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权利性条款的价值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权利本位范式的形成为人们澄清了认识: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在权利与义务之中,权利又具有法学基石范畴的地位。从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发展来看,人民的权力和权利的立法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经过30余年的持续努力,建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服务民生、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治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广泛的权利通过法律法规的渠道获得更加平等的、普遍的制度保障。中国的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还列举规定了20多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中国的宪法性法律、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门类,已经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作了具体规定,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证了公民享有广泛真实普遍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法律是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立法中对人民权利的重视,充分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真正做到立法为民。体现人民共同意志、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维护人民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
从法律文本整体而言,立法已然将权利落实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主要表现为:第一,截至2013年1月1日,在现行有效的240件法律文本中,直接使用“权利”一词的多达139件。即使是没有使用任何“权”或者“权利”字样的法律文本中,同样蕴含着权利的规定。如《国籍法》全篇都没有使用“权”或者“权利”字样,但第7条中规定了有权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情形。
第二,在法律文本的篇章设置中,权利性条款居于优先地位。首先,从宪法文本来看,《宪法》在总纲之后,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次序优先于国家权力的宣示。反观中国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之前的立法,个人权利淹没在义务本位之中。即使是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钦定宪法大纲》,正文规定的仍是“君上大权”,而“臣民权利义务”却被置于附录中。原因就在于“首列(君上)大权事项,以名君为臣纲之义。此列臣民权利义务事项,以示民为邦本之义,虽军民上下同处于法律范围之内,而大权仍统于朝廷”。其次,从部门法情况来看,诸多法律文本将权利设置为专章规定。典型代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物权法》除总则和附则之外,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作出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至第七章分别规定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至第四章从“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参与社会发展”三个方面对老年人权益给予保障。
第三,从法律文本中权利宣示条款的位置来看,多居于法律文本开篇之中:或是位于立法目的条款中,或是位于第一章总则中。例如,《宪法》在第1条说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根本制度之后,第2条第1款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部门法情况来看:在宪法法律部门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就该法保护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行明确;在民商事法律部门中,《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1条中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在行政法律部门中,《行政许可法》第1条即明确“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经济法律部门中,《政府采购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法部门中,《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的规定即包括“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诉讼法律部门中,《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在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四,从法的分则的内容来看,侧重权利的宣示与保障。法律文本中分则的任务即在于“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为内容,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行使这些权利或职权、履行这些义务或职责的法的保障为内容,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由于行使或侵犯权利或职权、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或职责所引出的法的内容为结果”。即使是在宪法、行政法等职权规定为主要任务的法律部门之中,也将人们权利的形式和保障、对权力的监督放在重要的位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在第五章中将少数民族的选举权的保障加以特别规定,第十章详细规定了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权、罢免权的行使和保障。行政法则以规范政府行为来保障人民权利,以行政效率的提高增进人民对行政的信赖,如《人民警察法》第三章中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对人民的义务和责任,第六章中明确人民对警察的监督权利。不仅如此,为了突出法律主体的权利内容,有的法律文本在分则中设置了专门条款来加以规定。例如,《法官法》第8条、《检察官法》第9条、《著作权法》第10条、《执业医师法》第21条都是以“条”的形式作出权利规定;而《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八项权利规定则是以“款”(第3条第1款)的形式出现。
第五,权利性条款也出现在法的附则中。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章附则第3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5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