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权法治(200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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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立法活动

(一)中国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的工作

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即法律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下属的六个主要委员会之一,其职责是法律问题的审议,为联合国大会提供有关建议。2002年9~11月第57届联合国大会期间,委员会共审议了16项议题,其中主要议题有:①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工作报告;②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问题;③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④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管辖豁免公约;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法律保护的范围;⑥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的报告;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35届会议工作报告等。中国代表团积极参与了这些议题的讨论。

1.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工作报告

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由国际法专家以个人身份参加的一个机构,其任务是“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和编纂”,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一次工作报告。2002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审议了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有关“外交保护”“对条约的保留”“国家的单方面行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国际组织的责任”和“国际法不成体系——国际法的多样性和扩展引起的困难”等专题。中国代表分别就这些专题表明了中国的立场和观点。

关于“外交保护”问题,中国认为,在排除某些例外情况(难民和无国籍人)的前提下,将国籍联系作为外交保护的条件,不仅符合习惯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也是防止外交保护被滥用的重要限定。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例外情况,中国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应谨慎行事,在用尽当地救济及其例外情况之间应取得适当平衡。例外情况应符合明确的条件,其适用应相对确定。中国希望,国际法委员会将外交保护作为其下届会议的优先议题,尽快取得成果。

关于“对条约的保留”问题,中国认为,条约保存机关是条约约文的保管者,而不是条约约文的解释者,也不是一项保留在实质内容上的可接受性的评判者,它只能对保留作形式上的审查,必要时提请有关国家注意。一项保留是否可以接受,应由缔约国自行决定。对部分撤销保留问题,认为特别报告员提出单独起草准则条款的意见有积极意义,但需谨慎处理,以避免产生不利的或相反的效果。

关于“国家的单方面行为”问题,中国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对这一议题进行编纂是必要的。为推动这一复杂议题取得更大进展,不仅要尽可能广泛收集和研究各国在这一方面的实践,还可在讨论一般性规则的同时,开始着手对若干相对较易确定其性质及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抗议、承认、放弃、承诺等,进行研究并制订具体的规则。

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问题,中国赞同国际法委员会确定的经营者承担主要责任,并通过某种机制或保险制度使各有关方面共同分担损害的研究思路,希望委员会在制定赔偿规则时应尽量在经营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寻求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关于“国际组织的责任”问题,中国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在责任概念、国际组织的概念以及国际组织责任和国家责任的关系问题上确立的基本原则总体上是可行的。

关于“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中国赞成国际法委员会将这一问题列入议程进行专题研究,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就该议题制定的研究题目和研究计划是可行的,希望国际法委员会能就该专题进行深入和有益的研究。

2.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问题

在第六委员会上,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一贯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其发生在何时、何地,针对何人和以何种方式出现。主张打击恐怖主义的一切行动均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应有利于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打击恐怖主义要标本兼治,综合采取政治、经济、外交、社会和其他手段,彻底铲除恐怖主义的根源。不能把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或文明挂钩。应承认和尊重文明多样性,提倡不同社会制度和文明求同存异,走共同发展的道路。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政府积极参加国际反恐合作,并将继续积极参加《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和《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的起草工作,希望它们尽早获得通过。

3.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

国际刑事法院已随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的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宣告成立。中国没有在规约上签字,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在第六委员会审议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问题时,中国代表重申了中国政府理解和支持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一贯立场,表示愿意看到法院能够发挥预期作用。中国虽然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将继续本着认真和负责的态度,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进展和运作情况。中国政府认为,法院法官构成的广泛代表性对实现法院的普遍性至关重要。缔约国大会通过的法官选举程序规定本身并不能当然保证法官的地区代表性和性别平衡,它有赖于各缔约国在提名和投票时将这一程序真正落到实处。如果选举结果使法院沦为由某一区域法官所主导的地区性刑事法院,将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普遍性。

4.关于《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联合国关于制定《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谈判已逾10年,目前,主要分歧集中在“国家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及对国有财产的强制措施等少数几个问题上。中国代表在第六委员会上表示,虽然一些国家已就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问题制定了国内立法,但是,国际社会如能制定统一的国际公约,将对规范国家行为、明确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将对维护国际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产生积极影响。因此,中国代表团同意于2003年再召开一次会议,以期就这一公约达成一致。

5.关于《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中国代表在第六委员会就该公约保护范围问题进行讨论时表示,当务之急不是扩大这一公约的适用范围,而是增强公约的普遍性,让更多的国家,尤其是联合国行动的东道国参加这一公约。这是加强公约保护制度的核心。对于开展人道主义行动但又与联合国没有相应联系的非政府组织,中国政府认为,现有的国际法并非没有提供保护;如果需要进一步加以保护,可以考虑通过拟定单独的国际文件来实现。

6.关于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的报告

2002年3月18~27日,该特委会在联合国总部开会,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托管理事会的未来和改进特委会的工作方法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中国代表阐述了中国政府的立场。在第六委员会审议特委会的报告时,中国代表又就这些问题发表了意见。关于援助因执行制裁措施而受影响的第三国问题,中国认为,建立专门基金和永久磋商机制的建议是有意义的,值得研究。关于应付威胁和破坏国际和平的制裁问题,中国认为,在采取制裁措施的决定时应当慎重。采取制裁措施应有严格标准,尤其应当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基本准则。制裁应以用尽宪章规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前提,不赞成把制裁作为预防性措施,制裁也不应在时间上毫无限制。关于托管理事会的现状和前途问题,中国认为,目前尚无撤销或转变其职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因为这涉及修改宪章,必须在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及其改革的总体框架内通盘考虑,谨慎行事。

7.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35届会议工作报告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政府认为,委员会应充分考虑各成员国的不同发展水平和立法状况,继续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和人员培训。在主持制定公约和示范法的过程中,委员会应更广泛地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兼顾不同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使有关公约和示范法能为更多国家所认可和接受,以不断促进不同法域的协调统一,推动国际贸易的合作和发展。应尽快扩大贸易法委员会的成员,以确保贸易法委员会的组成能代表世界上各种法律传统和经济体系,切实反映公平地域代表原则。

(二)中国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

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大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1款关于“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进步发展与编纂”的规定,于1947年作出决议设立的一个机构,其成员由各国政府提名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以国际法专家的个人资格参加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和编纂”。2002年4月29日至6月7日和7月22日至8月16日,第54届国际法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重点审议了“外交保护”“条约的保留”“国家的单方面行为”等三项议题。会议决定新增加三项议题:“国际组织的责任”“国家分享的自然资源”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产生的国际责任”。考虑到随着国际立法形式的多样化,国际法专门领域的发展以及国际司法机构的增多,国际法的基本体系正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委员会还决定着手对“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三)中国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工作

2002年,中国代表团出席了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及其下属的科技小组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就讨论的各项议题阐述中国政府的立场和态度。

关于维持外层空间用于和平目的问题,中国代表指出,随着航天科技的发展,个别拥有先进外层空间技术的国家一直在进行外空武器的研究和试验,外空军事化和武器化的危险日趋增大。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对外空的开发和利用应完全用于和平目的,呼吁就防止外空军备竞赛谈判缔结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认为外层空间委员会不仅有联合国大会的适当授权,而且可以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关于法律小组委员会报告中提到的移动设备国权益公约及其空间资产议定书问题,中国代表认为,拟议中的空间资产融资、抵押和担保制度应以现有外空条约为基础,不得违反外空条约的基本原则。

关于起草综合性外空条约的适当性和可行性问题,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律小组委员会决定将其作为“联合国五项外空条约的现状与使用情况”的分议题保留在议程题目上,是朝拟定综合性外空条约方向迈出的坚实一步。拟定综合性外空条约顺应外空科技、外空应用及外空商业活动的发展,有利于弥补现有外空条约的空白。

(四)中国在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特设委员会的工作

2002年2月4~13日,该特委会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会议,就“国家的定义”“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国家和国企的关系”“雇佣合同”和“财产的执行”等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中国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并就各议题发表了意见。

关于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中国代表团表示,原则同意国际法委员会将目的标准视为一项补充标准的观点,认为在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时,单纯采用性质标准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国家从事该交易的目的。

关于国家与国企的关系,中国代表团认为,原则上国家企业或国家设立的其他实体不享有国家豁免,这是因为该国家企业或其他实体具有独立行为能力进行诉讼或被诉,并有能力获得、拥有、占有或处置财产,包括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应明确将国家与国家企业或国家设立的其他实体相区分,国家企业或国家设立的其他实体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对国家企业或其他实体的商业行为及责任或债务,原则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中国代表团认为,法院对被告国的财产执行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满足下列条件:①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②该财产被该国家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③该财产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或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国家的债务只能由于诉讼标的的要求或与被诉机构用于非商业用途以外目的的财产来清偿,而不能用其所属国家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财产清偿。

(五)中国在《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的工作

2002年2月和9月,该特委会和工作组分别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会议,中国代表团出席了这些会议,并就讨论的问题发表了看法。代表团指出,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制定《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国际公约》,坚决反对克隆人,不允许进行任何克隆人试验,主张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根据联合国大会第56/93号决议授权,限制在目前各国已普遍达成共识的禁止生殖性克隆人问题上。中国政府重视治疗性克隆所涉及的伦理问题,主张对治疗性克隆进行有效的监控和严格审查。胚胎干细胞研究将为治疗众多疾病带来希望,在医学上具有重大前景,各国应保障可以造福于人类的科学研究。科技的发展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会对传统的伦理道德造成冲击,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应通力合作,共同研究解决之道。

(六)中国在海洋法领域的活动

2002年4月16~2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次缔约国大会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派代表团参加了这次大会。会议选举了国际海洋法法庭7名法官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21名委员,中国候选人许光建和吕文正分别顺利当选法官和委员。会议就智利提出的缔约国会议应有权审议公约执行情况的问题继续进行讨论,但未能取得共识。

2002年8月5~16日,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在其总部所在地牙买加的金斯敦召开第八届会议,着重就管理局的未来工作进行讨论。中国代表团出席会议并参加了讨论。大会认为,管理局的未来工作应集中在勘探合同的监督、国际海底区域的科学研究、信息和数据库的建立以及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新探矿规章的制定等四个领域。与此同时,管理局的理事会继续就涉及新探矿规章制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责成法律技术委员会拟订规章草案,以备下届理事会审议。中国对理事会启动有关“区域”内新资源的探矿规章的讨论表示支持,认为管理局对保护“区域”内海洋环境拥有广泛职责,支持加强管理局在海洋科研领域的协调作用。

2002年是国际社会继续关注海洋渔业资源管理的又一年。中国先后派代表团参加国际捕鲸委员会第54届年会、大西洋金枪鱼委员会第13届特别会议、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第7届年会、《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第二次和第三次筹备会议、美洲间热带金枪鱼委员会第8次和第9次修改公约的工作组会议,为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制定作出了贡献。

2002年,中国在积极参与国际上多边海洋法活动的同时,也与周边国家进行了双边的海洋法谈判和磋商。与越南就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的签订举行了多轮后续谈判,启动了渔业主管部门副部长级的谈判。先后与韩国和日本举行了第7次和第10次海洋法磋商,主要就划界海域、划界原则、钓鱼岛的主权问题交换意见。

2002年10月1~2日,第12届“处理南中国海潜在冲突研讨会”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举行。这是由南海周边各方自筹资金召开的首次研讨会,集中讨论了研讨会未来的办会方向、资金来源、如何实施研讨会已通过的合作项目等问题。中方代表积极评价研讨会在加强南海地区各方交流和增进信任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重申了继续支持举办研讨会的立场。

(七)中国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活动

2002年3月18~23日、10月14~25日,世界卫生组织在日内瓦主持召开《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政府间谈判机构第4、5次会议,就缔结公约问题进行谈判。中国派出代表团参加了这两次会议。随着谈判的逐渐深入,产烟大国与非产烟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公约草案条款上的分歧日益明显。关于政府对烟草业的补贴、烟草种植替代等问题,发展中国家强调国际社会应在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等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援助,而发达国家对此态度消极。关于广告和包装,一些控烟激进国家要求该公约全面禁止一切形式的直接和间接烟草广告,规定烟草的包装和标识上印制更明显的健康警示。关于财务机制,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财政资助以设立全球控烟基金,而发达国家则坚决抵制这一要求。关于责任与赔偿,包括中、美、日、英、德等国在内的烟草生产、消费大国认为,这一议程涉及各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一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因此,对此应慎重处理;而非洲、太平洋岛国等一些国家则要求对此作出严格规定。会议的讨论取得了进展,要求会议主席根据这一进展草拟一份新的公约草案,提交2003年2月召开的第6次谈判机构会议,作为进一步谈判的基础。

2002年4月7~19日,《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次缔约方大会在海牙举行,中国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会议通过了36项决议文件,并发表了部长宣言,要求各缔约方将制定、修订和实施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计划作为实施公约的基石,强调把生物多样性保护、可持续利用及其惠益公平、公正分享这三大目标作为国家战略计划的重要优先领域,并纳入国家和部门政策及计划。

2002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八次缔约方会议在印度新德里举行,通过了《气候变化与可持续发展德里部长级宣言》(简称“德里宣言”)。中国派代表团出席会议,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推动了这一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指引今后气候变化谈判方向具有重大意义的“宣言”的通过。在南非“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的大背景下,如何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是本次会议的焦点。美国以外的发达国家要求讨论2012年之后发展中国家承担减、限排温室气体义务问题是会议争论的另一焦点。最后通过的“德里宣言”首次在国际文件中明确提出应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强调适应气候变化应是所有国家在气候变化方面的优先工作,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措施、方案与活动应充分考虑“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及各国的能力、发展水平、优先选择的国情。欧盟和其他发达国家对“宣言”持保留态度,但没有阻止它的通过。

2002年11月25~29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4次缔约方会议在罗马举行,主要讨论了多边基金的增资和打击ODS非法贸易等问题。中国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在中国和77国集团的强烈要求下,会议决定将增资数额定为5.73亿美元这一基金设立以来增资数额的最高水平。在打击ODS非法贸易问题上,中国主张大力加强发展中国家在海关检测设备、技术、编码、培训等方面的能力建设,要求多边基金执委会继续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这一主张虽然遭到美国和欧盟的反对,但在中国的据理力争下,最后还是写进了会议的决定。

除以上会议外,中国在2002年还先后参加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9届会议、《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9届会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12届缔约方大会、《联合国防止荒漠化公约》履约审查委员会第1次会议、《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第24届缔约方会议、《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第8届缔约方大会等国际环境法律会议。

(八)中国在国际刑法领域的活动

1.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2002年7月1日,随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罗马规约》)的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宣告正式成立。9月,《罗马规约》第1届缔约国大会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决定于2003年2月举行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和检察官选举。中国作为观察员国参加了这次会议。

中国政府理解和支持建立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要求,积极参加了《罗马规约》的谈判过程。由于规约文本的若干条款未能满足中国的一些合理关切,在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就规约的通过进行表决时,中国代表投了反对票,因此,中国没有签署《罗马公约》。中国政府对于参加《罗马规约》持开放态度,不排除在适当时候考虑加入的可能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表现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中国政府认为,为建立各国对于法院的信任和信心,实现《罗马规约》的真正普遍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应当严格遵循法院据以建立的有关原则:第一,补充性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在它促进各国改善其国内司法体系,确保各国通过其国内司法体系对实施严重罪行的人进行管辖;第二,法院管辖的罪行应仅限于《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第三,法院的活动不能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相抵触,特别是在侵略罪问题上应符合《宪章》的规定;第四,法院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力避政治偏见,防止法院成为政治滥诉的场所。

2.中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00年11月,联合国大会第55/61号决议决定设立特设委员会负责起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2年,特设委员会启动公约谈判,共召开三次会议,完成了公约草案的第一次谈判,并对草案前半部分进行了第二次谈判。中国派代表出席了该特委会的历次会议,积极参加公约的起草和谈判。中国主张,公约应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尊重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和历史传统的多样性及差异,拟定的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措施应能为各国普遍接受。中国认为,对腐败犯罪应打防并举、标本兼治。赞成建立预防和履约监督机制,但应允许各国根据本国法律采取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预防措施,履约监督机制应具有灵活性。公约的重点应是建立刑事定罪和返还腐败资金的国际合作机制,有效地惩罚和打击腐败犯罪。

(九)中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活动

自1987年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以来,中国一直重视该组织的作用,积极参加它的各项活动,加入和签署了由它制定的多项国际私法公约。2002年4月和10月,国际私法会议先后召开“总务与政策”特委会和由20个国家选派专家组成的非正式工作组会议,就起草《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简称《管辖权公约》)问题进行了讨论。中国派出由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官员参加的代表团出席了这些会议。9月27日至10月1日、12月2~13日,中国又派出同样由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官员参加的代表团出席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的《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特委会讨论公约所设模范行为指南、儿童跨境探视、国际私法直接交流等问题的会议,以及讨论并通过《中介人持有证券的若干权益准据法公约》的第19届外交大会。

(十)中国在其他领域的条约法律活动

1.中国与亚非法律协商组织

2002年7月15~19日,亚非法律协商组织第41届年会在尼日利亚首都阿布贾举行,主要审议了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的工作报告、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国际恐怖主义、海洋法、环发大会的后续行动、国际刑事法院、反腐败公约、合作打击贩卖妇女儿童及国际贸易法等议题,通过了16项决议。由外交部和外经贸部组成的中国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并就所有重要议题阐述了意见。关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问题,代表团重申,中国一贯谴责和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打击恐怖主义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关于环发大会的后续行动,中国呼吁即将举行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重申里约会议通过的各项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国家采取切实措施,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以进一步促进《21世纪议程》的有效执行。关于反腐败公约,中国表示,国际合作是打击腐败犯罪的关键,应建立有效机制确保犯罪所得归还流出国和合法所有人,应加强引渡合作,使腐败分子受到法律制裁。

2.中国与《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签订于1959年12月1日。中国于1983年6月8日加入该条约,1985年10月7日被接纳为南极条约协商国。2002年9月,南极条约协商国会议在波兰首都华沙举行,主要讨论即将成立的南极条约秘书处和南极环保议定书责任附件起草问题。由外交部和国家海洋局组成的中国代表团出席了本届会议。代表团表示,作为《南极条约》缔约方和在南极设立考察站的国家,中国政府重视《南极条约》及其协商国会议在南极问题上发挥的核心作用,支持各国在南极领域的全面合作与环境管理。关于南极环保议定书责任附件的起草,中国主张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