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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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的内容

从与《公约》的联系程度来看,中国学者发表的有关《公约》的研究成果基本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专门以《公约》或其某部分内容为对象的研究,如对中国批准和实施《公约》的研究;第二类是以《公约》规定为根据和基准对某些具体权利的研究,如根据《公约》第14条对公正审判权的研究、根据《公约》第27条对少数人权利的研究;第三类是在研究国际人权法律制度时将《公约》作为研究对象和内容之一,如在研究人权条约机构或人权条约中的限制条款时对《公约》相关方面的研究;第四类是在研究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将《公约》规定作为一种参照的标准、论证的依据,如在论及死刑问题时涉及《公约》第6条、在探讨表达自由时参考《公约》第19条等。当然,这种划分是非常粗略的,有些研究成果不易确定地只归入其中某一类别。

但是,迄今为止的研究成果对于《公约》的某些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得不够充分和深入。在上述四类有关《公约》的研究成果中,只有第一类涉及《公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但研究得都比较粗浅;而后三类则基本不涉及。实际上,迄今为止中国学者有关《公约》研究的重点是《公约》所规定的实质性权利。例如,在中国学者对《公约》的专门研究的三本代表性著作中,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陈泽宪主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与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对《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的介绍和分析,即对《公约》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中规定的各项实质性权利的研究都占了相当的篇幅,在三本著作中都超过了70%。这种情况极为正常,因为《公约》的核心毕竟是其规定的实质性权利,而且对于现阶段的中国而言,了解《公约》规定的权利堪称最为重要的第一步。然而,尽管《公约》规定的权利是《公约》的核心,但是如果不了解有关《公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对于这些权利的了解和研究也会受到限制和阻碍。

有关《公约》的基本理论涉及很多问题,例如但不限于《公约》在国际人权保护中的作用和影响、《公约》的性质和特点、《公约》规定的具体权利的性质和特点,等等。在这一方面,最重要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是《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公约》的核心内容固然是其规定的实质性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是与《公约》为缔约国规定的义务相对应的,因此,如果对《公约》缔约国的义务没有充分的理解,也将无法充分地理解《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第2段:“很重要的是,一切个人都应当知道《公约》……规定了他们有哪些权利;也很重要的是,一切行政和司法当局应当知道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着广泛的义务。这些义务可以分为两大类。对《公约》义务的其他分类方式,参见,Oscar M. Garibaldi,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 Hurst Hannum and Dana D. Fischer(eds.), U. S. Ratif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Human Rights(Transnational Publishers,1993)54, p.54.第一类是具体义务,即根据《公约》第一部分(第1条)和第三部分(第6~27条)的规定、针对每一具体权利承担的义务;第二类是一般义务。一般义务又可以分为程序性的一般义务以及实质性的一般义务。程序性的一般义务主要规定在《公约》第40~42条以及《任择议定书》中,包括根据《公约》所建立的监督机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报告的义务,以及在接受有关机制的条件下,接受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针对本国的来文的义务。实质性的一般义务主要规定在《公约》第二部分即第2~5条中(其中第4条也规定了一些程序性的一般义务)。其中,最主要和重要的是第2条,该条是整个“《公约》的核心”,Scott Carlson and Gregory Gisvold, Practical Guide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03), p.17.规定了缔约国尊重和保证个人得到《公约》承认的权利的实质性义务(第1款)、采取步骤以采纳为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措施的义务(第2款)以及在这些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救济的义务(第3款)。理论上,这些义务也涉及第1条规定的自决权。但是,一方面鉴于自决权迥异于个人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鉴于委员会从未对涉及自决权的来文作出实质性认定——所有有关来文均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此在本书中,“《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将仅限于个人权利,即《公约》第三部分(第6~27条)规定的权利。本书将只研究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实质性的一般义务,而不涉及程序性的一般义务或与每一具体权利对应的具体义务。

在导论之后,本书共有六章。第一章是《公约》概述,将介绍《公约》的形成过程和缔约情况、《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约》的国际监督机制。第二章是《公约》缔约国义务的形式,将探讨《公约》缔约国承担的尊重义务、保护义务、促进和实现义务以及救济义务。第三章是《公约》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将探讨《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消极性和积极性、即时性和渐进性、普遍性和包容性、行为性和结果性。第四章和第五章是《公约》缔约国义务的范围,将探讨《公约》缔约国承担的义务的属事、属时、属人和属地范围。第六章是缔约国义务的国内履行,将探讨缔约国义务国内履行的重要性、《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公约》缔约国实践的总体情况、纳入与不纳入《公约》的实践和问题,并对这些方面进行分析和总结。

本书并不是对《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法律文书或一种国际法律制度的全面述评。在这一方面,已经有学者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最突出的两本著作是Sarah Joseph, Jenny Schultz, and Melissa Casta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nd edn, 2004)以及Manfred Nowak, CCPR Commentary-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N. P. Engel Publisher,2nd revised edn, 2005),其中后一本已经译成中文出版。〔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在本书中,该《评注》将一律被称为“诺瓦克:《评注》”,而不再标明其全部文献信息。该书的英文第一版也曾被译成中文出版。〔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因此,在笔者对《公约》的见识水平只能望其项背的情况下,也不敢奢望能作出对《公约》的全面研究。本书只是对《公约》的一个方面的研究。当然,在笔者看来,《公约》缔约国的义务是整个《公约》制度中最重要的方面之一,也是探讨其他方面的一个重要基础。本书也没有涉及中国批准和实施《公约》的问题。在这一方面,同样也已经有学者进行了可贵的研究。因此,在笔者作为一个国际法学者缺乏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全面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也没有能力作出《公约》与中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本书只是对《公约》本身的研究,但是,很明显,这种研究对于中国批准以及将来实施《公约》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即使就《公约》缔约国的义务,本书也没有涵盖与之有关的所有问题。首先,上文已经指出,本书将不涉及程序性的一般义务。因此,缔约国在报告制度中的义务、在来文制度中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以及由之带来的许多有趣的问题,例如缔约国是否有义务遵守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意见,本书都点到为止,没有作详细论述。其次,本书没有涉及对《公约》及其两项议定书提出保留的问题。缔约国对《公约》及其两项议定书的保留对其根据这些文书承担的义务具有重大的影响,参见第24号一般性意见,“关于批准或加入《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保留或者有关根据《公约》第41条作出的声明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极为复杂,因而也是国际人权法学界多年以来的一个研究重点和热点。但是,鉴于保留只是对缔约国的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问题,而非有关缔约国承担的义务“本身”的问题,本书没有包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最后,本书也没有涉及限制和克减《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问题。缔约国对《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限制和克减必然会影响其所承担的义务的范围和程度,但这一问题似乎更宜于从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而不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分析,因此本书也付之阙如。对于本书没有涵盖这些问题的缺陷,笔者期望能在后续研究中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