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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英国的法治经验

英国的法治进程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第一,建立适度强大的政治权威,进而实现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是顺利走向法治的必要前提。虽然理论研究业已证明,法律和政治的分离,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但毋庸置疑的是,法律和政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它们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两大核心部分,总是相互依存的。一方面,政治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法律的合法性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价值的实现也离不开政治后盾的保障。因此,法学家们“一般作如下假设: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须与国家强制力携手并进”。〔美〕布鲁斯·本森:《没有政府的正义:中世纪欧洲商人法庭及其现代版本》,徐昕、徐昀译,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缺失了国家政治后盾的法律仅仅是“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一如霍布斯所言:“信约(指法律)本身只是空洞的言辞,除开从公众的武力中得到力量以外就没有任何力量来约束、遏制、强制或保护任何人。所谓从公众的武力中得到的力量,指的是从具有主权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不受束缚的集体的手中取得的力量。”〔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41页。然而,同样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政治的核心是权力,其首要目标是获取和运用权力,而法律的核心是权利,其基本使命是界定和保障个人权利,因而政治和法律之间又总是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为了权力,政治有可能无视权利,压制法律;为了权利,法律必须约束权力,规制政治。所以,政治和法律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进程。如果相辅相成关系居于主导地位,则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法治文明将顺畅发展;如果相反相克关系占据了主导地位,就会阻碍法治文明的进程。

其中,政治因素是影响双方关系结构的主导力量,因为在二者的矛盾中,政治毕竟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质言之,如果政治权威适度强大,政治权力的作用发挥合理有度,双方便形成良性互动关系,进而推动法治发展,如若不然,后果无非两个: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弱小,无力将社会整合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难以保障,法治自然无从谈起;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强大,居于法律之上,变法律为自己的工具,结果就会走向法治的反面——专制。

对英国来说,在国家文明产生之初,王权是极为弱小的,发展是缓慢的,所以没有吞噬掉古代民主遗风,使得法治的原始基因得以继承下来。后来的政治统一是通过自下而上的联合道路实现的,因而统一后的王权依然不够强大,这使得它无力完成法律统一的任务,假如长此以往,法治是不可企望的,甚至根基不稳的政治统一也将付诸东流。所幸的是,统一后不久,诺曼征服就送给了英国人一个强大的国王政府,从而及时地弥补了王权过于弱小的政治缺陷。

更为幸运的是,由于诺曼男爵联合力量的抗衡作用,诺曼王权不可能强大到东方国家那种程度,从而形成了一种集权而非专权的适度强大的国王政府,结果就为法治传统的成长提供了一个“左右逢源”的良好政治环境:集权性赋予国王政府以足够的力量,使它有能力维持对全国的有效统治,并通过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实现法律的统一;而非专权性又决定了它没有足够的力量以超越法律,致使法律自治得以起步和顺利成长。由此可见,建立适度强大的中央政府对于法治的生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这是英国留给后人的一条具有普遍意义的历史经验。

第二,法律自治的制度化建设是关乎法治成败兴亡的决定性因素。英国的法治传统虽说源远流长,但在12世纪以前,由于尚未建立自成系统的法律设施和制度,因而法律只能寄生于政治系统的外壳之下。既然“寄人篱下”,难免“仰人鼻息”。在此情形下,倘若出现一个权迷心窍的政治家且此人有能力建立专制统治,法治传统必将岌岌可危。如果法治不想坐以待毙,只能诉诸人民的非法暴力反抗以求自保(如约翰王时期的武装叛乱),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制度手段可资利用。普通法的产生使这个难题得以化解。换言之,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亦即英国法律自治传统的制度化过程。如果说在此之前英国的法治传统尚处于“蛹化”阶段,那么,普通法的产生则标志着它已经“化蛹为蝶”。

完成制度化后,法律就“成家立业”了,于是,有条件摆脱政治权力的羁绊,独自为政。用麦基文的话说就是,在治理权内,国王至高无上,在审判权内,法律至高无上。于是,“英国有了一个真正的司法权,就其重要性与地位的崇高讲,不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1页。从此,英国的法治传统开始立于不败之地,尽管未来的路上依旧布满荆棘,险象环生,但它凭借着制度化的后盾支撑一路过关斩将,终达胜利的彼岸。都铎王朝在专制道路上的自我克制,斯图亚特王朝专制梦想的最终破灭,都充分显示出了法律制度化的强大威力。从这个事实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另一条具有普适价值的历史经验:对于法治事业来说,制度化建设是硬道理。

第三,法律制度化的核心是自治型司法制度的建设。英国的司法制度化既早于又快于行政制度化。早在12~13世纪,伴随着普通法的产生,英国就基本实现了司法制度化,而行政制度化直到16世纪才真正启动。虽然伊丽莎白一世当政时期号称是都铎专制王权的巅峰期,但她既没有常备军,职业官僚也只有1000人左右,不及当时法国的一个省。由于司法制度超前发展,行政制度发展相对滞后,所以,英国的行政管理在很长时期内主要通过司法渠道来完成,由此形成了行政司法化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