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劳动者不知自己根本无须签署“竞业禁止”协议而签订,日后麻烦上身苦恼不已
典型案例
闫某于2010年7月入职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秘书一职。入职后,公司与闫某签订了一份《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闫某应当保守公司秘密,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公司将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元。如果闫某违反约定,将承担违约金3万元。当时的闫某刚大学毕业,初入职场,根本不清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他的将来会有什么影响,只是觉得每月可以多挣300元,每个月的房租就有了。
2013年7月,闫某解除了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他入职一家和原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原公司知道后,申请了劳动仲裁,他们认为公司每月支付闫某3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他就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得入职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闫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且在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闫某这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后悔自己当初不该为占小便宜签了竞业限制协议,如今麻烦上身。他在大学所学的专业是市场营销,就业以来储备的客户资源都来自同类业务,如果两年内不准他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那就意味着他得转行,重新涉足新的领域,前途将一片渺茫。
闫某向专业人士咨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事情,他了解到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此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性,可签可不签。他入职的职位是销售部经理秘书,这个职位并不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他完全可以不签署此协议。但是,如果已经签订协议,拿了补偿金,就应当遵守约定,否则将支付违约金。后来,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公司的请求,闫某不仅需要支付违约金3万元,还得重新找工作,赔了夫人又折兵。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劳动者是否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签订协议的劳动者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闫某入职的职位不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本无须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可是因为闫某不懂法,不清楚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规定,最终麻烦上身,赔钱丢工作。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此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知,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的时间是劳动者离职后的两年内,且以单位支付补偿金为生效条件,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就要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温馨提示
竞业限制的规定本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和竞争优势,但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形,某些用人单位试图将“竞业限制条款”作为限制劳动者再就业的障碍。因此,在这里提醒大家,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要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任何单位都不得强迫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