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为什么引入国民待遇原则
19世纪后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主要有两大国际公约,即1883年制定的《巴黎公约》(旨在保护商标、专利和工业设计)与188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旨在保护版权产品)。在此之前,国家之间使用互惠原则而不是国民待遇原则协调他们在国内知识产权政策上的分歧(Yu,2004);而在此之后,国民待遇原则成为众多知识产权公约的首要原则,也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石(Macrory等,2005;Reinert等,2009;Lal Das,1999; Nguyen,2010; Singham,2007; Ortino,2004;Evans,2001)。
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是,在国民待遇制度下,发明人的发明动机不依赖于其所居住的处所,也不受当地知识产权法律的影响,即使存在各国保护制度上的特异性,也不存在发明人动机的特异性(Scotchmer,2004)。
追本溯源,国民待遇原则的引入是为了达到两个目标:第一,便于国际司法解释;第二,在采用不同保护标准的国家统一法律适用(US Congress,1986)。国民待遇原则便于国际司法解释,是因为如果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则在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的国家中,司法决定不取决于权利人的国籍,故而法院判决更加一致和明确,因为相较适用其他国家法律,法院显然能更有效地解释本国法律。另一方面,很多坚持国民待遇原则的国家相信,国民待遇原则会导致国家间更良好的政治关系并能逐步统一各国的保护水平。之所以持此看法,是因为这些国家相信,一旦保护水平较低国家的权利人在国外获得了更高水平的保护,则必然会对本国政府施加压力以提高本国的保护水平。亦即,国民待遇原则可以提高国家间的保护水平,并将其统一到一个共同标准。
在确立国民待遇原则前,互惠原则(reciprocity,又称对等原则)是协调国家间知识产权法律或政策分歧的重要工具。根据互惠原则,只有国家乙同意保护国家甲的国民的作品时,国家甲才会按照其本国的最低标准来保护国家乙的国民的作品。而国民待遇原则的运作与互惠原则不同,两者的最重要区别在于适用互惠原则不要求国际条约的存在,一个国家只要认为其他国家会给予本国国民对等优惠,就可以单方面采用互惠原则(Dratler,1991)。
《巴黎公约》签署后,随着知识产权公约的增多,国民待遇原则取代互惠原则。各成员国之间不再要求互惠待遇,而是每一成员国必须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通常认为(Bodenhausen,1968),只要遵守公约就可以充分保障各成员国之间的互惠。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约各成员国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并不完全相同,国民待遇原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各成员国国民所享有的待遇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公平。即便如此,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上看,这种不公平仍然要优于由互惠原则带来的司法混乱(Ladas,1975)。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公约允许互惠原则作为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Colston等,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