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法律三论:四川挂职工作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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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

司法鉴定投诉主要是指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过程的投诉。鉴定当事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在认知上存在差别,便会引发各种投诉。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技术工作,需要利用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科学仪器进行处理,是法律服务的一种新业态,行业标准尚待确立,投诉也较多,这是困扰司法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的一个重要问题。面对不断增加的投诉,需要有针对性地分析投诉类型、产生的原因,促进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程序化、法制化、规范化,争取有效减少投诉。

一 司法鉴定投诉的受理范围

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这是统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机制建立的起点。《决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2008年中央政法委颁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相结合。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是司法鉴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除了侦查机关管理的部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主管部门是司法行政部门。

2010年,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明确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有司法鉴定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权,但不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协会是指导、监督、协助、配合的关系。为了完善投诉处理,司法部在《投诉处理办法》之后,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简称《投诉处理通知》),要求逐步建立部、省、市、县四级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上级机关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中对下级机关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下级机关对相关案件处理有报告、反馈的义务。

《投诉处理办法》推行3年后,针对《投诉处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司法部于2013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意见》),强调日常处理司法鉴定投诉,要多渠道开展工作,注意发挥三方面的作用:一是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主渠道作用,二是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协助、配合作用,三是司法鉴定机构主动化解投诉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作用。

按照上述线索梳理下来,处理司法鉴定投诉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是由一个全国人大颁布的《决定》、一个司法部颁布的规章《投诉处理办法》、二个司法部规范性文件《投诉处理通知》和《投诉处理意见》,以及各省份的地方性法规所组成的。其中,《投诉处理办法》第8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项目进行了罗列,主要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包括: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以及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共9类情形。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司法鉴定投诉范围主要包括: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5类情形。

按照要求,投诉人投诉时,要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要有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须真实、合法、充分;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等详细的文件。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要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要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及时审查投诉材料的职责,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或者应当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决定分为三类:其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其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其四,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工作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的投诉处理来看,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大体包括:质疑鉴定程序,比如违规受理、违反回避原则、超时限鉴定、对鉴定材料未进行合理审查等;质疑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机构超越许可范围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人没有相应鉴定事项的资质;投诉鉴定人执业违法、违纪,超标准收费、收受当事人钱财和吃请、鉴定人拒绝出庭等;鉴定文书制作有缺陷,格式不规范、有错别字、未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质疑鉴定意见,认为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其中,最主要的投诉还是质疑鉴定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不服,其他方面的投诉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推翻鉴定意见。

对于这类投诉,是否应该受理面临两难,不予受理,如何才能让投诉人信服而不再投诉;如果受理,由谁来认定鉴定意见对错,特别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必须追求客观性和科学性,但客观科学性由谁来认定,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检察机关依据鉴定结论进行批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裁判的情况下,否定鉴定结论就会造成错捕、错判等冤错案件,法官在面临多份鉴定结论意见相左时,很难下结论。因此,如何破解投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以及法官认定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科学的难题,是司法鉴定监管和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关键。

《投诉处理办法》第8条将“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列入投诉受理范围。但是,受理这类投诉后,处理的前提就是如何认定鉴定结论虚假。比如,司法鉴定中,加害方投诉质疑,对被害人的损伤或者伤残认定虚假,处理部门能否仅凭鉴定文书就能做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定,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可接受性和权威性都是比较低的。《投诉处理办法》第12条将“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列入不予受理的范围,法制部门处理此类投诉比较容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即可。但问题是,司法鉴定结论涉及投诉人的核心利益,投诉人往往并不能接受“不予受理”这样简单的告知,这就造成了重复投诉、越级投诉、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

为了厘清这些问题,《投诉处理意见》对投诉受理作出了新的规定,但仍绕不出其中的结。《投诉处理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投诉人除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外,还反映违法、违规执业问题并提出有关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受理。”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调查认为存在违法违规执业问题,按照程序正义原则,鉴定意见不会被采纳。但如何能证明鉴定意见是虚假的?对投诉人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因为存在违规执业的情况而否定?如果调查认为无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能否就此认定鉴定意见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对投诉人质疑的鉴定意见又如何回复?

《投诉处理意见》第4条还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已被人民法院采信,但投诉人反映违法违规执业问题并提出有关事实和理由的,应当受理并对属于受理情形的违法违规执业问题进行调查;对于投诉故意做虚假鉴定问题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线索或者合理理由的,应当受理。”这里谁有资质来认定是虚假鉴定,如何认定是虚假鉴定,规定得不是很清楚。而且,司法行政部门在受理投诉时,也没有足够的能力认定投诉人提出的故意做虚假鉴定的理由是合理、合法的。由于《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解决”,投诉人对鉴定结果不满的投诉,只能针对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和技术问题进行变相投诉,最终的目的还是希望能够通过投诉来改变结论。这也是近几年针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投诉激增的原因之一,再加上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的司法保护性规定欠缺,没有针对侵犯司法鉴定人独立鉴定的行为和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如何寻取救济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实投诉者,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追责,这使得投诉人的风险较低,恶意投诉的现象屡见不鲜。

三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

200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大的不足就是没有对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进行规范。为了弥补这一领域的不足,司法部2007年颁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以及需要遵循的技术规范、标准、特殊规定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以《决定》的相关内容为依据,落实了司法鉴定人的责任制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职责等。

《通则》在实施8年后,针对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对司法鉴定的要求以及在实施过程遇到的新问题,2015年经司法部部务会议再次修订,条款从40条增加至50条,主要是完善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包括:鉴定方法、鉴定人调取鉴定材料、见证人制度、保密制度、鉴定期限延长、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咨询制度、多机构联合鉴定、鉴定复核制度等等,一些长期困惑司法鉴定工作的问题有了操作指南。

一是,明确司法鉴定只针对诉讼活动。《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明确了司法鉴定只针对进入诉讼程序后涉及的专业性问题。

二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这里的办案机关包括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司法鉴定程序由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受理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其他委托只能是一般委托。

三是,对鉴定材料的审查有所不同。《通则》第12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改变了以往鉴定机构承担的司法审查责任。鉴定受理前后,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应转交委托的办案机关处理,待办案机关出具意见后,再决定是否受理或者终止鉴定。

四是,重新鉴定更加规范。《通则》第3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是,完善了鉴定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复核成为司法鉴定的必经程序。《通则》第35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六是,明确鉴定结果的辅助性。《通则》第3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辅助性,与《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意见的规范相接轨。

七是,增加鉴定意见书的补正规则。《通则》第41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八是,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新增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一章作为第五章,规定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九是,确立了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通则》第20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十是,规范了鉴定材料管理制度。《通则》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强化了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保管和使用义务。

《通则》对上述十项内容的补充,优化了司法鉴定规范体系结构,强化了司法鉴定质量要求。《通则》第49条还规定,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通则》规定执行。诉讼外委托不同于诉讼中的委托,尤其是当事人自行的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书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异议,也仅仅是当事人的承认,不发生司法鉴定的法定证据效力。基于此,司法鉴定机构接受诉讼外鉴定委托,可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情况选择。一般来说,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这些委托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与诉讼中办案机关的委托没有本质的区别,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相关规定,执法过程获取的有些证据可以不经过转化,直接作为诉讼证据。

对于诉讼外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文书如何表达,存在着一些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采取鉴定书的形式,在鉴定书上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另一种意见认为,采取鉴定报告的形式,在鉴定报告上盖鉴定专用章。多数意见倾向于采用“鉴定书”,在其前不加“司法”限定,以示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关于书证的规定。表明办案机关的委托与当事人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书的不同,适用有关书证的规定,不属于作为法定证据类型的司法鉴定。

四 把握证据规则依法鉴定

要采取措施,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特别是,要认真研读相关法条规定,掌握有关证据规则,并熟练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涉及司法鉴定的主要是第27条,第28条,第29以及第59条的规定。

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这里,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全面,是否符合逻辑推理规则,鉴定结论是否与鉴定材料内容的指向一致,鉴定结论与鉴定材料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司法鉴定工作中需要着重把握的要点。

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表明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前提是,证据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足以反驳。

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其中,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比较关键,司法鉴定机构要规范受理委托鉴定材料的流程,把握鉴定的科学依据以及对鉴定过程说明的逻辑完整性,防止鉴定结论被质疑。

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某些专业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比如伤残等级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笔迹鉴定、财物价格鉴定等,司法鉴定结论是法院审理某些案件的重要证据,决定着当事人讼争的胜败。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主要也是针对司法鉴定的违法之处,不服之争的类型有:一是鉴定程序违法;二是鉴定标准混乱;三是鉴定程序不透明、鉴定时间过长;四是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五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违法执业。这五种情况,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出发点,也是司法鉴定的主要问题。因此,司法鉴定要保证法律上的严谨和无瑕疵,需要注意以下细节。

1.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比如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要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经质证,确保真实、完整、充分,与案件有关联性。如果没有质证,委托程序就违法了。

2.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很多,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从受理委托到鉴定结论出具等各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要求,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要严格参照执行。

3.鉴定标准适用。司法鉴定往往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但很多专业性问题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标准的适用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巨大差别。针对具体的鉴定,吃透案情,并熟悉各种鉴定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不仅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也指出了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鉴定人向法庭提供的一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并不绝对,不同标准的适用,结果也会不同。因此,鉴定意见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的情况下,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才能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