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风电场建设管理程序
1.1 基本程序
1.1.1 概述
2风电场建设是将风力形成特定电量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风电场建设属工业类项目,涉及国土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等方面,与生态环境紧密相连,与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风电场建设程序必然有其客观规律性程序(或称风电场内生性管理)与主观调控性程序(或称政府约束性管理)。
风电场建设客观规律性程序是指风电场建设过程中,其内在环节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先后顺序。例如,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先竣工验收、后投产运营等。对于具体的风电场,如果先后程序衔接较好,可视情况允许上下程序合理交叉,以节省建设时间、缩短建设周期。
风电场建设主观调控性程序是指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调控意志和职能分工,对风电场建设所制定的管理程序。此类程序具有行政强制约束作用,风电场建设单位不得绕过或逃避管理程序,违规建设。
1.1.2 风电场建设的行政管理程序
国家对风电场建设的管理属于主观调控性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风电场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目前国家能源局负责省级风电场年度开发计划的审核;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负责全省风电开发的统筹规划及开发计划的编制;单一风电场的核准由地级市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对于风电场建设的行政管理程序如下:
(1)由风电场项目开发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预审、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2)履行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申报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预审、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3)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4)项目单位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1.1.2.1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8月25日国家能源局颁布了《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1〕285号),该办法主要内容分总则、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与运行监督、违规责任等6个部分。
1.总则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2.建设规划
(1)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2)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3)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综合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本地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
(4)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综合考虑风能资源、能源需求和技术进步等因素,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5)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规划进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电场工程年度开发计划内的项目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
(6)各电网企业依据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年度开发计划,落实风电场工程配套电力送出工程。
3.项目前期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选址测风、风能资源评价、建设条件论证、项目开发申请、可行性研究和项目核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企业开展测风要向县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气象观测管理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1)风电场项目开发企业开展前期工作之前应向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开展风电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申请。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划分,5万kW及以上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申请由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受理后,上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2)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计划,应包括建设总规模和各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均应包括在内。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应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1)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与评估成果、风电场地形图测量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成果及工程建设条件。
2)项目建设必要性,初步确定开发任务、工程规模、设计方案和电网接入条件。
3)初拟建设用地或用海的类别、范围,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4)初步的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满足上述要求的项目予以备案。
(3)为促进风电技术进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特定开发区域及项目,组织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采取特许权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开发主体及项目关键设备。也可对已明确投资开发主体的大型风电基地项目提出统一的技术条件,会同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单位对关键设备集中招标采购。
4.项目核准
(1)为做好地方规划及项目建设与国家规划衔接,根据项目核准管理权限,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项目,必须按照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的风电场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进行。
(2)风电场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项目核准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项目,经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按项目核准程序,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所属集团公司需同时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
(3)项目单位应遵循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定要求落实建设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4)风电场项目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1)项目列入全国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风电场项目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计划的依据文件。
2)项目开发前期工作批复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或特许权项目中标通知书。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
4)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风电场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7)电网企业出具的关于风电场接入电网运行的意见,或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关于项目接入电网的协调意见。
8)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融资贷款的文件。
9)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5)风电场项目须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风电场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5.竣工验收与运行监督
(1)项目所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建设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项目单位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配套电力送出设施,办理好各专项验收,待电网企业建成电力送出配套电网设施后,制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和电网企业按有关技术规定和备案的验收方案进行竣工验收,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2)电网企业配合进行项目并网运行调试,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进行项目电力送出工程和并网运行的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后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3)项目单位应根据电网调度和信息管理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传送和报告运行信息。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项目控制系统不能与公共互联网直接联接。项目单位长期保留的测风塔、机组附带的测风仪的使用要符合气象观测管理的有关要求。
(4)项目投产1年后,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组织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3个月内完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项目单位应按照评估报告对项目设施和运行管理进行必要的改进。
(5)多个风电场工程在同一地域同期建设,可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建设用地或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等手续。
(6)风电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风电场工程相关运行信息。如发生火灾、风电机组严重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事故,或风电机组部件发生批量质量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告。
6.违规责任
(1)风电场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获得核准擅自开工建设,不能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电网企业不予接受其并网运行。
(2)对于违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3)通过国家特许权招标方式获得投资开发主体资格的项目单位发生违约,项目单位承担特许权协议规定的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投标法规定,自违约时间起3年内取消其参与同类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参加国家特许权项目招标或设备集中招标的设备制造企业违反招标约定的,自违约发生时间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同类项目投标。
(4)风电场发生火灾、风电机组严重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事故,或风电机组部件发生批量质量问题,超过7天未以任何方式报告情况,或未按规定向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提交有关信息的,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1.1.2.2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积极支持和促进我国风电发展,规范和加快风电场开发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国家发改委同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05〕1511号)。
1.建设用地
(1)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使用未利用土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并尽量避开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和征地。其中,非封闭管理的风电场中,风电机组用地按照基础实际占用面积征地;风电场其他永久设施用地按照实际占地面积征地;建设施工期临时用地依法按规定办理。
(3)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4)建设用地单位在申请核准前要取得用地预审批准文件。用地预审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
2)预审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等,对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需提出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3)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5)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项目时,必须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
(6)风电场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2.环境保护
(1)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风电场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由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认真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风电规划、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都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对风电建设的环境问题、拟采取措施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3)建设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要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提交“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4)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项目时,必须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没有审批意见或审批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
(5)风电场工程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3.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电场工程规划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风电场规划用地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做好与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的环境问题进行审核。
1.1.2.3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1月22日国家能源局颁布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
1.总则
(1)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2)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3)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4)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2.规划
(1)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2)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3)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4)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5)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
3.项目授予
(1)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2)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
(3)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
2)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
3)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4)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4)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5)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4.项目核准
(1)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2)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1)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2)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
4)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5)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6)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3)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5.建设用海
(1)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2)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1)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
2)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5份)。
3)资信证明材料。
4)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4)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5)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面积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为半径50m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宽10m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HYT124—2009)的规定计算。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6)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7)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8)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6.环境保护
(1)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2)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需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无报告书核准意见或未通过核准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3)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7.施工竣工验收
(1)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请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海底电缆的铺设施工应当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订安全应急方案。
(2)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装风电机组和其他辅助设施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在配套电网接入设施建成后,对海上风电项目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在电网企业配合下进行机组并网调试,全部机组完成并网调试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8.运行信息
(1)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实时传送风电场的运行数据。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
(2)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每半年向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总结报告。
(3)项目单位应建立或保留已有测风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以及空气温度、湿度、海浪等气象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告。
(4)新建项目投产1年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3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海上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
(5)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核准申请手续。
1.1.3 电网对风电场建设的要求
1.1.3.1 电网对风电场建设的程序要求
风电场的安全运营涉及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故电网公司从风电场的立项、建设、试生产、并网、运行等阶段既有程序的要求,又有具体的技术规定 [详见《风电场接入电网技术规定》(国家电网发展〔2009〕327号)],其程序要求如下:
(1)风电场须符合国家或省市发改委审定的该地区风资源规划报告要求。
(2)省级电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拟建设的风电场进行输电系统规划设计评审、电厂接入系统方案设计审查、电能质量影响评估、并网电压稳定分析评审、穿透功率极限计算分析评审等工作。
(3)风电场开发单位获得省级电网公司有关接入电网意见的复函后,必须按电网对风电场技术要求,开展风电场的设计与建设。
(4)风电场开发单位获得省级电网公司有关接入电网意见的复函后,必须向省级电力监管办公室申请并网试运行的许可证。
(5)风电场获得并网试运行的许可证后,开发公司须与省级电力公司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及《购售电合同》。
(6)风电场建设应办理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风电场竣工后商业运营前应通过发电机组的并网安全性评价,工程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电网公司应参与)合格后才能并网运行。
(7)风电场竣工后,应整体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
1.1.3.2 国家电网公司电厂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管理办法
2005年国家电网公司颁布了《国家电网公司电厂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管理办法》(国家电网发展〔2005〕266号),2007年进行了修订,并颁布《国家电网公司电厂接入系统前期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版)》(国家电网公司〔2007〕243号)。
1.“总则”的主要要求
(1)电厂接入系统前期工作主要包括电厂输电系统规划设计及评审、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及审查、电厂接入电网申请及答复等内容。
(2)电厂接入系统前期工作必须贯彻国家能源发展战略,服从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网总体规划,坚持以大电网引导大电源,促进电源优化布局和集约化发展,确保电网、电源协调发展,实现资源在更大范围内优化配置。
(3)电厂接入系统前期工作在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内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4)各级电网公司和各有关发电公司在电厂接入系统前期工作中,应加强沟通和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各自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2.“电厂输电系统规划设计及评审”的要求
关于输电系统规划设计及评审,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单个风电场不需要开展输电系统规划设计工作,对于规模较大的风电场群或国家规划的风电基地,需要进行电能消纳研究和输电系统规划设计并应通过区域电网公司评审并报电网公司总部。
3.“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及审查”的要求
(1)在电厂可行性研究阶段,发电公司根据电厂分类情况商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后及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工作。
(2)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包括接入系统一次和二次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步进行。对已完成输电规划设计和评审的电厂项目,电厂接入系统设计一次部分可适当简化。
(3)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审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域电网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应及时将电厂接入系统设计报告通过区域电网公司上报公司总部,由公司总部下达评审计划。
(4)国家电网公司系统负责管理电厂接入系统的设计审查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1)公司总部负责管理跨区送电项目、接入西北750kV电网和接入特高压电网的电厂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审查工作。
2)区域电网公司负责管理其他可能以330kV、500kV电压等级接入电网的电厂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审查工作,根据情况可委托省级电力公司组织进行。
3)省级电力公司负责管理规划接入220kV及以下电网的电厂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审查工作。
(5)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具体审查工作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承担,也可采用电网公司组织、咨询机构参与的工作方式。审查意见由组织审查的电网公司负责印发。
1)电厂接入系统设计(一次部分)审查意见应明确电厂在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电力电量消纳方向,电厂布局对电网结构的影响,电厂接入系统的电压等级、出线方向、出线回路数等;同时根据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对电厂电气主接线、发电机组及主要电气技术参数选择等提出要求;对电厂的本期建设规模和进度提出建议。
2)电厂接入系统设计(二次部分)审查意见应在已明确的接入系统一次方案的基础上,对电厂接入系统后继电保护、安全稳定控制、调度自动化、电力市场支持系统、电能计费、通信等与电网及电厂安全稳定运行密切相关的二次系统提出要求,并提出上述系统电厂端的设备配置意见。
(6)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审查意见是开展电厂后续设计和接入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的基础。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审查后,送出线路两侧间隔安排纳入电厂和变电所总体规划。
(7)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审查后,各级电网公司应加强与发电公司的沟通,跟踪电厂前期工作进度,结合电网滚动规划,对2年内尚未获得核准的电厂接入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复核,必要时商发电公司及时对电厂接入系统设计进行复核调整。
(8)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审查后,对于国家发改委已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电源项目,按照国家电网公司投资管理规定关于公司总部、区域电网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功能定位,由电网公司负责、发电公司配合,抓紧组织开展电厂接入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4.“电厂接入电网申请及答复”的要求
(1)根据国家发改委对项目核准的要求,电厂接入电网意见是电源项目核准的支持性文件之一。电厂接入电网申请由电厂项目控股方或母公司向国家电网公司提出,国家电网公司发展策划部为出具电厂接入电网答复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
(2)电厂申请接入电网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如下:
1)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网总体规划。
2)有明确的电力电量消纳方向或范围。
3)取得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审查意见。
4)国家发改委已同意电厂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5)完成电厂接入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
(3)电厂接入电网的申请文件中包含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电厂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2)关于电厂接入系统设计及审查情况。
3)关于电厂接入系统工程路径落实等可行性研究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出具电厂接入电网答复文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1)电源布局是否合理。
2)送电方向和电力电量消纳范围是否合适。
3)是否同意电厂接入系统设计报告审查意见。
4)对电厂的本期建设规模和进度提出建议。
1.1.3.3 电网对风电场的并网许可
风电机组经带电调试且满足并网技术要求等条件后,项目公司首先向风电场所在的省能源监管办公室(简称“能监办”)提出书面并网试运行的申请,省级能监办在收到并网申请报告、项目基本情况介绍、项目总体进度情况及计划、核准文件、风电机组接入系统意见等资料后,组织人员赴风电场检查,经认真审查且确认各项并网条件符合后,对项目公司提出的并网试运行专函回复,该函为《关于同意××风电场××MW风电机组并网试运行的函》。
项目公司在风电机组调试试运行期间,须定期报送电力监管统计信息,完成风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及相关工作后,向该省能监办提出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书面申请,该省能监办在收到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及并网安全性评价资料后,将组织人员进行现场与内业资料的严格查验,在符合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条件后,向项目公司颁发该风电场的电力业务许可证。
1.1.3.4 电网对风电场的并网具体技术条件要求
1.并网设备条件
(1)电气一次和电气二次设备按设计要求安装调试完毕,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验收合格,须符合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反事故措施和其他有关规定,须通过《风电机组并网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1433号)规定的检测,满足《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GB/T19963—2011)和《风力发电场并网安全条件及评价规范》(办安全〔2011〕79号)有关技术要求。
(2)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按设计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并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验收合格。
(3)风电场已安装测风塔,配置风能实时测报系统并按电网调度机构要求能准确上传风速、风向、气温、气压等气象数据;配备风电功率预测系统,预测范围和精度满足电网调度机构要求。
(4)风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调节能力及无功补偿装置(含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满足电压调节需要,无功补偿装置选型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响应能力、涉网保护控制策略满足电网运行要求。
(5)配备风电场运行集中控制系统、技术支持系统等,并符合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经国家授权机构审定的设计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经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验收合格,应与风电场发电设备同步投运,并符合本节有关“调度自动化”的有关约定。
(6)风电场电力调度通信设施须符合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按设计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经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验收合格;与风电场发电设备同步投运;符合调度协议有关“调度通信”的规定。
(7)风电场电能计量装置参照《电能计量装置技术管理规程》(DL/T448—2000)进行配置,并通过省电网公司组织的测试和验收。
(8)按照风电场的二次系统按照《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监会5号令)及有关规定,采取电网安全防护措施,并经电网调度机构认可,具备投运条件。
2.调试
(1)根据省级电网公司已确认的调试项目和调试计划进行风电场并网运行调试,编制详细的机组并网调试方案,并按调试进度逐项向电网调度机构申报。
(2)具体的并网调试操作应严格按照调度指令进行。
(3)对仅属风电场自行管辖的设备进行可能对电网产生冲击的操作时,应提前告知电网调度机构做好准备工作及事故预想,并严格按照调试方案执行。
3.风电功率预报系统
风电场的风电功率预报系统、风能实时测报系统及风电发电功率申报曲线应达到以下主要运行指标:
(1)风电功率预报系统可用率大于99%(按月统计)。
(2)单个风电场非受控时段的短期预测月均方根误差应小于0.2,超短期预测(第4h预测)月均方根误差应小于0.15。
(3)风电功率预报系统短期预测合格率应大于80%,超短期预测合格率应大于85%。
(4)风电功率预报系统预测单次计算时间应小于5min。
4.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化
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应达到的主要运行指标(不计因省电力公司原因而引起的误动和拒动)如下:
(1)全部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正确。
(2)继电保护主保护月运行率不小于99%。
(3)安全自动装置月投运率为100%。
5.调度自动化
严格遵守有关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设计规程、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1)风电场或风电场运行集中监控系统、计算机监控系统、电量采集与传输装置的远动数据和电能计量数据应按照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传输规约传至电网调度机构的调度自动化系统和电能计量系统。电能计量系统应通过经双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测试,保证数据的准确传输。风电场运行设备实时信息的数量和精度应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电网调度机构的运行要求。
(2)风电场需按调度要求配备PMU装置,并接入升压站设备、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等信息,具备传输功能。
(3)风电场计算机监控系统及风电场接入调度自动化系统及设备应符合《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电监安全〔2006〕34号)。
(4)风电场并网技术支持系统应能保证风电机组及风电场运行符合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风电场运行集中监控系统能够准确接收并执行电网机构下发的有功、无功调整及风电机组投切等指令信号。
(5)风电场运行集中监控系统能够向甲方自动化系统提供机组及机组群有功功率、无功功率、电量、频率,主变压器高压侧有功功率、无功功率、电量,母线电压;风电机组状态,开关、母线、线路的相关信号及事故信号。风能实时测报系统及风电功率预测系统应接入风电场运行集中监控系统,向调度方提供超短期(未来1~4h)预测信息、实时气象数据(包括风速、风向等)。风电场运行集中监控系统、并网技术支持应通过专网方式接入甲方自动化系统。
(6)场端自动化设施技术要保证与调试端一致。
风电场计算机监控系统、电量采集与传输装置应达到以下主要运行指标:
1)计算机监控系统远动工作站可用率(月)为100%。
2)遥测量准确度误差不大于0.5%。
3)遥信量运作正确反应率不小于99%。
4)风电场运行集中监控系统可用率为100%。
5)风电场并网技术支持系统可用率为100%。
6)事故总信号动作正确反应率为100%。
6.调度通信
风电场与电网电力通信网互联的通信设备选型和配置应协调一致,并征得省级电网公司的认可。
有备用通信系统,确保电网或风电场出现紧急情况时的通信联络。
调度通信系统应达到如下主要运行指标:
(1)光通信设备月运行率不小于99.95%。
(2)调度交换设备月运行率不小于99.95%。
(3)调度电话月运行率不小于99.95%。
7.应提供的并网资料
根据省级电网公司要求,请在并网3个月前提交并网申请所需的准确材料(按《电网风电并网运行服务指南》资料目录提供),包括:
(1)风电场拟投产日期、带GPS坐标的装机位置图。
(2)潮流、稳定计算和继电保护整定计算所需的相关技术参数,包括典型风电机组模型及参数、风电场等值模型及参数,主变压器、集中无功补偿装置、谐波治理装置等主要设备技术规范、技术参数及实测参数(包括主变压器零序阻抗参数)。
(3)与电网运行有关的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图纸(包括发电机、变压器整套保护图纸)、说明书,电力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的安装调试报告。
(4)与省级电网公司有关的风电场调度自动化设备技术说明书、技术参数以及设备验收报告等文件,风电场远动信息表(包括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变比及遥测满刻度值),风电场电能计量系统竣工验收报告,风电场计算机系统安全防护有关方案和技术资料。
(5)与省级电网公司通信网互联或有关的通信工程图纸、设备技术规范以及设备验收报告等文件。
(6)动态监视系统的技术说明书和图纸。
(7)其他与电网运行有关的主要设备技术规范、技术参数和实测参数。
(8)电气一次接线图、机组地理分布及接线图。
(9)风电场运行集中监控系统、并网技术系统有关参数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