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集体协商制度理论
2.2.1 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的概念
在讨论集体协商制度概念之前本文先探讨一下国际上通用的集体谈判和我国常用的集体协商的概念。
集体谈判这一术语是由享有“西方工会理论研究先驱”之称的英国学者韦伯夫妇(The Webbs)在他们的《产业民主》(1902年)一书中首先提出并使用的。韦伯夫妇(The Webbs)在该书中指出,在无工会组织的行业,劳动者个人的力量是微弱的,但是如果工人团结起来,推选代表以集体的名义同雇主进行谈判,那么工人这种弱势地位将立刻得到改变;雇主也无须与每个工人一一签订个别劳动合同,只要签订一个符合集体意愿、规定集体劳动条件的合同就行。在该书中,韦伯夫妇(The Webbs)认为集体谈判就是“雇主不是面对雇佣劳动者个体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而是面对集体的意志、决定,订立统一的合同,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在当时条件下的雇佣劳动者的集体抉择”。
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通过的《促进集体谈判的公约》(第154号)第2条将集体谈判定义为:一名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就以下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b)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或)(c)解决雇主或者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这个定义规定了主体、目的以及谈判的主要内容。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通过的《集体协议建议书》(第91号)第2条将集体协议定义为:有关劳动与就业条件的书面协定。从国际劳工组织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集体谈判和集体协议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部分,集体谈判是劳资双方就劳动与就业条件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协议的过程,没有集体谈判这一过程,也就不会签订集体协议;集体协议是集体谈判的目标或者说结果,进行集体谈判的目的是为了签订集体协议,二者是不可分割的。
美国劳工领袖萨谬尔·高泊尔斯(Samuel Gompers)认为,集体谈判是为了就雇佣条款进行谈判,雇主与代表雇员利益的组织之间的一种持续的关系。
英国学者吉尔·帕尔默(George Strauss)指出,集体谈判“是专门的雇主工会谈判委员会共同决定雇用相关问题的制度化的协商谈判体系”。显然,他认为集体谈判是一个体系,而且谈判内容仅限于与雇用有关的问题。
我国劳动关系专家常凯认为,集体谈判是指工人通过自己的组织或者代表与相应的雇主或者雇主组织为订立集体合同进行谈判的行为。
综上所述,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联系紧密,主要体现在:集体谈判的目的是为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集体谈判的一种法律后果,但并非唯一的法律后果。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当劳资双方谈不成,集体谈判破裂时,劳资双方都可以采取产业行动,比如劳方的罢工、资方的闭厂等。正因为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联系紧密,所以有关集体谈判的制度又称为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各国的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称为集体谈判制度,有的称为集体协议制度,有的称为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称这一制度为“集体合同”, 2001年新修订的《工会法》称其为“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有时也称其为集体协商制度。称谓虽然不同,但是其实质内涵却是基本相同的。
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与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达成合意后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从结构上来说,当前我国集体协商可以分为区域集体协商、行业集体协商和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也称为集体协议,是集体协商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区域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内工会组织同雇主组织就区域内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区域集体合同的行为。行业集体协商是指在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由行业工会组织与同级雇主组织,就行业内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的行为。企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同雇主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考虑到我国区域集体协商制度实施得比较少,同时实质作用也不大,因此本书一般不予讨论,只是在个别有法律政策出入的地方才一笔带过。关于这一点在本书第七章第一节还会论及。
在这里,还很有必要将“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这两个概念进行说明。从本质上来说,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的基本涵义是相同的。我国学者考虑到“集体谈判”是国际上的通用术语,因而更多地倾向于使用它,但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的性质情况,我国政府和有关方面在正规文件中一般不使用“集体谈判”一词。而且,“集体谈判”一词容易让人感觉劳资双方是一种激烈对抗、对立的关系,这也不利于我国和谐劳动关系的建构。当然,我国政府和有关各方一般使用“集体协商”并不是想把它与国外的“集体谈判”完全区别或者对立开来,实际上,我国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本身就是借鉴吸收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经验的结果。至于我国经常使用的“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也有必要加以说明。全国总工会在1994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决定》中称其为“协商谈判”;在1995年下发的《关于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做好工会工作的意见》中称其为“集体协商”;在1995年下发的《工会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中称其为“平等协商”,此后在正式文件中一般称其为“集体协商”。原国家劳动部在1994年颁布和2004年修订的《集体合同规定》中都称其为“集体协商”。2001年新修订的《工会法》和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则称其为“平等协商”。《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由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在2010年联合下发)又称其为“集体协商”。虽然在我国的《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平等协商”,但是在我国有关各方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则更多地使用“集体协商”。可见,“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在我国完全是通用的。为了讨论方便,当谈及我国相关情况时,本书就统一使用“集体协商”一词,但是在具体行文时,考虑到引用文献不同,有时也会使用“集体谈判”等概念,特别是在讨论西方国家相关情况时将统一使用“集体谈判”概念。
我们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对集体协商做进一步的理解:
第一,集体协商是增加劳资双方福利的理性行为。从国外早期推行集体谈判的情况来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人的利益,满足工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从而保证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力要素在经济增长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作用不断增强,推行集体谈判的目的不再像以往那样单纯是为了保护工人一方的利益,而是希望通过集体谈判来提高劳资双方的共同效用,从而实现共赢。我国的集体协商更加强调劳资双方的双赢,开展集体协商并不意味着一定得“涨工资”、“增福利”,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在面临经济危机时也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适当降低工资或者削减福利以帮助企业共渡难关。所以说,开展集体协商不是一种“损人利己”或者“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而是能增加劳资双方福利的理性行为。从本章第三节的效率议价模型也可以看出集体协商能够实现劳资双方共赢。另外,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的需求具有较强的相似性,如对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方式等具有较强的一致性。为了实现这些需求,单个的劳动者与雇主分别进行协商的成本太大。对于劳动者来说,集体协商可以减少谈判费用,提高谈判的效率;而对于雇主来说,集体协商也可以节省交易成本,确保企业人力资源的稳定性。因而劳动者与雇主通过开展集体协商达成集体合同是一种能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
第二,集体协商是劳资双方的合作博弈。完全的冲突并不构成博弈关系,博弈的基础是合作或者试图合作。合作博弈采取的是一种相互合作的方式,或者说是一种相互妥协的方式。这种相互妥协能够增进劳资双方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就是因为这种妥协能够产生合作剩余。这种合作剩余在劳资双方之间如何进行分配,则取决于劳资双方力量的对比和技巧的运用。从根本上来说,劳资双方有着共同利益,彼此互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但同时劳资双方又有着各自的具体利益,都希望各自利益的最大化。集体协商就是劳资双方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博弈的过程,是劳资双方为了各自的具体利益进行调整和妥协让步的过程。劳资双方潜在的共同利益越大,双方进行集体协商的弹性和空间也就越大。同时,利益和目标差异是劳资双方进行集体协商的基础,信息不对称是集体协商存在的重要条件。双方在进行集体协商时,劳资双方各自都拥有对方不知道,可是对对方又很重要的相关信息,例如雇员很难知道雇主实际生产成本等信息,而且这些信息是经常变化的。雇主事先也并不能确定雇员将来的实际工作效率和表现,但工资福利水平却要事先确定。这样一来,工资福利等内容若要事先确定,对劳资双方都有风险:若事先确定的工资高于劳动力的边际产值,则雇主会亏损;若远低于劳动力的边际产值,则雇员会受很大损失。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签订或修改劳资双方事先确定的合同,可以降低劳资双方的交易风险。劳资双方都是风险规避者,这样就可以通过集体协商在企业内部设计一种风险分担方案,这对双方而言都比固定合同要好。风险分担的方式包括可变工资、奖金、福利等,关键是要在劳动者的收入与企业业绩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关系。集体协商一般在年初就进行,而且基本上是以上年度企业发展状况为依据,这从表面看起来双方都会承担本年度所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风险,但是连续起来观察就会发现如果每年都以上年度为基础,那么在长期的集体协商过程中会形成一种动态平衡和补偿,而且以上一年度企业发展状况为依据,劳动者在平常工作过程中就会对来年工资福利等有着稳定的预期,这也有利于增强劳资双方的协调合作。
2.2.2 集体协商制度的概念
在上一节中,本书把制度定义为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用以规范人们行为和相互关系的正式规则(如法律、政策等)和非正式规则(如道德规范、传统习惯等)。集体协商制度作为一种具体制度,其基本内容、特征与制度的一般定义是一致的。参考一般制度的概念,本书认为,集体协商制度是指有关集体协商的各类正式规则(如集体协商相关法律、政策等)、非正式规则(如协商文化、传统习惯等),有时也称为集体合同制度。通过建立合理的有关集体协商的各类法规、规章、政策、惯例以及实施机制,来界定集体协商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规范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的行为,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进而以劳动关系和谐促进社会和谐。
2.2.3 集体协商制度的构成
从集体协商制度的定义可以看出,它主要由集体协商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所构成。具体来说,我国集体协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1)集体协商主体
集体协商制度的实施,首先要解决由谁来进行协商,这就是集体协商主体问题。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第67届会议确定的《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154号公约)第2条规定,集体谈判一方是一名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另一方则为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从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集体谈判制度实践来看,集体谈判双方主体地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即一方是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另一方则是工会。在我国,官方和各级工会很少使用雇主或者雇主组织这一国际上通用的称谓。本书为了讨论方便,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同国际通用称谓接轨,一般也称另一方主体为雇主或者雇主组织。根据集体协商的定义,当前我国集体协商的主体一方是职工代表或者工会,另一方则是雇主或者雇主组织。职工代表有时也充当集体协商主体一方,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我国有的企业尚未成立工会组织这一客观现实。
(2)集体协商的内容
这是指在集体协商过程中需要劳资双方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关于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根据《劳动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在2000年《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颁布后,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集体协商的重点得到了自上而下的推进。从根本上来说,工资集体协商是集体协商的一部分,只是突出了工资这一重点而已。
(3)集体协商的程序
开展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9个步骤:一是依照法定程序产生集体协商代表;二是提出集体协商要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三是做好集体协商准备,包括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搜集和掌握相关数据资料、征求各方意见、制定集体协商实施方案等;四是正式开展集体协商;五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六是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七是企业方将集体合同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八是公布实施。
(4)集体协商的结构
集体协商的结构,是指集体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覆盖和影响的雇主与雇员的范围。集体协商可以在行业一级进行,也可以在企业一级开展,可以是集中的,也可以是分散的。集体协商的结构取决于市场、历史传统、主体以及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在国外,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集体谈判结构比较分散,主要在企业一级进行;西欧和北欧国家集体谈判结构比较集中,主要在产业一级进行。不过,近年来,西欧和北欧国家集体谈判结构也呈现出分散化的趋势。目前我国集体协商的结构比较分散,主要以企业集体协商为主,但在2007年《劳动合同法》对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做出规定以来,行业集体协商进展迅速,在全国出现了不少行业集体协商的典型案例。
(5)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体系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劳资双方依法开展集体协商是确保劳动关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一个国家集体协商法律法规体系是否健全完善,是衡量其集体协商制度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我国而言,在国家法律层面,《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对集体协商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在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层面,全国大部分省(区、市)颁布了集体合同条例,有的省(区、市)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在部颁行政规章层面,《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都对集体协商制度做出了规定。另外,还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制订的对各国集体协商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