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规章制度制定与修改法定程序不得简化
【实务问题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规章制度在员工关系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但是,实务中,许多管理者并不确定如何制定和适用规章制度才能不引火烧身,即既可以解决问题,又能避免引起更大的麻烦?
【实战案例评析】催告函中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是否有效?
何某入职到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任研发专员,工作半年后,经常请假除外出旅游。一日,何某又到其直接领导处提交假条,要求请假9日,原因是同朋友到西藏自驾游,未获批准。但是3日后,其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遂于当日向其发放了书面催告函,要求其在接到催告函两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其无故旷工两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何某未依照催告函的要求到公司上班。5日后,何某接到公司的解除通知,写明因何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旷工已超过两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因此解除了何某的劳动关系。何某认为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双方观点
何某认为,公司公示给他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属于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公司则认为,公司已经向其公示了规章制度,何某明知规章制度中有关旷工的规定,仍拒绝到公司上班,他的所作所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公司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结果
审理机关认为,医疗器械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向何某公示了,也未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未经过员工或者职工代表提出意见或者讨论,也就未能具有法定的效力,因此,支持了何某的主张。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78.用人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平等协商确定”主要是指程序上的要求,如果平等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最后决定权在用人单位。如该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寻求救济。
【HR应对有术】
关于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虽然至今司法界遵循的仍是“单决制”,但这种单决制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单决,而是存在于“员工可参与民主协商”基础之上的单决,同时,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无法就规章制度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的决定权还是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的。因此,规章制度的制定一定要满足如下条件。
(1)规章制度的内容一定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员工可以此为由拒绝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比如,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员工迟到即可以依照旷工处理,用人单位可不予发放当日工资,并处相同金额的罚款”。员工一旦迟到,用人单位以此制度扣发工资的,员工可要求补发。而且因制度内容违法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员工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获得救济。
(2)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即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需经过全员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方能形成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常见的有效民主程序包括全员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和意见,审议通过;但在实务中,也可以采用全员发放规章制度内容审议函的形式,审议函内容包含限期内未向公司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每一个员工签收审议函,留下签收单,以备后用,如果公司有许多员工不在办公地工作,推荐使用内容审议函。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省市或者市辖区法院的审理规则并不将民主程序作为必要条件,也即规章制度即使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只要其内容合法,向员工公示,员工未提出异议的,也可作为有效规章制度。比如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朝阳区、广东省、深圳市、浙江省等的法院。
(3)规章制度必须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没有约束力。说到公示,我们一定要排除过去经常被普遍认为简便易行的公示方法,比如网站公布法、电子邮件告知、公告栏,宣传栏张贴等,上述这些公示方法,一旦发生诉讼,无法举证,因此要尽量避免。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公司内部人员的实际情况,使用以下公示方法:员工手册发放法,要有员工签领确认;内部培训法,培训纪要中包含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劳动合同约定法;考试法,开卷或闭卷均可,要有员工笔答签字;传阅法,员工签字确认;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中包含规章制度已阅的声明;意见征询法,员工签字确认无意见或者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