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历程与现状
(一)发展脉络
北京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已经有30年的历史,纵观北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北京市紧跟国家养老保障制度改革发展步伐,密切结合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制度,稳扎稳打,探索出了具有首都特色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发展历程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社会统筹制度建立阶段;二是统账结合制度的确立及全面运行阶段;三是制度深化改革阶段(见表1)。
表1 北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发展的几个标志性政策文件
(1)第一阶段:社会统筹制度建立阶段(1986—1991年)。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规定了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明确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原则。1988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规定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把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扩展到了多种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
在国家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1986年8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京政发〔1986〕117号,已废止),开始实施企业职工养老社会统筹,规定国营企业按全市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各项费目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以本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并向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统筹基金,统筹管理机构按各企业应支付的列入统筹项目的职工退休基金数额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退休、退职职工。随后,覆盖范围扩大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这标志着由企业运作的职工退休制度向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转变。
这一阶段的改革,为此后北京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解除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推进劳动合同制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当时的覆盖范围比较小,但标志着职工养老由退休制度向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
(2)第二阶段:统账结合制度的确立及全面运行阶段(1992—2005年)。为配合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国务院在总结全国各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简称33号文),在全国范围重新实行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明确职工个人也要缴费,迈出了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质一步,此文件成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贯彻落实国家33号文的规定,1992年11月,北京市劳动局发布《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实施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规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平均工资总额(按提取退休统筹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的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年,北京市劳动局发布《北京市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制度和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92〕106号),规定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这为今后的基金管理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北京市是较早实现基金省级统筹管理的省份之一。
199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并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贯彻落实62号文件精神,北京市政府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4〕29号),明确了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增加标准,要求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制度。随后,北京市劳动局发布《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4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87号),明确1993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人员从1994年10月1日起调整基本离退休金,当时的调整标准是根据北京市1994年经济发展情况和199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以及退休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30元。由此,自1994年起,北京市正式建立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199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提出两种实施办法,由各地选择进行试点。据此,1996年北京市政府颁布《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已废止),北京市劳动局配套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6〕87号),两个文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这标志着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新机制开始全面运行,并将覆盖范围扩大到了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本市城镇劳动者。1996年,北京市建立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确立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标志着北京市由社会统筹制度模式向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简称“统账结合”)的现行制度模式转变。与之前不同的是,制度的覆盖范围大大扩展。
1997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针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召开了一系列会议,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对“统账结合”的规模、结构和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标志着统一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相应地,北京市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已废止),北京市劳动局配套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按照“三统一、一加强”的原则,北京市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统一了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数,统一建立了11%的个人账户规模(以后企业缴费划入比例逐步降低,直至3%,个人缴费逐步达到8%),统一了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加强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了财政专户,并将企业外埠城镇职工纳入制度覆盖范围。同年,为贯彻落实国家规定,北京市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如期实现,按期完成了中央所属11个行业、15个系统67万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为加强养老保险统一管理奠定了基础。
从1999年到2003年,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日趋成熟,“收支两条线”的制度设计发挥出良好的效应,制度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缴费比例进一步调整。1999年,为适应就业形势的多样化,北京市发布《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1999〕8号),开辟了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新渠道。2001年,在实行了养老保险基金从差额缴拨转到全额缴拨的同时,百分之百地实现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2001年,中央及市属科研院所等转制单位纳入了企业养老保险体系,完善了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政策和存档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在统一了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的基础上,2002年北京市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2〕75号),2003年发布《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3年调整原行业统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28号),进一步统一了缴费比例。28号文件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比例由之前的19%调整到20%,个人缴费比例由7%调整到8%,总体费率为28%;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22%。
2004年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改革政策逐步发力。2004年,为贯彻落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4〕161号),对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做出了规定,包括一次性补贴的人员范围、补贴计算口径、计入办法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了解决好城市化进程中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2004年,北京市出台了《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48号),将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实现了高水平保障。随后又陆续出台《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4〕1395号)等文件,将历史遗留的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覆盖范围。
总体来看,这一阶段北京市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并全面实行了“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随着不断调整和完善,制度模式基本定型,制度开放性增强,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参保人数显著上升,越来越多的人享受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障。
(3)第三阶段:制度深化改革阶段(2006年至今)。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当时实行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显现出一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简称38号文),在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做实个人账户、提高统筹层次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方面做出规定,要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并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改革方式。
为贯彻落实38号文的规定,顺应新形势的需要,2006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简称183号文),改革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了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将职工个人账户规模从11%调整为8%,个人缴费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60%、40%任选一档作为缴费基数,以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183号文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进入新的阶段。
2009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关于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9〕24号),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的本市农村劳动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全国率先实现了本市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同样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打破了身份和户籍的限制;同时允许本市农民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行为,明确了补缴办法,推进制度覆盖向人群覆盖转移,实现“人人享受社会保障”的目标。
2011年《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推动了制度的加速发展,参保人数逐渐增加。当年,为配合城市建设需要,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北京市政府发布《关于城乡结合部地区50个重点村整建制农转居有关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1〕55号)等文件,将整建制农转居劳动力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覆盖范围。
更加注重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2011年,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了相应处理意见。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些阐述旗帜鲜明地提出了社会保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要求,也为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指明了发展方向,为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制定了城乡居民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政策,出台了《关于贯彻国务院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暨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4〕77号),明确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转移衔接的办法,打破了制度壁垒。
总体来看,这一阶段,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入了深化改革阶段。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建立了覆盖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改革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了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自2005年起连续11年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解决了跨统筹地区及跨城乡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问题,更加注重制度的公平性、流动性,重视推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2.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发展历程
在全国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北京市机关公务员和全额、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员工一直实行全额财政保障和差额补助的退休养老制度。2003年,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执行企业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2015年,国家出台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北京市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实现了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转变。
纵观北京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可以分为初期试点、原试点政策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部分并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试点政策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全部并轨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初期试点阶段(开始于1996年)。早期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为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改革试点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革试点两部分,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分别依据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管理人事关系、存放人事档案人员中试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暂行办法》(京人险〔1996〕 379号)和《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5号)的规定进行。
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的试点启动于1996年7月1日,除房山、门头沟、大兴、平谷区外,其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均进行了试点工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试点启动于1998年2月,经批准的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朝阳、宣武、崇文、海淀区、密云县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了试点工作。
两部分试点工作除启动时间不同外,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完全一致,即:建立单位和个人缴费制度、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时执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计算办法、退休人员的基本退休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
(2)第二阶段:原试点政策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部分并轨阶段(开始于1999年下半年)。北京市的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能归并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移交市劳动保障局。本着承认历史、平稳过渡、逐步统一的原则,市劳动保障局下发了《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64号)和《关于调整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试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67号)两个文件。通过对原试点政策的调整,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账户记账规模两项政策的统一,实现了人才中心存档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与企业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并轨,同时将原来试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区、县分级管理的体制,调整为市级统筹、属地化管理,试点基金并入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但暂时实行单独记账。
(3)第三阶段: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点政策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全面并轨阶段(开始于2003年)。为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在调查研究、反复测算的基础上,2003年共同拟定并经市政府批准,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3〕60号),随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规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对机关事业单位转制或流动到企业及中断缴费人员出台了衔接办法。
遵循基本养老保险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上述文件实现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五个统一,即: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个人账户的记账规模;统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统一基本养老金调整制度;统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其中,统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和基本养老金调整制度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程中是具有突破性的进展。
2015年1月,国务院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要求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北京市根据国家规定,已经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正在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3.企业年金发展历程
企业年金制度正式建立以前,北京市就已经探索在部分机构试点建立补充养老保险。2004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年金市场化运作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颁布《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各地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明确了企业年金的条件、程序和待遇计发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北京市2006年正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6〕39号),规定对建立年金的企业,单位缴费4%以内的部分给予税前列支,鼓励企业通过建立年金提高职工养老保障水平,增强自身的凝聚力。同年,北京市发布《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6〕98号),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报送和所需材料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二)制度现状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覆盖范围。按照北京市183号令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目前,已经覆盖到以下人群: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本市城镇职工;农民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行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编制外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本市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和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在京就业的外国人;等等。
截至2014年底,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1392.6万人,养老金领取人数为228.9万人。
(2)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北京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雇主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含本市农村劳动力)可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60%、40%任选一档作为缴费基数,以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延期缴费规定。一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参保人员,参保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本人自愿,可以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仍不满足规定缴费年限的,依本人自愿,可以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对于2011年7月1日后新参保人员,在达到领取年龄后延期并逐年缴费,直至满足按月领取待遇条件。
(3)待遇领取条件。待遇领取地确定为北京的参保人员,需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4)待遇标准。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183号令实施后,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同时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标准为: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
(5)待遇调整。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原则上按缴费年限和绝对额普遍上调,并注重向退休时间早、待遇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倾斜。北京市规定了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
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调整后的水平为3355元/月,比2014年月人均增加了305元。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为1609元/月。
(6)统筹层次。北京市实行市级统筹,实现了基金的统收统支管理,各区征缴的基金直接归集到市级统一管理,并由市级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2.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三部分组成。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年金,可由企业按年、按季或按月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代扣。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分年逐月领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企业年金实行个人账户管理,采用信托管理模式控制基金运营风险。
在税收方面,根据《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通知实施之后领取的年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基金管理方面,单位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共同认定并公告取得管理资格的在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范围内,选择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
2014年,本市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数量约600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