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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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14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

2008年5月8日,王某某填写了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某某,受益人为郭某某,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交费年限为20年,标准保险费为2370元/年。同日,王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370元,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康宁终身保险首期暂收保费发票。同年5月16日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发出了客户通知书,因王某某从事驾驶员职业每期加费270元,交费期为20年,并征询投保人的意见。同年5月20日,投保人王某某签复,不同意加费,表示如被保险人在驾车期间发生责任事故,则属于除外责任。2008年7月31日,王某某在黄河游泳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同时也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暂收保费发票。保险公司虽向王某某发出了客户通知书,王某某也已作了答复,但保险公司在此后的时间内既未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未作出拒保处理决定,以致签约过程较长,直至王某某在2008年7月31日意外溺水而亡,保险公司的行为属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的主要责任。赔偿参照保险条款应赔数额确定。鉴于王某某在签约过程中没有积极与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手续,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未正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收取王某某预交的保险费应予以退还。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和《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郭某某损失60000元,返还郭某某保险费预交款2370元。

郭某某和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王某某2008年5月8日填写的投保单,写明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2370元/年等,保险公司有关审核人员李某某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王某某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郭某某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按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不同意进行理赔。从争议保险的保险条款内容看,王某某符合该保险条款的投保对象,虽然王某某与保险公司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已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收取保险费,双方已正式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保险人出现驾驶事故外的其他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投保单中双方的约定进行理赔。该案中,保险公司内部的报批审核程序导致被保险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的主要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缔约损失60000元有误,依法应予改判。郭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保险法》(2002年)第14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郭某某身故保险费90000元。参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指引

1.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2.原则上,可否将保险人预收人身保险费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保险公司向王某某预收投保单中标明的首期保险费,并开具暂收保险费收据,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两审法院对此行为是否有定性分析?

3.本案中,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后,保险公司以客户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王某某增加保险费或者增加除外责任事由,这个法律事实会产生什么后果?

4.本案中,基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足以认定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5.本案中,如果涉案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