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结果加重犯法理的演进
第一节 “自陷禁区”理论及继受
如本书第一章所述,在成文法规定结果加重犯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伤害致死”的情形,往往根据报应原则,采取与“故意杀人”相同的处罚手段,此即绝对的结果责任原则。彼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并非重要的考量因素。随着宗教法的原理、精神向世俗法的迁移,法学家越来越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人们开始对“致人死亡”的原因行为进行分类,考察行为人认识及意欲的内容。类似“伤害致死”的情形逐渐从“杀人行为”中分离出来,法学家们开始从法理的角度探讨处罚的实质根据。在这个过程中,“自陷禁区”理论及间接故意理论无疑是促进结果加重犯发展的两个重要理论进步。
一 “自陷禁区”理论
“自陷禁区”理论又被称为“不被容许之危险状态”理论或者Versari理论,是指:“从事不法事项者,对因之而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versari in reillicita inputantur omnia quae sequuntur ex delicto),即行为人要对违背禁止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不管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12世纪末至13世纪初,该理论一直都是“教会法”上的原理,最初用来评判神职人员是否符合从事神职工作资格。该法理调和了重视结果的朴素的公民感情与基督教伦理道德以及罗马法重视内心的倾向。
由于教会对神职人员要求“内心洁白”,因此,如果他们实施了不法事项,对于因之而生的结果,不论是否预见,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神职人员出于好心善意而实施的行为,即使发生了损害结果,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1191—1198年公布的“Bernadus Papiens”大布告,“偶然杀人的,必须区分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力实施合法行为且已尽相当之注意。符合这点的,对行为人本身不必归责,而应该归咎于偶然或者命运。除此之外的情形,也就是说没有努力为合法行为者,或者未尽应尽义务者,必须对行为人归责。”根据Innozene三世教皇法令集的规定,修道士为咽喉溃肿的妇女进行手术,该妇女后来没有遵从修道士的指示导致出血死亡的,如果修道士进行手术是出于“怜人爱”的目的,则不存在问题;如果修道士出于“利欲心”而实施手术,则该手术就被烙上“不正”的印痕,修道士的神职人员身份将被剥夺。也就是说,合法的行为人即使造成了“违法”的结果,也不必为该结果负责;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被容许,那么行为人应该为自己行为导致的一切结果负责。“自陷禁区”意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不为法所容许的行为,就像行为人将自己置于禁区中,在这个禁区中发生的一切后果,行为人都要为之承担责任。
之后,Versari理论被注释法学派引入到世俗法之中,在刑法上则往结果责任的方向上发展。后世学者在回顾这段理论史时,对Versari理论作出了不同的评价。德国学者Dahm认为,这个原则具有对于凡是实施故意行为的人,不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认定成立故意责任的机能。Wahlberg形象地论述道: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便在外在关系中“放置下生生不息的蛋”,对于其“孵化”,必须有心理准备。由于Versari理论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加重结果时行为人所处的状态,而不对行为人的责任要素进行考量,这种客观归罪的思路受到许多学者的最严厉的批评。虽然受到批评,根据Versari理论处理结果加重犯的原则直到18、19世纪,仍旧在刑法立法上被视为刑罚加重事由(Straferhöhungsgrund)。
Versari理论是“完全的规则崇拜主义在刑法归责问题上的反映,其目的在于塑造个体的规范意识”,必然以牺牲一定量的人权和自由为代价。但是,相比较纯粹的结果责任,Versari理论具有理论上的进步性,在责任主义演化进程中作出了贡献。在纯粹的结果责任时代,司法者严格秉承“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只要是行为人导致了他人死亡,则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对结果是否有罪责,一律承担杀人之责任。根据Versari理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虽然造成恶果,行为人不须对此结果负责,这就突破了严格的结果责任的思维方式,已经具有了危险责任的意味。从这个角度来看,Versari理论的产生、发展、转用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Versari理论的进步并没有满足学者和司法者对处罚精细化的要求。
二 间接故意理论
13世纪意大利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了间接意志的理论。他在回答“激动情绪下所为的侵害行为能否全然地免除其为一种罪恶”的问题时谈道:一个行为如果本身是恶,那么就无法全然地免责,除非这个行为完全欠缺意志。如果因为激动的情绪而使得其后的举动全然与行为人的意志脱节,那么就可以排除其为恶的责任。他补充道:“我们说一件事乃出于意志所为,可能是由于这件事本身就是意志直接所要进行的;也有可能是因为,导致这件事发生的原因是意志所要的,那么即便所产生的效果不是意志的目标,还是可以认为这个后果是出于意志的,例如有人有意地让自己喝醉,他在醉酒状态中所为所有的事,都会被视为与其意志相符的。”他指出,间接意志是指虽然行为人并未以某事或某结果为目标,但是其行为将造成该后果而行为人有能力予以避免的情形。托马斯·阿奎那的间接意志理论拓展了“意志”的内涵,为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提供了理论根据,同时也开启了间接故意的理论研究之门。间接意志理论在间接故意理论史上的意义在于引导人们思考行为人在行为时 ( 如实施暴力) 对某一结果(如死亡) 没有意志上的追求,但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恶行”时,应如何从整体上评价行为性质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托马斯·阿奎那的间接意志理论与前述“自陷禁区”理论具有精神实质上的一致性,即均认为行为人应对自己“恶行”所衍生的一切“恶果”承担责任。但两者的区别亦殊为明显,“自陷禁区”理论以基本行为的非法性论证对结果 (包括加重结果) 承担责任的合理性,而间接意志理论则开始讨论行为人对非行为追求结果 (加重结果) 的意志问题,这也是后者的进步之处。
16世纪,西班牙刑法学者Covarruvias援用托马斯·阿奎那的间接意志理论,认为刑法上应罚之行为皆出自行为人之意志,刑事责任之本质皆来自于意志责任。“以杀人罪为例,出于意志地杀人,指的不仅仅是那种行为人的意志即在于杀人的情形,亦即不限于是具有直接且本身即为此目的之情形。应该也包括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虽然其本意仅在进行某一行为,但该行为直接造成某种结果时,例如行为人本欲伤害被害人而给予重重一击,造成了死亡结果之情形,此时亦系出于一杀人意志,因为,行为人的意志所朝向的,不但是伤害行为,也涵盖所有由此行为直接导致的当然结果,Convarruvias将此称之为一种间接而且是透过事件的流程 ( indirecte et per accidens) 所确定之意志”,即“间接意志”。Convarruvias以刑事责任系意志责任为出发点,区分为直接意志与间接意志两种罪责类型,无认识的过失及偶然发生的事件,都被划归于意外的概念之下。如此一来,过失的两种形态——有认识与无认识的过失,前者将与未必故意并列,后者则是被列为一种意外之后,排除在处罚的范围之外。Covarruvias以“意志”概念统领罪过,将当代意义上的间接故意 (未必故意) 与有认识的过失合并为“间接意志”。这种理论努力的出发点也在于为处罚类似“伤害致死”的情形找到了法理上的依据。
德国学者Carpzov以间接意志概念为论据,主张故意杀人罪不以行为人具有杀人意图为必要。他认为,行为人以伤害他人的意思,但却持一锋利长剑刺向被害人造成其重伤死亡时,行为人罔顾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而悍然将之刺杀,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认识到,不应造成这样足以致命的人身伤害,行为人皆应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意志除了包含了伤害之外,也涵盖此一故意伤害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尽管行为人进行该举动的想法意在伤害而非致人于死,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具有直接的犯罪意思,但是故意杀人的成立并不以此种直接的杀人意志为限,还包括间接的形态。所谓间接的方式,是指在事件的发展历程上,在未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条件下,由行为直接造成此一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而且是透过事件的流程所确定的意志,此系藉由行为人所具有的客观特质——高度的致命性,乃得以确认采取该行为之人其意志属性为何。他认为,可将杀人故意区分为直接与间接意志两种类型,两种情形中,行为人意志之趋向朝着杀人而行,故皆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与Carpzov一样,德国学者Leyser也认为对于“伤害致死”的行为,行为人具有一个间接的杀人意思。他强调,可以透过概括故意的限制来避免间接故意的过度扩张。他认为,间接故意的成立,仅限于行为人基于一较轻的侵害意志而实施行为,但是实际上却出现了加重结果的情形,并非所有的结果出现都可以使用。Nettelbladt也认为,行为人即便不以特定结果为其目的,但是既然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易于造成该结果,若不是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意欲,也就不会进行此一行为。
毫无疑问,间接故意理论单就其关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这点来说,便比“自陷禁区”理论更有进步意义。可以说,间接故意理论是责任主义大潮中一朵绚烂的浪花。此外,间接故意理论将关注的重点放在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上,无须证明行为人对结果的“意欲”,客观上减轻了举证的责任。从这点上来看,该理论与当下德国部分学者所持“故意的客观化”观点具有共通之处。
间接故意理论的孕育和发展是以如何处理类似“伤害致死”情形为切入点的,但最终的结局却是:间接故意与结果加重犯分道扬镳。导致间接故意与结果加重犯各走各路的直接导火索便是刑法分则中出现了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直到此时,间接故意理论才完成了它促进结果加重犯定型化的历史使命。在这之前,两者有很长一段“蜜月期”。对于这段“姻缘”,并不是都是鼓励、祝福的声音。在间接故意理论发展的不同阶段,皆有批评的声音。
间接故意理论的出发点在于为类似“伤害致死”的情形寻找处罚的根据,但客观上却扩大了故意犯罪的范围,使得刑法趋于严酷。德国学者Christiani就谈道:“如果停止刑法透过诸般解释做更严厉的处罚,如果可以让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智慧的宽容不仅仅是在哲学家们的讲堂中获得赞扬,而且也能够在法院里被接受的话,那么,我们日耳曼人将会是多么幸福啊。”针对这种批评,持间接故意理论的学者也研发了一些限定间接故意成立的要素,例如,Nettelbladt将“行为人对于行为造成结果的可能性须有所认识”作为间接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具有导致某一结果危险的行为时,便可以认定其符合该要件,即,间接故意仍然由“行为本身在客观上所具备的性质来认定”。实践上的效果便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而发生了死亡结果,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这种结论背离了责任主义精神,仍然没有完全跳出结果责任的范畴。按照间接故意理论处理“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稍不注意便可能被滥用,而使得一些轻微暴力而过失 (意外) 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如果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是承认的、毫不在乎的,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再是伤害行为了,也只有此时,“伤害行为”才和直接故意杀人具有相当性,共用同一刑罚幅度才有合理性。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暴力时仅想造成被害人伤害,而且行为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自己能够控制死亡结果的发生时,就说明其对死亡结果是持反对意见的。仅因行为客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结果上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是自欺欺人的。正如费尔巴哈所言:“预见某一行为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与想要、容忍此结果发生不能混为一谈。”
如果说,在刑法分则尚未规定结果加重犯之时,为了解决如何处理类似“伤害致死”的问题,间接故意理论还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话,在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被各国采用后,仍然运用间接故意的理论来解读结果加重犯便是“执迷不悟”了。此时,间接故意理论面临的最主要的质疑就是,如果认为结果加重犯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为必要,那么如何区分结果加重犯与相应的故意犯罪?如果无法区分,那么刑法为什么还要规定结果加重犯呢?我们以故意伤害为例:如果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根据间接故意理论,一般认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便完全没有必要规定结果加重犯,直接适用相应的故意犯条文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