某茂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音著协,音著协保证娄某茂转让的音乐著作权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合同有效期为娄某茂所享有著作权的受保护期。娄某茂于2007年11月2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妻子王某某、子女娄某和娄某伟。王某某和娄某共同签署委托书,委托娄某伟作为继承人代表加入音著协,全权代理委托人所继承的著作权。2008年5月23日,娄某伟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娄某伟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所有音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娄某伟自己创作、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60天前娄某伟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1994年1月4日,吴某某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吴某某同意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为有效管理吴某某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60前天吴某某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电视剧《雷锋》是浙江某影视公司摄制的一部22集的电视连续剧。2011年,浙江某影视公司还复制、发行了该电视剧的音像制品。在音像制品的彩封及每集的片尾均显示“本剧所有版权归属单位 浙江某影视公司”。浙江某影视公司在该剧每集的片头曲中使用了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中“学习雷锋好榜样,忠于革命忠于党,爱憎分明不忘本,立场坚定意志强”这一句对应的乐曲,但未使用歌词。该句乐曲在每集的片头重复两遍,时长约1.5分钟。
2012年11月2日,音著协从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购买了一套上述电视剧《雷锋》音像制品。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销售的该音像制品是从北京某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进的,在购进该音像制品时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审查了某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
音著协网站上公布的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曲或片尾曲的收费标准如下: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10集以下(含10集)按照每集不低于3000元计算。20集以下(含20集)按照每集不低于2500元计算。20集以上按照每集不低于2000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集200元计算。
2011年7月,浙江某影视公司曾向音著协申请在涉案电视剧中使用涉案歌曲,并填写了申请表。在申请表中,浙江某影视公司填写的使用方式为片头曲、音乐长度为1.5分钟、制作录像制品为1000套。音著协曾按照每集3000元、制作1000套录像制品的标准计算浙江某影视公司应支付7万元许可使用费。该计算出的许可使用费包括了词、曲两部分内容的费用。浙江某影视公司最终未缴纳该费用。庭审中,浙江某影视公司表示其制作的出版物在1000套以内。
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购买出版物费用31.9元、交通费308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二十世纪群众最喜爱的歌曲》《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声明书、证明书、委托书、《生茂作品研讨会文集》、电视剧《雷锋》音像制品、《发货证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娄某茂作为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作者,分别对该歌曲的词、曲享有著作权。根据音著协分别与吴某某、娄某茂以及娄某茂的继承人签订的合同,吴某某、娄某茂及娄某茂的继承人分别将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词、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发行权信托给了音著协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且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该歌曲上述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他人的歌曲作为电视剧的片头曲使用,并复制发行该电视剧的音像制品,应当经过词曲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浙江某影视公司将涉案歌曲《学习雷锋好榜样》的部分乐曲使用在了其制作的电视剧《雷锋》中,并复制、发行了该电视剧的音像制品,但浙江某影视公司并未经过该乐曲的权利人或者音著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该乐曲的权利人对该乐曲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音著协主张的7万元经济损失包括了词、曲两部分内容的赔偿,但本案中浙江某影视公司使用的只有涉案歌曲的部分乐曲,并未使用歌词,故本院对音著协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在参考音著协公布的相关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考虑浙江某影视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所使用作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音著协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电视剧《雷锋》中存在侵权乐曲,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该电视剧的音像制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某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电视剧《雷锋》音像制品;
(2)被告浙江某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3.5万元;
(3)被告浙江某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费用5200元;
(4)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视剧《雷锋》音像制品;
(5)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毫无疑问,著作权人可以自己直接行使权利,比如直接和出版社订立音像或者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直接行使权利有其有利的一面。即可以直接了解作品的使用情况。例如,通过订立出版合同,作者能够直接了解他的作品什么时候出版、印刷多少册、每册的定价多少,以及其应得多少报酬。由著作权人直接行使权利是行使著作权的最理想的方式。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在不断扩大,作品的使用范围和受众范围越来越大,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作者直接与使用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对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的作者,以及表演者、音像制品作者等邻接权人而言,也存在难以控制作品使用的问题。另外,对于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如长时间大量使用的各类作品都要取得作者许可,并直接向作者付酬将非常困难。这种情况在音乐作品方面更为明显,因为通常情况下音乐作品被反复使用的情形大大多于其他作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世纪,作曲家们就组织成立了集体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协会。这种协会是保护作者权利的非营利性的组织,代表音乐作者向使用音乐作品的音乐厅、酒吧、歌舞厅、唱片制作者收取版税,然后合理分给各个有关作者。1851年在法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这段时间,欧洲几乎所有国家都成立了这样的机构。1926年在巴黎成立了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成为这类著作权保护协会的国际组织,标志保护音乐作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体系已形成。从各国的情况来看,这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是民间私立组织,但是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般是国家建立的机构,由国家统一管理。西方国家一般采用对于一类作品设立一个集体管理机构的建制。例如,对于音乐作品设立一个集体管理机构,对于文字作品则另外设立一个集体管理机构。苏联和东欧国家一般采取全国设立一家综合性集体管理机构的体制,即不仅管理音乐作品,还管理其他类作品。
本案原告音著协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中国内地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代理著作权人提起维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来源于两个方面:
(1)法律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2)著作权人授权。法律规定了音乐著作权协会集中管理音乐作品的资格,同时也规定其行使相关权利还需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实践当中,著作权人会同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作品有关权利由音著协代为行使,并且音著协可以自主进行诉讼等维权活动。本案中,原告音著协分别与《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作者吴某某、娄某茂以及娄某茂的继承人签订了《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获得了《学习雷锋好榜样》词、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发行权,因而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该歌曲上述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