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侨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文库·法学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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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导论

本书研究的对象是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即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中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一个既熟悉又崭新的话题。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这种对实施不法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处置方式,立法对于强制医疗问题有着相应的规定,学界对此问题也关注颇多。另一方面,作为新创设的程序,现行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内容上相较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了大幅度的变动,与之相对应,强制医疗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新问题。本书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的强制医疗程序条款为基础展开研究,既涵盖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审视和立法研判,也对强制医疗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考察。

一 选题的缘起

选择“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研究题目,源于笔者近年来对精神病人处遇问题的关注和思考。笔者在攻读博士期间撰写的学位论文《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主要着眼于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进行规范性分析。为了弥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缺失,回应和解决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先后撰写并发表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和《我国强制医疗诉讼救济机制之检讨》(载《法学》2016年12期)等数篇论文,并主持了泉州市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泉州市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研究》(项目号:2017C04)等课题,试图将该问题的研究推向立体化和纵深化。上述成果为本书的撰写积累了大量的资料和数据,奠定了较为扎实的研究基础。本书也是笔者对近年来从事的强制医疗程序问题进行系统性总结的成果。具体来说,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主要缘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精神病人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关注

我国精神病患者人数众多。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精神病患病率呈明显上升趋势,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卫生问题,更演变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1]而“武疯子”(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肇事和“被精神病”事件是其中最突出的两个问题。据公安部统计,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案件每年多达万余件。这些案件大多属于暴力犯罪,不仅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且多数表现为无目的性和突发性,给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周围的社会民众造成极大恐慌。究其原因,精神病人的家属无力或不愿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固然是导致“武疯子”频繁肇事肇祸的重要因素,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社会管理机制及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尤其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缺失,导致大量具有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未能得到及时收治,从而危及社会安全。

与此同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被精神病”事件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给社会秩序和法治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例如,2003年10月,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林东因替同村人打抱不平状告乡政府,在赴京上访时被乡政府送进精神病院长达6年半,在此期间多次遭到捆绑和电击,几度自杀;2008年10月,山东省新泰市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镇政府强行抓回并送进精神病院关押达20余天,在家人多方投诉,本人答应不再上访后才被放回;2010年4月,湖北十堰建设银行职工彭宝泉、报告文学作家邓复华及十堰市粮食局职工吴祖华用相机、DV拍摄市五交化公司员工在某酒店门前上访的情形,三人及上访者均被十堰市茅箭公安分局带走,彭宝泉及邓复华随后被送往茅箭精神病医院。[2]从一系列“被精神病”事件发生的背景来看,大多数都源于上访导致的矛盾。随着社会转型带来的矛盾骤增和对中国式“法外正义”的追求,我国的上访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然而,任何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都会面临各种类型的矛盾。如果能够正视矛盾,放下所谓的官员“架子”去解决矛盾,不难化解上访根源。但现实中,不少基层政府和领导对矛盾表现出无限恐惧,视上访为影响其政绩和地方形象的社会乱象,对上访者采取镇压甚至是将上访者“被精神病”的极端手段处理上访问题。[3]上述乱象的产生可以归纳为社会、政府管理、法律制度甚至经济等多个层面的原因。从法治发展的视角来观察,这些问题与法律体系中强制医疗立法的缺失有着紧密联系。

(二)对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剖析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只能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该条内容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何为“必要的时候”,立法并未予以说明,既使得真正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无法得到及时收治,也使得部分地方政府有借口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进行任意解释,造成“被精神病”事件频发。另一方面,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法律既未规定具体的裁判机关,也没有规定审查判断的程序,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普遍采用行政程序。这种缺乏监督和透明度的程序成为“被精神病”现象滋生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普遍期望尽早出台强制医疗适用程序的相关立法,并对通过法律治理精神病人管控中存在的各种乱象寄予了厚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法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调整和完善,内容涉及范围之广,幅度之大,前所未有。尽管由于种种原因,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并涌现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但总体上来看,此次继1996年之后《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整体上朝着更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此次修法,最引人注目的当属增设第五编“特别程序”。在特别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都是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整合后单独立章,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则是新创设的程序。为了实现对暴力型精神病人的社会防卫并解决频繁发生的“被精神病”事件等问题,《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判程序和救济程序等作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职权机关又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等司法解释,对该程序的内容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尽管如此,作为新设置的特别程序,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立法和实践等层面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在现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继续向前推进。

二 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涵盖了精神医学、法学以及伦理学等诸多学科。在我国,由于研究领域的局限性,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的成果极为少见,较有代表性的是戴庆康博士所著的《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该书从法学和伦理学的双重视角考察了精神病人在接受强制治疗时权利保障的法理及伦理根据问题。

就法学层面的研究而言,我国刑法学者和刑诉法学者对于刑事强制医疗问题均有涉猎。刑法学者关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对该问题进行系统性论述的著作有两部:黄丽勤博士所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一书结合精神医学、哲学和心理学等学科知识,通过案例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本质、刑事责任的判定以及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如何处置等问题进行了阐述;张爱艳教授所著《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针对刑事责任能力与精神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其二是强制医疗制度的构建。屈学武教授、卢建平教授和时延安教授等学者分别在其论文《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犯罪学论丛》第六卷,2008)和《保安处分的刑事法律化——论刑法典规定保安性措施的必要性和类型》(《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中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建构保安处分制度,并将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措施之一,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刑诉法学者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为标志,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学者开始关注由精神病人肇事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刘文副教授所撰写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初探》(《法学》1993年第11期)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治疗精神疾病的角度出发,率先提出了引入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初步构想。之后近20年,学者对强制医疗问题的研究进入了关于如何进行程序建构的探索阶段。申君贵教授撰写的《设立“采取政府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的构想》(《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探讨了构建强制医疗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就程序构建进行了简要的法条设计。韩旭教授所撰写的《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则针对强制医疗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了应使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明确化、适用程序司法化以及执行过程合理化的立法建议,并从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的启动、法庭审理裁判和救济等方面提出了较为详尽的立法建议。总体来讲,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国内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系统性研究成果不多,学术专著也仅见李娜玲教授所著《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在各方努力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此基础上,强制医疗程序问题的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涌现出了多部较为系统性的学术专著,包括赵春玲博士所著《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和王迎龙博士所著《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等。在宏观层面上,学者主要着眼于对新法的规定进行解读,并针对强制医疗程序立法存在的疏漏进行检讨,较有代表性的是汪建成教授所撰写的《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和秦宗文教授所撰写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同时,也有学者立足于比较法视角,试图通过借鉴国外尤其是美国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如潘侠博士所著《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法治化研究——从中美两国对话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以及张吉喜博士所撰写的《中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等论著。在微观层面上,学者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4]、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判定[5]、强制医疗的证明机制[6]以及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7]等内容,并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研究大多局限于立法层面的规范分析,对于实践中的司法适用等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化。

在国外学界,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一个得到持续关注的课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法领域的强制医疗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强制医疗的适用被纳入保安处分程序予以规制。因而,学者对于强制医疗问题的探索也多从保安处分措施与程序的角度进行系统研究,尤其是保安处分中对行为人“社会危险性”的界定标准[8]、保安处分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9]等问题为大陆法系刑事法学者所共同关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强制医疗问题的研究更为全面、系统,并且在各个时期有不同的侧重点。以美国为例,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的美国,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监禁手段被使用,适用程序极为严苛,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也相对匮乏。因而,如何对强制医疗进行程序性控制,进而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是这一时期研究的主要方向。[10]学界的研究也推动了立法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及各州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明确了对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应以正当程序加以规制,并赋予了被强制医疗的人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然而,随着1981年欣克利刺杀里根总统案引发了人们对于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激烈争论,也使得学者开始着眼于对既有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批判和反思。以Robert Levy和Leonard Rubenstein为代表的学者开始讨论如何严格限制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11]到了21世纪初,美国学者对强制医疗问题的研究逐渐从理论层面转向实践层面。以Michael Barnett为代表的学者们更倾向于通过判例对强制医疗诉讼中包括人身危险性评估以及具体监管方式等问题进行实证研究。[12]

三 研究价值及研究方法

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构建了相对完整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典型的强制医疗案件,学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也有了一定的研究。然而,强制医疗程序在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都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拓展、深入、细化的必要性。

首先,在理论研究层面,无论从宏观角度还是微观角度,当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仍有缺失。从宏观角度来看,目前学界缺乏关于该程序基本原则的系统性研究。对于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程序所遵循的原则是否符合文明、科学以及现代社会关于法律价值观念的要求,是程序设计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司法程序的设计及运行应当充分反映这些原则的要求。[13]刑事诉讼中诸如控辩平等、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是否适用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需要予以确定的问题。基于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应有其不同于刑事普通程序的原则?例如,在普通程序中应当实行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14]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认定中,应当适用无病推定原则还是有病推定原则。从微观角度来看,许多具体问题或者缺乏关注,或者在研究视角上存在片面性。例如,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法院作为裁判权主体,应当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问题独立作出裁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过分依赖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的情形,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关键问题,法官不再作任何判断,完全采纳精神病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从而使得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15]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中,如何明确鉴定权和司法权的界限;但目前,学界对此问题缺乏有价值的理论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的诸多问题,尤其是精神病鉴定、刑事责任能力和人身危险性判定等问题涉及刑法学、刑诉法学和精神医学等诸多学科,使得该程序的研究面临跨学科交叉研究的难题。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研究尽管前景广阔,但任务也十分艰巨。

其次,在立法层面,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既是职权机关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的依据,也是学界对于强制医疗问题进行研究的文本基础。因而,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而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创设不仅不是终点,而且是崭新的起点。立法层面的问题来自三个方面。其一,与强制医疗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分布在多个部门法及各职权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而各机关颁行的司法解释大多是基于各自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能作出的规定,相互间存在重合或冲突。因此,需要解决部门法之间、司法解释与各部门法之间以及各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衔接问题。其二,在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中存在着部分模糊或争议,需要予以明确的条款,如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定方式与标准;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阶段、期限和场所;定期诊断评估的周期等,需要结合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宗旨,对上述条款作出解释。其三,尽管从条文的数量以及程序设置的体系来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内容已相对完整,但相比于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强制医疗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规定还显得较为粗糙,对包括精神病鉴定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设置等需要明确规定但立法并未涉及的条款,应当予以补充解释或规定。

再次,在司法实践层面,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固然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立法上的美好期许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实现?“纸面上的法”能否转化为“行动中的法”[16]?为了回应上述问题,需要对我国强制医疗诉讼实践的现状和问题展开系统化研究。这其中涉及的问题包括:其一,职权机关所采取的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疑似精神病人)权利的职权行为,尤其是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是否受到程序的有效规制以及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状况;其二,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庭审中,各方对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能否进行有效质证,法庭辩论能否有效展开;其三,强制医疗诉讼救济机制,包括申请复议程序和定期诊断评估与解除程序能否及时、有效地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其四,在强制医疗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安康医院和精神科医生等精神卫生资源能否满足实践的需要;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保障等。上述问题关系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应当予以关注。

在研究方法上,本书主要采取了规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在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中,规范分析法是所有研究方法的基础和核心。本书通过规范分析法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该程序中存在冲突、模糊、不当和疏漏的条款进行规范分析。价值分析法主要应用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基础理论部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该程序的价值和宗旨。即通过司法程序的建构,更加规范和有效地对精神病人进行管控,消除潜在的社会危险;同时使精神病人得到有效治疗,早日回归社会。在该程序的研究中,强制医疗措施所具有的上述价值具有指导作用。实证分析法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访问、当面访谈、查阅案卷等多种方式对我国强制医疗诉讼实践进行实证考察,以增强相关论述的现实性和结论的可靠性,客观反映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现状,并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建设性的完善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基于选题的考虑,本书并未设置专章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而是将比较分析的思路渗透在各个章节的论述中。在研究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和制度完善时,本书采用了横向比较的方法,通过对域外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模式,结合我国精神卫生资源和司法实践现状,破解强制医疗实施过程中的困境,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建议。在研究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措施和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等问题时,本书采取了纵向比较分析的方法。一方面从中梳理出精神病人处遇措施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展现了强制医疗程序从行政化走向司法化的历史性飞跃,使强制医疗制度确立、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脉络更加清晰。

四 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本书的基本思路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贯彻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围绕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从程序设置理念到具体制度设计的原因,有的放矢地提出解决相关问题和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措施。二是一般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一般性是指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在程序运行的基本理论以及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上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理。特殊性是指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强制医疗诉讼主体的范围、诉讼客体的内容、证明制度以及诉讼程序的具体设置上具有其特殊性。在强制医疗程序的论述中,只有充分地关注到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以及作为特别程序的特殊性,才能全面理解、把握、分析和解决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问题。

在上述思路的基础上,本书的内容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述,重点梳理了精神病人刑事司法处遇措施的历史变迁,厘清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概念,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性质以及构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基础。第二章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主体,通过结合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对强制医疗诉讼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并阐述了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章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客体,明确了强制医疗诉讼客体的内容是强制医疗程序的三个适用条件:暴力危害行为、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第四章是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精神病鉴定制度、证明制度和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第五章介绍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从审前程序的设置、审判程序的构造和救济程序的运行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注释

[1]由于对“精神病”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对精神病人的数量统计结果存在差别。其中,根据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总人数已经超过1亿,其中患有重性精神病的人数超过了1600万。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第2~3页。

[2]参见黄玉浩《上访者被强送精神病院》,《新京报》2008年12月8日;王怡波、杨桐《状告乡政府漯河一农民被关精神病院6年半》,《中国青年报》2010年4月23日;翟方《十堰两男子街头拍照被送精神病院》,《楚天都市报》2010年4月12日。

[3]参见房清侠《上访者“被精神病”现象的法社会学思考》,《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

[4]参见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2期。

[5]参见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陈绍辉《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人身危险性的判定》,《东方法学》2016年第9期。

[6]参见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潘侠《刑事强制医疗证明机制论》,《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7]参见江涌《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郭锴《论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立法完善——以大陆法系地区为借鉴》,《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8]Vgl.Heinrich Wilhelm Laufhütte & Ruth Rissing-van Saan/Klaus Tiedemann, Strafgesetzbuch Leipziger Kommentar Bd.3, De Gruyter Recht 2008, S.318; Wolfgang Joecks & Klaus Mieach,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StGB Bd.2, Beck 2012, S.770.

[9]Vgl.Loewe-Rosenberg, Die Strafprozessordnung und das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26.Aufl., 8.Band.De Gruyter Recht/Berlin(2009). § 414, Rn.34.

[10]See Hugh Alan Ross, "Commitment of the Mentally Ill: Problems of Law and Policy", Michigan Law Review, 1959, 57(7).

[11]See Robert M.Levy, Leonard S.Rubenstein, The Rights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abilities,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96.

[12]See Michael Barnett, "Developing National Civil Commitment Laws for the Mentally Ill", University of Western Sydney Law Review, 2012(16).

[13]参见王敏远《有关司法权威的几个问题》,《中国司法》2005年第5期。

[14]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可以由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启动。在依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的称谓是“被申请人”;在依职权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则被称为“被告人”。上述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阐述。

[1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第253~254页。

[16]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江淮论坛》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