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结果加重犯的分类
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刑法往往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这些规定都以“发生重结果,刑法规定了较重法定刑”为形式特征。但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在结构上并非完全一致。对相对散乱的结果加重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归类,有利于梳理结果加重犯体系,为从不同角度审视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提供抓手。
一 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偶然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主观心态的不同,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划分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和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联邦德国学者汤姆森曾经坚持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划分。正如后文将会具体分析到的,这种分类只具有学术史上的意义。基于责任主义的要求,行为人只对自己有罪过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以结果责任为基础,将刑罚的功能限于报应,在责任主义成为共识,并合主义刑罚观成为主流的当代刑法中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
二 基本犯罪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
根据基本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可以将结果加重犯划分为基本犯罪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和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关于这种分类,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刑法针对一些过失犯根据危害结果的程度不同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只是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质的超越,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因此不存在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但是,此种立法例仍然符合“发生重结果,刑法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要求,没有理由将之排除出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从逻辑上推演,基本犯罪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包括两类: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和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也包括两类: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和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三 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
对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的分类,理论界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是沿用德国学者Schröder对结果加重犯的分类:基本构成要件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和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为“不纯正结果加重犯”;由故意的基本犯罪与对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结合构成的结果加重犯为“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构成要件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和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不是结果加重犯,前述分类没有意义,应当从基本犯罪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关系的角度来区分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和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之结果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同性质的,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遗弃致人死亡等属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结果与加重结果不具有相同性质的,例如抢劫致人死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等属于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根据这种分类,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中犯罪行为引起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的基本构成结果指向同一客体,行为对这一客体的侵害程度表现为质的升层关系,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客体与加重结果侵犯客体并非同一,基本犯罪行为的方式或者手段延伸引起加重结果。
四 结果危险的结果加重犯与行为危险的结果加重犯
危险性说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中的一种有力学说,根据该理论,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本质是基本犯罪固有的危险的实现。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考察规范的保护目的,这种危险有的是来自于基本犯罪导致的结果,有的是来自于基本犯罪行为本身。结果的危险导致的结果加重犯被称为结果危险的结果加重犯,行为危险导致的结果加重犯被称为行为危险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危险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就相同法益的不同量的侵害”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这种结果加重犯所涉及的是行为人对相同法益侵害风险的量的认知错误。在结果危险的结果加重犯中,如果并非基本犯罪结果的风险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定其成立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典型的结果危险的结果加重犯。例如,行为人打算用枪托砸伤被害人,但由于枪支走火而打死了被害人,由于死亡结果并非由伤害结果形成的风险导致,所以不构成伤害致死罪。结果危险的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分类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基本一致。
行为危险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行为附带有典型的导致重结果的风险”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3项规定的私行拘禁致人于死罪,第207条规定的纵火致人于死罪以及第309条规定的失火致人于死罪,如果加重结果的发生原本属于基本犯罪行为的附带的风险的实现,行为人即应就加重结果一并负责。因此,如果私行拘禁的被害人因为脱逃而摔死,行为人仍然构成私行拘禁致死罪,而不要求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危险的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分类中第二种观点中的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基本一致。
五 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与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
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的构成行为属于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形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适例;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的构成为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形式,抢劫致人死亡为适例。因为抢劫行为可以继续分解为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此种分类,意义在于划定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犯罪形态之间的界限,提醒刑法解释者关注复合构成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例如,抢劫中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该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和取财行为结合成为抢劫罪一罪,因此,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与加重结果结合成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六 基本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既遂又导致加重结果实现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譬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劫取财物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基本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未遂却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譬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在未奸入之前,暴力行为导致被害妇女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