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财会与税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解读
该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实际上是指公司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除了企业之外,其他组织也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有“取得收入”的组织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
同时,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实施条例中补充规定,该条中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应用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何纳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其投资者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企业分类及其含义】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解读
为了更好地有效行使我国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把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根据“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份,但同时考虑到目前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无限纳税义务。此外,实施条例第4条还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作了界定,即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应用
1.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属于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应当如何纳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2条的规定,在港澳台登记注册的企业可以享受外国企业的待遇,即如果该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港澳台地区或是在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则属于税法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但如果该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则仍属于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境内、境外全部所得纳税。
2.如何判断哪些收入是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对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个原则。关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包括两个大类。一类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第二类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而言,其应当在中国纳税的所得实际上采取的是“引力原则”,即所有归结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所得都应当在中国纳税,即使是某些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只要该笔所得可以归结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该笔所得也应当在中国纳税。由此也可以看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实际上是被中国税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居民企业来看待的。也就是说,对于该机构、场所而言,我国税法对其规定的是居民纳税人的义务,即该机构、场所来源于世界各地的所得都应当在中国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在国际税法上一般被称为“常设机构”。对于常设机构,在国际上一般是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企业予以征税的,而且是对其全球所得征税。
第三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范围】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居民企业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考虑所得的来源,一切应税所得都应当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条中的“所得”,除了法律或者税收协定明确规定免税的所得以外,都属于该条规定的所得范畴。
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两类所得对中国承担纳税义务:一类是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另一类是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对于第一类所得,只要是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就应当在中国纳税,而不问该所得是否与该机构、场所具有实际联系。对于第二类所得,该笔所得必须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否则,该笔所得不应当在中国纳税。例如,设置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了一笔所得,该笔所得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但是实际上是由该机构、场所获得了该笔所得,此时,该笔所得就不应当在中国纳税,因为该笔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不能归结于该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实际联系”进行了解释,包括通过股权、债权和物权等三种权利方式所建立的联系,一旦某个机构场所取得某项所得是依据股权、债权和物权所取得的,例如股息、利息、租金等,该所得就应当认为与该机构场所具有“实际联系”,否则就应当认为没有实际联系,例如代收的各种款项就与本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及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用
如何判断一个企业的纳税义务?
在判断企业的纳税义务时,可以分成三个步骤:(1)看该企业是否是居民企业,如果是居民企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所得都应当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探讨所得的来源问题。如果该企业不是居民企业,就进入第二步;(2)看该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果没有设立机构、场所,则其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区分所得是否来源于中国就显得异常重要,因为这涉及到是否在中国纳税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如果设立了机构、场所,则进入第三步;(3)看该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外取得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如果没有取得境外所得,或者境外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则该企业仍然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该企业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外并且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则除了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外,来源于中国境外并且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也应当向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判断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是否具有实际联系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解读
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是25%,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税率。而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税收,税率为20%,因为该所得不进行费用的扣除,直接将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就等于应纳税额,属于按毛所得进行纳税,因此税率较之基本税率低。
应用
除了基本税率之外,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哪些特殊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25%这个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让纳税人利用税率进行纳税筹划的空间减小。但是,根据该法规定,我国还同时存在着其他企业所得税税率,如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高科技企业适用15%的税率。并且,企业所得税法是2007年3月16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税法法规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再逐步过渡到25%的高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应税所得的计算】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纯所得征税,因此应当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予以扣除。对于某些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免税所得和不征税所得,不属于应纳税所得额,也应从中予以扣除。
应用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允许的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第六条 【企业收入总额】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解读
确定收入总额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首要步骤。企业的收入总额没有具体的限制,只要是企业的收入,不考虑形式、来源,均应列入收入总额。收入的一般形式为货币,但也可以其他形式体现出来,如实物、权利等。本条列举了企业八种具体的收入来源,最后以兜底条款收尾,采取列举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办法。企业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企业债券等。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劳务等有关权益。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即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权益性投资,是指投资企业通过投资取得受资企业的相应份额的股权,从而形成投资企业与受资企业之间的股权关系。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益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被投资方作出的利润分配数额来确认。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其中,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间内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对于货币性资产,可以根据其货币价值来确认其收入额。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应用
如何针对企业的收入进行纳税筹划?
由于企业的各类形式的收入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将企业的某一形式的收入转化成另一种形式的收入在纳税筹划中并没有实际意义,只能在确定各类形式收入的收入额和实现收入的时间上做文章。推迟确认实现收入的时间可以推迟纳税时间,获得时间利益,降低收入额,可以降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获得少纳税的利益。当企业的收入形式是货币形式时,一般而言,很难降低收入额,除非直接减少收入,而这是得不偿失的。当企业的收入形式是非货币形式时,一般需要根据公允价值来确定该收入的收入额,此时就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降低收入额,这种情况下降低收入额并没有实际降低企业的收入,因此,可以在保证企业收入的前提下获得少纳税的利益。
第七条 【不征税收入项目】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解读
不征税收入仍然属于企业的收入总额,只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要将其排除,属于非应税收入。
(1)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我国目前的政府包括五级: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县级政府和乡级政府。只有上述五级政府才有资格拨付财政资金。其次,接受财政拨款的单位必须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一般而言,企业都是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因此,企业不能成为财政拨款的接受主体。一般而言,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财政拨款就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规定的不征税收入。
由于税收构成了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财政拨款一般也是来自税收,而且财政拨款的用途都是公共目的,如果对财政拨款征税,所征税款仍然要进入国库,变成财政收入,这样便产生了财政资金的重复流动,不符合效率原则。从可税性理论来讲,财政拨款不具有可税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对财政拨款进行了界定,其中的核心标准是纳入预算管理。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属于不征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构成《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满足五个要件:第一,收费主体是企业,这里的企业应当是广义的企业,既包括狭义的企业,也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第二,收费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一般而言,这里的“有关规定”应当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规定不能成为收费依据;第三,该项收费是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的,未经过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的收费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四,该项收费是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向不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向对方提供服务、直接向对方收取的费用也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五,该项收费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尚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类似收入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构成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称的政府性基金应当满足五个要件:第一,收费主体是企业,这里的企业同样是广义的企业,既包括狭义的企业,也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第二,收费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一般而言,这里的“有关规定”应当指国务院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收费依据;第三,企业收费的性质属于“代收”,企业收费是代政府收取的,而不是企业自身要收取的;第四,该项收费是具有专项用途的,不具有专项用途的,如税款等就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规定的政府性基金;第五,所收费用属于财政资金,目前尚未有对财政资金进行界定的法律法规,一般认为,财政资金是应当进入国库的资金,目前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因此,政府性基金不一定要纳入预算管理。
这些收入同样不具有可税性,因为它们实际上也属于财政收入。这些收入不征税必须满足的条件有三个:第一,该收入必须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第二,该收入必须纳入财政管理,第三,该收入必须是依法取得的。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第3款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进行了界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核心标准仍然是纳入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的核心标准是收费主体为政府,企业只是代收。
(3)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可以规定不征税收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构成《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应当满足三个要件:第一,收费主体是企业,这里的企业同样是广义的企业,既包括狭义的企业,也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第二,该项收费应当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专项用途或者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收费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国务院其他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收费也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所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三,所收取的费用属于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就是财政资金,也就是应当进入国库的资金,目前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一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中除财政拨款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外,还存在其他一些不征税收入,对于这些收入是否要继续免税,由国务院决定。另一方面,将来还有可能出现一些根据国家的政策属于免税收入的项目,这些项目也可以由国务院直接规定,而不必修改《企业所得税法》。从理论上讲,国务院所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应当是不具有可税性的收入,具有可税性的收入可以规定为免税收入,但不能规定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4款对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界定,将其界定为财政性资金,也就是进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应用
企业如何利用不征税收入进行纳税筹划?
哪些项目属于不征税收入完全取决于国家相关的财政税收政策,企业无法更改。但是在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注意保管好相应的凭证、证明和文件,供税务机关检查之用,因为税务机关判断某项收入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需要企业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和文件予以证明,如果企业无法证明,则要归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无法享受不征税的待遇。
第八条 【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的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该条规定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项目。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纯所得征税,因此对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予以扣除。可以扣除的支出条件有三:(1)实际发生;(2)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3)合理。所谓实际发生,是指该笔支出已经发生,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企业对该笔支出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来应当发生,但是实际上并未发生的支出不能扣除。所谓有关的,是指企业发生的支出费用必须与企业获得收入具有关系,也就是说,企业为了获得该收入必须进行该支出,该支出直接增加了企业获得该收入的机会和数额,这种有关是具体的,即与特定的收入相关,而且这里的收入还必须是应当记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入,仅仅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不能扣除。所谓合理的,一方面是指该支出本身是必要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而非可有可无,甚至不必要的;另一方面,该支出的数额是合理的,是符合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惯例的,而不是过分的,不成比例的,明显超额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对“有关的支出”进行了解释,将其解释为“直接相关”,应当说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解释,因为“有关”既包括直接相关,也包括间接相关。该条对“合理的支出”也进行了解释,对于合理的支出应当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虽然都可以扣除,但扣除的方法不同,前者可以在当期扣除,后者应当分期扣除。
应用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2)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3)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4)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5)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则,同时明确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禁止扣除规则,又规定了允许扣除的特殊项目。这些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在具体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例如,为获得长期利润而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相关的支出,原则上应允许扣除,但禁止扣除规则规定资本性资产不得“即时”扣除,同时又规定了资本性资产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允许在当年及以后年度分期扣除的特别规则。
2.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企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能否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职工福利费的处理做法一致。目前,我国发票管理制度尚待完善、发票管理亟待加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有待提高,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实行比例限制,有利于保护税基,防止企业利用给职工搞福利为名侵蚀税基,减少税收漏洞。
4.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能否税前扣除?
业务招待是正常的商业做法,但商业招待又不可避免包括个人消费的成份,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将商业招待与个人消费区分开。因此,国际上许多国家采取对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在税前“打折”扣除的做法,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原税法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同时考虑到业务招待费管理难度大,坚持从严控制的要求,实施条例规定,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且扣除总额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能否税前扣除?
过去,内资企业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分别实行比例扣除的政策,外资企业则允许据实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合并计算,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主要考虑:一是许多行业反映,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应统一处理;二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企业正常经营必须的营销费用,应允许在税前扣除;三是广告费具有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四是目前我国的广告市场不规范,有的甚至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实行每年比例限制扣除,有利于收入与支出配比,符合广告费支出一次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也有利于规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第九条 【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实施条例将公益性捐赠界定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规定,将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企业会计利润总额,并将年度利润总额界定为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这样更方便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有利于纳税人正确申报,体现了国家对发展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支持。
界定“公益性捐赠”,必须符合两个限定条件,一是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二是必须通过特定的中介,即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才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应用
关于计算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有哪些变化和差异?企业如何利用新政策进行纳税筹划?
关于计算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原企业所得税法的扣除上限比较复杂,有1.5%、3%、10%以及全额扣除等不同的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只有一个扣除上限12%。另外,在原企业所得税法下,捐赠扣除的计算基础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计算基础是年度会计利润,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往往具有一定的差异,如果企业的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比较多,会计利润会大于应纳税所得额,但一般情况下,由于企业的一些支出无法在所得税前扣除,而在会计上可以扣除,企业会计利润一般都会小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仍可以采取分年度进行捐赠的方式来规避12%的扣除限额。如果已经进行了较大数额的捐赠,则可以在两个年度间适当调整年度利润,使得更多的捐赠可以被扣除。
第十条 【不得扣除的支出事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解读
本条规定了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能扣除。由于企业和股东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企业应当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企业承担纳税义务以后的收入才能成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同样,当股东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时,仍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纳税。股息、红利与利息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利息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费用,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而股息、红利则是企业支付给股东的投资报酬,必须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以后才能进行。作出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企业以支付股息、红利为名规避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能扣除。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所规定的“税金”可以扣除给纳税人带来的误解,强调了除企业所得税以外的税款都是可以扣除的。
(3)税收滞纳金不能扣除。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税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惩罚性利息,如果允许税收滞纳金予以扣除,则相当于鼓励纳税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因此,不能予以扣除。需要提醒的是,这里仅规定税收滞纳金不能扣除,对于罚款的滞纳金并未规定不能扣除,因此,罚款以及其他方面的滞纳金可以予以扣除。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能扣除。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针对违反刑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的刑罚方法,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力判处罚金。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的要求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方法。罚款属于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予以斥责,而不能予以鼓励,因此,不能给予扣除。
(5)不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不能扣除。关于捐赠扣除的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此不再赘述。当然,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这里所谓“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实际上包括两种捐赠,一种是不符合条件的,如非公益性或者不是通过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的损赠等,另一种就是符合条件但是超过12%限额的。对于第一种捐赠既不能在当前纳税年度扣除,也不可能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对于第二种捐赠,是否能够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则要看国务院的实施条例是否对本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应当认为既不能在当前纳税年度扣除,也不能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6)赞助支出不能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这里的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在现实生活中,赞助支出的范围比较难界定。从字面上理解,赞助支出是纳税人自愿的支出,但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支出不是出于纳税人的自愿,而是政府或部门的摊派。由于赞助的范围很难界定,因此,税法规定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向经过工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广告业的部门赞助的广告性支出可以作为生产、经营的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赞助费之所以不允许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不规范性,赞助费类似于不符合条件的捐赠支出,这是不能扣除的,有时候赞助费是一种广告宣传性质的支出,但必须采取规范的广告费的形式,否则也是不能扣除的。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5条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备金是纳税人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项提前准备应对的资金。纳税人经常发生的准备金包括坏账准备金、存货削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等。这些准备金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核准才能予以扣除,否则不能扣除。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提取各种准备金的形式获得延迟纳税的利益。因为这些提取的准备金可以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就是说暂时不用纳税,等到各项损失实际发生时再扣除准备金,此时并不减少损失发生时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不允许事先提取准备金,就相当于企业事先要先纳税,以后发生损失时再减少纳税。允许企业提取准备金实际上是允许企业的部分所得可以延期纳税,因此,提取的比例应当有所控制,否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全部作为准备金,这样在当前的纳税年度就不用纳税了,这就是典型的避税行为了。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能扣除。这一项规定实际上也是在重复《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因为允许企业扣除的支出必须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无关的支出当然不能予以扣除。
应用
获得不征税收入或者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能否扣除?
企业为获得其他收入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扣除的,但是因为纳税人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收入可以不纳税,所以与取得这些不征税或者免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关的费用是不能扣除的,因为这些费用与纳税人取得其他应税收入是无关的。例如,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是不征税收入,与取得财政拨款相关的支出就不能扣除。只有与取得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入相关的支出才能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解读
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计算折旧,折旧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本条第2款规定,有些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取折旧以后将作为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成本予以扣除,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作为生产、经营成本扣除的必须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显然是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因此,不能予以扣除。由于房屋、建筑物比较特殊,它们的建造时间比较长,处置起来也比较困难,因此,有时由于各种原因而临时没有投入使用,但实际上与经营活动也是有关的,而且,房屋、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与是否使用关系并不是很大,即使闲置不用,房屋、建筑物也不会因此延长使用寿命,因此,房屋、建筑物除外,无论它们是否投入使用,都可以提取折旧。至于房屋、建筑物的具体范围,该条没有具体规定,将来需要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规定。一般来讲,房屋、建筑物是指纳税人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科研试验用房、生产厂房、库房、宿舍、生活福利用房等;建筑物是指房屋以外的建筑物,包括道路、温室、围墙、烟囱、水塔等;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各种配套设施,包括电梯、水暖、除尘、通风、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电管道等。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属于出租人的固定资产,因此,应当由出租人提取折旧,而不能由承租人提取折旧。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不能简单地说,经营租赁的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而是要具体分析哪一方可以提取折旧,哪一方不能提取折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属于承租人的固定资产,因此,应当由承租人提取折旧,而不能由出租人提取折旧。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也不能笼统地说不能提取折旧,而是应当具体分析哪一方可以提取折旧,哪一方不能提取折旧。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是非常常见的两种租赁方式,但实际上其性质具有根本的不同,虽然融资租赁也叫租赁,但实质是一种融资行为,或者说借款行为。经营租赁的固定资产从理论上讲属于出租人,而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实际上已经属于承租人。二者的根本区别导致了二者在提取折旧方面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制度。经营租赁的固定资产由出租人提取折旧,承租人支付的租赁费可以作为费用扣除。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由承租人提取折旧,出租人收取的租赁费应当作为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对于已经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而言,其成本已经全部扣除,以后就不能扣除其成本了,因此,也就不能再提取折旧了。这一规定也说明了,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与实际使用寿命并不完全吻合,有时候折旧年限长于实际使用寿命,有时候,实际使用寿命长于折旧年限。一般来讲,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长于实际使用寿命,这主要是由于技术发展和产品更新换代比较快所导致的。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这项规定与第一项规定的根据是相同的,即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投入使用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根本不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本,因此,不能提取折旧,也不能扣除折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不能提取折旧。土地在我国并不是商品,本身不能买卖,能够买卖的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土地不能提取折旧,但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予以摊销。
(7)兜底条款。这里的兜底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确定这里的“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的种类,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只能留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具体的实施办法来规定。
应用
固定资产如何折旧,折旧的最低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解读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对于无形资产,要通过计算摊销费用的方式来进行扣除。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无形资产都可以计算摊销费用,进行税前扣除,以下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计算摊销费用的目的是通过对摊销费用的扣除来扣除无形资产的成本。因此,如果某些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费用已经扣除了,当然也就不需要计算摊销费用了。
(2)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商誉按照其来源不同,一般可分为自创商誉和外购商誉。自创商誉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己创造的,创造这些商誉的成本都已经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予以扣除,企业并没有为自创商誉支付额外的没有被扣除的成本,因此,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但在支出时不得扣除。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这一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第2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是相同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作为生产、经营成本扣除的必须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当然不能扣除,因此,也就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4)兜底条款。这里的兜底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确定这里的“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的种类,因此,国务院有必要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该问题将留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实施办法来规定。
第十三条 【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解读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已经支出,但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除开办费以外,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其他待摊费用。应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长期待摊费用应在受益期内按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长期待摊费用也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但不能在当期一次全部扣除,而应当根据其受益期限分别予以摊销。其处理方式类似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处理方式。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对于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原则上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从而提高折旧的数额。但如果固定资产的折旧已经足额提取,此时就无法通过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并且相应提高折旧的方式来扣除该项改建支出,由于改建支出的受益期超过一年,也不能在当期一次扣除,因此,此时只能将其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其受益期内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这里的租入固定资产是指经营租赁,对于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由出租人提取折旧,承租人不能提取折旧。如果承租人对该固定资产进行了改建,该改建支出无法通过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并且相应提高折旧的方式来扣除该项改建支出,由于改建支出的受益期超过一年,也不能在当期一次扣除,因此,此时只能将其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其受益期内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固定资产的修理可以分为日常修理和大修理,日常修理支出可以在当期直接扣除,但大修理不能直接扣除,大修理的受益期将超过一年,此时,该笔支出就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其受益期内分期扣除。
(4)兜底条款。这里的兜底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确定这里的“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的种类,因此,国务院有必要在本法的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
应用
如何对企业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的扣除进行合理的区分?
企业的各类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可以在短期内(或者一个纳税年度)消耗完并且直接进入产品的成本之中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税金一般只能属于这个范畴),此类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可以在当前纳税年度直接扣除,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标准或者条件限制的,应当按照相应条件或者在规定的上限之内进行扣除。第二类就是不能在短期内消耗完,其价值发挥的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成本、费用、损失,这类成本、费用、损失不能在当前纳税年度直接扣除,而要根据其发挥作用的期间的长短,将其支出分摊到各个纳税年度分别扣除。这类成本、费用、损失一般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有实物形态的固定资产,第二类是没有实物形态的无形资产,第三类是长期待摊费用。第三类实际上是对前面两个分类的补充,如果一项支出应当分成几个纳税年度分别扣除,而又不适宜归入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的范围内,就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当然,无论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还是长期待摊费用,都有一些扣除的规则,也都有一些不能扣除的项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扣除。
第十四条 【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解读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已经离开了生产经营领域,与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没有关系,因此,对于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这实际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的能够扣除的成本必须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的体现。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对外投资的资产实际上只是暂时离开了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而进入了投资领域,该投资资产应当作为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在被投资企业清算结束以后,可以收回该投资资本(如果还有剩余的话),然后根据其收回的资产与投资资产之间的差额来确认收益或者损失。或者在企业将该投资资产转让时,根据其取得的收入与投资资产的成本之间的差额来确认收益或者损失。
企业对外投资可以采取两种形式: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获得的是股权,债权性投资获得的是债权。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应用
企业对外投资的资产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扣除?
并非投资资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扣除。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并不等于说企业投资资产的成本永远不能扣除,只是强调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在对外转让或处置前不得扣除。企业的对外投资在转让、处置时,投资的成本可从转让该资产的收入中扣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十五条 【存货成本的扣除】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存货在使用或者销售时,其成本可以进行扣除。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应用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有哪些?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先进先出法是以先购入的存货先发出这样一种存货实物流转假设为前提,对发出存货进行计价的一种方法。采用这种方法,先购入的存货成本在后购入的存货成本之前转出,据此确定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的成本。加权平均法也称为全月一次加权平均法,指以本月全部进货数量加月初存货数量作为权数,去除本月全部进货成本加上月初存货成本,计算出存货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从而确定存货的发出和库存成本。个别计价法是计算存货成本的方法之一,又称为个别认定法、具体辨认法、分批实际法。采用这一方法是假设存货的成本流转与实物流转相一致,按照各种存货,注意辨认各批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所属的购进批次或生产批别,分别按照其购入或生产时所确定的单位成本作为计算各批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成本的方法。
第十六条 【转让资产净值的扣除】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本条规定了企业转让资产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企业转让资产,获得的是转让财产所得。由于企业所得税原则上仅针对纯收入征税,因此,转让财产所得应当是转让收入减去财产净值。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规定该项资产的净值,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按转让净所得征税在结果上是相同的。
应用
转让资产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转让资产应纳税所得额=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净值,即为资产转让净所得
第十七条 【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解读
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和企业一起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的亏损可以用总机构的盈利来弥补,总机构的亏损也可以用分支机构的盈利来弥补,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在涉及到境外分支机构时,国家一般会作出一些变通的规定。本条即规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也就是说,境内营业机构和境外营业机构应当分别计算自己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分别计算自己的应纳税额。所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仅仅是指在最后缴纳时汇总在一起,但在之前的计算中都是分开的。
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境外的经营机构属于外国的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应当和当地的独立纳税人一样核算收入和支出,并且按照当地税法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允许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弥补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就会减少我国本来应当征收的税款,也就相当于我国用税款去弥补境内企业的境外亏损。但是根据常设机构的规则,外国一般不会允许用常设机构的盈利来弥补其总机构的亏损,从对等性原则出发,总机构所在国也不应当允许用总机构的盈利来弥补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
第十八条 【年度亏损结转】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解读
亏损结转是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经营亏损,准予在其他纳税年度盈利中予以抵补的一种制度。企业所得税实行年度结算税款的方式,但企业往往并不是在每个年度都盈利,企业的发展规划往往也不是以年度为单位,以年度为单位有时候难以真正衡量企业的纳税能力。为了减轻年度纳税的弊端,企业所得税法设计了亏损结转制度。企业当年的盈利可以首先弥补以前5个年度内的亏损,弥补亏损以后如果还有剩余,剩余的部分再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这样,实际上就相当于以6个年度为单位进行纳税。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当直接抵减企业当前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说明的是,亏损结转一般包括向后结转和向前结转两种方式,我国采取的是向后结转,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不需要对以前年度的应纳税额进行调整。如果采取向前结转的方法,以前年度的应纳税额需要重新计算,在操作中相对复杂一些。
本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应用
1.企业既有免税所得又有损失时亏损如何进行弥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中有关于这一问题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的规定,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如何利用企业亏损结转来进行纳税筹划?
纳税人可以通过对本企业投资和收益的控制来充分利用亏损结转的规定,将能够弥补的亏损尽量弥补,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这里面有两种方法可以采用,如果某年度发生了亏损,企业应当尽量使得邻近的纳税年度获得较多的收益,也就是尽可能早地将亏损予以弥补。可以运用的第二种方法是,如果企业已经没有需要弥补的亏损或者企业刚刚组建,而亏损在最近几年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应该尽量先安排企业亏损,然后再安排企业盈利。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的计算】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
本条是对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本条规定和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只适用于居民企业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无法采取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因此,必须采取变通的计算方法。
因为国外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等都是与该企业的整个经营状况相关的,难以清晰地划分哪些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而且,即使能够让企业通过会计等方法来划分,其成本也是可想而知的,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各国对于这种所得一般都不按照纯所得征税,而是按照毛所得征税,即不进行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的扣除。同时,各国一般也采取相对比较低的税率来征税,这样可以平衡对该笔所得不进行任何扣除给纳税人额外造成的税收负担。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消极投资所得以及财产租赁、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这些所得不进行任何扣除,收入全额就是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转让财产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转让财产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全额,也就是转让财产所取得的转让收入,减去财产净值。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至于在财产转让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这里没有明确规定。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其他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这里采取了“参照”的原则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般就是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所得,其他形式的所得比较少,因此,第(三)项实质上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
该条所涉及的主要术语的含义如下:(1)股息是股东定期按一定的比率从上市公司分取的盈利,即因持有公司股票而获得的收益,股息属于权益性投资所得;(2)利息是因存款、放款而得到的除本金以外的钱,即债权人因借款给他人而获得的利益,利息属于债权性投资所得;(3)红利是上市公司分派股息之后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的剩余利润,红利与股息比较相似,在很多情况下,二者可以混同使用;(4)特许权使用费是因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收取的费用;(5)专利权是由专利注册机构授予发明者或者持有者在一定期限内独家创造使用和转让技术发明等专利的权利;(6)商标权是为标识某种商品而专门使用特定词语、名称、符号及图案的权利;(7)著作权是书籍、美术作品、音像制品的创作人以及他们授权的出版商所拥有的制作、出版、发行上述作品及复制品的权利;(8)非专利技术是享有一定价值的,尚未申请为专利的,为生产某种产品或某项工艺技术所需的一切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或其组合,包括各种设计资料、图纸、数据、工艺流程、配方等。
第二十条 【具体办法的授权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入、扣除以及资产的税务处理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起来仅靠这些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对这些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并且规定一些操作性的制度。对此,《企业所得税法》将该权力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也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税收法律优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解读
本条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同税法规定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就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不能同税法规定的处理方式相冲突,如果冲突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也就是说,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与税法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同,但是在计算纳税时,应当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理方式进行调整,不能直接按照与税法规定相冲突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理方式计算纳税。
应用
如何协调企业会计准则中会计与税收政策的差异?
为了方便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根据《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7日,财税〔2007〕80号)的规定,对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1)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2)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应纳税额计算方法】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解读
应纳税额,是应当缴纳的税款数额的简称,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的数额,应纳税额一般用税基(也称为计税依据)乘以税率,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也会减去一些应当扣除的税额。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应用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第二十三条 【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解读
本条规定了外国税收抵免制度。外国税收抵免,是指对于本国居民或者在本国的常设机构来源于境外的并且已经缴纳了税款的所得,在对该所得征税时允许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在国外缴纳的税款数额的一种制度。
由于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既对自己的居民纳税人的全球所得征税,又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这样,如果某纳税人从国外取得了所得,一方面,来源地所在国将对该笔所得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该笔所得征税,另一方面,纳税人所在国要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对该笔所得同样要征税,这样就产生了双重征税。因此,很多国家都采取相关制度来解决这种双重征税,其中一个重要的国内法制度就是外国税收抵免制度。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有可能在境外缴纳税款,由于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因此,有可能产生重复征税,需要对其采取外国税收抵免制度。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有可能在境外缴纳税款,由于我国对该机构、场所来源于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也征税,因此,也有可能产生重复征税,需要对其采取外国税收抵免制度。
除此以外,其他的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如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以及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由于我国并不对其征税,因此,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没有必要对其采取外国税收抵免制度。
应用
对于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如何进行税收抵免?
对于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如果该笔所得没有在来源地国纳税,那么,就不需要对该笔所得进行外国税收抵免,如果该笔所得在来源地国纳税了,那么,就应当进行外国税收抵免。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从该纳税人的年度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但是并不是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有税款都可以扣除,税法规定了一个上限。这个上限就是该笔所得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本来应当缴纳的税额,如果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数额等于或者小于抵免上限,该税款就可以全部扣除,如果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数额大于抵免上限,纳税人在当年只能抵扣等于上限的税款,剩余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年内予以抵扣。当然,仅限于以后5年内存在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小于抵免上限的情况,如果以后5年每年都是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数额大于或者等于抵免上限,该纳税人在5年前尚未抵免的税款就不能抵免了。
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也应当包括在内,而且不能扣除已经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在国外已经缴纳的税款应当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如果纳税人某年度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数额小于抵免上限,则应当看其前5年是否有尚未抵扣的在境外缴纳的税款数额,如果有,则应当在不超过本年度境外缴纳的税款数额与抵免上限之间的差额的前提下进行抵扣。
第二十四条 【境外法定所得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解读
本条是关于解决经济性双重征税的规定。经济性双重征税,是指由于对不同纳税人在经济上的同一税源征收了两种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而导致的双重征税。由于外国企业的同一笔所得,首先要在外国企业的居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以后的利润才能分配股息,该股息在进入股东企业所在国时,股东企业所在国还要对该笔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同一笔所得就分别在两个国家缴纳了两次企业所得税,产生了经济性双重征税。我国对该种双重征税采取了间接抵免的制度。
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税额才可以抵免:(1)该条规定的抵免只能由居民企业享受,非居民企业,无论是否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均不能享受。(2)该条并非对居民企业来源于所有外国企业的股息都给予抵免,只有居民企业来源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股息才能予以抵免。所谓直接控制,一般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而间接控制则是指母公司和孙公司、甚至重孙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母公司通过一个中介者——子公司来控制其他公司。(3)该条仅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抵免,其他性质的收益,如利息,不能享受抵免。
应用
居民企业对于来源于境外的权益性投资所得如何抵免税款?
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也就是说,我国的居民企业在收到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股息时,首先要将该股息还原为税前所得,然后计算该税前所得需要在外国企业的居民国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该笔企业所得税税额就是我国的居民企业所收到的该笔股息所承担的外国所得税税额。我国的居民企业同样应当将该笔股息还原为税前所得,并且将该笔所得计入企业当年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然后从应纳税额中扣除该笔股息所承担的外国所得税税额,当然,该笔外国所得税税额不能超过《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所规定的限额。由于该条没有规定超过限额的外国所得税税额如何处理,应当认为,超过的部分既不能在当前年度扣除,也不能在以后的年度予以扣除。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解读
该条规定了对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应当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它是国家对于纳税人所给予的税收上的额外利益。
本条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只能由国务院通过实施条例或者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部门规章来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针对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的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经过国务院的实施条例的肯定将继续作为行之有效的政策予以实施。当前出台的产业类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高科技企业,特别是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上。
第二十六条 【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解读
所谓免税收入就是免于征税的收入,就是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的收入。但需要强调的是,免税收入属于应税收入,它们具有可税性,国家之所以对它们免税,是出于其他经济社会政策的考虑,而不是出于可税性的考虑。
本条第(一)项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国债又称国家公债,是国家以其信用为基础,按照债的一般原则,通过向社会筹集资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只有国债的利息才能免税,其他债券利息,如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均不能免税。金融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范围,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享受本项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才能享受,该条件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必须是居民企业之间才能享受,非居民企业之间不能享受,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是否可以享受则要看其是否满足该条第(三)项的规定;(3)只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才能免税,其他性质的收益,如利息,不能免税。这是一种解决国内企业之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法——股息扣除制。
本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享受本项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才能享受该优惠,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不能享受;(2)非居民企业必须从居民企业取得相关收益才能享受,从非居民企业那里取得相关收益不能享受本项优惠;(3)必须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才能享受,取得其他性质的收益,如利息,不能享受本项优惠;(4)该收益必须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如果没有实际联系,同样不能享受本项优惠。这里所规定的同样是一种解决国内企业之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法——股息扣除制。
本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目标通常是支持或处理个人关心或者公众关注的议题或事件,一般认为,非营利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和志愿公益性。我国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一般而言,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2)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享受本项规定税收优惠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享受本项规定税收优惠的组织必须是非营利组织,营利组织,如企业,不能享受;(2)必须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才能享受,并非所有的非营利组织均可以享受;(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免征、减征所得】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解读
本条第(一)项的产业(农、林、牧、渔)属于利润比较小的产业和行业,而且也是国家的基础产业,其发展状况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发展的基础和潜力。因此,各个国家对于基础产业的发展都非常重视,也都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特别是采取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其发展。对企业从事这些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一方面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另一方面则符合相关产业的税收负担能力。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对这些项目的投资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税收本来也是用于公共性的项目的,因此,应当对具有一定公共性的投资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另外,这些项目的营利能力要弱一些,从量能课税的角度来讲,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本条第(三)项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减免税,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投资于环保事业和节能节水事业。
本条第(四)项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从事特定的技术转让,提高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效率,最终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予以减免税。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吸引外资,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取得的所得免税或者减税,也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肯定和保留。
第二十八条 【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解读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享受20%的税率的企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属于小型企业;第二,属于微利企业;第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享受15%的税率的企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第二,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
本条第1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首先应当满足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这一条件,至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具体标准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具体文件予以明确规定。除了满足上述条件以外,工业企业还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2)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3)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2)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3)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其中,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是指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资产总额是指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数额。
本条第2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08年4月14日,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本书附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应用
1.非居民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并未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否均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是根据最新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年7月3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2.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应当如何预缴?
根据《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年3月21日,国税函〔2008〕251号)的规定,对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预缴应当遵循以下办法:
(1)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3)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4)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3.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必须满足哪些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2008年7月8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
对于本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决定该税收优惠。我国目前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村不是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指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其它机关,如法院、检察院不是民族自治机关。
第二,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必须是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至于哪些企业属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通过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来具体规定。一般来讲,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必须是位于本自治地方区域范围内的企业。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仅有权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进行减免,该企业所得税中属于中央的部分不能进行减免。根据《国务院关于明确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的通知》(国发〔2003〕26号)的规定,除少数企业所得税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中央地方按比例分享。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以及以后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从2004年起,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继续按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能对40%的部分进行减免,无权对其余60%的部分进行减免。
第四,自治区自治机关有权直接进行减免,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决定减免的,则需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以后才能进行。
应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当如何过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2月4日,财税〔2008〕21号)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2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加计扣除范围】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解读
本条规定了企业的加计扣除相关费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企业的各项开支并不是都可以全额扣除的,很多支出项目都有一定的扣除比例,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对某些扣除仍会有扣除限额的规定,因此,国家可以通过提高扣除比例或者加计扣除的方式来给予企业某些税收优惠。
本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企业的创新性是一个企业的生命力,也是一个国家的生命力,因此,国家应当鼓励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但是,企业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时往往会产生较大的成本和费用,这些费用不是在短时间内能够收回的,必须经过较长的时期。因此,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往往都比较迟疑,国家为了鼓励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规定了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对其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
本条第(二)项规定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就业政策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政策之一,只有妥善安置绝大部分劳动力的工作才能确保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而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企业,因此,国家必须通过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安置那些通过基本的市场规律难以安置的劳动力,如残疾人、下岗事业人员、军队退伍人员等等。对于企业安置残疾人以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
应用
对于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的工资应当如何加计扣除?
企业雇佣安置残疾人员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在据实扣除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之后,再按照已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于残疾人员范围的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即如果某企业支付给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工资每月总额为2万元,该年度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已经扣除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24万元,没有考虑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则根据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还可以再扣除24万,为500-24=476万元。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的抵扣】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创业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创业投资企业,目前,我国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备案程序,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2)创业投资企业必须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其他投资则不能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是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第二,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第三,投资达到2年以上。优惠政策的内容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的上限是投资额的70%。如果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但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目前尚未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解读
税法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考虑的是一般的折旧年限,如果由于技术进步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缩短,税法就应当适当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以适应企业真实的固定资产使用情况。
本条仅列举了企业固定资产需要加速折旧的一个原因:技术进步。当然,其后面的“等”字也允许国务院规定其他需要加速折旧的原因。该条规定的“确需加速折旧”是一个限定条件,国务院可以对该条款进行细化,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以及是否需要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等程序问题。“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是一个可选择的规定,当然,这个选择权是留给企业还是留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由国务院通过制定实施条例予以具体规定。
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三十三条 【应税所得的减计收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解读
本条是关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所谓减计收入就是减少计算收入的数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可以减按90%的比例计入收入总额。例如,企业获得了100万元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按照90万元计算。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综合利用资源,加强环境保护而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综合利用资源;第二,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本条所规定的减计收入应当说是一个创新,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并没有减计收入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税额抵免】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企业某些投资额实行税额抵免制度的规定。所谓税额抵免,就是直接从企业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一定数额。这也是一种税收优惠的形式。该条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进行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资源以及提高安全生产能力而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必须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的专用设备。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所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是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目前该目录还未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税收优惠办法的授权规定】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税收优惠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其实施的具体办法,仅靠企业所得税法的条文是无法规定完全的,仅能体现一些原则性的内容。因此该条文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税收优惠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程序。为了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领域法治化的水平和法律层级,仅限定了国务院,而排除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专项优惠政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
在特定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第35条授权规定相比,第36条的授权是特殊情况下的授权。在该条项下国务院的权力是比较大的,可以制定全面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可以突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范围,甚至可以突破《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相比之下,第35条的授权范围就比较狭窄,国务院只能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和范围之内进行规定,而不能突破《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当然,国务院在行使该项权力之时,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注意的是,备案不等于批准。国务院有权力制定这些税收优惠制度,这些制度并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直接生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是进行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权对这些税收优惠制度的内容予以改变。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违反法律或者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完全可以在事后对国务院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审查和监督,一旦认为其不适当,就可以予以撤销。
应用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哪些?
为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有关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以上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过渡时期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目前现行有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法规有哪些?
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其他地区、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源泉扣缴的条件与执行】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解读
源泉扣缴,是指在相关主体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该款项中预先扣除该款项所应当承担的税款的制度。它是在税源发生地或发生环节进行征税的税收征管的一种方法。它是为了从源头上管理税收,防止税款的流失。源泉扣缴是一种税款征收制度,一般也被称为预提税。
非居民纳税人包括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和没有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当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了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此时,非居民企业的该笔所得应当在中国纳税。
由于非居民企业或者没有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设立了机构、场所,但与该所得没有实际联系,该非居民企业一旦获得该所得以后,中国税务机关就难以向其征收税款,为了便于向其征收税款,税法设计了源泉扣缴制度。向上述非居民企业支付款项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代扣代缴该非居民企业就该笔所得所应当缴纳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就是支付人。
扣缴的时间是扣缴义务人每次支付款项之时或者到期应支付相应款项之时,扣缴的方式是直接从应当支付的款额中扣除。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劳务所得源泉扣缴时的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解读
本条是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如何进行源泉扣缴的规定,实际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的特殊情形。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是比较特殊,在国际税法中一般也是单独处理的。这种情况下的源泉扣缴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所规定的源泉扣缴制度基本上是相同的,也是由支付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从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税款。所不同的是,第37条所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不需要税务机关指定,法律直接规定了支付人就是扣缴义务人,而在第38条情形下,必须经过税务机关指定这样一个环节,没有税务机关的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不是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税款的义务。
之所以有上述区别的原因是:在《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规定的情况下,没有时间的界限,只要取得了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就应当在中国纳税,因此,法律可以直接规定支付款项的支付人就是扣缴义务人。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法》第38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于要具体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工程作业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税法不能一概规定支付款项的支付人就是扣缴义务人,只能设计一个税务机关指定的程序。
应用
在什么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对非居民企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除以上情形以外,税务机关不能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即使税务机关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也没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解读
税法虽然规定扣缴义务人有扣缴义务,但扣缴义务人有可能不履行该义务,或者由于支付人的拒绝以及其他原因导致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此时,纳税人应当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因为纳税义务本来就是应当由纳税人自己履行的,源泉扣缴只是一种出于效率考虑的征收制度,在该制度没有发挥作用或者无法发挥作用时,纳税人本身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仍不能消灭,纳税人应当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如果纳税人拒绝缴纳,税务机关可以从该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支付人应当配合税务机关的追缴行为。当然,如果未纳税的纳税人只从中国境内获得了该笔所得,以后就不再从中国境内获得所得了,我国税务机关也没有办法征收该笔税款。如果我国与该纳税人所在国或者该纳税人财产所在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且其中有“征收协助”的条款,我国税务机关可以请求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协助征收该笔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缴纳代扣方式】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解读
本条是关于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以后,应当在一周内缴入国库,同时应当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将由国务院通过实施条例予以规定或者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部门规章来规定。
应用
扣缴义务人在7日的扣缴期限内若是遇到法定假日应当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40条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也没有予以明确。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该7日内遇到法定节假日,该期限应当相应延长。对此,可以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的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应税收入或所得的计算】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解读
关联企业之间由于具有一种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关系,它们之间的交易活动往往不按照公平交易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定价是一种转让定价。对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的处理方式是由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从学理的角度来看,独立交易原则亦称“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是指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机关处理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应用
1.如何判断两个企业之间是否属于关联企业?
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关联企业的判断有更加具体的标准。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的规定,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2.税务机关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业务往来可以采取的调整方法有哪些?
当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该合理方法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六种方法:(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调整的期限是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超过10年,税务机关就不享有调整权了。
第四十二条 【预约定价安排】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解读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是经常发生的,在发生转让定价时,税务机关享有事后调整权,这种事后调整权一方面难度比较大,税务机关在确定独立交易原则时要耗费非常多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企业也产生了预期差,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税务机关检查的影响等困难。可以说,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对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都没有好处。为了解决转让定价事后调整的困境,就产生了预约定价制度。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达成一个关于企业转让定价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后纳税人就按照该原则和方法来确定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税务机关也认可该价格,就不能对纳税人的转让定价进行事后调整。这样就把事后的调整变成了事前的安排,由此避免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转让定价的事后调整中所花费的大量的人财物。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预约定价安排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制度,其中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条只是规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以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预约定价协议,至于具体如何操作,还需要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纳税申报的附随义务及协助调查责任】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解读
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由于是关联企业内部的交易行为,其隐蔽性比较强,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相关资料。并且在进行关联企业的业务调查时,也需要关联企业以及相关企业提供大量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才能判断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由于税务机关无法掌握纳税人的第一手资料,为此,本条特意规定了关联企业以及相关企业的资料提供义务。纳税人的资料提供义务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第二,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个方面的义务是在平时纳税申报中的报告义务,该资料可以确保税务机关知道纳税人进行了哪些转让定价行为,和谁进行了转让定价行为。第二个方面的义务确保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料判断纳税人的转让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从该条规定来看,纳税人的资料提供义务并不是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纳税人有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义务,因此,该举证责任仍然是由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人只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纳税人的义务就算完成了,税务机关仍然要凭借这些材料完成其证明纳税人的转让定价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举证责任。当然,法律和税务机关都不能过分给纳税人施加义务,让其提供各种资料,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无关的资料,纳税人有权拒绝提供。
应用
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哪些关联业务调查的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不可以突破范围限制任意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这里的相关资料主要是指与关联业务调查所采用的各种方法相关的、必要的资料,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不提供、违规提供与关联方业务往来资料的处理】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
在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中,缺乏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就无法判断其交易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没有办法对其交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如果这种情况是由于纳税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所导致的,税务机关就享有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权力。
核定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参照一定的标准,通过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核定来计算征收应纳税款的征收方法。核定征收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应当尽量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步骤,不得任意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明确规定在企业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与关联方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一方面使得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核定具有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会督促纳税人积极提供相关资料。
应用
1.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后,企业又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税务机关核定以后,纳税人如果又提出了新的资料或者又愿意提供相关资料,此时,税务机关能否按照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来进行判断和征税呢。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一般原理来推论,可以认为税务机关能够使用这些材料来判断和征税。因为税法设置税务机关核定权的前提是纳税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是虚假的等,以至于无法发现事实真相。现在既然纳税人已经提出了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就应当采用这些资料进行判断和征税。如果法律所规定的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能够促使大部分纳税人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也就达到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2.税务机关核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有哪些?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采用的方法包括:(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关于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方转让定价调整业务中可以采用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5条也规定了四种方法:(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并规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3.在何种情况下,纳税机关应当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的利润处理】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解读
理解本条法律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本条首先要确定避税港,有些国家和地区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设立的企业征收非常低的税或者对本国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征税,这些国家和地区被称为避税港。避税港往往成为很多企业规避纳税义务或者减轻纳税义务的保护地。本条所规定的“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第1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实际上就是国际通行的避税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8条的规定,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和地区属于避税港。
(2)本条适用的对象是中国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中国居民指的是自然人纳税人中属于中国居民的纳税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属于中国居民纳税人。
(3)中国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在避税港必须有一个自己控制的企业,也就是有一个受控外国公司,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控制”的标准是什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的规定,控制包括两种情况:(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虽然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4)受控外国公司不分配利润或者少分配利润,关于不分配利润很容易判断,关于少分配利润的标准如何把握也需要由国务院通过实施条例予以具体规定。
(5)这种不分配或者少分配利润不是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或者说,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就是为了避税才不分配或者少分配利润的。如果上述五个条件都满足,那么,本来应当分配给中国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的利润应当视为已经分配,应当向中国纳税。
第四十六条 【超标利息不得扣除】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
本条是限制资本弱化避税措施的条款。资本弱化,是指关联公司为了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目的,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
企业对外投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进行权益性投资,一是进行债权性投资。前者就是以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获得的回报是股息,后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投资,获得的回报是利息。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企业支付股息必须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才能进行,也就是说,股息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但是企业支付利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成本或者费用予以扣除。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其所获得的资金是相同的,对于投资者而言,相同的资金如果要获得股息回报,由于经过了纳税的环节,其数额相对而言要少一些。因此,很多企业的股东在增加对该企业的投资时,往往选择采取贷款的方式,即进行债权性投资,这样,无论对于投资企业还是被投资企业都是有好处的,因为在整个资金的运作过程中没有承担税款。股东大量采取贷款的方式向被投资企业投资,股东在被投资企业中的债权与股权比例就会越来越高,相对而言,股权的比例越来越小,由于股权代表的是企业的资本,因此,这种现象被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是股东在投资时减轻税收负担的常用手段之一。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所设计的资本弱化制度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这种关系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一般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不能适用这一规则。例如,两个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无论借贷的数额达到多少,都不能适用资本弱化规则,因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权益性投资,也就不存在资本弱化的问题。
(2)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也即利息和股息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至于这里的标准是什么,实施条例规定需要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只有超过规定比例以上所支付的利息才能视同股息,不能税前扣除。例如,假设利息和股息规定的比例是2∶1,企业支付的股息是10万元,支付的利息是25万元。利息超过股息2倍以上的部分不能扣除,此时,企业只能扣除20万的利息,剩余5万元的利息不能扣除。
第四十七条 【不合理安排减少所得税的调整】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解读
税法实行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是否具有纳税义务,承担多少纳税义务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实践中各种经济行为种类繁多,税法根本无法全面规定涵盖所有需要纳税的经济行为,因此,纳税人总是通过改变经济交易行为的形式来避免纳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的转让定价规则,第45条规定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第46条规定的反资本弱化规则等为个别反避税条款。而第47条就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
理解本条款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内容:
(1)企业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至于什么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则要根据企业所处的环境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等具体情况来判断,国务院的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一些具有指导性的原则和操作方法;
(2)企业的这种不合理安排导致了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判断应当结合如果企业不采取这种不合理的安排,而采取一般情况下的合理的安排所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来判断,如果这种不合理的安排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合理安排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是相等的,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3)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里所谓的合理方法就是指,如果企业采取合理的正常的安排来达到相同的经济效果本来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
应用
如何区分纳税人的避税和偷税行为?
避税和偷税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避税,是指纳税者通过对经营活动的不适当的安排,从而能够利用税法的不完善之处来规避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或较高纳税义务的行为。与偷税的概念结合起来看,避税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能够减轻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产生的一系列行为。避税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1)纳税义务尚未产生;(2)通过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对其交易进行安排;(3)导致纳税义务不产生或者减轻纳税义务。
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的本质特征是在纳税义务产生以后,通过各种违法的行为,减轻纳税义务或者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偷税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纳税义务已经产生;(2)实施了特定违法行为;(3)客观上造成了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解读
纳税人具有特定避税行为或者一般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重新确定其应纳税额。一般来讲,这种重新调整都是增加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因此,对于这部分调整后增加的应纳税额是否需要加收利息就需要税法来加以明确。
《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明确规定,对于需要补征税款的,也就是调整后增加的应纳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加收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如果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上述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积极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法律适用的规定。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外,我国还有一部专门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如果要规定一些征收管理的规范就需要处理其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税收的征收管理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般法,各种单行税种法律所规定的征收和管理属于特别法,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单行税种法关于征收管理的规定。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法》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第五十条 【居民企业纳税地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本条规定,应当根据登记注册地原则来确定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即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在企业的登记注册地纳税。同时,对于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应当在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纳税。这是由于确定居民企业的第二个标准就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因此,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比较适宜。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如设立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由于这些营业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人,应当与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解读
本条是关于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非居民企业应当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在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后,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6条的规定,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如果各机构、场所在同一个县市,则由该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如果不在同一个县市,但在同一个省,则由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不在同一个省,则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应当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37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在这种情况下,既然采取源泉扣缴的方法来征税,纳税地点就应当是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五十二条 【禁止合并缴纳所得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本条中所规定的“企业”是指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于这样的企业,原则上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能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使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也不行。但是这一原则有一个例外,就是国务院可以决定某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来讲,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企业集团中。企业集团是通过股权或者其他方式联合起来的众多企业的联合体,集团中的每个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集团往往由一个核心企业控制,该企业往往拥有其他企业100%的控股权。但是为了集团的效益最大化,企业集团中的某些企业可能亏损经营,目的是让集团内的其他企业获得更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有可能批准企业集团中的所有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解读
企业的所得税是以纳税年度为基础进行计算的。纳税年度,是指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应纳税额的期间。一般以一个年度为计算单位,因此被称为纳税年度。企业的纳税年度分为三种情况:(1)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的纳税年度就是公历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如果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3)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期间就是从开始清算时到清算结束、企业消灭之时。
应用
外国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如何计算纳税年度?
根据《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4月3日,国税函〔2008〕301号)的规定: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之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以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外国企业,其2007-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解读
企业所得税虽然是以纳税年度为单位进行计算的,但是,在缴纳税款时却不能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缴纳。主要原因是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国家每天都需要进行财政支出,也就是说,国家需要经常有财政收入,如果企业所得税都以纳税年度为单位进行缴纳,国家在纳税年度中间就无法获得足够的财政收入,为此,本条规定企业所得税采取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方式。所谓预缴,就是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年终再清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的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等于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者四分之一。按月预缴的,应当在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实际上也就是在下一个月的15号之前,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且预缴税款。按季预缴的,应当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实际上也就是在每一个季度的下一个月的15号之前,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且预缴税款。
由于每月或者每个季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只是一个估价数额,因此,还应当在年度终了以后具体计算确定本年度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然后与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数税款相比较,多退少补。根据本条规定,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且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同时,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这些材料主要是为了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申报的应纳税额是否准确之用。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征税机关提交与纳税有关的事项的一种税法行为。扣缴义务人在发生扣缴义务后,向征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行为也视为广义的纳税申报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是为了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即使企业没有纳税义务,同样应当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如果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就无法将那些应当纳税但没有纳税同时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与那些因为没有纳税义务所以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区分开来。因此,纳税申报本身是一项独立的税法义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规定时期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所得税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应用
1.新税法施行后,对于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0日,国税发〔2008〕17号)的规定,
(1)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2)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3)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
2.新税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应当如何预缴?
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年4月7日,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以上规定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及清算时所得税的缴纳】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其当前年度的实际经营期就是一个纳税年度,因此,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就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第五十六条 【货币计量单位】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解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计算应纳税款和缴纳税款都应当使用人民币。
如果纳税人的所得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纳税人选择按照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就按照上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如果纳税人选择按照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就按照上个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企业在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了应纳税额,则不需要进行任何折算。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上述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已享受法定优惠企业的过渡性措施】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解读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31日,财税〔2007〕115号)规定,本条第1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可以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可以享受过渡时期的优惠措施。
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应用
1.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新税法实施后如何过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国发〔2007〕39号)的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原先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期间应遵照以下原则处理: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三减半”、“免五减半”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2007〕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2.关于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2007年12月26日,国发〔2007〕40号)的规定,经济特区主要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以及上海浦东新区。
在以上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3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第五十八条 【本法与国际税收协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即我国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的效力高于国内法,两者规定有冲突的,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解读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条例已经于2007年11月28日经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6日由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
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以及相关法律的废止的规定。
由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度计算纳税的,因此,一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必须从公历年度的第一天开始施行,如果从一年的中间开始实施,实际上就会产生很多困难。本法施行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就被取代了,因此也就同时被废止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不必然同时失效,但是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面临着被修改的问题。与《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的规定可以继续实施,相违背的规定应当同时废止。
◆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发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 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分类分项列示。其中,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 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 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1天。
第二十条 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财面数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企业出示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
第三十四条 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一)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
(四)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五)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 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