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权利性条款立法规范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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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权利本位论在权利性条款构建中的全方位体现

一 权利本位观念在立法中体现为权利性条款的核心地位

权利本位论的指导思想是: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在权利与义务之中,权利又具有法学基石范畴的地位,即以权利为本位。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第7页。从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发展来看,“我国的立法以确认、保障和救济权利为主导,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权利体系”同上书,第14页。,人民的权力和权利的立法始终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郭道辉:《中国的权利立法及其法理基础》,《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第18页。从法律文本的具体内容来看,立法已将权利性条款落实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第一章第二节已论述,兹不赘述。

二 利益作为权利的核心要素贯彻在权利性条款的表达之中

对权利进行要素分析的研究进路获得了学界的普遍认可:人们可以从以下任何一个要素去理解权利概念——利益、主张、资格、自由、力量等。权利要素分析的研究进路,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141页;夏勇《中国民权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312—313页。其中,利益,被权利本位论者视为权利的核心要素,或者说是“权利的灵魂”征汉年、章群:《利益:权利的价值维度——权利本原解析之一》,《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7期,第33页。。法律权利也因此被定义为利益获得的合法手段,“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这一认识也被有效地贯彻在权利立法之中,在权利性条款的表达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第一,立法中已形成“权益”“权利和利益”的固定用法。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使用“权益”作为名称的即有4部,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进行搜索,现行有效的“法律及有关问题的决定”中使用“权利和利益”的共有9件,而使用“权益”一词的则多达164件。数据更新至2013年7月31日。具体而言,《宪法》中将“权利和利益”连用的表达多达10处。其中第4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8条第3款中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除此以外,法律文本中还有“合法权益”“相关权益”等搭配用法;如《职业病防治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也有将“权益”与权利人连用的,如“弱者权益”“被扶养人权益”“被监护人权益”如《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中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也有表示特定内容的,如“保险权益”“技术权益”;⑦ 还有个别特殊用法,如《社会保险法》《军人保险法》中使用的“个人权益记录”等。第二,权利性条款中将利益作为

⑦ “保险权益”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法》第9条中规定,“工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使用“技术权益”一词,并以“技术权益”作为第四章的标题。权利的内容规定下来,例如,《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等等。

三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为权利性条款与义务性条款相互对应

权利本位论者倡导“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主张“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观点集中体现在《宪法》第33条第4款的规定中,“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同时,权利本位论者认为,“在各项立法中,凡设定一项权利与权力,同时也要规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在整个立法体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是取平衡状态的”郭道辉:《中国的权利立法及其法理基础》,《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第21页。。与此相对应,在权利性条款的设计中,立法者注意从主体的角度出发,概括归纳相互对应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从《宪法》来看,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是首先明确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随后规定公民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从部门法来看,《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以专门条文首先规定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后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的六项权利,第8条规定应当履行的六项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七项权利,第22条规定应当履行的五项义务。《法官法》则在第7条首先规定法官应当履行的七项义务之后,在第8条中明确法官享有的八项权利,《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等公职人员的立法中也采用了此种先义务后权利的立法模式。《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六项义务,第9条规定其八项权利;《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了公务员的九项义务,第13条规定了其八项权利。

此外,权利本位论者认为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在法律文本中,这一点体现为一方主体的权利与相对方主体的义务的对应关系。以消费者的权利规定与生产者、经营者的义务规定来看,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篇章设计上,第三章就“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专章规定,与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相互对应。从具体条款而言,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安全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对应第7条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第19条规定的经营者真实信息告知义务保证第8条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实现,第17条经营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与第15条消费者的监督权相互呼应等。其次,从不同的法律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产品质量法》在第三章中细化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用以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