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法律风险种类
一、婚姻变动风险
(一)婚姻变动风险的产生原因和后果
1.婚姻变动风险的概念
婚姻变动风险是指家族财富所有者及其继承人,因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与配偶离异,致使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从而导致财富受损的风险。婚姻变动风险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因分割而受损,以及夫妻一方财产因为缔结、解除婚姻关系被分割而受损两个层面。要了解婚姻变动风险的产生原因,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
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依其性质可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这两类财产的关键区别在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双方对处理家庭财产的决策权如何分配,双方都依法对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和管理权;夫妻一方既可以向对方让渡这一权利,也可以向对方主张这一权利。
(1)夫妻一方的财产
夫妻一方的财产是指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专属性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婚姻关系缔结以前即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专属性财产是指在使用上专属于个人的、不限于婚前的财产,包括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夫妻一方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类型。对于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各类财产性收益,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并没有穷尽列举“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类型,而是以“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概括性的规定,作为所列举财产类型的补充和兜底。这就为司法机关通过颁布《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扩充或限制预留了充足的空间。那么对于企业家而言,除生产、经营的收益外,同样作为主要收益来源的股权收益、投资经营收益等权益类财产,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股权资产并未进入婚内财产,即一方婚前即拥有了股权资产,那么该婚前股权于婚后产生的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解释(三)》适用问题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夫妻一方的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属于“投资经营收益”,应为夫妻共有的财产。除了“生产、经营的收益”和股权收益以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权益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比较宽泛的,还包括其他“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甚至其他“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这些权益类财产的收益在婚姻存续期间都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3.婚姻变动风险的产生原因
婚姻变动风险的产生,既受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也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内财产的界定与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存在冲突。
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主张“夫唱妇随”“男主外、女主内”的夫妻关系,强调婚内夫妻双方决策权的统一,却有意忽略对财产权的划分。中国第一代企业家和高净值人士创业于改革开放以后,大部分家族财富积累都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赖于婚姻关系和亲情关系形成的家庭成为家族各方利益的稳定共同体,其特征是决策权高度集中与财产权混同并存。而从前文可知,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夫妻婚内财产作出了清楚的界定和区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和管理权等相关权利。在高净值人士婚姻关系保持稳定时,夫妻双方作为一个稳定的共有主体“一致行动”,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让渡或统一行使符合夫妻双方共同的心理预期,无需对夫妻名下财产的所有权、控制权进行区分;然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动,诉诸法律,就会引发对婚内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引发损害夫妻一方甚至双方权益的风险。
4.婚姻变动风险的后果
按照《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缔结婚姻为时间起点,财富所有者及其继承人无论是生产、经营的收益,股权、投资收益还是未排除配偶权利的继承、赠与所得,都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就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所有权、处分权。在婚姻关系面临终结时,基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共有主体破裂,夫妻双方就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界定和分割。这种界定和分割可能产生两种风险后果:其一,在原夫妻关系中握有决策权的一方可能会对混同的家族财产进行独自占有、转移和处置,损害另外一方或其他家族成员的利益;其二,依赖于原夫妻稳定共有关系的财产权利(特别是企业控制权)因为分割而直接受到损害。
(二)婚姻变动对家族企业的影响
1.家族企业面临企业与家族的平行治理关系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企业的股东、控制人享有分红、重大事项决策等所有者权利,而将企业的具体运营通过建立公司治理制度交由职业经理人负责。但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家族企业的家族成员关系与股东关系、企业成员关系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合。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既是企业所有者、决策者,又是夫妻共同财产(企业股权)的所有者;企业所有者的血亲、姻亲可能担任企业的重要岗位负责人。家族成员、股东成员和企业成员的主体重合使得家族企业面临企业与家族的平行治理关系;而家族成员的婚姻变动因此也会同时引起家族企业的权益变动。
2.婚姻变动对家族企业控制权的影响
如果企业所有者持有的企业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企业所有者与其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的“一致行动人”。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基于婚姻关系和亲情关系形成的稳定利益共同体可能就不复存在。如果此时离婚双方不能就企业所有权、控制权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将面临分立、控制权变动的局面。
例如,上市公司纳川股份控股股东、董事长陈志江与妻子张晓樱协议离婚,其持有的32.29%的股份为婚内财产,因此需要进行婚内财产分割。根据纳川股份2013年8月28日发布的《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本次股权分割的目的为“离婚股权分割”,双方已签署离婚协议,且公证机关对陈志江拥有的公司股权分割的合法性已进行了公证,陈志江将其所持的公司67532400股股票部分分割给张晓樱,其中陈志江分得33766200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16.146%),张晓樱分得33766200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16.146%),分割比例为50%。为保住对公司的控制权,陈志江与另一大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使二人成为公司的共同控制人。
而土豆网前CEO王微和杨蕾的“闪婚闪离”则构成了土豆网赴美上市的主要障碍。2007年8月,王微和杨蕾在香港登记结婚,2010年3月,双方经诉讼离婚。在王微与前妻杨蕾的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土豆网美国上市VIE结构控制实体的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导致王微在该公司中所占的95%股权中有76%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杨蕾提起离婚诉讼,对该部分股权主张一半权利后,法庭即冻结了该公司38%的股权进行保全,禁止转让。虽然杨蕾最终放弃了主张分割该股权,但王微仍需要向其支付700万美元现金作为补偿,土豆网的上市进程也随之中断数月。
3.婚姻变动对家族企业信誉的影响
企业家的婚姻关系变动对企业控制权、管理权的影响,会打击企业管理层、合作伙伴和投资者对企业前景的判断和信心。对于需要履行严格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而言,企业控制人、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婚姻变动情况尤其会影响公众投资者对其盈利能力的判断和预期,进而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股价下跌、市值缩水的后果。
例如,2010年4月上市公司沃华医药控制人赵丙贤被妻子陆娟起诉离婚,沃华医药股价持续下跌。虽然赵丙贤夫妇只是通过中证万融间接控股沃华医药,此次事件无需发布公告;但事件被媒体曝光后,沃华医药股价已从2010年4月30日的19.04元跌至2011年11月21日该离婚案件再次开庭时的12.77元,导致赵丙贤夫妇资产缩水5.17亿元。
通过对比同期申请上市的土豆网和优酷网上市进程可以发现,王微离婚案对土豆网的市值产生了巨大影响(参见表1-1)。到2011年6月王微与前妻达成和解、土豆网上市障碍破除时,“视频网站第一股”位置已经被优酷夺走。由于此时美国资本市场受中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和网络概念泡沫化的影响早已变冷,土豆网已经丧失了最佳上市时机。2011年8月17日,土豆网正式在纳斯达克挂牌交易,开盘价25.11美元,较发行价下跌12%,市值7.1亿美元,远逊于优酷的上市首日大涨161%,市值超过30亿美元的表现。
表1-1 土豆、优酷上市进程对比表
(三)婚姻变动对财富传承的影响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高净值人士的子女历练成熟,可以接手家族企业、掌管家族财富时,往往也正值谈婚论嫁的年龄,因此财富所有者面临是否将子女配偶一同纳入财富传承人的问题。财富所有者在向已婚子女交付家业时,既要让子女认识到其肩负的家族财富传承使命与责任,本着既对自己婚姻幸福负责,又要对家族负责的态度慎重选择自己的人生伴侣,又要慎重选择是否排除子女配偶的权利。
如果财富所有者希望财富的传承人限定为子女个人,则需要在安排继承、赠与时作出明示的安排;未作明示的赠与或继承会使相应财产依法成为受赠与人、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例如,财富所有者拟向婚后子女赠送房产等不动产,可以出资购买后仅登记在该子女名下,从而构成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财富所有者拟向婚后子女赠送其他财产,则需要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说明是赠与受赠人本人的,并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二、“先刑后民”的诉讼风险
(一)“先刑后民”的适用
1.“先刑后民”的概念
“先刑后民”是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遵循的审判管辖原则和审判程序。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先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并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所涉嫌刑事犯罪审理终结之前,法院不应当单独就所涉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先刑后民”这种说法并未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出现,而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称谓。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转型,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逐年上升,很多已经立案的民商事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相关,“先刑后民”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该方式的设立和存在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基础,因此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涉诉财产会产生重大的限制。
2.“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
“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陆续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出台或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出台的法律文件中。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对先刑后民的程序作了初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先刑后民”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虽然上述两通知均已失效,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已经被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吸收。目前详细规定“先刑后民”原则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4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情况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区分。
3.“先刑后民”的适用
“先刑后民”这一审判原则和管辖程序的适用主体是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作为民商事纠纷、刑事案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据上述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或者侦查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则先刑事后民事;如果涉嫌的经济犯罪与原民商事纠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互不影响的,则刑事、民事各自审理。
(1)因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经济犯罪的应“刑民并行”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处所称的“不同法律事实”,是指产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同。例如,某自然人作为某企业的代理人与他人签署买卖合同陷入纠纷,同时该自然人又因其他行为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争议一方主张“先刑后民”原则提出中止民事纠纷部分审理的,则不能成立。
(2)因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经济犯罪的应“刑民并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此处所称“不同法律关系”,是指经济纠纷的主体、行为、客体区别于涉嫌所犯之罪的犯罪构成。例如,某自然人作为企业的代表人采用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涉嫌诈骗罪;同时该合同又使得该企业与他人因合同欺诈产生债务纠纷。此时该合同纠纷中同时存在该自然人涉嫌实施诈骗行为犯罪构成和合同订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这一规定,该案件所涉嫌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3)民商事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有犯罪嫌疑的适用“先刑后民”
对于经济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嫌构成犯罪的,则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都可以主动适用该原则和程序。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民商事纠纷过程中主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除前述两种需要分开审理的情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则应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例如,合同签署双方因争议起诉,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合同双方有利用该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则应驳回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其次,侦查机关可以告知人民法院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过程中未因为涉嫌犯罪而将案件驳回、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也可以向其发函主张涉嫌犯罪的情况,以督促人民法院适用“先刑后民”程序,终止民事审判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二)“先刑后民”的后果
1.涉案财产将被查封、扣押和冻结
对于因民商事纠纷陷入诉讼的高净值人士,特别是企业家来说,司法机关一旦适用“先刑后民”,终止私法领域裁判,转而追究公法领域的刑事责任,会对当事人及其财产造成巨大的影响。如果企业家没有对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所经营的企业财产进行隔离,那么一旦在民事纠纷中适用“先刑后民”,侦查、审判机关可在案件没有终结之前查封、扣押和冻结企业家的所有财产,从而导致企业家和企业都无财产可供支配,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企业的债权人也无法及时实现债权。
例如,2004年3月8日,乙公司与甲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签订协议,约定甲证券公司按照乙公司指令代理国债买卖业务,后乙公司先后在其账户中投入2亿元。2006年3月10日,丙市公安局以甲证券公司在受托买卖国债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并冻结了其账户。2007年9月7日,甲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丁法院正式受理,并于同日被宣告破产,乙公司在限定期间内申报的2亿元债权及利息由破产管理人予以确认。后破产管理人及丁法院多次向丙市公安局发函,要求解除对破产财产的冻结措施,公安局均以涉嫌刑事犯罪及“先刑后民”为由拒绝解除,致使本案破产财产被查封7年之久。
2.“驳回起诉”剥夺了起诉方诉权
根据《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对适用“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规定从程序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首先,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是原告起诉已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权应当得到保护;但“驳回起诉”就意味着原告合法的涉诉实体权利请求权被剥夺。无论是否定罪,原告都只能申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案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后,法院往往认为被告人已经承担责任,不应再向其索要赔偿,从而导致被害人难以得到救济;如果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则被告人可在原告另行起诉之前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同样会使原告债权难以实现。
三、公司财产、业务混同风险
(一)公司财产、业务混同的产生
公司的财产、业务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因为共用财务账簿、账户、设备、厂房,或交叉任用管理人员,导致各方之间的资产、债务、业务和人员不能区分,独立性丧失,相互混同的情形。我国学理上将业务、财产和人员的混同统称为“人格混同”。
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商事主体地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与公司的股东、管理者相互隔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以说,具有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是其具有独立人格的突出表现。
而我国的民营企业自创立之初,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很多都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欠缺公司财产独立的思想意识,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和经营者或是出于自己生活或其他经营行为的便利,从公司挪用资金、设备,或是为支持公司经营而将个人财产供公司使用而不经增资程序,而不会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个人与公司的财产、业务混同而侵害个人或公司的利益。
股东个人如果与其持股的公司发生财产、债务混同,个人的财产、债务和相关的公司财产、债务就成为了连带的责任财产,无法相互隔离风险;一旦一方陷入诉讼,特别是当企业发生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情形时,可能会面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导致所有相关财产面临被查封等强制手段,甚至被合并处理、清算,使得法人有限责任地位丧失,个人和企业蒙受的风险和损失扩大。
(二)立法对公司财产、业务混同的限制
由于公司法人的股东以出资额、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普遍都会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限制,规定公司法人的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刺破法人面纱”或“法人人格否认”。具体而言,股东足额出资后即享有相应份额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份额的有限责任,而出资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都归公司所有。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也发生分离,股东是自然人人格,而公司则是法人人格,各自独立,互不替代。这种人格独立体现为两者的资产、负债、账目、业务等事项相互独立、相互隔离;任何对公司财产的挪用,或者将股东自己的财产、账目、业务与公司混同的行为,都可视为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
我国《公司法》对资产、债务混同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有多处体现。其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有直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股东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未发生财产混同,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考虑到一人有限公司更易于发生财产混同,另一方面也是《公司法》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尝试。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财产、业务混同的主要类型
公司财产、业务的混同不仅包括企业主、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混同,还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
1.个人与公司财产、业务不分
公司的股东、管理者在公司设立、经营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与公司财产、业务的混同,往往表现为从公司转出资产给个人,或个人向公司转入债务。我国立法所禁止的混同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出资不实、虚假出资
表现为股东成立公司时用以出资的设备、厂房或技术明显高于市场价,或者未如实出资。
(2)抽逃出资
表现为在公司成立后以借款、投资或是采购等名义将公司资产转移给个人,或是冲抵个人债务。
(3)虚假交易
表现为以明显过高或过低的价格出售、购买产品、设备、厂房。
(4)利润转移
表现为股东为个人使用而消费,如购置车辆、房屋,购买日常消费品,因私宴请,以及给员工发奖金等费用冲抵公司经营成本,或者通过控制公司财务管理,对公司收支款项做不实记载,以少报收入、多报支出等方式将公司盈利转入个人账户。
(5)挪用公司财产
表现为股东直接挪用公司资金、抵押公司财产向银行或他人借款,用于投资或拆借,或者让公司为股东的投资、拆借行为提供担保。
在财产混同情形下,一旦公司被债权人起诉,股东就可能被追究连带责任。以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为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况下债权审查标准的确立。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是有342年悠久历史的品牌企业,在当地占有得天独厚的市场优势;但受2008年金融风暴和2011年温州金融危机的影响,海鹤公司和其关联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瓯公司)融资遭遇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于是分别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法院裁定“以资金流向和用途的客观事实作为实质要件,确认与两债务人是否有关联”;对与企业有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与两企业的债务合并处理,有关联的个人借贷资金被视为企业的资金,有关联的债务对应资金形成的股东个人资产本质上属于企业资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2.关联公司之间财产、业务不分
因为有共同的控制人、主要股东而具有关联关系的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出于业务或管理便利的需要,往往采用同一班人马作为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出现“一套班子,多个牌子”的情形。这种情形极易导致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的混同。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仅规定了股东不得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会依据本条认定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在最高院公布的徐工集团诉成都川交一案中,涉案的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股东具有亲属关系,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等公司人员均相同,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对外宣传中使用相同公司文书和联系方式;结算账户和对外开具的收据混同。审理法院认为三个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图1-1 徐工集团与川交公司业务示意图
四、财富传承中的税务风险
(一)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转让。《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权。2009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加强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文件,个人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的“股权原值”是指为取得股权实际支付的价款、非货币性资产价格或转增股本的转增额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企业法人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所得,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依据转让取得的对价不同,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及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公平合理,税务机关认为不合理的,对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和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由此可见,企业家在向传承人转让企业股权时,需要面临较高的税务成本;又因为股权原值确定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而使得股权转让同时面临纳税风险。
(二)不动产传承中的税务风险
在家族财富传承中,大量财富是以住宅、商铺等物业形式存在的,涉及不动产赠与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税收法律文件规定,不动产赠与中可能涉及营业税及其附加、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
1.营业税及其附加
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即销售不动产),应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给其近亲属和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以及发生继承、遗赠取得房产的,免征营业税。
2.个人所得税
近亲属和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人之间赠与房产,以及发生继承、遗赠取得房产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3.契税和印花税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由承受房产的受赠人全额缴纳契税。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受领权利证照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需要缴纳所载金额的0.05%的印花税。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
4.土地增值税
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包括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遗产税风险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遗产税的正式立法,但相关立法准备由来已久。早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就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税种之一予以规定,但并未实际开征。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中,我国已将遗产税列为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1996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第九个五年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据称2004年已将《遗产税暂行条例》提交国务院,但被搁置。2010年关于遗产税的最新立法草案又给出了遗产税的具体起征点、税率及计算方法。2014年2月,国务院在批转发改委等部门颁布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6号)中提及,“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
理论界对于遗产税的征收原则和方案尚有诸多争论,但对开征遗产税多持支持的态度。根据2004年9月21日财政部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中,遗产税的征收对象为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的境内外遗产,居住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境内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遗产。总的来说,遗产税的税制为先税后分,即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税率方面采用累进制,1000万以上的税率为50%。3000万的遗产净额应纳税1280万,但目前该条例并未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