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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入职培训效果调查和相关培训证据要完整

【实务问题提示】

入职培训当然不仅为了公示制度,其最大作用在于帮助员工快速进入角色,而且入职培训已经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深入了解新员工的机会,员工是否适合招聘岗位,相信用人单位已经有了一些基本的判断,但即使是这样,在入职培训之后进行必要的考核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员工考核不合格,则可以直接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在培训期间,必须时刻注重对员工签字的相关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实战案例评析】用人单位规定培训期间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且放弃工资是否合法?

蒋某入职一家化工公司,第一天就签了劳动合同,得知该企业入职培训为7天,且被告知,如果培训期间擅自离岗的,视为自动离职且放弃领取培训期间的工资,蒋某同意,签字确认。在入职培训第5天,蒋某接到另外一家公司的Offer,就决定旷工一天到另一家公司去探探情况,但此事被化工公司知晓,化工公司便以蒋某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蒋某不服,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且支付其5天的工资,化工公司拒绝支付,蒋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双方观点

蒋某认为,化工公司的规定存在违法情况,不能旷工就视为自动离职,而且签字确认也不能就作为不支付工资的理由,因此认为化工公司的解聘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化工公司认为,蒋某对公司的规定签字确认,应视为已经同意规定的内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蒋某旷工的行为即明确表示其自动离职并放弃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

审理结果

审理机关认为,虽然蒋某在化工公司的规定中签字确认,表面上看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化工公司的规定本身已经侵害了蒋某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化工公司依据无效规定作出的处理违法,并应支付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工资。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HR应对有术】

本案中,蒋某一方面在化工公司接受入职培训,另一方面又有到另一家公司去工作的意向,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行为有禁止性规定。而化工公司原本是正义一方,却因自身的规章制度存在瑕疵,导致诉讼失败。其实在本案中,化工公司完全可以规定:“在培训期间擅自离岗,不接受入职培训的,视为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便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了。但毕竟蒋某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培训期间的工资,化工公司还是应该支付的。

实务中,不乏培训期员工中途应聘至其他企业的情况,用人单位除了在招聘时擦亮双眼,还应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尽快与此类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避免因无离职手续,遭遇被要求因劳动关系存续而支付在岗期间工资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