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强制检举(检举义务)与任意检举
刑事诉讼中的检举是指将一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或有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使其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或使其在依法通知检察院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能采取紧急的警察措施或保全措施。
一 强制检举(检举义务)
由于公权力机关中有部分人员,如刑事警察、司法当局,其职责就是侦查犯罪、调查犯罪,因此,他们依职权自行获知或经他人告诉而获知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及随后数条,以及第224条规定,检察院获知犯罪消息后,必须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获知的方法:可以通过检察院直接获知犯罪消息,即因其本身的缘故而知悉(例如:因为检察官身处现场),又或透过公众提供消息而间接获知〔例如:透过媒体的报道、人们所言(vox populi),又或透过匿名的消息而获知〕。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有一些机构或人员因职务的关系有义务向检察院作出检举,即将涉嫌人、嫌犯、以现行犯拘留之嫌犯、以非现行犯拘留之嫌犯,或甚至在初步阶段不具条件查出谁是嫌犯的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警察实体因其职责是协助司法机关侦查、调查犯罪,因此,当他知悉犯罪时,有义务向检察院作出检举,这是一种固有的义务,这种固有的义务建基于其组织法及特别职程的职务性质。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警察实体,包括了任何的刑事警察当局,及在警察机关中根据组织法规定任何具有警察职责之人员。他们获知的方法:可以通过警察实体直接获知犯罪消息,即因其本身的缘故而知悉(例如:因为身处现场),又或透过公众提供消息而间接获知〔例如:透过媒体的报道、人们所言(vox populi),又或透过匿名的消息而获知〕。
公务员具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社会人士对他的期望,原因是我们对公务员有着其提供忠诚及真实性服务的信心,同时,虽然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中关于资讯权的规定,应对利害关系人开放有关讯息,但其他非利害关系人不应知悉有关行政程序的内容。这里指的其他人,包括:非经参与行政程序的其他公务员,我们可以参见《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第279条第2款e项保密义务及第7款 “保密之义务,系指对因担任其职务而获悉之非公开之事实保守职业秘密”,因此公务员在作出行为时,其他人不可能知悉其内容。这样,公务员对在执行职务时知悉犯罪消息时,就会独揽犯罪消息。假如他们不作出检举,这个犯罪消息就会因为保密义务的规定而不能使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知悉,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展开了,犯罪行为人就未能受到法律对其进行的教育。
另一种情况,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是公开的听证,发现了一些可能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时,法官也会依职权向检察院举报。
上述的法律依据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义务检举)规定警察实体及澳门《刑法典》第336条规定的公务员对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获悉的犯罪,有提出检举的义务。这里的义务是指强制上述提及人员在知悉犯罪后必须向检察院作出检举,因此,笔者将其定义为强制检举。
二 任意检举
任意检举是指非上述所指的人员,当知悉犯罪后,有向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的自决权。任意检举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当有一些符合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发生后,需要通过有告诉权之人作出告诉才会真正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第二是当有一些符合罪状的行为发生后,检举人并没有义务检举,但法律留给他们一个道德上的责任,虽然这个责任不会导致这些人有任何后果,他们如作出检举,只是履行道德上的一种责任而已。当然,在出现一些危急的情况之下,他们不作出援助可能会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94条(帮助之不作为)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澳门《刑法典》第9条第2款之不作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