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百科全书: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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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精神损害

捉来螳螂吓同学 惹出祸端赔三千

经典案例

2005年9月9日,小学生小伟下晚自习回宿舍途中看到一只蟑螂,便将它捉住拿回宿舍放到同寝室小威的枕头下,想吓唬一下小威。谁知小威看到虫子异常害怕,大叫:“快拿走!”很快竟发展到全身抽筋。后来,小威在父母的带领下奔走于多家医院,被诊断为神经症,由对昆虫恐惧引起。小威为此诉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请求小伟的监护人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失费1.8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小伟的行为是未成年人之间的一种嬉戏行为,对造成小威受惊吓的后果没有预见性,但却是导致小威受损害的诱因。2006年2月,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小威的医药费、交通费给予赔偿。2月14日下午,小伟的父亲将3000元赔偿款交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这起因虫子吓伤人的损害赔偿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

法律解析

小学生课余时间在一起嬉戏玩耍也是无可厚非的,但一定要注意安全,绝不能为自己开心取乐而吓唬同学,给同学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本案中,小伟将捉来的螳螂放到小威的枕头下,导致小威受惊吓后全身抽筋,被诊断为神经症。虽然小伟对小威的惊吓后果没有预见,但其行为与小威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小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学校因疏于管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38条

学生校园遭猥亵 校方担责赔损失

经典案例

2005年12月31日,毛某课前到校门卫室玩耍,值班保安李某将毛某抱在怀里,对其进行猥亵。此后,毛某未再去该校上学。毛某向校方索赔,校方称李某是保安公司员工,非该校员工,学校不应担责。

法槌定音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某在校期间被李某猥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李某系为该校履行职责的人员,该校对在其方工作的人员在管理上以及对在校学生所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履行上存有缺陷。校方在该事件中存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该校提出的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2006年10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校方支付毛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学生毛某在校期间被学校门卫值班保安李某猥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李某系该校履行职责的人员,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上和对在校学生的保护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加以确定。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2条、第39条

超市罚跪学生 老板道歉赔偿

经典案例

2010年9月1日下午,原告小青(化名,女,1997年5月出生,某中学七年级学生)到某超市购物,随手拿了一条裤衩。超市老板怀疑其偷窃,当众对其搜身,发现裤衩后,蛮横地推搡小青到超市门外,按倒在街道旁跪着,引来众人围观(其中有不少小青所在学校的学生),时间长达十几分钟。其间,有不少好心人欲拉起小青,但被超市老板制止,后被吴女士强行拉起。小青遂抱头直奔河湾,欲投水,被众同学拽拉回家。自此,小青不出门,不上学,不吃饭,精神恍惚。

法槌定音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小青作为未成年人,到超市顺手窃物固然存在过错,但被告超市老板作为经营者,当众对顾客搜身已属过分,更何况其搜身的对象是一名未成年人;将未成年人强行推出店门外当街罚跪,引来众人围观,并多次回绝他人劝阻,此系具有侮辱性和强迫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小青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造成了小青欲寻短见、羞于见人、精神恍惚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超市老板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9月,经金寨县斑竹园法庭调解,被告超市老板向原告小顾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250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超市老板对原告未成年人小青的错误行为批评教育一下就行了,然而,被告却小题大做,对原告小青做出了搜身、罚跪等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被告超市老板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精神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

盗用姓名开玩笑 伤了友情又赔偿

经典案例

张某与王某是好朋友。2006年2月,王某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并以张某的名义寄给一杂志社在“鸿雁传书”专栏中刊登。刊登不久,张某便收到了多名异性的来信,要求同其建立恋爱关系。张妻知道后,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后来,张某得知此事系好朋友王某所为,怒气冲天,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庭,坚决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

法槌定音

2006年7月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为张某登征婚广告,系盗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王某在媒体上公开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失5000元。

法律解析

在生活中,朋友之间开玩笑也很正常,但一定要把握分寸,适可而止,不能过分。《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王某以原告张某的名义登征婚广告,导致原告夫妻关系急剧恶化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构成了盗用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

诬人偷钱毁名誉 致人自杀判赔偿

经典案例

2007年4月21日,来安县双塘乡姜湖村村民付某发现自家橱门被撬,便四处打听寻找线索。22日早晨,付某到同村村民喻某家向其丈夫夏某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后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3日上午,夏某到付某家质问,又与付某发生争吵。争吵中付某指责夏某偷了自家的钱,引来数名村民围观。公安机关前往查办时,夏某要求报案,控告付某诬陷,民警安排夏某在村部等待。当天中午,民警在征得夏某的同意后,将夏某带回派出所谈话。下午3时许,夏某离开派出所回家。当晚5时30分,付某弟弟付某某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并称夏某就是偷钱人,派出所不应放人。次日上午,夏某在家喝农药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指责夏某偷钱,侵犯了夏某的名誉权,夏某虽系自杀身亡,但两被告仍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对夏某的亲属应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2007年10月15日,来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付某、付某某在来安县双塘乡姜湖村委会显著位置张贴声明,以消除对被害人的影响、恢复名誉,并判处两被告赔偿被害人两亲属精神抚慰金16000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两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指责夏某偷钱,侵犯了夏某的名誉权,导致夏某自杀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

披露知青被强奸 电视台被判侵权

经典案例

1969年,林女士从上海到贵州插队,1971年被当地一个农民强奸怀孕,孩子不足月即被引产不知死活。被引产后林女士回到了上海,强奸犯被判刑。

后来,林女士结婚生子,过上了平静生活。2004年HN电视台《真情》栏目的工作人员找到林女士单位及亲属,拍摄讲述了林女士33年前所生女儿寻找母亲的故事,使她在贵州有个女儿的消息被众人所知。林女士认为,该节目播出后对其家庭和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由此,林女士起诉要求湖南电视台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51.9万元。

HN电视台在庭审中称:“我台于2004年9月受贵州一个叫小青(化名)的委托拍摄《寻根的渡船》,节目拍好后长达一个多月时间里,原告没有提出不同意播出。节目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他人。”

法院认为《寻根的渡船》节目中,使用了与原告同音的名字,并且出现原告哥哥、母亲、丈夫和女儿的画面,足以使人确信节目中女儿寻找的母亲就是原告本人。

法槌定音

200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HN电视台播出的这一节目,应属“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构成侵权,判令HN电视台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电视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公布原告隐私,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规定,故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

不让丑女进酒吧 被判赔偿四千元

经典案例

数月前,“丑女”高某曾起诉将她拒之门外的一家酒吧,24岁的高某在少年时因烧伤,面部留有明显的疤痕,口、眼有些变形,2000年4月底5月初,她前往敦煌餐饮公司“TheDen”酒吧,多次被阻拦入内。事后,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此案后认为,酒吧在正常营业时间拒绝高某进入,且不告知原因,这是对高某自主选择服务权利的侵犯,同时酒吧工作人员在派出所也承认是因为面容原因而拦住了高某,这种行为是对高某实施歧视性的差别待遇,侵害了高某的人格尊严权,但是不构成对其消费知悉权的侵害。

2000年11月15日,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酒吧侵犯了高某的人格尊严,应向她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余元、精神损失4000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因少年时被烧伤,其容貌丑陋,被告酒吧在正常营业时间拒绝高某进入,侵害了高某的人格尊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

婚礼大典无新郎 新娘告状获赔偿

经典案例

被告黄某与原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按照当地的风俗,双方商定在2005年5月13日举行婚礼,刘某把陪嫁的家具也拉到了男方的家里。正当亲友准备为这对新人举行婚庆大典时,新郎却突然“失踪”。婚礼失去一位“主角”,导致婚礼无法如期举行,新娘倍感伤心和失望,感觉遭受了人生的奇耻大辱。新郎的薄情令新娘无法容忍,一纸诉状将新郎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商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后,女方已经通知其亲戚朋友,并把置办的家具提前送到男方家里。男方无正当理由而无故失踪,致使婚礼无法按期举行,给女方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同时使女方名誉在亲友间造成贬损,新娘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2006年6月,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新郎还要赔偿新娘2000元精神损失费。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新郎黄某无正当理由而无故失踪,致使婚礼无法按期举行,给原告新娘刘某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同时名誉上也造成了贬损。根据新娘刘某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