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五节 检察官行为之无效制度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第1款b项规定,检察院未依据第37条之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场之行为中缺席,而第37条则规定,检察院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部分第1卷第2编之条文规定下,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正当性,上述为不可补正的无效,在诉讼上任何阶段,均可依职权宣告无效。当然,还有其他的不可补正的无效情况,虽然法典上并未指明由检察院作出行为,但经适当配合后,有关行为应由检察官作出,如出现无效的情况亦属不可补正的无效。

在澳门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亦有一些取决于争辩的无效,这些无效取决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或在法定的情况下提出争辩,而这些争辩是需要即时或10日内提出,否则将不能提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明示、暗示补正有关行为,有关无效亦会获得补正。

当出现诉讼程序上存在任何不当事情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立即提出争执,方会影响诉讼行为之有效性。假如利害关系人不在场,则自接获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5日内提出争执,或自参与该诉讼程序中所作出某一行为时起计5日内提出争执,方会产生影响后续诉讼行为之有效性。这个要求非常严格,其立法目的是希望保障一些轻微的瑕疵不会影响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利害关系人往往须在诉讼阶段免除保密性时,才知悉这些瑕疵,因此,在实务上很难提出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