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人权条约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
人权是所有人的权利。人权主体的普遍性被国际人权条约反复申明。国际人权条约一方面在宣示人权的条款中规定“人人有权……”、 “人人有……权利”或者“任何人不得被剥夺……权利”;另一方面,在规定缔约国义务的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人人均能……”或者“缔约国确保在其管辖的领土范围内,人人不被……”。可见,国际人权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不仅仅是保障“本国公民”的人权,而且要保障受其管辖的“所有人”的人权,特别是处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既包括本国公民,显然也包括外国人的人权。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缔约国承担的是一种保障“普遍人权”的义务。“普遍人权”可以被诠释为,人权要及于所有的人;人权要不需附带任何外在条件地及于所有的人;人权要在任何情况下不受剥夺地及于所有人。基本权利作为普遍人权在国家宪法中的体现,其主体的范围也不应再局限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但是一直以来,各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往往仅指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单从权利享有的主体角度分析,显然就要远远窄于普遍人权的范围。早年,我国有学者认为:“公民权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人权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还包括许多尚未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近年来,各国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主体的规定正在发生变化,公民之外的更多人的人权已开始受到法律乃至宪法的保护。
综观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主体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 宪法相关章节名称以“个人”权利取代“公民”权利
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的章节中不再笼统地使用“公民权利”的提法,而代之以人权、人的权利、个人的权利等措辞;或是分别规定“人”的权利与“公民”的权利。例如,丹麦在1953年修改宪法时增加了第八章关于“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s)的规定。秘鲁宪法第一章规定的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相关章节规定为“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蒙古宪法使用的是“人权、自由”的章节题目。希腊宪法规定的是“个人和社会的权利”。尼日尔宪法相关章节的名称为“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马耳他宪法第四章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卢旺达2003年宪法在第二部分“基本人权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下设两章:第一章规定基本人权,除特别说明外,其主体是每个人;第二章则专门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芬兰2000年全面修订了1919年颁布的宪法,在权利制度方面,新宪法第二章的题目由原来“芬兰公民的一般权利和法律保护”修改为“基本权利和自由”,显而易见,基本权利的主体已不再限于芬兰公民。
二 宪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权利主体为“每个人”
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在关于基本权利的章节题目中没有对权利的主体作出限定,而是在具体条款中规定某项权利是“人人”享有、“所有人”享有,或是“公民”享有。例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除了对集会(第8条)、结社(第9条)、迁徙(第11条)、职业自由(第12条)明确说明是德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外,其余权利的主体均为“人人”,即并不限于德国公民。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章将集会(第31条)、参与公共事务(第32条)和请愿权(第33条)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其余权利的主体皆规定为“人人”。西班牙宪法在第一章第二节中分两小节进行规定,第一小节是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第二小节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对第一小节而言,权利的主体为“每个人”。而实际上,西班牙宪法除明确规定个别权利是公民的权利外(例如第19条居住和迁徙自由,第23条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其他权利的享有者均规定为“人人”。印度尼西亚于2000年修正宪法时,增加了第10A章“基本人权”的规定,其中规定的权利均为“人人”享有的权利。利比里亚1984年宪法在第三章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中,权利的享有者均被规定为“所有人”(All persons)。巴西宪法第5条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没有任何区别,居住在本国的巴西人和外国人在下列条件下其不可侵犯的生命权、自由、平等、安全、财产受保障……”由此可见,在巴西,至少“所有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安全权、财产权受到宪法的平等保护。
三 宪法总括性地规定权利主体是境内的所有人
还有些国家在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章节下首先进行总括性的规定,除特别说明外,该章规定的权利为本国境内的所有人享有。例如,乍得1996年宪法第15条规定,合法进入乍得共和国的外国人,除政治权利外,与乍得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和自由。捷克1992年《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宪章》第42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享有本章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除非这些权利或自由明确仅适用于公民。该条第3款进一步指出,当现行有效的法律使用“公民”这一术语时,如果它涉及本宪章所规定的无论国籍适用于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那么该术语应当被理解为指的是每一个个人。据此,在捷克,除非法律明确限定,否则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主体是在捷克境内的所有人。阿尔巴尼亚1998年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为阿尔巴尼亚公民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对处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同样有效,除非宪法专门将某些权利和自由与阿尔巴尼亚国籍联系起来。”尼日尔2010年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尼日尔领土范围内,根据法律确定的条件,外国人应该享有同尼日尔公民相同的权利和自由。赞比亚1996年宪法第11条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条款规定:“赞比亚境内的每一个人享有并将继续享有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无论种族、出生地、政治见解、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婚姻状况,除本法规定的限制外,均享有下列权利……”委内瑞拉1999年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根据渐进原则无差别地保障人人享有和行使不可剥夺的、不可分割的、相互联系的人权。
“人权毕竟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本身不会自动实现,势必要经过权利形态的转化过程,人权作为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的公民权利之后,才真正表现出它的充沛活力和巨大力量。”这一观点正确地指出了人权作为应有权利需要转化为国家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法定权利才有可能实现。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由法律确认某些人权是人权实现过程中最有效、最基本的手段。但是,这一观点代表了人们对法定权利的内涵的传统理解,将其限定在“公民”权利的范围内。今天看来,仅将人权转化为公民权利显然是不够的。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时代,每一国境内都有成千上万甚至更多的不具有该国国籍的外国人,若仅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及其余,不仅不符合国际人权条约的要求,而且也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从上述宪法的立法例中我们可喜地看到,许多国家不再囿于对基本权利的传统理解,而将权利的主体逐步扩大到“所有人”。这说明,国际人权条约所体现的普遍人权的观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和接受。鉴于这些宪法大多修订或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前后,我们可以乐观地假设国际人权条约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主体规定的积极变化。当然,还有不少国家的宪法依然坚持公民是基本权利的主要享有者,对外国人的权利作出较大的限制。此外,即便是上述立法例,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与国际人权条约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唯一提及公民享有的权利是第25条规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加公共事务的权利,而一些国家将公民独占享有的权利扩大到集会、结社、迁徙甚至职业自由。这种差距会伴随着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领域中影响力的不断提升而逐渐缩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