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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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剖析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突出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六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政府责任)、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1.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

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为了保障《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能合法有效的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特性和风险程度,《条例》共确立了四项备案制度。

(1)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情况备案(县级公安机关)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六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

为了贯彻国家相关政策,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需要对监管对象确定范围,以便落实责任,更好的实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工作。在《条例》中共提出了6项名单公告制度,其中有1项属于引用。

(1)危险化学品目录(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条例》第六条(四)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5)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6)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为了更好地与相关法律法规适应,同时也避免法规条文的臃肿,在《条例》中共涉及七项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相对于国务院令第344号来说全部为新增内容。更体现了法规制定的关联性,完整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①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订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③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④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6)《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4.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4)危险化学品禁止与限制制度

《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5)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与论证制度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6)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制度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3令),即将发布的有《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编制规范》。

(7)人员培训考核与持证上岗制度

《条例》第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进行修订。

(8)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准购、准运制度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77号令)。

(9)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制度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10)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根据《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部分内容的改变,需要重新修订。

(11)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7号令)及《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及填表说明》和《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及填表说明》等六项实施配套文件[环办(2010)124号]。没有与“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相关的法律规章,需要重新制定。

(12)危险化学品环境释放信息报告制度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3)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制度

《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AQ/T9007—201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即将发布的有《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编制通则》,目前已发布征求意见稿。

(15)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条例》第七章中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有12条提到了相关法律责任追究问题,针对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章文件,以保障《条例》的充分合理的实施与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