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问题
本节主要讨论并购案与非并购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垄断协议案)是否适用同一个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在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是否应该考虑供给替代、相关市场界定与并购模拟之间的关系,以及经济学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作用等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问题。
一 经济学和经济学家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作用
Horowitz(1981)指出,经济学家的主要贡献在于当市场被划定后提醒人们注意(竞争)市场的单一价格特性。Stigler(1982)认为,除了偶尔玩弄一下交叉弹性概念外,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证,都是有待经济学开发的未知领域。Werden(1992)认为,经济学家的确对相关市场的贡献较少,但是在Stigler(1982)发表上述评论时,情况已有所改观。Elzinga和Hogarty(1973), Shrieves(1978)与Horowitz(1981)已经基于经济学的套利理论提出了多种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实际上,目前主要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都离不开经济学的支持。比如,目前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临界损失分析方法,在计算临界损失时,理论上需要事先估算产品的边际成本;而在估算实际损失时,需要估计产品的需求弹性。
二 相关市场界定与并购模拟、UPP方法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相关市场界定和并购模拟、UPP方法之间是一种替代关系。20世纪90年代初,Werden和Froeb等学者提出了并购模拟方法,旨在通过建立经济模型直接评估并购的单边效应。Farrell和Shapiro(2008, 2010a)提出了新的评估单边效应的方法——UPP方法。他们都试图用一种新方法代替基于SCP范式的结构方法来评估并购的反竞争效应,以彻底摆脱相关市场界定这个“幽灵”。殊不知经济模型所需要的统计数据都是有统计口径的,即来源于某个市场。也就是说,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领域摆脱不掉的“恶魔”。
有的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的互补关系。Hay和Werden(1993)认为,在相对同质的产品市场,基于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构分析方法可能是当前的知识水平下评估并购效应的最好方法;而在差异化产品市场,并购模拟方法可能会更好地预测并购的反竞争效应。
三 并购案与非并购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否适用同一个标准
并购案与非并购案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否适用同一个标准,这一问题有两层含义:其一,它们是否采用相同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其二,它们是否要求相同的划分标准(临界值)。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涉及同一种产品的并购案与非并购案的相关市场应该完全相同。Adelman(1961)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像天气一样,市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东西,不会因为采用《克莱顿法》或《谢尔曼法》的标准而改变。
(2)并购案与非并购案的划分标准可以不同,但方法应该相同。Keyes(1961)认为《克莱顿法》和《谢尔曼法》要求的证据标准差异应该体现在市场份额的临界值上,而不是体现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上。
(3)不管采用何种方法,并购案与非并购案的划分标准应该不同。Turner(1956)认为,《克莱顿法》与《谢尔曼法》要求的竞争损害标准不同,所以并购案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应采用不同的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一般来说,违反《克莱顿法》的竞争损害标准低于违反《谢尔曼法》的竞争损害标准,这意味着并购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一般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标准严格。也就是说,并购案的相关市场一般窄于类似条件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相关市场。Posner(1976)认为,并购案关注的是并购前后的竞争状况是否恶化,而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所关注的当前价格水平是否超过竞争性价格水平。如果在当前价格水平下市场上有紧密的需求替代或供给替代品,那么并购将不会导致产品价格的进一步上升,至于当前价格是竞争性价格还是垄断价格,那是次要的。因此,他主张并购案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适用不同的相关市场界定标准。
(4)在大多数情况下,并购案与非并购案可以采用相同的方法和划分标准。Werden(2000)和Baker(2007)认为,在大多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仍是适用的。如果违法行为是前向的,即在调查时尚未实施,此时可以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来界定相关市场;如果违法行为是后向的,即在调查时已经发生,此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将不再适用。
(5)并购案与非并购案应该采用完全不同的方法。White(2005)认为,并购案与非并购案的性质差别较大,应该建立一套新的专门用于非并购案的相关市场界定范式。
实际上,相关市场是一个非常具体的东西。不同的案件应该有不同的相关市场。如果市场结构变化较快的话,同一种案件在不同的时点也应该界定不同的相关市场。但是,所有的反垄断案件,包括并购案与非并购案,都应该适用同一个原则,即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最终都要识别出能有效约束所关注企业的全部约束力量。
四 供给替代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地位
当某区域某种产品的价格上涨一定幅度后,在利润驱动下,其他区域生产同种产品的企业将会在该区域设立新工厂或将产品运输到该区域;生产其他产品的企业也将通过新设或改造生产线等方式开始生产供应该产品。如果这些企业在短时间内(比如1年)不用花费太高的沉没成本,就可以向该区域供应该产品,那么这些企业的生产能力将被视为该区域该产品的供给替代。
在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是否应该考虑供给替代,学者们对此争论不一。支持方认为,供给替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并购企业的市场支配力,在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应该考虑供给替代(Barnes, 1956;Adelman, 1961; Posner, 1976; Karsh, 1979)。
反对方承认,供给替代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并购企业的市场支配力。但是,他们主张,在界定相关市场只考虑需求替代,而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再考虑供给替代,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错误和困难。
Werden(1993a)认为,在界定相关市场阶段,不需要考虑供给替代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①可以避免发生致命错误。他指出,美国案例法和关于供给替代的规定经常将供给替代错误地理解为当相关产品的价格变化时,当前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可以转向生产其他产品。供给替代的真正含义是当相关产品的价格变化时,当前生产其他产品的企业可以转向生产相关产品。在相关市场界定不考虑供给替代,则可以避免该问题的发生。②可以准确地评估市场支配力。如果供给替代品不是相关产品的完美替代品,那么将供给替代品纳入相关市场会错误地计算市场份额,进而错误地评估并购企业的市场支配力。
Baker(2007)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界定相关市场阶段同时考虑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存在以下情况,会低估并购方的市场支配力:①供给替代者之间存在技术异质性,部分供给替代者不具备生产替代品的技术;②虽然所有的供给替代者从技术上都能生产替代品,但是,部分企业的生产成本过高,没有动力提供替代品;③新进入的供给替代者不能快速提供替代品;④替代品是异质的或不具有完全替代性。另外,他指出,在界定相关市场阶段考虑供给替代,还面临着解决替代传递性问题。比如,产品B是产品A的紧密替代者,产品C是产品B的紧密替代者。如果将产品A和产品B包括在相关市场之内,而将产品C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这是很难解释的。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美国明确表明,界定相关市场阶段不需要考虑供给替代;而欧盟则表明,在界定相关市场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供给替代。我国《相关市场指南》则选择了折中态度。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如果有必要,可以考虑供给替代。
其实,问题的焦点不在于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如何对待供给替代,而在于如何解决买者、卖者和产品的异质性问题。在相关市场界定过程只考虑需求替代,买者、卖者和产品异质性的存在同样会低估并购企业的市场支配力。换句话说,本问题没有争论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