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 缘起
与今日中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不同,中国古代法律注重身份地位,不同身份的人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他们犯相同罪行时会有不同刑罚。瞿同祖认为,“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个人的法律责任由他在家族关系和社会中的地位决定。法律承认并且维护贵族、官吏、平民和贱民之间的身份差异。法律之所以特别注重家族和阶级,是因为儒家思想的影响。自隋唐以后直到清朝,已经儒家化的法律再也没有在家族和阶级两个方面经历重大的、本质上的变化。D.布迪(Derk Bodde)也认为法制化的不平等(legalized inequality)原则或许是儒家对中国古代法律最显著的影响。瞿同祖还指出中国古代法律除了存在基于家族和阶级的不平等外,在元、清等朝还存在种族间的不平等。清代满、汉之间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以满人为核心的旗人和以汉人为核心的民人之间的不平等,而其中最关键的是旗人犯罪后在刑罚上的优待。
瞿同祖并不否认中国古代法律存在变化,但他认为其变化并未改变家族和阶级的主导地位,所以并不重要。苏成捷(Matthew H. Sommer)指出瞿同祖的观点是以西方为对照的,那些没有导致法律现代化的变化属于无足轻重。瞿同祖自己也暗示只有走向现代的法律变化方有价值。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早期版本中指出中国古代法律的结束同时也是儒家思想地位的终结,“变法之后”(这里指清末民国时期引入西方法律)的法律不再受儒家家族和阶级伦理的支配。他明确写道:“我们只须比较变法以后的法律与中国古代法律的差异,我们便可得一变迁的趋势。——即关于亲属及阶级的特殊规定的减少和消失。”在1961年出版的英文版中,瞿同祖对自己的论述做了一定修改,在该书的结论部分特意强调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几种变化,包括雍正(1723~1735)、乾隆(1736~1795)时期革除乐户、惰民和九姓渔户等贱民的贱籍以及明清时期对官吏特权的限制。然而瞿同祖同时强调这些变化并未改变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结构,基于儒家的家族和阶级观念依然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原理。而儒家影响是如此之强,以致清末新政期间修改律例时仍无法完全除去,某些体现儒家思想的法律在民国年间依然适用。换言之,瞿同祖认为清末司法改革之前中国古代法律的变化因为未能导致儒家家族和阶级伦理的变化而显得无足轻重。
如果我们不拘泥于瞿同祖的视角,不再将中国古代法律视作现代或者西方法律的对照面,我们会发现清代法律经历了显著的变化,而且这些变化并非无足轻重。尽管正如瞿同祖所言,清代法律同历朝法律一样强调基于家族和阶级的特殊规定,但清末司法改革以前,清代许多关于身份的法律条文及其实践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变化。变化的趋势之一是清代法律逐步减少或废除基于族群和等级的差异,即法律的常规化。同时,清代法律除了强调基于身份的特殊规定外,还有平等的一面,《大清律》中的民事条款往往跨越族群和等级的分野。
本书将从下面三个方面论述清代(从入关至清末司法改革)法律与族群、等级之间的关系:一为旗人司法特权的演变,二为清代皇族犯奸案件的审理,三为刑部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之所以选择这三个方面,是因为旗人司法特权是清代最重要的关于身份的特殊规定,被认为是满、汉不平等的重要证据;依据儒家思想,皇族位居清代等级秩序上层,清代皇族又是最有特权的满洲,对性行为的规范和性犯罪的惩罚同时涉及儒家伦理和等级秩序,皇族犯奸案件的审判可以彰显清廷对法律、道德、族群和等级的复杂态度;刑部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清朝最重要的审判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是如何考虑族群和等级的。所以,本书不是一本对清代法律、族群和等级进行全面论述的专著,而是选择旗人司法特权变迁、皇族犯奸案件审判和刑部对民事案件的审判为分析点,探析清代法律是如何处理族群和等级差异的。
本书探讨的族群主要是指满人和汉人,而不涉及其他族群。清代法律区分旗人和民人两种不同的身份。民人的主体是汉人。旗人包括满洲、蒙古和汉军等,但以满洲为核心。如何看待清代以满洲为核心的旗人的属性,学界并未达成一致。瞿同祖将二者视作不同种族(英文为race)。美国学者柯娇燕(Pamela Kyle Crossley)认为满洲直到晚清经过太平天国等一系列变故方才形成满族(race)意识。路康乐(Edward J. M. Rhoads)也认为旗人在19世纪90代以前只是一个世袭的职业等级(occupational caste),直到清末最后二十年方才成为族群(ethnic group)。大陆主流学界过去将满洲视作民族,新中国成立后旗人后裔亦被划为满族。
欧立德(Mark C. Elliott)认为“族群性”(ethnicity)可以较好地形容清代满洲的属性。欧立德认为族群是这样一个群体:它意识到自己群体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体现在共同血缘、历史、文化和其他方面;它必须在与其认为不同的族群交往中构建自己。族群强调在文化或血缘上同其他群体的差异,这种差异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他笔下的“族群性”具有开放性,它可以依据该族群的需要进行调整。比如八旗中的汉军与满洲并没有共同的血缘,按照真实血缘论不具备成为满洲的资格,但18世纪后期起,汉军出旗者成为汉人,在旗者逐步变成“满洲”。本书亦用族群一词来形容清代满洲和旗人的属性。18世纪中期以前旗人内部满洲、蒙古、汉军亦可视作不同族群。在本书行文中,满洲与汉人、旗人与民人并用。使用旗人、民人时更多强调其法律身份,而满洲、汉人等词则强调族群身份。
正如欧立德认为的那样,八旗本质上是一个满洲组织,不管是八旗之外的汉人还是八旗内的蒙古、汉军,均将清代旗人的特权视作满洲特权。尤其到了清末,旗人司法特权被视作满、汉不平等的重要证据。本书第三章证明,除了雍正、乾隆年间曾经区别化对待八旗汉军外,其余时间的旗人换刑特权均将满洲、蒙古、汉军一体对待。因此,旗、民之间法律上的差别化对待与满、汉之间法律不平等具有一致性。
本书所用等级一词遵循经君健的定义。经君健认为,等级指“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中一定的社会集团,这些集团由国家的成文法或不成文法规定其成员享有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以及加入或排除于该集团的条件。由于被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同,各等级间形成不平等的高下阶梯,彼此间形成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李培林指出,古代社会中的“阶级”就是指社会中的身份等级。瞿同祖所言之阶级实际上就是经君健、李培林所称之等级。中国古代主要有官僚贵族、平民和贱民三个等级。
需要指出的是,这三个等级跨越了旗人和民人的界限。旗人社会虽有其特殊性,但也一样存在等级区别。旗人社会的上层是八旗王公贵族和官僚,在此之下有正身旗人——他们可视作平民阶层。包衣旗人虽然是皇帝或王公之奴仆,但其地位与正身旗人类似。在清代法律中,平人常常包括普通旗人和民人。因此,本书所言平民包括民人和旗人中的平民。同时,旗人社会中存在大量的旗下奴仆,他们中许多人与汉人社会中的贱民类似。
二 学术史回顾与史料
鉴于清代民事审判的学术史过于复杂,本书将在相关章节予以详述。此处学术史回顾主要涉及旗人司法特权和清代皇族犯奸案件的审理两个方面。清代统治者来自满洲。同以汉人为主体的民人相比,以满洲为核心的旗人在清代享有司法特权。瞿同祖将旗人司法特权视作满、汉种族间不平等的重要证据。他虽然注意到清朝对旗人换刑特权做出一定限制,但未探究这些限制的详情和影响。美国“新清史”代表人物欧立德认为旗人与民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是清代保持满洲特性的重要依据之一。诚然,旗人与民人存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的起源却未必是为了保持满人的特性。柯塞北(Par Kristoffer Cassel)则将这种不平等视作清代“法律多元主义”的证据之一。与上述学者不同,苏钦、林乾不仅注意到旗人与民人法律上的不平等,还强调旗人的司法特权在清代的变迁。不过,二人的研究均未涉及皇族的司法特权变迁,而且未对顺治十三年(1656)清廷确立旗人换刑规定之前的刑罚制度进行梳理,因而无法就旗人换刑特权的起源做出有力的解释。
作为旗人中的特殊群体,皇族司法特权的演变展示了清代法律的去等级化倾向。和隋唐以后其他时期的法律一样,清代的法律严格区分官僚贵族、平民和贱民三个社会等级。皇族在清代被视作贵族,按照法律应当享有“八议”的特权。瞿同祖认为“八议”在清朝已经成为具文,遭到废止。经君健则认为,尽管清代许多皇族在经济上逐渐变得贫困,但特权依旧。苏亦工对清代“八议”的存废多有探讨,并且敏锐地注意到清代“八议”律文已经退化成一个抽象的原则,但律文的原则已经体现到具体的例文中,尤其是“应议者犯罪”律后所附的宗室觉罗条例中。苏亦工认为在清代立法者看来,能够适用八议的只有宗室、觉罗。不过,以上学者均没有就清代宗室觉罗司法特权的变化做仔细分析。
学术界已经注意到明清时期社会的平民化趋势,但关注较多的是贱民的平民化趋势。在清代,这种平民化趋势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清廷豁除贱民的法律地位,使之变为平民;其二,清廷在某些方面废除针对贱民的特殊法律规定,让贱民与平民遵从同样的法律标准。就第一方面而言,明清时期雇工人和佃农法律地位向平民上升的现象曾吸引过众多研究“资本主义萌芽”的学者的关注。此外,雍正、乾隆时期对贱民的“除贱为良”得到了大批学者的重视。如前所述,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英文版的结尾承认雍乾时期对惰民、九姓渔户“除贱为良”是法制史上的一次变化,但他强调清廷豁除他们的贱籍是因为这些人的贱籍起源并不清晰,将其归为贱民是不公正的。而且豁除这些人的贱籍并没有改变清代的社会结构。与瞿同祖的观点类似,经君健强调这些贱民并没有得到彻底解放,清代的等级制度非常僵化,解体的过程非常缓慢。
寺田隆信认为雍正的政策可能是专制君主恩宠的表现,也可能反映出天子之下万民平等的理念。他认为雍正政策有对实际的考量,即预防因差别对待贱民而引起的地方纷争。寺田隆信敏锐地注意到政策背后的社会变迁。比如,清廷豁除乐户的贱籍,部分是因为他们中的许多人在明后期以来就从事农业并拥有土地,实际上与平民无异。他同时也认为雍正的措施并未从实际层面将这些贱民真正从“贱业”中解放出来,他们实际上依然受到歧视。注1孔飞力(Philip Kuhn)也认为,尽管18世纪清代权贵同其他阶层的人依然属于完全不同的世界,但“除贱为良”的政策体现了皇帝“平民平等”(commoner equality)的思想。
注1 〔日〕寺田隆信:。感谢梁敏玲为翻译提供校对!
苏成捷认为从贱民是否真正“解放”为平民这一视角来看“除贱为良”虽然不能说错,但恐怕不能理解雍正的真实意图。他认为雍正“除贱为良”的目的主要不是让贱民获得平民的政治地位,而是移风易俗。他以清代性行为的规范为例,认为豁除贱籍是为了将平民的性道德和法律责任扩展到贱民阶层。过去乐户等贱民群体可以合法地从事卖淫等性工作,而雍正的“除贱为良”措施虽未改变娼妓的贱业性质,却将这些性工作非法化。
由此,苏成捷考察了贱民平民化的另一方面:清廷废除过去针对贱民的某些法律规定,使之同平民一体遵守相同的法律。苏成捷认为清廷将平民的性道德和性犯罪的法律责任扩展到贱民阶层的原因,在于清廷对以农民为主体的平民的重视。在他看来,清廷在性行为规范上的变化反映了清代社会的平民化趋势。所以,就清代性行为的规范而言,苏成捷提出了与瞿同祖迥然有别的研究思路。瞿同祖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注重等级名分,不同等级身份的人在性行为上具有不同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同样的犯奸行为,贵族官员、平民和贱民会有不同的定罪和惩罚标准。奴隶奸良人(士、农、工、商等)比平民相奸罪行更重,而良人奸贱民则比平民相奸要轻。清代以前,法律对等级的考虑胜过对妇女贞节的考虑。比如,主人奸奴仆妻女不为犯罪。尽管清代法律禁止家长奸家下有夫之仆妇,但其处罚远比平人相奸要轻。反之,奴仆奸家长之妻女则属于重罪。瞿同祖认为这些规定在中国古代没有经历过根本性的变化。而苏成捷则强调法律的变化。他认为清代雍正时期是中国古代性犯罪立法的转折点:长期的“身份表现”(status performance)模式过渡到新的“性别表现”(gender performance)模式。概言之,清代关于性犯罪的立法出现了下述变化:过去关于强奸的法律主要是为了防止“身份僭越”(比如奴仆强奸女主),而雍正之后的立法则主要是为了防止普通平民妇女受光棍的玷污;雍正时期“除贱为良”并将娼妓非法化,过去准许卖淫的贱民妇女也同平民妇女一样要求保持贞节,并且她们犯奸后要承担和平民妇女一样的法律责任;清廷还大力限制家长对其奴仆妻女的性占有,法律要求家主为未婚婢女适时安排婚姻。总之,法律将过去合法的婚姻外性行为都逐步非法化,并将平民的性伦理和法律责任扩展到其他阶层。所有社会阶层的男女都要求遵守婚姻中的性别角色。出现这一转折的原因在于清代贵族已经基本消失,普通农民的家庭秩序成为朝廷立法时考量的重点,同时清廷对妇女贞节空前重视。
苏成捷立论的一个前提是清代“贵族已经完全消失(除了一些微不足道的满洲精英)”。正是这个前提导致他没有关注皇族等满洲精英的犯奸案件。苏成捷承认过去体现“身份表现”模式的法律依然存在于清律中,但他认为雍正后这些法律在实践中被新的体现“性别表现”模式的例取代。他并没有考察清代这些基于“身份表现”模式的法律条文是否应用于满洲精英。赖惠敏注意到乾隆朝宗室和外面女子有奸情会受到较重的惩罚,而道光时期一宗室发生婚外性行为则未受惩罚。赖惠敏只是论及皇族地位时兼及犯奸案件,并未仔细搜罗相关案件,亦未关注清代皇族犯奸案件背后的法律变迁。戴真兰(Janet Theiss)在《丑事:盛清的贞节政治》一书中注意到清廷将以贞操观为核心的性秩序扩展到西南的非汉人居住区域,但她亦未关注清代皇族犯奸案件。
目前学界对旗人换刑特权的起源和皇族犯奸案件的审理等问题的认知,与学者们对档案的使用有很大的相关性。苏成捷搜集清代犯奸案件时所用的档案史料主要是刑科题本和州县档案。这样的档案搜集方式很难注意到皇族等满洲贵族的犯奸案件,因为这些案件极少存在于刑科题本或是州县档案中。关注清代旗人换刑特权的学者没有对藏于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的顺治朝档案进行研读,所以无法厘清旗人换刑特权的起源。
客观地说,最近国内法史学界对档案的利用已经有了很大改观。2008年,尤陈俊在评价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时感慨,中国法史学者对诉讼档案的使用不仅落后国际同行,同时也远远不如经济史等其他历史学科。然而,目前中国法史学者运用档案进行研究已蔚然成风,虽然对档案的学术价值进行质疑的声音也一直存在。目前法史学界对档案的使用的确存在某些问题,比如以偏概全,或多利用县衙档案去填充州县司法制度,从而导致研究的同质化。就司法档案而言,涉案者的供词甚至案件的情节都有可能与事实相去甚远,但其反映出的审判程序,所用法律和案件判决则相对可信。就法律应用和执行刑罚而言,档案是诸多史料中最可靠的一种。尽管档案史料也有其局限性,使用时须关注其他因素,不过正如李启成指出的,律例典章和档案史料,尤其是中央司法档案是法史研究最可信赖的史料。本书第一章主要关注旗、民人等犯罪后适用的刑罚,第三、四章同时关注法律应用和刑罚,档案均为最可靠的一手资料。
本书以清代中央档案和官政书等官方文献为主要史料。与目前学界注重地方档案的视角不同,因为本书注重探析清代旗人司法特权的变迁,而旗人又以京师为家,所以本书所用档案主要是中央司法档案。由于入关后旗人司法特权早在顺治时期就已经产生,本书在论述旗人换刑特权的确立时所利用的内阁题本主要集中在顺治朝,对目前学界广泛使用的《内阁刑科题本》(现存多系雍正以后的史料)措意不多。顺治朝档案可以帮助我们厘清清初刑罚的变化以及旗人换刑特权的缘起。除了内阁题本外,本书利用《宫中档朱批奏折》、《军机处录副奏折》等档案来探析皇族犯奸案件的审判。皇族犯奸案件还存在于诸多管理旗人的衙门档案中,包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宗人府档案》、《内务府档案》和《八旗都统衙门档案》等。清代刑部审理京师地方案件,其中既包括皇族犯奸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故本书也使用《刑部档案》。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衙门虽然为清代中央机构的一部分,但处理京师案件时,却承担着京师地方政府的职责,形成的档案也同内阁和军机处的档案有别。除了档案外,本书大量利用《大清律》、《实录》、《会典》、《会典事例》、《宗人府则例》等清代官方文献以及私人律学辑注,如薛允升著述的《读例存疑》等。本书第二章讨论法律变化,律例典章自然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史料。
三 清代法律常规化下的族群与等级
如前所述,清代的法律常规化是指清代法律在演变中具有这样一种趋势:它逐步缩小基于族群和等级之间的不平等,让来自不同族群和等级的人逐步遵循同一性的法律标准。清代法律常规化并不是说清代法律彻底消灭基于族群或者等级的分野,而是在存在族群和等级差异的前提下具有更加一视同仁的趋势。限制基于族群的不平等是满洲适应汉人社会的结果;去等级化的趋势则既是满洲适应汉人社会,也是汉人社会自身发展的结果。之所以使用常规化一词,一方面是为了凸显它的对立面:清代法律存在大量基于族群和等级的不平等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凸显变化的趋势具有常效性。
法律常规化与法律“小农化”(peasantization of the law)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白凯(Kathryn Bernhardt)认为宋以至明清时期的法律在婚姻和妇女的财产问题上吸收了民间(以小农为主体)的实践,即法律的“小农化”。苏成捷认为在性犯罪领域,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律也经历了“小农化”的过程,与此一致的是国家法律将平民的性道德和法律责任推广到其他社会等级。因此,法律“小农化”与常规化都体现了法律趋向平等的一面。不过二者又存在区别。清代法律常规化的一个重点是法律逐步缩小基于族群的不平等,这不是法律“小农化”所能概括的。二者背后的动机亦有差距。法律“小农化”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实践的重视和适应,法律常规化则主要体现了清廷对儒家思想的吸收和满洲对汉人社会的适应与改造。
清代法律常规化主要表现在法律废除满洲刑罚体制并且逐步减少甚至在某些方面废除旗人的司法特权。清军入关后,一度遵循满洲旧制,对旗人主要实施斩、鞭二等刑罚,这与汉人的五等刑罚体制(笞、杖、徒、流、死)可谓格格不入。顺治十三年(1656),清廷将五刑应用于旗人。作为平衡,旗人犯徒、流等刑罚可以折换为枷号。这种折换方式适用于包括旗下家奴在内的所有旗人,所以清初社会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旗人作为一个整体拥有换刑特权。这一换刑方式被视为旗人司法特权的核心,但实际上此举旨在让旗人和民人一起遵守《大清律》中的五刑体制,由此结束了满洲刑罚体制。因此,旗人的换刑特权一开始就是满洲适应汉人社会的结果。自康熙年间起,清廷不停地进行立法以限制旗人的换刑特权。到道光年间,旗人的换刑特权得到极大制约。随着清廷对旗人司法特权的限制,旗人内部不同等级有不同的换刑特权。旗人的社会结构和汉人类似:皇族和其他满洲贵族、官吏等居于上层,他们依然拥有较多的换刑特权;多数正身旗人成为平民阶层,可以享有部分换刑特权;而旗下家奴等下等旗人则丧失大部分换刑特权。清代中期以后社会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等级而非族群方面。
旗人中皇族司法特权的演变不仅体现了清代法律减少族群差异的趋势,更体现了法律的去等级化倾向。尽管皇族一直居于清代等级社会的上层且一直享有司法特权,但其特权也同普通旗人一样逐步减少。清廷削弱皇族司法特权同削弱普通旗人特权的缘由具有较多相同点。一个大的社会背景是包括皇族在内的旗人人口日增且犯罪日繁,清廷不得不对优待旗人的法律进行变更。清代法律常规化的另一缘由是儒家思想的影响。毋庸讳言,正如瞿同祖等学者指出的,儒家化之后的中国古代法律强调基于等级的不平等。不过,儒家强调等级名分的同时也要求特权阶层成为道德楷模。在这一思想的作用下,清廷有时候减少对犯罪之皇族的优待。
清代儒家思想除了维护等级名分之外,还强调妇女贞操等方面,这也会导致法律的常规化。比如,对妇女贞操的重视使得“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例从一条满洲法律演变为《大清律》之一款,适用人群也从旗人扩展到民人。而对奸家下之仆妇的家长进行治罪则反映了清代法律的去等级化倾向。在实际案件审判中,通奸之仆妇有时候也受到惩罚。这表明清代法律在维护性道德上超越了贵族官僚、平民和贱民的等级界限。清廷对皇族和皇族妇女犯奸案件的审判,也表明皇族、平民和贱民在性行为规范上的道德责任以及法律责任逐步走向同一。由此可知,儒家思想自身也可以减少法律中关于等级的特殊化规定,促使法律常规化。
法律常规化在不同人群和不同领域的进度并不一致。如前所述,旗人内部不同等级的司法特权变化的步调就不一致。如果我们以皇族犯奸案件的审判为分析点,就会发现在审判的两个重要环节——拟律定罪和执行刑罚,清代法律及其实践展现出两种面貌。就拟律定罪而言,清代犯奸之皇族同平民、贱民一样承担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责任。就执行刑罚而言,清代皇族依然享有优于普通旗人的换刑特权。不过这种特权只能为男性所享有,道光以后犯奸之皇族妇女(如果其丈夫没有爵位或实际官位)在拟律定罪和执行刑罚等方面基本上同平民甚至贱民妇女区别不大。
清代法律除维护基于族群和等级的不平等之外,还存在平等的一面。民事纠纷由于不涉及犯罪,一般无关乎族群或等级的特殊规定。在京师发生的民事纠纷,涉案者往往来自不同等级和不同族群。刑部在实践中强调法律体现的民事原则,而非涉案者的等级或族群背景。清廷为了维护国家根本——八旗制度,一度禁止任何人用扣取八旗兵丁钱粮的方式放贷;但清廷为了维护正常的借贷,最终通过立法保护民人与旗人之间合法的放贷——哪怕采用扣取兵丁钱粮作为偿还方式。这亦说明清代法律的常规化趋势,旨在保护旗人利益的特殊规定最终让位于保护正常借贷的一般性规定。
四 满洲司法特权与“新清史”
满洲统治中国近三百年。考虑到满洲人口之少,而汉人又如此之多,清朝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最成功的征服王朝。对于清朝的成功原因,学界有一场著名的辩论。辩论双方分别是何炳棣和罗友枝(Evelyn S. Rawski)。何炳棣认为清朝成功的关键在于满洲统治者实施的系统性汉化(sinicization)政策。罗友枝则认为,至少从帝国构建的角度看来,清代成功的关键在于满洲同内陆亚洲(Inner Asia)非汉人之间的文化联系并且在这些地区实施不同于关内的政治制度。她强调以满洲而非以汉人为中心的清史。何炳棣对罗友枝的观点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他指出成为满人和成为汉人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罗友枝则在二者之间构建了一个错误的二分法;同样,清朝多民族国家的构建和其系统性的汉化也不是对立的;由于罗友枝拒绝汉化视角,她不能解释满洲如何能够有效地统治中国——她拥有世界史上最多的人口,最持续的政治传统和最悠久的文明。
何氏的反驳掷地有声,罗友枝未对何炳棣的反驳进行再反驳,但二人代表的学术立场——汉化论和强调满洲特性的“新清史”——之间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其范围也延至大陆学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两种学术立场之间(以及同一立场内部)学者们各有不同看法,但双方代表人物的立论前提并非扞格不入。如前所述,汉化论者何炳棣并不否认清代满洲对其他形式的认同,也不否认非汉族群对中华文明的贡献。另一位汉化论的坚定支持者黄培也认为“满洲中国化”(sinicization)同满洲人的自我认同并不冲突,二者可以并存。类似的,“新清史”代表人物欧立德认为清代成功的关键在于满洲对中原政治传统的吸收和对自身身份认同的保持,只不过他的研究针对后者。在满洲认同的问题上,他同何炳棣的观点完全一致,即成为满人和成为汉人并非零和游戏,二者可以并存。因此,辩论双方主要是立场的不同,而且双方均可以找到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新清史”立论的根基之一是清代满、汉之间司法上的不平等。欧立德将这种不平等视作清廷保持满洲认同的重要证据。清代法律变迁表明“新清史”的这一立论根基可能有所偏误。诚然,清代满、汉之间的确存在司法上的不平等,不做仔细分析也很容易将这种不平等视作清廷维护满洲认同的证据。但本书揭示历史的另一面:清代旗人司法特权的核心——针对旗人的换刑规定——本身即是满洲适应汉人社会、放弃满洲原有刑罚体制的结果,而这恰恰是“新清史”所忽视的。本书进而证明,清代法律在维护满洲司法特权的同时,又在不停地削弱这种特权。清廷并未将旗人的特权置于优先地位。当旗人的特权不能适应社会现实,不管是无法阻止旗人犯罪增多还是违背汉人的等级观念,清廷都会变通特权,使之适应现实,逐步减少满、汉之间法律上的不平等对待。法律变迁的结果是旗人司法特权大受限制。此外,“新清史”笼统强调旗人司法特权实际上忽略了旗人社会内部基于等级的巨大不平等,诸多下等旗人除了犯笞杖罪名可以鞭责外,犯其余罪行的处罚同民人并无二致。
由此,清代法律的变迁提供了一个独特的思路:当保持满洲认同与汉化不可兼得的时候,清廷将做何选择。至少在法律领域,这一思路或许有助于我们厘清汉化论者与“新清史”之间的争论。如前所述,清代旗人司法特权同汉人的等级观念或者儒家思想发生冲突时,清廷会限制旗人的特权。清代皇族既是满洲贵族,又位居儒家等级秩序的上层。对皇族犯奸案件的审判表明,清廷用儒家思想和儒家化的法律去约束皇族的性行为,强调皇族为儒家式的贵族远胜过满洲贵族。清廷针对旗人借贷的立法演变证明,清代对民事原则的维护最终胜过针对旗人的特殊规定。由此看来,当旗人司法特权不能适应汉人社会时,清廷会随时改变之。
当然,满人并非单方面受到汉人影响。“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例的演变表明,满洲法律也渗入清律并且应用于汉人。《大清律》中有多少律例有满洲法源需要学界进一步研究,但至少就“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例而言,它能适用于汉人社会是因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汉人社会的认知。反之,满洲法律中的奴仆告主规定则最终未能战胜清律中有关主仆名分的规定。这说明不能适应汉人社会的满洲法律会被汉人法律所取代。本书叙述的法律变迁表明满人适应汉人律例是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