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商事疑难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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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唐清杨诉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092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清杨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小额诉讼程序)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了京东自营的女士超轻皮肤衣共四件,购物网页注明了防晒服。收到防晒服后,发现所购商品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1.防晒服不具备防紫外线功能。(1)产品吊牌品名为女士超轻皮肤衣,根本不是防晒衣。(2)吊牌“D-SKIN超轻防晒科技面料”介绍:“D-SKIN超轻防晒科技面料……增加对紫外线的反射和散射作用,内层纳米防晒导湿涂层,防晒指数可达到UPF40+,经过洗涤仍保证防晒功能不衰减。”涉案商品宣称皮肤衣有防紫外线功能,但未标示执行标准及防晒指数,违反了《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GB/T18830-2009)的规定。2.生产者与产地不符。吊牌产地为福州,但没有具体标示福州厂家的名称和地址;吊牌上制造商的地址显示为常熟市和北京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3.商标价格标示违法。被告出具的发票价格显示为1298元,吊牌价格为1299元,网页显示的京东价为449元,网页产品详情中基本信息中的价格为1299元,制造价格混乱,存在价格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69元,并给予货款金额三倍赔偿53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唐清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96元并退货;2.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53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对涉案商家的主体资质、涉案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2.涉案商品有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商品的防晒指数符合法律规定。3.部分产品是委托嘉兴茂翔制衣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福清茂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生产,后者的地址在福州,所以吊牌上的生产地为福州。4.京东的发票金额为京东价格,非吊牌价格,优惠金额是在京东价格基础上优惠的,客户实际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同,被告不存在欺诈。

【一审查明事实】

(一)关于合同主体和订立情况。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6日,原告唐清杨先后在京东商城(www. jd. com)购买了Discovery Expedition女士超轻皮肤衣(1件青苔绿XL号;1件漂白色M号、2件漂白色L号),原告唐清杨为上述商品支付的单价均为44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京东商城(www. jd. com)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商,涉案商品由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经营并销售。

(二)关于购物网页的信息情况。购物网页显示以下信息:“Discovery Expedi-tion女士超轻皮肤衣、防晒服、DAEC82042、青苔绿XL;京东价449。”“Discovery Expedition女士超轻皮肤衣、防晒服、DAEC82042、漂白色L;京东价449。”“Dis-covery Expedition女士超轻皮肤衣、防晒服、DAEC82042、漂白色M;京东价449。”“产品详情——基本信息:名称女士超轻皮肤衣;货号DAEC82042;上市月201404;面料100%棉纶、网布100%聚酯纤维;价格1299;颜色青苔绿、栗棕、漂白色。”“产品详情——描述:采用超轻面料,防风透气,方便户外出行,款式大方间接,适合日常生活、旅游露营等活动。”

(三)关于涉案商品吊牌的情况。两件涉案商品的合格证吊牌信息为:“品名:女士超轻皮肤衣;款号:DAEC82042-G25X;颜色:漂白色;尺码:L/165/92A;材质成分:面料100%棉纶、网布100%聚酯纤维;执行标准:FZ/T81007-2012;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B类;等级:合格品;产地:福州;零售价:1299。”一件涉案商品的合格证吊牌信息为:“品名:女士超轻皮肤衣;款号:DAEC82042-G25X;颜色:漂白色;尺码:M/160/88A;材质成分:面料100% 棉纶、网布100%聚酯纤维;执行标准:FZ/T81007-2012;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B类;等级:合格品;产地:福州;零售价:1299。”一件涉案商品的合格证吊牌信息为:“品名:女士超轻皮肤衣;款号:DAEC82042-D22X;颜色:青苔绿;尺码:XL/170/96A;材质成分:面料100% 棉纶、网布100% 聚酯纤维;执行标准:FZ/T81007-2012;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B类;等级:合格品;产地:福州;零售价:1299。”

除上述合格证吊牌外,四件涉案商品均附有吊牌载明如下信息:“D-SKIN超轻防晒科技面料:D-Tech是DISCOVERY自主研发创新环保功能科技面料的总称。DISCOVERY自主研发的D-SKIN超轻防晒科技面料,面料外层网状纤维结构,形成天然防晒屏障,增加衣服表面对紫外线的反射和散射作用,内层采用纳米粉体涂覆工艺,添加防晒导湿涂层,防晒指数可达到UPF40+,能将汗水迅速导致织物表面,并很快干燥。重量轻,手感柔软,经过洗涤仍能保证防晒功能不衰减,穿着轻松舒适,为您抵挡烈日侵袭,让您在户外运动中保持最佳运动状态。”

(四)关于购物发票的信息情况。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向原告唐清杨开具了购物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发票信息为:“项目:Discovery Expedition女士超轻皮肤衣、防晒服、DAEC82042、青苔绿色XL;单价:1298;数量:1;金额:1298;折扣:-849;合计:449。”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发票信息为:“项目:Discovery Expedition女士超轻皮肤衣、防晒服、DAEC82042;单价:1298;数量:1;金额:1298。项目:Discovery Expedition女士超轻皮肤衣、防晒服、DAEC82042;单价:1298;数量:2;金额:2596;折扣:-2547;合计:1347。”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清杨通过京东商城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购买了四件涉案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唐清杨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为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网页将涉案商品标示为防晒服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原告唐清杨主张涉案商品不具有防紫外线功能,存在欺诈行为,具体理由为:(1)涉案商品没有按照《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评定》(GB/T18830-2009)第9.2条的规定在标签上标示执行标准编号、防紫外线指数以及警示性提示。只有严格按照《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评定》进行标示的服装产品才属于防晒服,否则即使具有防晒功能,亦不能称为防晒服。(2)商品销售网页和发票上均写明防晒服,但商品吊牌上写明为超轻皮肤衣。针对原告唐清杨的上述理由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1)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唐清杨明确陈述是因为看到销售网页上写明了防晒服才购买了涉案商品,故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防晒服,是判断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关键。原告唐清杨主张,防晒服应当满足具备防紫外线功能且符合GB/T18830-2009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否则不能标示为防晒服。本院认为,GB/T18830-2009系推荐性国家标准,其中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评定在规定条件下织物防日光紫外线的性能”。该标准并不是针对防晒服的专门标准,亦未对防晒服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故原告唐清杨关于“防晒服应当满足具备防紫外线功能且符合《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评定》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而言,防晒服系指具有防晒功能的服装产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防晒服应当具有防紫外线功能均不持异议。故,涉案商品是否具备防紫外线功能系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关键。对此,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唐清杨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理由为检验产品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不一致,检验产品不是涉案产品。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超轻外套面料(Discovery Expedition)”、产品款号为“DAEC82042”、样品描述为“100%棉纶”,上述信息与涉案产品的网页信息和吊牌信息一致,足以认定系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涉案商品的紫外线防护系数UPF为洗前实测结果大于50、洗后实测结果大于50,洗前T(UVA)AV实测结果小于0.74%、洗后T(UVA)AV实测结果小于0.84%,符合GB/T18830-2009第9.1条关于“当样品的UPF>40,且T(UVA)AV<5%时,可称为防紫外线产品”的规定。此外,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唐清杨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商品是否具有防晒功能申请鉴定。据此,由于原告唐清杨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不具有防晒功能,故其关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中将涉案商品宣传为防晒服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虽然涉案商品在销售宣传页面写明防晒服,而商品吊牌上未写明防晒服,但涉案商品除了合格证吊牌外,另附一张吊牌信息明确载明:“D-SKIN超轻防晒科技面料……增加衣服表面对紫外线的反射和散射作用……防晒指数可达到UPF40+……”可见,上述吊牌信息表明涉案商品宣称具有防晒功能,而防晒服系指具有防晒功能的服装产品,故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页面和发票上标示防晒服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二)关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信息是否存在欺诈。

原告唐清杨主张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产地不符,具体为:(1)吊牌产地为福州,如系委托生产,应具体写明福州的厂家名称和厂家地址,但实际未写明;(2)制造商为非凡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但却同时标注了常熟市和北京市两个地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京东世纪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的制造商为非凡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常熟市,但在北京市和常熟市都有办公地点;涉案商品产地在福州,系制造商委托其他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只有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提供给消费者的生产者和产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才能构成欺诈。庭审中,原告唐清杨明确陈述商品销售页面并未标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信息,故不存在网页宣传信息与吊牌信息不一致的情形,而原告唐清杨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吊牌上的生产者和产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唐清杨关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信息存在欺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价格欺诈。

原告唐清杨主张涉案商品存在价格欺诈,理由为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所出具的两张发票上的折扣前价格为1298元,吊牌价格为1299元,网页显示的京东价格为449元,网页中产品基本信息中的价格为1299元。庭审中,原告唐清杨明确表示销售页面除了标示京东价449元、基本信息中价格1299元外,未标示其他价格;其亦陈述商品实际购买价格为449元。被告京东世纪公司陈述商品吊牌价格为1299元、发票上所载1298元系内部预定销售价格、449元为实际销售价格。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应当以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时提供的相关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存在差异进行判断。经查明,原告唐清杨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所显示的京东价格为449元,与其实际支付的价格以及发票上折扣后的实际价格相一致;销售页面商品基本信息中关于价格1299元的描述与商品吊牌价格一致,故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并不存在虚报价格的事实。另外,发票所载价格1298元,系涉案商品折扣前的内部预定销售价格,属于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行为,不必与吊牌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一致,且该价格信息在销售时并未提供给原告唐清杨。故,原告唐清杨关于价格欺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清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清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唐清杨负担(已交纳)。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宣判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消法颁布施行至今,法院受理的消费者欺诈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随着网上购物的普及以及职业打假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此类纠纷数量仍在不断攀升。然而,各地法院对欺诈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却存在诸多不统一。究其原因,乃在于对消法中欺诈的内涵和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理解与认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费欺诈案件。

一、消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系完全性法条,包括了构成要件(存在欺诈行为)和法律效果(惩罚性赔偿)。

二、欺诈的构成要件分析与消法的突破限度

由上可知,消法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欺诈,在民法上系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虽然民法通则本身并未对欺诈作出定义,但在民法理论上,欺诈的定义是明确的。如,欺诈是指有意(故意)引起某种错误。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3页。欺诈者,以使人发生错误为目的之故意的行为也。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欺诈者,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王泽鉴,民法总则。所谓欺诈,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民通意见关于欺诈的界定与民法理论是一致的。据此,欺诈包括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客观要件: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二,主观要件:存在故意。第三,结果要件:对方做出错误表示。第四,因果要件:客观要件与结果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争论:消法规定的欺诈应当突破或者在多大程度上突破欺诈的一般构成要件。有观点认为,消法属于特别法,而且消法旨在保护弱势群体即消费者的立法目的决定了不能绝对以欺诈一般要件解释消法中的欺诈,否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们部分地赞同这种观点。具体来说,在现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欺诈的一般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是最难证明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销售者往往也是以不知道商品存在“名不副实”故而不存在故意为由进行抗辩的。实际上,欺诈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仅包括故意,不包括过失。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商品信息是由生产商提供给销售商的,即使该信息存在虚假,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否则也只能认为经销商存在过错,而不能认定存在故意。因此,对于销售商自己提供给消费者的“原创虚假信息”,应当认定其存在故意。对于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转述自生产商的虚假信息”,虽然按照一般理论只能认定其存在过失,但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可是适当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突破,即销售商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均符合消法欺诈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是这样作出裁判的。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有限度的突破,原因在于销售商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生产商追偿,其利益本质上未受到实质损害。因此,消法可以对欺诈一般构成要件作出突破,但也仅上述主观方面。

三、知假买假是否构成欺诈

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是知假买假或者职业打假人是否构成欺诈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人们常常将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人不加区分地使用,但两者实际上存在区别。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已经知道了销售者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职业打假人,是指以取得消法惩罚性赔偿为目的、专门通过购买假冒伪劣或者其它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的人。职业打假人很多情况下都属于知假买假。但也不能否认在有些情况下,职业打假人并不能在购买时就确切知道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比如,对于一些皮制箱包,职业打假人可能仅仅是基于怀疑其存在欺诈行为而购买,但有可能经鉴定证明商品并不存在欺诈。而且,除了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外,普通消费者也可能知假买假。因此,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这里重点探讨知假买假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按照法律适用三段论,应当将查明事实与要件事实进行对比涵摄以得出结论。知假买假这一事实分解后包括:1.销售商存在“卖假”行为;2.销售商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视具体情形而定;3.消费者存在“买假”行为;4.消费者知道销售商存在“卖假”行为,但仍然实施“买假”行为。将上述事实部分与欺诈要件进行对比后可发现:知假买假符合欺诈之客观要件(销售商存在“卖假”行为)、突破后的主观要件(销售商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结果要件(消费者存在“买假”行为),但是不符合欺诈之因果要件。所谓欺诈中的因果要件,是指消费行为是基于误信对方欺诈行为为真而作出的,换言之,如果消费者知道相关信息为假,就不会作出购买决定,即“无欺诈就无买卖”。只有符合上述逻辑关系,才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也不能对消费者课以较重的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只要消费者陈述其系误信欺诈行为而作出购买决定,如果知道存在欺诈行为就不会购买,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无论如何,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由于购买者本身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存在欺诈行为但仍购买,那么就不可能得出“无欺诈就无买卖”的结论。相反,得出的是“欺诈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并无实质影响”的结论。因此,知假买假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如果将知假买假也认定为欺诈,则需要对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进行突破,即不再将因果关系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这显然是违背民法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

四、法院关于职业打假人案件的裁判考量因素

搜索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关于欺诈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可发现,相当多的案件的原告都是相同的人,这些人就是俗称的职业打假人。实际上,法院近些年审理的欺诈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所面对的最棘手的问题就是是否支持职业打假人?尤其是近些年来,职业打假人不仅队伍规模越来越大,而且涉诉金额也超出了正常范围,有些小额商品的诉讼标的额竟然高达上万甚至几十万。不可否认,由于很多消费者不了解法律以及其它各种原因往往未提起诉讼,所以职业打假人一定程度上让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适用,也发挥了监督、倒逼经营者的作用。但是,一方面由于职业打击者以取得赔偿为目的,所以很多案件往往都是通过法院调解、私下和解解决,并没有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最大作用,另一方面职业打假人的涉诉标的额超出正常社会观念接受的程度,将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异化。因此,各地法院对于职业打假人提起的欺诈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常常存在差异。目前,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未对职业打假人给出明确意见之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考量:

第一,必须要明确,消法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购买人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为前提。因此,法院对于这类纠纷应当首先从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进行审查。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消法对消费者是从主观方面进行界定的,但是客观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主观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有些职业打假人购买超出合理生活需要数量的商品但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这种情形。还有些职业打假人在网络购物时第一次购买少量商品并收取,然后又大量购买同一商品并拒绝签收直接退回销售商的,也属于这种情形。

第二,应当从上述的知假买假角度进行考量。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经营者。由于知假买假主要属于主观方面,而所有的职业打假人都不会承认知假买假,所以经营者完成举证责任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主观方面是可以通过客观方面进行判断认定,否则将陷入不可知论。因此,对于是否存在知假买假情形,法院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比如,职业打假人在第一次购买商品并使用后,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经验是可以判断出商品存在欺诈,而职业打假人却仍然购买同一产品,则可以认定其存在知假买假的故意。由于个案总是不同的,法院应结合案情进行认定。

以上两点仅作为处理职业打假人案件时的考量建议。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考量因素并不总是同时满足。申言之,在第一种考量下,职业打假人虽然不属于消法之消费者,但案件仍可能构成欺诈。在第二种考量下,职业打假人虽然不够欺诈,但仍可能认定为消费者。关于职业打假人诉讼请求的处理问题。欺诈惩罚性赔偿纠纷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而众所周知,欺诈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侵害,造成了相对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结果。因此,民法理论以及合同法均规定,欺诈行为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这是对欺诈行为中相对人的第一层级的救济,适用于所有合同纠纷。如果消费者未以欺诈为由在除斥期间撤销合同,则可以根据欺诈的具体情形诉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更换等违约责任。在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不管消费者是否主张撤销权,其均可以依据消法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仅适用于消费欺诈。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诉求,如果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第一种考量认定其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则不论是否构成欺诈,均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构成欺诈的,则只能选择撤销合同或者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法院未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但基于第二种知假买假考量认定不构成欺诈的,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亦不能主张撤销权,只能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存在适用违约责任的余地。

(撰稿人: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