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人权条约与宪法对基本权利的定位
自近代以来,宪法就被赋予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特征。20世纪中叶以后,特别是进入21世纪前后,这一特征更加凸显出来。“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地位的提升有力地反映了这一点。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宪法大都确认了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或强调国家的首要任务在于保障人权,并在宪法文本结构的安排上突出基本权利的地位。
一 宪法确认“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原则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一章关于“宪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宣布,保护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人的权利和自由是最高价值,国家有义务承认、尊重和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意大利宪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第2条规定,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人权之不可侵犯。马耳他宪法关于“国家原则”的第1条第1款宣称,马耳他是建立在劳动和尊重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基础上的民主共和国。捷克于1992年颁布了新宪法,在该宪法第1条第1款便规定:“捷克共和国是主权、统一、民主、法治的国家,建立在尊重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马拉维1994年宪法第12条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的第1款第4项规定:“每个人固有的尊严和价值要求国家和所有人应该承认和保护基本人权,并为所有个人、集体和少数民族……享有权利和主张提供充分的保护。”
除直接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外,还有许多国家在宪法序言中重申或确认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各个国际人权条约中保障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原则。例如,贝宁共和国在1990年宪法的序言中申明,1945年《联合国宪章》、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文件中确认的人权和民主的原则,是贝宁宪法的组成部分,具有优于国内法律的效力。喀麦隆1996年宪法、乍得1996年宪法、尼日尔2010年宪法等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中非共和国1994年宪法和2004年宪法均规定,确认《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以及经适当批准的国际公约中的承诺。加蓬共和国1991年宪法除了确认上述国际人权文件中所包含的基本原则外,还表示遵守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规定。卢旺达2003年宪法在序言第9段中表示:“重申我们对《联合国宪章》、《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世界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中所包含的人权原则的遵守。”宪法序言与正文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宪法序言中明确提及国际人权条约,并确认将遵守条约中所包含的人权原则,一定意义上将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提升到了与宪法其他规定同等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这些国家宪法的组成部分。
保障人权或保障基本权利一经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将统领一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国家人权保障制度顺利运行和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得到有效适用提供根本依据。
二 宪法宣布“保障基本权利”是首要任务
相对于国际人权机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监督作用,国家应该承担保障人权的首要义务;而相对于国家在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任务,保障基本人权又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任务。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这一点。这不仅是对保障基本权利的地位的权威认定,也是对处于一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的庄严承诺。
例如,希腊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人的价值构成国家的首要义务。”1987年全面修订的韩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有义务确认、保障个人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部分指出:“国家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民主进程……建立一个全体公民能够享有法治、人权、自由、平等、正义,享有政治、经济和社会保障的社会。”2002年第四次修订后的印度尼西亚宪法第28-9条第4项规定:“保护、提高、维持、履行人权是国家尤其是政府的责任。”尼泊尔1990年宪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国家的主要责任是通过制定保护和促进人权的规定,通过保持社会的安宁和有序,促进一般的福利。”匈牙利2011年宪法在“自由和责任”一章的第1条第1款规定:“尊重和捍卫人不容侵犯、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首要义务。”莫桑比克2004年宪法第11条规定,共和国的基本目标之一是“促进人权以及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秘鲁1993年宪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政府的首要责任是: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人权的充分享有,保护人民的安全免遭威胁,促进基于正义和国家全面、均衡发展基础上的福利。
三 宪法置“基本权利”于显要位置
虽说宪法中每一条款在法律效力上都居于国内法中的至上地位,规定在前或在后不会产生法律位阶上的差异,但是宪法典内容结构的安排可以反映出一国对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识。一些国家,例如,中国在1982年现行宪法的修订过程中,就调整了“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先后次序。将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权力之前,是对“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呼应,体现了保障人权是国家的首要任务,传递出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的信息。
许多国家在宪法典正文开篇部分就对基本权利作出了规定。例如,荷兰宪法第一章规定了“基本权利”。意大利宪法在第一部分即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1978年通过的《西班牙王国宪法典》第一章也规定了“基本权利和义务”。加蓬共和国1991年宪法总纲部分(Preliminary Title)即规定“原则和基本权利”。哥伦比亚1991年宪法的第一部分规定了基本权利,第二部分规定了权利、保障和义务。秘鲁1993年宪法第一部分“个人与社会”中分四章依次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政治权利以及关于公民服役的条款。
另有一些国家不仅在宪法中首先规定基本权利,而且规定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例如,修订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章即规定“基本权利”,并在第1条就宣布:“(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2)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和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适用的权利,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几经修订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在第一部分“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第18条规定,宪法关于权利、自由、保障的规定应该直接适用于公共和私人机构,并对它们有拘束力。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一章是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紧接着在第二章对“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全面规定。根据该国宪法第18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们决定法律的含义、内容和解释,决定行政机关活动的内容,并且受到司法机关的保障。
还有很多国家虽没有将“基本权利”规定在第一章,但也放在了比较靠前的位置。例如,1992年《蒙古国宪法》第一章规定“国家主权”,在第二章规定了“人权、自由”。1994年修订的比利时宪法第一部分是“联邦、组成与领土”,在第二部分规定了“比利时公民及其权利”。希腊宪法第二部分规定了“个人和社会的权利”。韩国宪法在第一章“总纲”之后规定了“国民的权利和义务”。1997年,波兰新宪法正式生效,该宪法在第二章规定了“个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贝宁共和国1990年宪法第二章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乍得1996年宪法第二部分是“自由、基本权利和义务”。莱索托1993年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巴西1988年宪法第二部分规定了“基本权利和保障”。尼日尔1999年和2010年宪法都在第二章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二章规定了“权利、义务和保障”。虽然这些国家的宪法将基本权利的相关章节放在了第二部分,但仍然是放在“国家权力”的规定之前,同样显现了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相比的重要地位。
另有国家将基本权利规定在单独的文件中,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例如,捷克1992年在颁布新宪法的同时颁布了《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宪章》,作为宪法的组成部分。
各国宪法对保障基本权利的突出强调一方面是由宪法的目的、功能和价值追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与人权保护在国际社会中的主流化不无关系。尊重和遵守人权已被公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将“人权”与“发展”、“安全”并列为其三项使命,近年来联合国在人权保障机制领域进行重大改革,紧锣密鼓地通过了多项人权条约。众多举措表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主流议题,“普遍人权”在国际层面得到了空前的强调。宪法作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突出强调对基本权利的保障,顺应并呼应了时代发展的趋势,也是各国认真对待国际人权义务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