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
基民盟党章
本章程于1960年4月27日经联邦党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联邦党代会)决议通过并先后于1962年6月5日,1966年3月23日,1967年5月23日,1968年11月7日,1969年11月8日,1971年1月27日,1973年6月12日,1975年6月23日、24日,1977年3月7日,1979年3月25日, 1980年5月20日,1981年11月5日,1983年5月25日,1984年5月9日,1986年10月7日,1987年11月9日,1989年9月13日,1990年10月1日(党员代表大会), 1991年12月17日,1992年10月26日,1993年9月14日,1994年2月22日,1995年10月18日,1996年10月21日, 2000年4月10日,2001年12月4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12月7日,2007年12月4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4日依联邦党代会的决议进行了修订。
第一章 任务、名称、所在地
第一条 任务
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依其基督教责任,根据基督教道德准则,在人身自由的基础上服务于德国国民与祖国德国,民主地规划公众生活。
第二条 名称
本党名称为“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简称:基民盟,CDU),其下属州级党组织,区域党组织,县市、乡镇党组织,以及城市区域党组织使用与之相对应的名字。
第三条 所在地
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的所在地是德国联邦议院的常设会议处。
第二章 党员
第四条 入党条件
第一款 所有年满十六岁者,未因裁决而丧失被选举权或选举权,且愿意推动党的宗旨的,可申请加入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
第二款 没有欧盟成员国国籍者,可以客人的身份参与活动。通常,被接纳加入基民盟的先决条件是,申请人有一年时长的居住地在德国境内。
第三款 无党派人士,或来自于基民盟竞争对手的党员,亲近基民盟且自知与其基本价值和宗旨紧密联系的,在递交书面申请后,经主管县市理事会的决议获得客座党员的身份。客座党员可以参加所有的党员大会,享有发言权、提案权和提名权。客座党员不可参与选举与决议。客座党员无须缴纳党费,其党员身份一年后自动终止,除非他们在此前已加入基民盟。
客座党员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以自愿捐赠的方式资助党的工作。
第四款 已是其他政党成员且该政党之工作领域与基民盟相重合的,已加入其他与基民盟有竞争关系的政治团体的,或已获得其联邦参议院席位的,均不得加入基民盟或参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入党流程
第一款 入党须经申请人申请。入党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即以传统文本或电子形式文本(比如电子邮件)的方式做出。主管县市理事会应在申请送达后的四周内决定是否接纳申请。在此期间,当地的主管党组织可以对此表达意见。县市党委在个别情形下因重要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将期限延长两周,但应就此事毫不迟延地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不得再次延长期限。县市党委在六周内未拒绝申请的,视为接受申请。
第二款 此外,理事会也可通过传阅程序来表决是否吸收新党员。但是,若有超过四分之一的理事会成员对此明确表示反对,则不得使用该程序。通过传阅程序吸收新党员的,由理事会有表决权者的多数决定。使用或反对使用传阅程序,以及在程序内的投票表决,这些行为都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比如电子邮件)做出。传阅程序也可在理事会的会议内进行。
第三款 通常情况下,对上述事务有主管权的是申请人住所地的县市党组织。若理由充分,可依申请人的意愿由其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党组织接纳入党。申请人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党组织接纳申请人入党前,应听取住所地的县市党组织的意见。其他例外情形由州级党组织负责处理决定。
第四款 若入党申请被住所地的县市理事会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理事会拒绝,申请人有权申诉。此时,州理事会对其入党申请做出最终决定。
第五款 原则上,党员应编入其住所地的市区、乡镇党组织或城市区域党组织,在例外情形下也可编入其工作所在地的市区、乡镇党组织或城市区域党组织。若理由充分,县市理事会可依党员的意愿准许其他例外情况。已有的党组织关系不得更改。
第六条 党员权利
第一款 每个党员都享有在法律和党章所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选举和决议的权利。
第二款 只有党员才能被选举成为党内机构、委员会或其所在地党组织的成员;这些机构和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半数以上拥有德国国籍。
第三款 自县市党组织层级开始以上,党员不得被选任三个以上的理事会职务,考虑到在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职务,总共不得被选任五个以上职务。
第四款 自2017年1月1日起,党员拥有向县市党组织层级以上的党代会,包括地区党组织与区域党组织的党代会,递交提案的权利。向地区党代会或区域党代会递交的提案,应由党代会对应的党组织的至少200名党员提出;向州党组织递交提案的,应由党代会对应的党组织的至少300名党员提出;向联邦党代会递交的提案,应由500名党员提出。所有提案都应说明理由。提案应任命2名中间信任人,共同支配提案、发表、接收解释说明。州党组织可以通过州章程,减少区域党代会、地区党代会或州党代会提交提案的最少党员人数,可以少于本条款第二句所规定的党员人数。
第六a条 党员质疑
第一款 党员可在联邦党、州级党组织或县市级党组织的层级内对具体事务或人事问题提出质疑。
第二款 质疑的实行方法是,下级区域党组织的三分之一成员提出申请,由上一级理事会有表决权的成员投票决定,若获得绝对多数票则实行该决议。
第七条 缴费义务和迟付
第一款 每个党员都有缴纳党费的义务,具体事宜规定见财政和党费条例。
第二款 党员迟交党费六个月以上且对迟延负有责任的,党员的权利被中止。
第八条 党籍的终止
第一款 党籍可以因死亡、退党或被开除而终止。非德国籍的党员,若失去在德居留权,则其党籍因不满足入党和入编的前提条件而被终止。
第二款 党员在申请入党时或者在其他有决定性意义的问题上,提供了错误信息或隐瞒了重大事由且可归责于本人的,主管县市理事会若获得有表决权成员的多数票,可撤销其同意入党的决定。该党员可在一个月内对撤销同意入党的这一决定向州级党组织提出申诉,州级党委对此做出最终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退党
第一款 退党应由退党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主管县市党组织提出,退党自声明到达主管县市党组织起生效。
第二款 党员连续六个月未缴纳党费或其他费用,在此期间收到了书面催告,并在这之后收到第二封附有一个月缴费期限并告知拒绝缴费后果的挂号信,仍然未缴纳党费的,视为退党声明。
第十条 纪律处分
第一款 党员违反党章,违背党内原则、条例的,将受到党员所在地区的主管理事会或联邦理事会的纪律处分。
第二款 纪律处分包括:
1.警告;
2.严重警告;
3.撤销党内职务;
4.暂时剥夺担任党内职务的权利。
第三款 州级理事会的成员只对该州级理事会或联邦理事会负责,联邦理事会的成员只对联邦理事会负责。
第四款 在对党员进行暂时剥夺担任党内职务的权利或撤销其党内职务的处分时,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处分原因。
本条第一款到第四款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于党内政治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 开除党籍
第一款 党员仅在故意违反党章或严重违背党内原则、条例并造成了严重损害时,才能被开除党籍。
第二款 开除党籍,经本人所在地的县市理事会或州理事会申请之后,由政党法院规章制度规定的主管政党法院做出决定。
第三款 开除州理事会成员的申请只能由州理事会或联邦理事会做出,开除联邦理事会成员的申请只能由联邦理事会做出。
第四款 联邦理事会成员的开除程序应向成员住所地的主管州政党一审法院提出。
第五款 政党法院若做出开除党员党籍的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
第六款 情况紧急或情节严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主管县市理事会、州理事会或联邦理事会可以排除党员对权利的行使,直至主管政党法院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此类理事会决定同时被视为引入开除党籍的申请程序。
政党法院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审查措施的范围与持续时间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若最后的政党法院判决确认措施有效应当保留,应在判决中重新指令;否则在判决公布后,措施失去效力。
本条第一款到第六款的规定也相应适用于政治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对党有损害的行为
对党有损害的行为,尤其指党员有如下行为的。
1.同样加入了其他工作领域与基民盟相重合的政党,或其他与基民盟有竞争关系的政治团体,或已获得其联邦参议院席位的;
2.作为基民盟的党员加入或推动其他组织,而根据党合理客观的理解,该组织的目标违背党在同时期所追求的目标与原则,从而损害党的公信力和说服力的;
3.作为基民盟的党员,选举时反对基民盟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提名的候选人的;
4.作为基民盟的候选人选入了代表机构但不加入基民盟议会党团或退出的;
5.在政治对手的会议、无线电广播、电视广播或报刊上,发表与基民盟之政治主张相对立的观点;
6.公开党的机密或将其泄露给政治对手;
7.贪污、挪用属于党或供党支配的财产。
第十三条 拒交党费
严重违背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尤其指党员拒不履行其义务的,即尽管有支付能力并收到了催告,党员仍长时间不缴纳其每月党费或其他依党章确立的作为基民盟官员或委员应当缴纳的每月费用(附加费)。
第十四条 其他开除党籍的事由
开除党籍的事由还包括:
1.做出了有损自身名誉的犯罪行为,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2.违反党内员工应该履行的忠诚义务。
第三章 男女平等
第十五条 男女平等
第一款 联邦理事会,州党组织、区域党组织、县市党组织、城区/乡镇党组织或城市区域党组织、地方党组织的理事会,以及与基民盟各联邦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相应层级之组织机构的理事会,有义务在其责任范围内贯彻、实现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基民盟内男女平等。
第二款 基民盟党内机关与公共议席应至少有三分之一为女性。
第三款 党内机关的选举在正式的候选人提名阶段,也应当遵循第二款的原则。若没有充分考虑到女性,选举委员会可以驳回候选人提名。县市层级及以上的党组织在小组选举党内机关时,若第一轮投票中女性配额不满三分之一,则该轮投票无效。之后应进行第二轮投票,产生新的候选人。此轮投票结果的有效性,不受女性比例的影响。
第四款 在决定地方选举和州议会选举、德国联邦议院选举和欧洲议会选举的直接候选人时,有决定权的组织单位委员会应注重女性的充分参与。
第五款 提名委员会在确定地方选举和州议会选举、德国联邦议院选举和欧洲议会选举的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在每三名候选人中至少提名一名女性。选区的女性候选人应当被优先考虑。提名委员会在候选人名单内反对或提名某男性或女性候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若提名委员会不能在候选人名单中提名足够多的女性,应当就此在决策大会上做出说明,阐明理由。
第六款 秘书长定期向党代会就基民盟男女平等的问题做报告。
第四章 纲要
第十六条 组织阶层
基民盟的组织阶层是:
1.联邦党;
2.州党组织;
3.县市党组织;
4.城市/乡镇党组织、城市区域党组织;
5.地方党组织。
在符合目的的情况下,通过州党组织的党章规定,可以将多个县市党组织联合成一个地区或区域党组织。
第十七条 州党组织
第一款 州党组织是基民盟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个州的组织。州党组织负责其领域内的所有政治和组织事务,同时涉及多个州党组织的事务,应与联邦党协商一致。下萨克森州内的基民盟由不伦瑞克市、汉诺威市和奥尔登堡市的州党组织组成,它是这三个州党组织的上级党组织,即党派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句意义上的区域党组织。
州党组织的规章制度及其修订的生效需要获得秘书长的批准。审查限于以下事项: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党章、财政与党费条例或政党法院条例。是否批准的决定应当在章程决议到达联邦党后的一个月内做出。
第二款 决议和措施不得与联邦党确立的基本方针以及党纲相违背。
第三款 州党组织总干事经秘书长的同意后任命。
第十八条 县市党组织
第一款 县市党组织是基民盟在整个县市行政区里的组织,它也可以跨越多个县市行政区。但是,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内不得有多个县市党组织。县市党组织的构成和区分由主管的州党组织负责。
第二款 县市党组织是基民盟党内最小的独立组织单位,设有章程以及依州党组织的章程而独立设置的财务管理机构。
第三款 县市党组织负责其领域内的所有组织和政治事务,其中不包含转交给区域党组织处理的事务,和涉及多个县市党组织,由州党组织负责处理的事务。县市党组织主要负责吸收党员、财务核算以及收取和管理党费。县市党组织可以准许分支在其监督下自行管理收入、支出和单据。
第四款 县市党代会和县市委员会是县市党组织的必要机构。这些机构的组成、权限范围以及成员的选择,由州党组织章程对州内的党组织做出统一规定。章程可以允许设立县市委员会作为县市党组织的增设机构。
第五款 县市党组织的总干事可在县市理事会的会议上提出参考意见。州章程可拟定一个较为宽泛的规定。
县市党组织的总干事可在其任务通常认定的范围内,为县市党组织处理各项事务(德国民法典第30条)。
第六款 根据州章程的规定,各县市党组织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执行以下规定。
1.经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党员或地方党组织申请,召开特别党员大会的,由该会议内的成员决定代表原则和党员原则在党员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上的适用。此外他们还确定了该方式生效的时段。除非章程已经做出相关规定,此方式也适用于城市区域党组织、乡镇党组织以及城市与县市党组织理事会的选举,还适用于基民盟在县市党组织层级以下的、为了直接任命和候选而公开进行的候选人选举。
2.县市党组织的成员,在其县市党组织的所有党代会上都有发言权,不论是党员大会或是代表党员大会。非党员可以通过多数票决定让与的形式来行使这项权利,但大会主席的权限,即对发言时长的限制,不受影响。
3.县市党组织的成员,只要在章程规定的申请期限前,收集到必要数量的签名支持,均可向其县市党组织的县市党代会(不论是党员大会或是代表党员大会)提出申请。对符合期限要求的申请,大会主席有义务组织投票表决。这些也可比照适用于提案申请。
第七款 州章程对整个州党组织就以下事项做出了统一的规定。
1.一般党内选举的日期,包括机构人员选举,其他委员会的选举,县市党组织、城市/乡镇党组织以及城市区域党组织的政治协会的选举。
2.为基民盟地方选举、州议会选举和联邦议院选举确定候选人的程序。
3.县市党组织解散的程序。
4.县市章程的批准以及州理事会对章程的修改。审查限于以下事项:章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党章、州章程、财政与党费条例或政党法院条例;是否批准的决定应当在州党组织章程决议到达后的一个月内做出。
第八款 联邦理事会在党主席和秘书长的共同提案下,经有表决权的成员的多数票,决定国外党组织的设立、活动领域、名称和党内组织结构分类。在必要情况下,它协调国外党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外党组织与联邦党、各个州党组织之间的合作。国外党组织的章程及其修订需要秘书长的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乡镇党组织、城市区域党组织
第一款 城市/乡镇党组织,是基民盟在从属于县市的城市和乡镇中设立的组织。与之相对应的,是不受县市管辖的城市中的区域,其党组织称为城市区域党组织,它的设立和划分由县市党组织负责。城市/乡镇党组织和城市区域党组织所制定的组织、政治措施必须获得县市党组织的同意。
第二款 州党组织可通过章程的形式,将城市/乡镇党组织和城市区域党组织的分支以地方党组织的形式确定,并对其权利与义务做出规定。
第十九条a 党员代表
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各组织阶层的委员会,和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地区党组织和区域党组织的委员会都有自己的党员代表,从各组织机构的党员大会或党代会中专门选出。此外也可从理事会中选择一名成员作为党员代表。党员代表负责定期向理事会、党员大会或党代会做报告。
第二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
第一款 候选人的提名,以及为了提名候选人而举行的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只能由在大会选举当时有选举权的党员参与,除非各选举法对此做出规定。
第二款 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党章第十八条第七款第二项)应至少对以下几项事务做出规定。
1.单个选区与单个基民盟县市党组织之间的领域范围相符的,多个选区共同与单个基民盟县市党组织之间的领域范围相符的,单个选区与多个基民盟县市党组织之间的领域范围完全或部分相符的,应对提名候选人的方式方法做出规定。
2.对决议能力、表决的方式方法、表决所需要的必要多数应做出相关规定;对为提名候选人而进行的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的记录和笔录签字,以及对选举提名的审核、签字与提交应做出相关规定。
3.对提名候选人至公开选举的会议做出规定。
4.对选区内选举代表人参加党员代表大会做出规定。
5.以提名候选人为目的,对选区层级与州层级党员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与引导做出规定。
6.附有指定议程的邀请的书面形式,邀请期限通常为一周,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主管理事会的决议将期限缩短到三天。
7.与代表选举相对应的,确定候选人提名所需的相关党员的人数的截取日。
第三款 联邦理事会决定依据欧洲选举法第八条第二款为所有联邦州提出一个共同的名单(联邦名单)的,由联邦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形式从欧洲议会选举的申请人和补充申请人中选出。对于联邦党员代表大会的组成,若选举法没有另做规定,适用党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联邦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决议能力、引导和贯彻,以及申请人的选举程序,均适用党章和基民盟议事规则中党代会的相关规定。
除保留第四句所述情况外,还为各联邦州所提出的共同名单(联邦名单)将依据d'Hond的席位分配模式并以之前的欧洲选举的结果为基础,确定各参与州的基民盟所应得的席位数。州内的基民盟可依其席位行使提名权。对此,联邦党代会仅在获得了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下可做更改。各州共同名单的前列席位首先分配给参与了欧洲选举的基民盟州党组织的参选人,其他席位将根据d'Hond模式进行分配,此时也应考虑到前半句的席位分配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报告义务
关于党内工作的重要事项,尤其是党员活动,县市党组织应定期向州党组织做报告,州党组织应定期向联邦党做报告。报告的时长、内容和结构等具体的细节分别由联邦党和州党组织做相应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党员数量的证明与认可,党员资料中心,数据保护
第一款 党员的数量以党员资料中心的数据为准。党员身份发生变更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向主管的县市党组织的总干事或由县市理事会任命的委托人报告。
第二款 只有当党组织向上一级党组织缴纳了与党员数目相符的党费份额之后,其党员数量才被认可。
第三款 对党员资料中心党员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和使用,须符合基民盟及其各地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工作目的。基民盟内的数据保护比照适用联邦数据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州党组织可以发布相应的程序条例。
第二十三条 州党组织的知情权
州党组织有权对县市党组织和城市/乡镇党组织、城市区域党组织的事务进行了解、听取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州党组织的干预权
县市党组织、城市/乡镇党组织和城市区域党组织不能履行其章程和党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所负有的义务和任务时,州党组织的理事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极端情况下,可以直接任命一名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联邦党知情权与干预权
第一款 秘书长有权随时听取下属的各地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报告。
第二款 本党章的第二十四条相应适用于联邦党组织与州党组织之间。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的指示权
对于德国联邦议院选举和欧洲议会选举的准备和进行工作,下属的各地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应当听从秘书长的指示。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联邦党的组织机构
联邦党的机构分为:
1.联邦党代会;
2.联邦委员会;
3.联邦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联邦党代会
第一款 联邦党代会由以下人员组成:由县市、区域或州党代会选出的,州党组织的1000名代表,国外党组织的代表,以及荣誉主席。州党组织的1000名代表中的200名,按照最近一次德国联邦议院选举中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在各州第二选票的比例组成,其余800名由各个州党组织按照其党员数量的比例派出。各个州党组织党员代表在所有党代会中席位的分配根据汉狄法采用最高均数程序。影响党员代表席位分配的因素是党章第二十二条意义上的党员数量,党员数量应在联邦党代会召开前六个月确定。
第二款 联邦理事会认可的国外党组织,不考虑其党员数量,可各派出一名代表参加联邦党代会。
第三款 由各个州党组织事务处派出参与联邦党代会的正式代表和候补代表在报告时应附上其选举记录,至少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1.选举的地点和时间;
2.提交的有效票数量;
3.申请人个人得到的有效票数量;
4.会议主席团的确定,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决定哪些申请人作为正式党员代表,哪些作为候补代表。
此外,报告还应附有主管的政党法院同意的书面声明,表明正式代表和候补代表的选举符合规定,没有异议。若发生选举结果的撤销,应额外对政党法院程序做出报告说明。
第四款 联邦党代会由联邦理事会负责召开,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此外,若有联邦委员会或州党组织的三分之一以上申请的,也应召开联邦党代会。
第二十九条 联邦党代会的职权
联邦党代会的任务如下。
第一款 党代会制定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的政策方针和党纲,这些是基民盟议会党团工作的根本,约束着联邦和各州内由基民盟执政的政府。
第二款 联邦党代会分别选举以下联邦理事会成员:
1.主席;
2.根据主席的提名选举秘书长;
3. 5名代理主席;
4.财务部长;
5.其他7名主席团成员;
6.成员代表;
7.联邦理事会的其他26名成员。
党代会还可以根据章程和联邦理事会的建议,选举终生荣誉主席作为理事会成员,他们在联邦党的所有机构中都有席位和投票权。
联邦理事会的成员每两年重新选举一次。秘书长每四年重新选举一次,但他也可能在主席的建议下经联邦委员会投票表决提前卸任。联邦委员会的决议以成员的多数票通过为要件。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提到的联邦理事会成员,荣誉主席,德国联邦议院的总理、总统或副总统,德国联邦议院内基民盟/基社盟议会党团的主席,欧洲议会的主席,欧洲议会内欧洲民主党议会党团的主席(若是基民盟党员),他们组成主席团。各州部长若是基民盟党员,也可参与主席团会议,发表建议。
第三款 联邦党代会根据政党法院条例的规定,选举联邦党法院的主审、四名陪审和七名代理成员。
第四款 联邦党代会听取联邦理事会的报告,包括法定工作报告。
第五款 联邦党代会制度党章、财政与党费条例、政党法院条例和议事规则,这些也都是党章的组成部分。
第六款 联邦党委会根据财政与党费条例的规定,选出三名审计员。
第七款 联邦党委会决定政党的解散以及与其他政党的结合。
第三十条 联邦委员会的组成
第一款 联邦委员会由以下组成。
1.各州党组织的代表,由州党代会每两年选举一次。州党组织每4000名党员可以派出一名代表。根据党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每年每个州党组织代表的数量的确定,以前一年9月30日前认可的党员数量为准。
2.基民盟联邦理事会。
3.政治协会各派一名代表,每年以不记名的形式,由政治协会的各个联邦理事会分别选出。
4.联邦各专业委员会的主席,基民盟/基社盟的基督教新教工作组的联邦主席(若是基民盟党员)。
第二款 上述第一款第4项的成员虽是联邦委员会的成员,但其投票仅限于参考意义。
第三十一条 联邦委员会的职权
联邦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如下。
第一款 联邦委员会主管联邦党的各项政治与组织事务,联邦党委会的保留事项除外。
第二款 联邦委员会听取联邦理事会和德国联邦议院的基民盟/基社盟议会党团的报告。
第三款 有主席或主席团的其他成员于在任期间退出的,可以由联邦委员会委任人员暂时过渡,直至下一届联邦党代会。
第四款 联邦委员会根据联邦理事会的提名为欧洲民主党委员会选举代表。
第三十二条 联邦委员会的召开
第一款 联邦委员会由主席负责召开,也可由秘书长与主席协商一致召开,召开会议应有确定的议程。
第二款 经3个州党组织或25名联邦党委会成员的申请,联邦委员会应在四周内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邦理事会的组成
第一款 联邦理事会由以下构成:
1.荣誉主席、主席、秘书长、5名代理主席、财务部长、7名其他主席团成员、党员代表,以及26名其他成员;
2.德国联邦议院的总理、总统或副总统,德国联邦议院内基民盟/基社盟议会党团的主席,欧洲议会的主席,欧洲议会内欧洲民主党议会党团的主席(若是基民盟党员);
3.州党组织的主席,除非已经依据上述第1项或第2项成为联邦理事会成员。
第二款 联邦党组织的总干事在联邦委员会的会议中可以投参考票。
第三款 联邦理事会的成员的身份不可以被代理。
第四款 联邦州内属于基民盟的各部长,以及联邦党组织和联邦政治协会的主席,以提供参考咨询的方式参与会议。同样,欧洲议会内基民盟/基社盟小组的主席和基民盟/基社盟的基督教新教工作组的联邦主席,如果是基民盟的党员,也可以以这种方式参与会议。
第三十四条 联邦理事会的职权
第一款 联邦理事会领导联邦党。联邦理事会负责执行贯彻联邦党代会和联邦委员会的决议,表决决定联邦党的所有预算、财政结算,尤其是联邦党的年度结算,它将全党范围内依政党法的规定做出的工作报告转达给德国联邦议院的总统,它还决定党的中期财政规划。
第二款 主席团每年至少向州党组织和政治协会就联邦理事会和主席团的工作做三次报告。主席团还报告联邦党的财政状况和发展状况,尤其是联邦理事会决定的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
第三款 主席和秘书长在法庭内外是联邦党的代表。主席或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卸任的,由另一人作为单独代表直至下一届联邦党代会选举前。主席与秘书长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共同授权联邦总干事实施个别法律行为,或授权其在职权范围的限制内实施法律行为(例如联邦党的管理)。授权书中应该注明,被授权人是单独代理还是共同代理。此外,财政与党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也应当被遵守。
第四款 联邦理事会指定联邦党的审核官。财政与党费条例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五款 联邦理事会为基民盟联邦专业委员会制定规定,联邦专业委员会为联邦理事会的工作提供支持和建议。
第六款 联邦理事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与德国联邦议院和欧洲议会候选人名单的制定。根据联邦选举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欧洲选举法第十条第四款,除了主管的州理事会之外,联邦理事会也对党员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对申请人提名做出的决议提出异议。
第七款 主席团执行贯彻联邦理事会的决议,尤其是联邦理事会正在进行的或须紧急处理的事务。主席团向联邦理事会递交预算委员会的候选提名,预算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预算委员会从联邦理事会中选出,主席和秘书长不在此列。预算委员会由新成立的联邦理事会在第一次正式会议中选举产生。联邦理事会可继续提名候选人作为主席团递交的选举提名的补充。预算委员会的主席任联邦财务部长。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
第一款 联邦理事会主席团不对党员因个人财产而承担的债务负有义务。
第二款 对党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义务,党员只以党内财产共同承担债务。
第三款 在党的内部,若下属党组织的法律行为经过联邦党同意而产生债务,则联邦党为下属党组织承担债务。
第四款 州党组织及其下属的各地党组织、政治协会和党内特别组织机构的各个层级,因可归责于自身的错误行为,引起德国联邦议院的总统、主席团或其他法定主管机关依政党法采取措施干预联邦党的,对内向联邦党负责。联邦党可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债务的形式要求上述的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偿还。若政党法的措施是因联邦党引起的,则联邦党就产生的损失向党内州党组织及其下属各地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和联邦理事会的议席
第一款 联邦理事会和主席团会议,可由主席召开,也可由秘书长与主席协商一致召开,召开会议应有确定的议程。
第二款 联邦理事会应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第三款 若三分之一理事会的成员提请,则理事会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
第三十七条 秘书长的职权
第一款 秘书长负责支持主席完成其职责,与主席协商一致领导党内事务。这其中也包括联邦党内所有的财政事务。
第二款 1.秘书长负责协调各个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所有党内工作。
2.秘书长与主席团达成意见一致后任命联邦总干事。
3.秘书长有权参与各个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所有会议,并在其所有机构都有议席;秘书长在任何时候都有发言权。
4.秘书长协调联邦党、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出版刊物。
第六章 政治协会
第三十八条 联邦政治协会
基民盟有以下政治协会:
1.德国青年联盟(简称JU);
2.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女性联盟(简称FU);
3.基督教民主工人阶级(简称CDA);
4.德国基民盟、基社盟地方政治协会(简称KPV);
5.基民盟/基社盟中产阶级和经济协会(简称MIT);
6.基民盟/基社盟德国东部、中部协会(简称OMV);
——流离失所者与难民联盟—;
7.德国基民盟老年党员联盟(简称SU)。
第三十九条 政治协会的职权
第一款 政治协会是一种组织上的联合,其目的:一是在其作用范围内(年轻一代、女性、雇员、地方政治、中产阶级、经济、流离失所者和难民、年长一代)代表和传播基民盟的思想;二是保障他们所代表的群体所关切的利益。
第二款 政治协会的组织形式与政党相似。各州党组织与政治协会取得意见一致后可以拟定不同的组织结构。政治协会有自己的章程,但必须获得秘书长的批准。政治协会的主要总干事经秘书长的批准后任命。
第七章 程序条例
第四十条 决议能力
第一款 党内各组织结构都有决议能力,前提要求是至少提前一周拟定会议议程并召开会议,参会人员超过有表决权成员的半数。会议邀请的发送,以电子形式(比如电子邮件)发出与邮寄无异,但应当获得有表决权的成员以书面形式,即电子邮件或网络自动程序的同意。对于全体党员大会则适用州党组织的规定。
第二款 开始会议各项议程前,由主席确认会议是否有决议能力。
第三款 没有决议能力的,主席立即解散会议并宣布下一次会议的时间和议程,他不受机构会议召集之形式和期限的约束。因此会议无论怎样都有决议能力,这一点将在邀请函中注明。
第四款 若决议权的缺失发生在会议途中的某项决议或选举中,则该项决议或选举改为在下一次会议上进行。弃权票和无效票在确认决议能力时也应被计算在内。
第四十一条 必要的多数
决议应当获得有效票的简单多数。票数对等的情况下,申请视为被驳回。章程的修订应当获得有表决权成员的绝对多数票,解散的决议应当获得四分之三多数票。所有的预算决议以及党内法定工作报告和中期财政计划决议应获得理事会成员的多数票,理事会的组成以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表决方式
第一款 表决有以下几种方式:举手表决、提交记名投票卡、德国联邦信息安全局认可的电子投票方式。若在场有投票权者的四分之一以上提请,则须以不记名方式进行投票。
第二款 投票表决时每位成员都可以表示弃票。
第四十三条 选举
第一款 联邦理事会成员,联邦党代会、联邦委员会代表,其选举由下级党组织的党代会使用选票以不记名的方式进行。同样,其他组织机构的理事会成员和代表也应以不记名的形式选出。其他所有选举经询问没有异议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款 本党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五名代理主席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5项所规定的七名其他主席团成员,通过选举人在选票上候选人名字后方画叉号的方式,在同一轮选举中共同产生。选票应当包含所有被提名候选人的名字。
第三款 被选中的候选人未达到候选人总数一半的,选票无效。被选中的候选人数量超过了代理主席数量的,选票同样无效。
第四款 本党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7项所规定的联邦理事会其他成员,通过在选票上候选人名字后方画叉号的方式选举产生。选票应当包含所有被提名候选人的名字。被选中的候选人未达到候选人总数四分之三的,选票无效。被选中的候选人数量超过了联邦理事会其他成员数量的,选票同样无效。
第五款 所有选举都应达到所提交的有效票的多数。候选人未达多数的,应在未被选上的候选人中以低一级的票数要求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两位候选人票数相等的,须从中选择一位的,也应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
第六款 在确认决议能力时,弃权票和无效票也计算在内,但弃权票与无效票不参与多数票的计算。
第四十四条 当选人任期
党内的所有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两年选举一次。
第四十五条 决议记录
联邦党代会的决议将由秘书长任命的两名人员负责记录。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联邦党的财政经济管理
第一款 联邦党应当在四年期间处于不负债务的财政收支平衡。联邦党的财务经济奉行经济、节俭的预算管理原则。秘书长和财务部长应对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款 联邦党的所有预算和中期财政计划,由预算委员会与主席、秘书长达成意见一致后制定,并由联邦理事会通过决议。预算委员会所制定的各个预算与中期财政计划的草案,应当在决议之前由财政代表负责审核并给出书面意见。
第三款 联邦党的预算与中期财政计划草案应当在决议前至少七日以书面的形式递呈联邦理事会成员。此规定也同样适用联邦党法定工作报告的协商与通过。预算委员会应在工作报告的草案中附上书面的评论意见。以预算委员提出的唯一方案为内容、由联邦理事会决议通过的预算和中期财政计划将寄发给州党组织的理事会、下萨克森州基民盟和党内联邦政治协会,并在这之后公开发表。
第四款 联邦财务部长为给计划内的支出提供资金,可以短期贷款,但最晚应在贷款当年年度结算前将其还清。其他贷款应获得联邦理事会的同意。
第五款 联邦党在一个日历年(财政结算年度)内所获得的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联邦党所持的财产,都应当在工作总结报告中公开汇报。
第六款 具体规定见财政与党费条例(简称FBO)。财政与党费条例也是基民盟党章的组成部分,须符合政党法的规定。
第七款 在基民盟各下级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章程中,应当列入与第一款至第四款相符并旨在保障其遵守和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联邦党的财产
第一款 所有不动产的管理由房屋协会负责,经济企业的经营由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规定见财政与党费条例。
第二款 联邦理事会可以以信托的方式支配党内财产,前提是党内财产还未被转让给特别财产持有人。联邦理事会可以将党内财产转让给特别财产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政党法院
基民盟内设立有联邦政党法院。政党法院条例作为党章的组成部分,规定着基民盟内所有政党法院的组成、职权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基民盟/基社盟工作组
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与巴伐利亚州基督教社会联盟共同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
第五十条 章程的一致性
基民盟下级党组织、政治协会和特别组织机构的章程不得与党章的规定相违背。章程没有规定的,可直接适用党章、财政与党费条例、政党法院条例和基民盟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也可直接适用于以前者为基础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朱海迷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