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法律三论:四川挂职工作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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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加强社区矫正的协同性

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但很多工作都需要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等部门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作为社区矫正组织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出于职能和权限的限制,无法单独完成社区矫正实践中需要完成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任务。因此,社区矫正过程部门间的协同合作非常关键,党委政府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之类的议事协调机构。我到四川工作后,为了熟悉我分管的社区矫正工作,先后查阅了四川媒体多年来的一些报道。《四川日报》有一则报道。2014年7月28日,四川省司法厅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海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邓川出席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分管领导,各市(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管领导,各市(州)司法局局长及社区矫正科(处)长参加会议。这一报道验证了我的理解,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是省司法厅的职责,履行这一职责则需要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等部门。此后,在分管工作中,我的领导陈明国厅长也很强调这一点,我的感受尤其深刻。

一 建立社区矫正的四部门密切沟通与合作机制

针对一些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管协作机制,脱管、漏管现象时有发生等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的执法实践中,要在充实基层矫正机构力量的基础上,采取加强协作配合的有效措施。招募一些具有法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或者抽调部分戒毒、监狱干警,参与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还可组建一支由各种社会力量和专业人士组成的志愿者队伍,定期、不定期地到社区、乡镇、村社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和帮扶。同时,要与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保持密切的沟通与合作。在具体举措上,可依法采取如下方式。

(一)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

201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与公布实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二)建立部门间协调沟通机制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刑事司法工作。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它涉及刑罚裁量、刑种选择、刑罚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定等问题。工作中,需要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和监狱等工作的衔接,明确社区矫正衔接接收、调查评估、限制出境、提请强制执行等工作程序和职责。建立政法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法系统内部联网和信息数据共享,减少信息传递环节和审批环节,提高协调沟通效率。对于异地交付执行监督问题,异地交付机关和接收机关要互相配合,该移交的移交,该接收的接收,形成良好的工作合力,防止和减少漏管情形出现。

要加强与公安、边检、外事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出入境证件代管、出入境管理部门禁止出境报备、边检部门实施边控等制度。加强与民政、财政、人社、教育、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就医、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等。同时,加大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由于实践中真正了解社区矫正的人并不多,司法机关要利用电视、讲座、现场说法等方式大力宣传社区矫正,扩大社区矫正的社会影响,争取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认同和支持,强化社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教意识,让群众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摒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偏见和歧视,对他们严格管教、宽容相待,促使他们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

二 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第5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第6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三 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事项告知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12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工作职责上,除了依法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是否依法进行外,对影响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其他问题,负有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就业、社保、低保等扶持政策的职责。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检察机关也有义务在干部选配上向监所检察部门倾斜,把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监所检察队伍中来。针对社区矫正在交付执行环节存在的漏洞,督促建立矫正对象交接办法;对执行机关中存在的脱管、漏管情况,要严格监督,对有些不服管教的对象,要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坚决依法严查,确保社区矫正在法制轨道上良性发展。

四 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事项告知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20条:“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州)、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