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条例
1992年11月30日制定
(修订截止于2013年7月1日)
根据1991年10月4日联邦森林法第四十九条和1983年10月7日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瑞士联邦委员会颁布森林条例。
第一章 森林的定义
第一条 森林的定义
一、各州应当对林木覆盖区域界定为森林所依据的参数在以下范围内进行确定:
a.区域,包括一个适当的林缘:200至800平方米;
b.宽度,包括一个适当的林缘:10至12米;
c.新移植区域的树龄为10至20年。
二、如果林木具有特别重要的社会或保护功能,不管其区域、宽度和树龄,都被界定为森林。
第二条 林木覆盖的牧场
林木覆盖的牧场是指以畜牧业和林业为目的,由林木区域和开放牧场交叉覆盖的区域。
第三条 拦沙坝和前景
一、拦沙坝是指阻止天然水流并形成回流的建筑。
二、拦沙坝的近前景指的是与机场周边建筑接壤的地域。一般是宽为10米的地带。
第二章 保护森林免受干扰
第一节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的定义
下列行为不能被定义为森林采伐:
a.使用林地建造林业建筑物和设施,或者不以林业为目的建设小型设备和设施;
b.如果保护目的与森林保护相一致,则可以根据1979年6月22日空间规划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森林划分为保护区。
第五条 森林采伐申请,公开和咨询
一、如果联邦为主管官厅,森林采伐申请必须递交给负责的联邦机构,如果州为主管官厅,森林采伐申请必须根据州法律递交给主管官厅。
二、主管官厅应当公布申请并为相关咨询提供途径。
三、联邦环境办公室应当对森林采伐申请发布指导意见。
第六条 联邦官厅与各州官厅的合作
一、如果联邦负责发放森林采伐许可证,联邦办公室和各州之间的合作适用森林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各州官厅应当在事实查证方面给予联邦官厅支持和帮助。
二、基于听取联邦办公室意见的义务已被确定(森林法第六条第二款),以下森林采伐面积都包括在森林采伐面积的计算中,包括以下内容:
a.森林采伐申请中包含的森林采伐面积;
b.在申请递交之前已经在同一地区进行了15年的采伐,或者由于进行该工作,采伐依然得到允许。
第七条 森林采伐决议
一、森林采伐决议包括以下内容:
a.森林采伐得到批准或拒绝的区域以及标有明确坐标的受到影响的地带;
b.补偿措施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标有明确坐标的受到影响的地带;
c.森林采伐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以及与森林采伐相关的,特别是包含补偿措施的义务的完成;
d.未能解决的目标;
e.其他进一步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同类补偿
一、同类补偿是指在某地种植与被采伐区域同样面积大小、具有相似质量条件的森林。
二、同类补偿包括土地的收购、种植和所有长期保护补偿区域的必要措施。
三、森林自然生长的区域和自愿种植的森林区域都可以作为同类补偿。
第八条a 森林面积增加的区域
各州应当在咨询联邦办公室后对森林面积增加的区域进行指定。以联邦和州的调查为基础,秉承遵循地理特征的原则并对现有居民及其对森林的使用情况进行考虑,最终划分出森林的边界。
第九条 耕地的保护和具有生态或景观价值区域的保护
一、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轮作区域,可以免除同类补偿。
二、具有生态价值的区域为:
a.1966年7月1日联邦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bis中规定的群落生境;
b.根据空间规划法第十七条被指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区域。
三、具有景观价值的区域为:
a.1977年8月10日国家级景观和自然遗迹联邦目录所保护的对象;
b.瑞士联邦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国家级的美丽的沼泽景观;
c.根据空间规划法被指定为风景保护区的区域。
第九条a 森林采伐补偿的免除
在某些区域,特别是那些不能再以森林形式存在的区域,在修建防洪项目和修复水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森林采伐的补偿。
第十条
已废除。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通知的记录
一、在州森林主管官厅的要求下,必须对土地登记进行记录并提供以下信息:
a.同类补偿或者为了保护自然和景观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b.在出现森林法第七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森林使用发生改变的情形下,应当支付的补偿金。
二、各州应当对所有的补偿措施进行监督并向联邦办公室报告相关工作的最后通过情况。
第二节 森林的申报
第十二条 森林申报的裁决
一、森林申报裁决记录了一片立木或无立木区是否是森林并对其坐标进行了明确。
二、在地图上对森林的位置、大小以及受影响的地带进行了明确。
第十二条a 发展区外静态森林边界的明确
各州的结构规划必须对需要阻止森林面积增加的区域进行明确。
第三节 机动车运输
第十三条
一、机动车运输只有在以下情况才能使用林道:
a.救援和修复;
b.警方控制;
c.军事演习;
d.预防自然灾害相关措施的实施;
e.电信服务供应商网络线路的维护。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无法避免,机动车运输可以使用森林的其他区域。
三、禁止在林道和森林其他区域开展包含有机动车运输的活动。
第四节 森林中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三条a 森林建筑物和设施
一、可以建造森林建筑物和设施,如森林维护站,林木覆盖的燃料库和林道或者在根据空间规划法获得官方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改造。
二、获得许可证的条件为:
a.有利于区域森林管理的建筑物和设施;
b.有建造相关建筑物和设施的需要,其地理位置和规模非常适合当地情况,并且
c.没有重大公共利益阻止该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四条 州森林主管官厅的咨询
一、州森林主管官厅根据空间规划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放森林建筑物或设施建造许可证时要举行听证会。
二、根据空间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林业为目的的小型建筑物和设施的例外建造许可证只有在与州林业主管官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放。
第三章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灾害的破坏
第十五条 基本文件
一、各州应当对保护森林免受自然灾害破坏所需的基本文件进行汇编,特别是风险登记和灾害地图。
二、在对基本文件进行汇编的过程中,应当对联邦特别机构所做的工作及其指导意见进行考虑。
三、各州应当在其开展的对空间产生影响的所有活动中,特别是建筑和土地使用规划中对基本文件进行考虑。
四、他们应当满足联邦办公室对于该文件的请求并使公众能够以合适的形式了解这些文件。
第十六条 早期预警服务
一、当保护人的生命和重大财产有需要时,各州应当建立早期预警服务。他们应当确保相关监测站和信息系统的完善和正常运作。
二、当建立和运行早期预警服务时,他们应当对联邦特别机构所做的工作及其指导意见进行考虑。
三、他们应当确保联邦办公室对于监测站和信息系统所提供数据的相关要求得到满足并使公众能够以合适的形式了解该数据。
第十七条 危险区域的防御
一、危险区域的防御包括:
a.森林培育措施;
b.为防止雪崩造成的破坏而建立的设施以及特殊情形下为预防雪崩而建立的设施;
c.与森林保护相关的激流渠道所采取的配套措施(森林里的荒溪治理);
d.山体滑坡和沟蚀防治措施以及相应的排水工程和冲刷防护;
e.落石和岩崩防治措施,加固设施以及特殊情形下对存在滑落风险的物体进行的预防性处理;
f.将存在风险的建筑物和设施转移到安全地点。
二、如果可以,该工程应当与生物工程和森林培育措施相结合。
三、各州应当确保规划的协调性;特别是该规划应当平衡森林管理、自然和景观保护、水利工程以及农业和空间规划之间的利益。
第四章 森林的维护和使用
第一节 森林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规划
一、各州应当针对森林管理规划制定条例,特别规定以下内容:
a.规划的类型及其内容;
b.负责规划的实体;
c.规划目标;
d.规划数据的获得及其使用;
e.规划和控制程序;
f.规划的定期审查。
二、林业规划文件必须至少对地理位置、森林功能及其重要性进行描述。
三、在具有互操作性的规划中,各州应当确保公众:
a.得到关于规划目标和进程的通知;
b.可以以合适的方式参与;
c.可以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森林培育措施
一、所有有利于保护或修复林木稳定性和质量的维护干预都被界定为森林培育措施。
二、作为幼林维护的一部分实施的措施为:
a.为了形成稳定林木而进行的幼林生长的维护、灌木丛的维护以及树干的修剪;
b.为了维持再生长而在择伐林、多层次森林、生长有标准林木和矮林的灌木林以及多层次森林边缘区采取的特别措施;
c.为防止猎物造成的破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d.在难以到达区修建道路。
三、修剪和再生措施为:
a.削减和新立木的种植,以及必要的配套措施;
b.木材采伐及运输。
四、保持森林防护功能的最低维护措施是指确保林木长期稳定性的维护干预;被砍伐的木材可以在当地使用或者留在原地,前提是不会带来危险。
第二十条 皆伐
一、皆伐是指将林木完全或几乎全部移除,使其生态功能近似于砍伐区的开阔土地或者对森林或其周边林木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如果能够确保老林木被砍伐后得到充分再生,那么该行为不被界定为皆伐。
第二节 森林繁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
一、各州应当确保合适的森林繁殖材料的供应。
二、州林业主管官厅应当对森林繁殖材料获取的林分进行选择并应当将种子林分通知联邦办公室。
三、主管官厅应当对种子和植物机体结构的商业和工业生产进行管制并制定原产地证书。
四、只有获得原产地证书的森林繁殖材料才能被用于林业目的。
五、联邦办公室应当针对以下事项给予各州建议:
a.森林繁殖材料的生产、供应和使用;
b.遗传多样性的保护。
六、联邦办公室对种子林分和基因储备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进口和出口
一、森林繁殖材料的进口需要获得联邦办公室的批准。
二、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批准:
a.森林繁殖材料适合进行森林培育并且其原产地已被官方证书所证实;
b.进口商做出书面声明,该繁殖材料只用于森林之外的区域。
二、bis进口转基因森林繁殖材料的批准依照2008年9月10日释放法令的规定;现有法令的相关条款也同样适用。
三、联邦环境、交通、能源与通讯部应当针对森林繁殖材料的出口文件进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管理
一、公共和私人的种子提取、树木培育、森林花园和零售商必须对森林繁殖材料的原产地、加工、培育及供应进行记录并制定目录。
二、他们应当在其报价、货物及其发票中向购买者标明森林繁殖材料的分类和原产地。
三、联邦办公室应当对其商业管理进行管制并可以要求各州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技术规定
一、联邦环境、交通、能源和通讯部应当针对规定的实施发布法令。
二、为了科学目的,可以允许进口和使用适应性与原产地并未得到证实的森林繁殖材料。
第三节 环境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森林中环境有害物质的例外使用依照2005年5月18日化学品风险减少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
已废除。
第四节 森林损害的预防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森林损害的预防
各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可能危害森林保护的损害的发生(森林损害):
a.预防火灾的长期技术设施的建立;
b.相关装置和设备,如甲虫捕捉器以及安装在树木上的有害机体消灭器的购买、操作、监管和维护;
c.削减行为的实施以及在存在有害机体或疾病繁殖、蔓延风险的情况下对清除材料的摧毁;
d.减少土地的物理负重。
第二十九条 森林损害的减少
各州应当通过下列措施预防森林损害带来的影响:
a.废物利用,如果必要的话移除受损树木;
b.根据2005年5月18日植物保护产品条例的规定,使用植物保护产品对那些可能存在有害机体或疾病繁殖或蔓延的树木进行树皮剥落或者治疗。如果不能被运输到合适地点,那么可以在树木倒下的地点实施以上行为;
c.如果存在有害机体或疾病繁殖、蔓延的风险,可以对树木进行削减、砍伐和摧毁树皮、树枝;
d.清除受损的幼林。
第三十条 协调、信息和建议
一、联邦办公室应当对防护林的破坏所采取的预防和修复措施以及在森林灾害出现情况下各州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协调。
二、瑞士联邦森林、雪和景观研究所的任务为:
a.组织并与各州林业服务处一起对森林保护相关数据进行收集;
b.对有机体的产生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森林的因素的出现提供信息;
c.在森林保护方面给予各州林业服务处建议。
三、瑞士联邦森林、雪和景观研究所应当与联邦森林植物保护服务处进行合作。
四、此外,适用2001年2月28日植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猎物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一、尽管对猎物数量进行了规定,但是猎物依然造成了损害,那么应当制订计划预防该情况的发生。
二、该计划应当包括栖息地的完善措施(群落生境的保护),保护森林免受猎物干扰,造成损害的对单个猎物的射击行为以及绩效评估的实施。
三、该计划是林业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五章 培训和基本数据
第一节 基础培训和继续教育及培训
第三十二条 林业工程师
一、联邦技术研究所应当提供相应的学习课程,该课程以林业工程师的基础培训为基础并使其获得新的资格(继续教育和培训)。
二、联邦办公室应当与联邦技术研究所、各州以及林业机构、研究所和专业协会一起,确保在教育和培训过程中所获得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得到保持,并且确保林业工程师能够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进步(继续培训)。
第三十三条 林业人员
一、各州应当:
a.为森林管理员提供高等职业教育并以此为目的创办职业学院;
b.与相关负责机构一起,为林业人员的职业继续教育和培训提供所需的工作环境。
二、根据2002年12月13日职业和专业教育与培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联邦办公室应当就林业教育与培训领域相关规定的制定或批准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林业工人
一、各州应当与农业和林业机构一起,为没有接受林业培训的工人和农民组织特殊的技能培训课程。
二、这些课程应当特别针对职业安全相关问题。第三十五条 协调和文件编制
一、已废除。
二、联邦办公室应当针对林业教育和培训措施建立一个中央协调和文件编制机构。
第二节 公共林业服务处高级职位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要求
只有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才有资格被任命为林区管理员或者担任联邦和州林业服务处的高级职位:
a.获得瑞士大学林业学位或者获得具有同等效力的国外学位;
b.顺利完成林业实习。
第三十七条 林业实习
一、联邦委员会应当指定一个委员会负责林业实习并对实习生的职业技能进行评估。
二、该部应当针对下列事项进行规定:
a.林业实习的准入、组织和期限,培训对象以及获得实习证所要达到的要求;
b.已废除;
c.教学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任务。
三、各州应当提供所需的实习职位并确保实习生获得适当的酬劳。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七条a
一、联邦办公室负责森林调查数据的收集。
二、通过与瑞士联邦森林、雪和景观研究所进行合作,联邦办公室将开展以下调查:
a.通过国家森林目录的方式,对与森林地理位置、功能和情况相关的数据进行调查;
b.通过长期项目研究,对森林生态系统所承受的压力进行调查。
三、联邦办公室将调查结果向相关机构和公众进行公布。
第六章 财政资助(不包括投资信贷)和补偿金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获得联邦资助所要满足的基本前提条件
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联邦财政资助和补偿金:
a.所采取的措施与林业规划一致;
b.所采取的措施是必要并且合适的;
c.所采取的措施满足了技术适用、经济和生态要求;
d.满足了联邦法律的其他要求;
e.确保与其他部门的公共利益保持协调;
f.保证其得到进一步的维护。
第二节 措施
第三十九条 保护森林免受自然灾害
一、针对自然灾害相关措施和基本文件汇编所发放的补偿金一般是以全球为基础进行分配。全球补偿金的等级通过联邦办公室和各州协商之后得出并以下列事项为基础:
a.灾害及其破坏潜力;
b.所采取措施和所制定规划的范围和质量。
二、补偿金可以以个案为基础进行发放,如果该措施:
a.超过了一个州的范围;
b.与国家目录上所列举的保护区或保护对象相关;
c.由于可能的改变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特别复杂的或者专业的评估;
d.不可预见。
三、根据第二款所支付的补偿金占措施成本的35%至45%并以下列事项为基础:
a.灾害及其破坏潜力;
b.全面风险评估的实施等级;
c.所采取措施的范围和质量及其规划。
四、如果某个州由于例外保护措施的实施,特别是恶劣天气造成的破坏而产生了大量费用,那么第三款中所规定的资助可以例外增加至最高值,即措施成本的65%。
五、下列情形下不能获得补偿金:
a.保护高危地区新建筑物和设施所需的措施;
b.保护旅游建筑和设施的措施,例如居民区之外的空中索道、上山吊椅、滑雪道或登山路径。
第四十条 防护林
一、针对防护林保护而发放的全球补偿金以下列事项为基础:
a.灾害及其破坏潜力;
b.所维护的防护林的公顷数;
c.维护防护林所需的基础设施的范围及其规划;
d.所提供的服务质量。
二、补偿金的数额通过联邦办公室和相关州协商后得出。
第四十一条 森林的生物多样性
一、为维护和完善森林生物多样性而采取的相关措施,其所获得的全球财政资助级别以下列事项为基础:
a.被指定并且需要维护的森林保护区的公顷数;
b.需要维护的幼林公顷数;
c.需要维护的栖息地的公顷数,特别是提供栖息地连通性的森林边缘区;
d.为提高动植物种类、维护生物多样性而采取措施的程度和质量;
e.森林保护区之外的被指定为含有大量老树木和死木区域的公顷数;
f.被维持的、以森林培育形式存在的区域的公顷数,例如林木覆盖的牧场,生长有标准林木和矮林的灌木林以及栗树林或核桃林;
g.所提供服务的质量。
二、资助的数额由联邦办公室和相关州协商后得出。
三、只有在第一款字母a以及c至f中规定的生态保护通过合同形式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得到保证,才能够获得财政资助。
四、只有所采取的措施将近自然森林培育的要求进行考虑,才能获得对幼林维护提供的财政资助。
第四十二条 森林繁殖材料的生产
一、联邦应当以个案为基础,为森林繁殖材料提供财政资助,资助数额为措施成本的30%至50%。
二、下列事项可以获得财政资助:
a.种子提取的构造措施;
b.生产和加工种子的技术设备、机器和装置的购买;
c.负责提供合格种子的种子种植和种子采购中心的运行。
三、如果所提交的一项建筑工程或一个操作概念得到了州的批准并对成本进行了估算,提供了财物证明,那么其所获得的财政资助可以得到确定。
第四十三条 林业部门
一、为了提高森林管理有效性而采取措施的全球财政资助级别由下列事项决定:
a.为了具有互操作性的规划基地:由州的森林区域大小和规划中包含的森林区域大小决定;
b.为了提高林业管理条件:由木材联合采伐的规模和以企业合作或企业合并形式存在的营销规划决定;
c.为了木材供应特殊情形下的木材储备:由市场暂时不能吸收的木材数量决定。
二、资助数额由联邦办公室和相关州协商后得出。
三、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用于提高林业管理条件的全球财政资助:
a.企业合作或合并被作为一项长期措施;
b.大量具有经济价值的林木被联合采伐或联合营销;
c.商业账户得到维持。
第四十四条 教育和培训的完善
一、联邦应当根据第三十七条为林业实习教学人员的培训及其酬劳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以个案为基础,为作为实习一部分的相关课程提供财政资助,最高数额为被认可的成本的50%。
二、联邦应当为林业人员现场实践教学所需的特别职业费用提供财政资助作为补偿。其补偿形式为森林管理员就读学校培训费用及其课程费用的10%。
三、联邦应当以个案为基础,为林业人员教学材料的创造提供财政资助,最高数额为被认可成本的50%。
四、联邦应当以个案为基础,为用于培训和教育林业工人的课程、课程材料和移动培训小组的使用提供财政资助,最高数额为被认可成本的50%。
第四十五条 研究和发展
一、联邦应当以个案为基础,为尚未接受任何委托项目的研究和发展提供财政资助,最高数额为项目成本的50%。
二、联邦可以以个案为基础,为致力于完善研究和协调发展的机构提供财政资助,前提是联邦在这些机构获得了足够的共同决定权。
第三节 全球补偿金或财政资助发放的程序
第四十六条 申请
一、各州应当向联邦办公室递交全球补偿金或财政资助的申请。
二、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a.所要达到的项目目标;
b.为达到该目标可能采取的措施及其实施;
c.措施的有效性。
三、如果所采取的措施不止影响到一个州,那么各州之间应当确保对申请进行协商。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协议
一、联邦办公室应当与州主管官厅达成项目协议。
二、项目协议的主旨为:
a.共同达到的战略项目目标;
b.州所提供的服务;
c.联邦所提供的资助;
d.控制。
三、项目协议的最长期限应为4年。
四、联邦办公室应当针对项目协议的程序、与项目协议主旨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发布指导意见。
第四十八条 支付
全球补偿金或财政资助以分期的方式进行支付。
第四十九条 报告和控制
一、各州应当每年向联邦办公室汇报全球补助金的使用情况。
二、联邦办公室应当通过抽样的方式对以下事项进行控制。
a.根据项目目标所采取的单个措施的实施;
b.补助金的使用。
第五十条 不符合要求的履行和与预期不符的使用
一、联邦办公室应当在项目进行中全部或部分停止分期付款,如果:
a.项目未能按其所报告的义务进行开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b.故意对其自身的服务造成严重破坏。
二、项目结束后,如果其所提供的服务明显不符合要求,那么联邦办公室应当要求各州纠正相关错误并应当给予其合适的期限。
三、如果通过财政资助或补偿金所获得的设施和装备并未按预期目的进行使用,那么联邦办公室可以要求各州在合理期限内停止或改变其使用。
四、如果未能纠正其错误或者并未停止、改变其使用,则根据1990年10月5日补助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补偿金收回。
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补偿金或财政补助的发放
第五十一条 申请
一、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州参与的补偿金或财政资助的申请必须递交给联邦办公室。所有其他申请必须递交给州。
二、各州应当对其接收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转交给联邦办公室,附上其合理的建议、已经获得的州授权和关于补助金的州决议。
三、联邦办公室应当对申请相关的信息和文件发布指导意见。
第五十二条 补助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联邦办公室应当对补偿金或财政资助数额的确定做出裁决,或者应当与补助金接受者达成协议。
二、补助金的支付应当取决于相关措施的进展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要求的履行和与预期不符的使用
一、尽管受到了警告,补偿金或财政资助申请得到通过的接受者未能实施相关措施或者实施方式不符合要求,那么应当停止对其支付补偿金或财政资助或者应当减少补偿金的数量。
二、尽管受到了警告,接受者未能实施相关措施或者实施方式不符合要求,如果补偿金或财政资助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那么应当根据补助金法第二十八条对其进行收回。
三、如果通过补偿金或财政资助所获得的设施、装备未能按预期目的进行使用,联邦办公室可以要求各州在合理期限内停止或改变其使用行为。
四、如果未能停止或改变其使用行为,应当根据1990年10月5日补助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收回。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也适用于报告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
已废除。
第七章 投资信贷
第六十条 要求
一、投资信贷应当发放,如果:
a.该投资是必要的且适合用于自然灾害的预防或者森林的维护和使用;
b.申请者的财政状况需要这项投资。
二、申请者必须能够承担所有的财政负担。
三、申请者必须耗尽了他或她自身的财政资源并愿意接受第三方的任何资助。
四、投资信贷不能通过1962年3月23日联邦农业投资信贷和商业补助金法或1974年6月28日联邦山区投资补助金法所发放的信贷进行积累。
五、各州无权为其自身投资申请信贷。
六、已废除。
第六十一条 联邦信贷
一、联邦办公室应当向各州发放全球贷款用于投资信贷的支付。该贷款应当为无息贷款且还款期为20年以上。
二、各州应当每年向联邦办公室告知其下一年可能需要的借款。
三、可用资金应当按需分配。
第六十二条 申请
一、投资信贷的申请必须递交给各州。
二、申请中必须附上以下文件:
a.总体工作计划;
b.营业账户;
c.关于申请者财政状况的报告。
三、通过商业合同的形式对森林进行维护或使用的公司必须在其申请中附上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账户。
第六十三条 信贷数额和利率
一、信贷投资应当发放:
a.作为建筑信贷,涵盖建筑成本的80%;
b.根据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剩余的措施成本进行资助;
c.涵盖林业运输工具、机器和装置购买费用的80%;
d.涵盖林业设施建造成本的80%。
二、投资信贷一般为免息贷款。然而,如果申请者能够承担所有的财政负担,那么可以对其收取适当的利率。
三、禁止发放低于10000瑞士法郎的贷款。
第六十四条 期限、支付和收回
一、投资信贷的还款期限应当不超过20年。
二、分期还款根据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和借款人的财政状况决定。
三、还款开始于:
a.对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字母a和字母b中规定的投资,在项目完成一年之后开始还款,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信贷首次支付后的五年;
b.对于其他投资,在信贷支付后的下一年开始还款。
四、借款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不经通知将贷款全部还清或还掉一部分。
五、已废除。
六、未能按期还款将收取5%的利息。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一节 实施
第六十五条 联邦对本条例的实施
一、该部有权独立开展森林法实施所需的行动。
二、如果联邦官厅适用其他联邦法律,或者依照与本条例主旨相关的国际法所达成的协议或决议,那么他们也应当适用本条例。联邦办公室和各州之间的合作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留法定的保密义务。
第六十六条 各州对本条例的实施
一、各州应当在本法生效五年之内针对森林法和本条例颁布有关执行条例。
二、他们应当将关于森林采伐的所有裁决和决议通知联邦办公室。
第六十六条a 地质信息学
根据2008年5月21日地理信息条例附件一的规定,联邦办公室作为被指定的联邦主管官厅,应当为地理数据库数据确定最小的地理数据模型和建模。
第二节 现有立法的废除和修订
第六十七条 现有立法的废除
下列立法已被废除:
a.1965年10月1日联邦森林警察监督条例;
b.1973年5月23日林业高级官员任命条例;
c.1988年11月28日联邦森林保护例外措施条例;
d.1956年10月16日森林植物保护条例第二至第五条;
e.1956年10月16日关于森林繁殖材料和森林植物原产地及其使用的联邦委员会法令;
f.1970年6月22日山区林业投资信贷条例。
第六十八条 现有立法的修订
第三节 生效
第六十九条
一、本条例除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字母f外,其余于1993年1月1日生效。
二、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字母f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2000年2月2日修订的最后条款。
直到2000年1月1日才能处理的由各州负责的森林采伐申请,受之前法律规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