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 投保和承保规则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作出的一般性表述,没有直接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
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如何成立?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尚难以作出具体的判断。保险法所称“投保”和“承保”是否与合同法上所称合同成立之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具有相同的意义,也是值得讨论的。在理论和实务上,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规则以及其他合同成立的规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成立。
原则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保险要约与承诺这样一个意思表示交换的过程,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作出承诺,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以承诺生效为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原则上为承诺的生效时间。以签订确认书为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于签订确认书之时。以签字或盖章为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时。除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另有约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为条件。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目前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出现了一种简易便捷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以卡式电子保单订立合同。保险人将某个险种做成保险卡,凡符合保险人规定条件的投保人均可以购买保险卡,按照保险卡的提示、说明或要求,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上传至保险人接受信息的网络终端或平台,“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险单。一般而言,以卡式电子保单订立保险合同,具有方便、快捷和成本低廉的特点;但是,保险人将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条款之说明和重要事实的告知全部放置于收取保险费后的保险卡“激活”阶段,使得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更具不确定性,容易引发纠纷。
二 保险要约和承诺
通常而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经过“保险要约”与“承诺”这样的过程。以保险要约和承诺订立保险合同的,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作出承诺,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原则上为承诺的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产生合同成立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不得任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要约
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为要约人;收到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可以决定是否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保险要约,是指保险要约人向保险受要约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形下,保险要约人是投保人。
(二)保险要约人
原则上,投保人为保险要约人。保险人是否可以发出要约而成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未有规定。实际上,保险要约为意图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并不以投保人所为意思表示为限。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由投保人发出要约。
但以下情形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保险人发出的,也可以成立保险要约。
1.保险人提出的反要约
保险人就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附加新条件或者变更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签发保险单或者作出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反要约。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的给付、纠纷的解决办法等,作出不同但表示接受的任何意思表示,属于保险人提出的反要约。
2.保险人所为迟延承诺的意思表示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后,投保人确定的承诺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已经届满,保险人才作出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的,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承诺有效,此时成立新要约。于此情形,保险人迟延承诺的意思表示,为保险要约。
3.保险人依要约邀请所为意思表示
投保人发出的希望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例如保险招标公告,不得以要约对待,应当认定其为保险要约邀请。保险人依照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邀请,向投保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如果该意思表示符合要约条件,则构成保险要约。
4.视为要约的保险商业广告
保险人在保险展业过程中所发出的商业广告,如果该商业广告的内容或条件已经确定,或者该商业广告符合要约条件,则该保险商业广告应当被视为保险要约。
(三)保险要约的成立要件
保险要约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保险要约仅以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限
保险要约仅限于要约人向受要约人作出的包含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要约人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包含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保险要约。要约人为投保人时,其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至于其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合伙企业,其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在所不问;但受要约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
2.保险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保险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是指要约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所包含的订立合同的各项条件具体、明确和完整。保险要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件: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有)的姓名(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或者保险责任限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及其交付,保险期间,保险金给付,订约的时间和地点等。
3.保险要约应当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
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为保险要约区别于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其他意思表示(如要约邀请)的重要特征。首先,保险要约应当反映要约人的内心意思,即要约人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观目的。其次,保险要约还应当反映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即经受要约人承诺而受自己所为意思表示的约束。
4.要约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要约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要约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的,投保人应当有缔结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确定。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不具有提出保险要约的能力,其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保险要约的效力。
5.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这是保险要约成立的特别要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提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要约,若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提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保险要约的效力。
(四)保险要约的形式
保险合同非要式合同,要约人可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形式提出保险要约。保险要约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等形式。但在实务上,因为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保险要约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投保人向保险人索取投保单、并依其所列事项逐一填写和签名。投保人将填写完整并签名的投保单呈交保险人的行为,称为投保,通常也是保险要约。保险要约原则上以书面形式为之。
(五)保险要约的生效
保险要约于其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因为保险要约采用的方式不同,所以保险要约生效的时间会有所不同。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保险要约
以对话方式所为的保险要约是口头要约。要约人提出口头保险要约时,因为没有其他形式可以佐证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只能以受要约人了解口头要约的内容之时点,作为判断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依据。以对话方式作出的保险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其内容时起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保险要约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保险要约,自要约的信件、电报等送达受要约人可以了解其内容的控制场所(如通常的收件信箱、住所、营业场所、办公场所)时起生效。
3.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保险要约
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出保险要约,受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受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六)承诺
经保险要约与承诺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保险要约所提出的条件而成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上,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作出接受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的,称为承保。一般而言,保险人的承保的意思表示,即保险合同成立的承诺。
(七)承诺的生效条件
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保险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或者地位。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对保险要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对保险要约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承诺。承诺可以由受要约人本人作出,也可以由受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保险实务中,承保的意思表示通常由保险人作出,保险人的代理人不能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授权该代理人作出承保。
2.承诺应当向要约人作出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图在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进行。因此,承诺的意思表示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才能发生承诺的效果。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接受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承诺的效果。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保险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是受要约人接受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按照保险要约提出的条件与要约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应当与保险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受要约人在接受保险要约时,对保险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或者限制或者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构成反要约,不发生承诺的效果,从而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受要约人接受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有与保险要约的内容一致,才能有效成立承诺。
4.受要约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接受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在保险要约的承诺期限内作出,并以保险要约的承诺期限为限,送达要约人,才有法律意义。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八)承诺的方式
受要约人作出接受保险要约的承诺,原则上应以通知的方式为之。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除非保险要约对承诺的方式已有要求,受要约人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要约人其承诺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还可按照交易习惯以行为表示承诺。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予以承保,主要有以下形式。
1.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
在收到投保人填妥并签名的投保单后,保险人经必要的审核或者与投保人协商保险条件,没有其他疑问而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的,构成承诺,但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
2.保险人签发正本保险单
保险人接受投保要求,除非其已经通知投保人,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本保险单的,正本保险单的签发构成对保险要约的承诺。这里所称正本保险单的签发,是指保险人将其制作和打印的保险单正本送达投保人的行为。
3.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除非保险人已明确表示收取保险费不构成承保,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妥并签名的投保单时或之后,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一项有效的承诺。例如,我国司法实务认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即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九)承诺的生效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作出的承诺,其生效有以下四种情形。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
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以对话方式进行承诺时,以要约人了解承诺的内容,作为判断承诺到达要约人的依据。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自要约人了解其内容时起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于承诺的信件、电报等送达要约人得以了解其内容的控制场所(如通常的收件信箱、住所、营业场所、办公场所)时生效。
3.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承诺
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出承诺,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4.以行为作出的承诺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已经声明受要约人可以特定的行为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依照要约人的声明为该行为时,发生承诺的效力。再者,要约人在发出保险要约时,并没有声明受要约人可以行为作出承诺,但是按照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业已形成的某种交易习惯,受要约人以符合该交易习惯的行为表示接受保险要约而不需要进行通知的,受要约人在作出该行为时,发生承诺的效力。
三 以确认书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保险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对方签订确认书来订立合同。以确认书订立保险合同的,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达成一致,均以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四 以签字盖章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采用合同书订立保险合同的,不论其相互间的意思表示如何交换并达成一致,均以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除非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以合同书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书上按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 保单交付
保单交付,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交付正本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保单交付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担的法定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保险人不交付或者怠于交付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交付。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交付,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凭据,记载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具有重要的证据意义。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原则上,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单,不得以交付其他保险凭证代替交付保险单。保险人交付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
保险法或者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交付保单规定期间的,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交付保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对交付保单均没有规定期间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交付保单。这里所称及时,应当理解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合理期间属于保险合同成立的个案事实判断问题。
六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开始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有关的法律事实,我国保险法曾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但并没有表明保险合同在什么情况下生效,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的确有些疑问:保险合同的生效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已有明文规定,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我国保险合同生效的基本规则。
保险合同生效于保险合同成立时,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保险合同对其生效另有约定的,其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有学者提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自生效期限届满时起发生效力,在生效期限截止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不论保险人是否已经收取保险费或者签发保险单,均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这里有必要注意,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普通民事合同的生效存在很大差异。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是不同的。投保人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免受约束。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也无权强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再者,保险合同的生效并不表明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关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通常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才应当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