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权利本位论在权利性条款构建中的全方位体现
一 权利本位观念在立法中体现为权利性条款的核心地位
权利本位论的指导思想是: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在权利与义务之中,权利又具有法学基石范畴的地位,即以权利为本位。从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发展来看,“我国的立法以确认、保障和救济权利为主导,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权利体系”,人民的权力和权利的立法始终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从法律文本的具体内容来看,立法已将权利性条款落实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第一章第二节已论述,兹不赘述。
二 利益作为权利的核心要素贯彻在权利性条款的表达之中
对权利进行要素分析的研究进路获得了学界的普遍认可:人们可以从以下任何一个要素去理解权利概念——利益、主张、资格、自由、力量等。其中,利益,被权利本位论者视为权利的核心要素,或者说是“权利的灵魂”。法律权利也因此被定义为利益获得的合法手段,“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这一认识也被有效地贯彻在权利立法之中,在权利性条款的表达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第一,立法中已形成“权益”“权利和利益”的固定用法。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使用“权益”作为名称的即有4部,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进行搜索,现行有效的“法律及有关问题的决定”中使用“权利和利益”的共有9件,而使用“权益”一词的则多达164件。具体而言,《宪法》中将“权利和利益”连用的表达多达10处。其中第4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8条第3款中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除此以外,法律文本中还有“合法权益”“相关权益”等搭配用法;也有将“权益”与权利人连用的,如“弱者权益”“被扶养人权益”“被监护人权益”;也有表示特定内容的,如“保险权益”“技术权益”;⑦ 还有个别特殊用法,如《社会保险法》《军人保险法》中使用的“个人权益记录”等。第二,权利性条款中将利益作为
⑦ “保险权益”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法》第9条中规定,“工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使用“技术权益”一词,并以“技术权益”作为第四章的标题。权利的内容规定下来,例如,《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等等。
三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为权利性条款与义务性条款相互对应
权利本位论者倡导“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主张“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观点集中体现在《宪法》第33条第4款的规定中,“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同时,权利本位论者认为,“在各项立法中,凡设定一项权利与权力,同时也要规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在整个立法体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是取平衡状态的”。与此相对应,在权利性条款的设计中,立法者注意从主体的角度出发,概括归纳相互对应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从《宪法》来看,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是首先明确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随后规定公民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从部门法来看,《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以专门条文首先规定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后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官法》则在第7条首先规定法官应当履行的七项义务之后,在第8条中明确法官享有的八项权利,《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等公职人员的立法中也采用了此种先义务后权利的立法模式。
此外,权利本位论者认为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在法律文本中,这一点体现为一方主体的权利与相对方主体的义务的对应关系。以消费者的权利规定与生产者、经营者的义务规定来看,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篇章设计上,第三章就“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专章规定,与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相互对应。从具体条款而言,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安全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对应第7条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第19条规定的经营者真实信息告知义务保证第8条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第17条经营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与第15条消费者的监督权相互呼应等。其次,从不同的法律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产品质量法》在第三章中细化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用以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