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相对于刑罚一般化而言,它是指以刑罚一般化为前提,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基础是:刑罚适用的目的在于特别预防;刑罚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它是基于纠正严格规则主义指导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价值在于在保证刑法一般正义前提下,促进刑法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罪刑法定原则具有补充功能。
在刑事实证学派产生之前,刑罚个别化主要是指行刑个别化,即通过对犯罪人进行分离监禁,以便对不同道德条件的人给予不同处理,从而达到改善犯罪人的性格和习惯的目的。刑事实证学派丰富和发展了刑罚个别化的内涵,将其拓展为刑罚立法的个别化、刑罚裁量的个别化和刑罚执行的个别化。
一、个别化原则的含义
个别化原则,是指监狱在对罪犯依法进行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要综合考虑罪犯的个体情况如人身危险性、改造表现、身心状况和发展需求等,实施有区别的处理和对待。其中,人身危险性情况是实施个别化的主要依据,罪犯分类处遇是个别化的主要内容。
二、坚持个别化原则的必要性
区别对待,是我国监狱工作一直所坚持的政策。我国监狱法中关于罪犯分押分管、个别教育的规定均体现了行刑个别化的原则。
1.个别化能促进罪犯的矫正
矫正必须建立在罪犯个体之上,这是由罪犯的个体差异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罪犯个体的家庭、成长、经历、文化背景以及其生理、心理、行为特征的不同,造成了个体明显的差异。“同样的矫正方案,犯罪人特征不同,矫正效果不同。”只有对每一名罪犯作具体的分析和判断,根据影响其再社会化的因素及其他特征,对每一名罪犯使用不同的矫正方法和矫正措施,才能取得期望的矫正效果。采用个别化措施对罪犯进行矫正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被判处监禁或者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在刑期许可的范围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又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目的。这种待遇应当足以鼓励罪犯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为此目的,应当照顾到犯人的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及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位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方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相对长的每一囚犯的人格作出研究后,应该尽快参照有关他个人需求、能力倾向的资料,为他拟定一项待遇方案。”罪犯矫正思想从理论走向实践,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历程也是行刑个别化的历程。“行刑个别化在一定程度上支撑着罪犯矫正思想的发展,并因而成为使刑罚执行个别化具有可行性的重要基础,成为罪犯矫正思想的重要推动力。”在行刑确定了矫正罪犯的目的后,行刑个别化就成为促进矫正罪犯目的实现的重要手段。
2.个别化可以实现刑罚的惩戒正义
由于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危害、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程度、矫正可能性、再犯罪可能性等不同,如果施以同样的行刑对待、措施和处遇,则会产生一种不公平——刑罚的惩戒仅仅对应于罪犯的刑期。对于重罪犯、故意犯、暴力犯、累犯、认罪悔罪态度差的罪犯等实施较为严格的管理,体现了刑罚惩戒强度与人身危险性的匹配。而对于未成年犯、女犯、老病残犯等特定群体予以刑罚执行保护,也符合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
3.个别化可以节约行刑成本
按照个别化行刑的原则,罪犯主要依据其人身危险性分类,被关押在不同警戒等级的监狱(监区),实施不同强度的管理和处遇,并相应的配置财政、警力和教育改造等资源,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
三、个别化原则的实施
罪犯的个别调查和分类制度是行刑个别化的开始。基于罪犯个别调查基础上的分类制度,是“类群性的、批量性的、集约型的行刑个别化”,主要包括分类关押、分类教育和分级处遇等方面。
1.分类关押
我国目前的分类关押主要依据罪犯的刑期、性别、年龄、身心健康状况,将罪犯分别收押到长刑犯监狱、短刑犯监狱、男犯监狱、女犯监狱、成年犯监狱、未成年犯监狱、老病残犯监狱或者监狱内部不同的区域(监区)。同时根据罪犯刑期、年龄、身心健康、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的分类关押调整。我国现行监狱法的分管分押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况。按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高低为标准,将罪犯分别关押在不同警戒等级的监狱,并按监狱的警戒等级,配置不同的监管和矫正资源,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分管分押制度。这也是目前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将监狱按照警戒等级分为高度、中度和低度戒备等级监狱,是我国监狱改革和发展的方向。
2.分类教育和分级处遇
处遇是指监狱在分类关押的基础上,根据罪犯的性别、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综合罪犯的犯罪类别、刑罚种类、刑期执行、改造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等情况,对罪犯采取的各种管理、对待措施的总和。罪犯处遇主要包括分类处遇和分级处遇以及处遇的确定、变更。
广义上的分类处遇既包括分类关押,还包括监狱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监区、罪犯小组、生产线等罪犯集体的改造秩序,经过综合评定给予罪犯相应的集体处遇:相对宽松的居住环境、增加文体娱乐活动次数、报纸杂志种类、文化设施适用次数、物质奖励等。
分级处遇是指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以计分考核为基础,综合罪犯的刑期执行、奖惩等改造表现情况,将罪犯分成不同的管理级别,并在活动范围、会见通信、狱内消费、文体娱乐活动、居住条件等方面给予不同处遇。分级处遇划分为四个级别:严管级、考察级、普管级、宽管级,处遇内容逐级放宽。
3.分类教育和个别矫正
行刑个别化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个体罪犯的社会回归,罪犯的分类关押、分类分级处遇侧重在警戒等级、管理强度、狱内生活条件等方面等体现对罪犯个体情况的关注,而分类教育和个别矫正,则是在改造罪犯的工作中采取因人施教、个案教育的方法,对罪犯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分类教育和个别矫正是行刑个别化最核心的内容。
分类教育包括将罪犯群体按照相应的标准细分为不同的类别,实施差别化的教育方法和内容。比如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监狱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针对毒品和药物滥用罪犯的专门教育;根据罪犯入监时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服刑期间人身危险性改善、出狱再犯罪倾向预测等情况,所制定的一系列矫正方案。现代心理学、社会学、医学、教育学、信息技术等学科的蓬勃发展以及可利用社会专业资源的增加,为监狱有效实施个别矫正、个性矫正、个案矫正提供了良好的支持。
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
限制减刑的罪犯仍可减刑,但要保证最低的服刑期限。限制减刑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基于限制减刑罪犯的罪行与人身危险性,按照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也不得保外就医。
终身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了终身监禁制度,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不是新设立的刑种。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白恩培是中国终身监禁第一人,第一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官员。
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终身不得保外就医。对于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所以终身不能减刑为有期徒刑,即便具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这两种情形,因为无法减为有期徒刑,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而终身不得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