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一 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的研究,分布在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国际私法学、法哲学与法理学等学科。除了少数直接以“法律规范冲突”为研究对象的论述外,多数文献论述的是法律冲突、法律抵触、立法冲突、同位法的不一致与异位法的相抵触等法律与法律之间、立法权限之间的冲突问题。前述种类的文献多是在《立法法》出台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创作的,具有“紧扣热点、跟随前沿”的意味。直至目前,法理学界并未像法律规范理论那样研究规范冲突。国内目前通说的法律规范冲突概念,仍然源于在民刑事法律适用维度创论的法律后果不兼容说。
(一)立法冲突的概念界分
《论我国的立法冲突》一文认为,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的冲突与立法文件内容和效力的冲突。后者是立法文件在规定同一问题时由于内容上的差异而导致其在效力上的相互抵触。立法文件冲突包括宪法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规章与规章之间、法律及法规与解释文件之间、解释文件之间都存在冲突。结合该文列出的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规定在内容上的相抵触之观点,已经触及法律规范冲突。不过,该文并未就其中的实例在法律规范的层面展开分析,而是称为立法文件冲突。该文将立法冲突界定在同一法域内的法律文件中,确定了进一步研究的基点。
《“立法冲突”概念探析》一文指出,立法冲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立法权限之间的相互冲撞;其二是合法有效的复数法律规范针对同一问题在内容上彼此不一致,在效力上相互排斥。此文与前文一样,将立法权限冲突作为立法冲突之构成部分。笔者认为,立法权限在法律上相互重叠交叉,是造成立法冲突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并非充分条件。如果没有立法文件或者其中的法律规范相冲突,法律上的立法权限作为纸面上的权能,并不会显现出冲突。不过,前文关于法律规范在内容上相冲突的观点,则较为确切地指明了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研究不能回避的一个要点。
(二)法律冲突的内涵与外延
1.从外部宏观地描述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一词,本是国际私法的基础概念。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专门术语,它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该民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简言之,法律冲突就是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且都可能适用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专门术语”一说,太绝对。即使是国际私法学者,有的也在一般理论意义上指出,“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做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事实上,在当今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相互冲突、“打架”,一点也不逊于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冲突。有的国内非国际私法学者所论述的法律冲突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不过在涵盖范围上要比立法冲突的小,它并不包括前述的立法权限冲突,而是指所谓立法文件的冲突。
例如,有学者在《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一书中,将这种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相抵触,概括称为“法律冲突”,并认为法律冲突现象包括四类:一是纵向的法律冲突,包括法律与宪法的冲突、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冲突;二是横向的法律冲突,包括一般法律与基本法律的冲突,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中法条的冲突;三是地方与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包括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四是立法程序的法律冲突,包括因立、改、废不配套引起的法律冲突,以及立法程序方面的冲突。此种研究及其相似的研究具有如下两大特点。
第一,从外部视角对法律冲突的表层描述。前述对法律冲突的分类,虽然指出了各类法律之间的冲突,并把分散的法律冲突规定进行了系统化梳理,其价值不容否定,但是不难看出,前述分类、总结局限于法律层面,或者勉强可以说是对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整体,即各类法律或准法之间的相冲突所做的外部论述。此种研究并未深入到构成这些法律或准法之间的规范相冲突的层面。然而,无论是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草案条文所表示内容的审查、备案审查工作中对相抵触与不一致的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中认定待审复数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在法律清理工作中改变或撤销相冲突规范的一方,基本上都是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层面,而非在法律之间的层面进行的工作。因此,前述从外部视角对法律规范冲突的表层描述,虽然其价值不容否定,但是为了提供一种在个案中认定法律规范冲突的实用理论,实有在法律规范层面进一步深入界定法律规范冲突并划分其类别的必要。
第二,在宏观层面对法律冲突做大而全的现象描述。前列对法律冲突的分类,既是从外部视角所做的描述,又是在宏观层面所做的划分。由于描述法律冲突的国内学者所选的是一种外部视角,这使得他们更能从宏观的角度看出与法律冲突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因而也为他们全面论述有关法律规范冲突的制度问题提供了最佳的切入层面。他们在描述法律冲突的现象之后,通常还会分析法律冲突的成因和利弊,然后梳理解决法律冲突的机制、并探讨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这种研究丰富了人们对法律冲突的认识。但前列类似论并未深入到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因而对于本书所研究的对象,即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的界定而言,并不能提供多少可用的智识资源。
2.将法律冲突转换成法律规范冲突
在20世纪90年代的法理学教科书中,通常都能看到关于法律规范章节。法律规范的概念、类型及其逻辑结构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知识,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即法律规范也为法科学生所熟知。有学者从法理上分析认为,法律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人的行为是法律的规范对象,而法律事实则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根据。因此,法律的主要内容是对行为的规范和对法律事实的描述。从这一角度看,法律冲突是指不同法律规范或不同法律文件对某一事实或某一行为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因而导致它们法律后果情况不同。从法的构成要素来看,法律规范是法的最主要的要素。因此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判断法律规范的冲突构成,就要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各要素的不一致,可能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暂且不论该学者所述的法律构成内容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观点是否确切,但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研究应当采纳前述论断中的三个观点:其一,法律冲突主要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其二,研究法律规范冲突的组成结构需要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其三,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不一致可能造成法律规范冲突。
有学者采取前列思路把法律冲突界定为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规范因内容上的差异而导致效力上相互排斥而不兼容的现象,并且认为法律冲突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前提条件,即复数法律规范调整同一法律关系,或者说不同法律规范间出现管辖交叉点是构成法律冲突的连接因素,是产生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二是直接原因,即复数法律规范在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中存在对峙,但因调整同一法律关系而相互关联;三是冲突结果,即复数法律规范竞相适用但效力相斥、互不相容。法律冲突可分为层级冲突(纵向冲突与横向冲突)、有冲突解决机制与无冲突解决机制的法律冲突、合法与违法冲突、显性与隐性冲突。前列论断中包含三个切入法律规范冲突概念必需的观点:第一,法律规范冲突是复数法律规范内容重合交叉的一种情况;第二,复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合但不兼容;第三,法律规范冲突表现为复数法律规范在法律后果上互不相容。此外,法律规范冲突是否必须与法律规范效力相斥相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法律规范内容重合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等等,还有待后文进一步研究确定。
3.对法律冲突概念的综合界分
2013年6月出版的《论法律冲突》一书,是研究法律冲突的专著。该书逻辑上由法律冲突的概念与范畴、法律冲突的判定与处置、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三部构成。第一部分中有关于法律冲突定义与分类的论述。此书认为:“法律冲突是由于法律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不同而导致的对同一调整对象都有管辖权的法律之间内容的不一致,法官或有关专门机关认为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会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现象。”该书认为,法律冲突有六个特点:其一,是一种法律制度现象;其二,是调整同一对象法律规范的差异;其三,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普遍现象;其四,表现具有多样性;其五,在我国具有“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现状;其六,具有非绝对无效性。该书还从八个方面将法律冲突分成了八类:第一种是以冲突本质为标准分为权力冲突、权利冲突与义务冲突;第二种是以冲突内容为标准分为原则冲突与规则冲突;第三种是以冲突形式为标准分为横向冲突与纵向冲突;第四种是以表现形态为标准分为静态(显性)冲突与动态(隐性)冲突;第五种是以冲突范围为标准分为内部冲突、外部冲突;第六种是以冲突程度为标准分为绝对冲突与相对冲突;第七种是以法律适用为标准分为选择性冲突与排他性冲突;第八种是以冲突后果为标准分为真实冲突与虚假冲突。
此书尝试从一般法理层面对法律冲突进行专题研究。书中所阐述的法律冲突产生缘由、静态冲突与动态冲突等分类,有助于人们深入认识法律冲突。不过,为了探明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研究的思路,厘清可作为研究基础的观点,有必要在此澄清至少三点。
第一,法律冲突理论应当以法律本体论为基础。从法律构成要素论来看,法律规范(包括规则与原则)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法律冲突不同于法律规范冲突。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看,法律规范冲突可以说成法律冲突。但法律冲突还有可能是法律目的、立法意图、法律规整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也可能是某一单行法与整个法律体系意义脉络的冲突,等等。因此,法律冲突绝不能等同于法律规范冲突。然而《论法律冲突》一书第41页断定“法律冲突是调整同一对象法律规范的差异”,因为“单纯从法律冲突这一现象的表层来看,法律冲突就是法律对同一问题予以不同规定。即不同的法律对同一调整对象作为不同的规范性规定。这是法律冲突最直接最明显最清晰的特征。”法律规范性规定(应为法律规范?)冲突确是最直接最明显,也是备案审查与法律适用中最易被确认的冲突情况,但根据法律构成理论,无论如何也不能将“法律冲突”缩小为“法律规范冲突”。由于法律本体论尚不健全,法律的构成要素还无准确定论,因而缺乏研究法律冲突的必要理论基础,目前可以研究法律规范冲突的概念,但法律冲突概念是何尚难以研究。
第二,《论法律冲突》一书认为,法律冲突是一种法律制度现象,有静态的语义冲突与动态的实践中的冲突之分。既然法律冲突是一种现象,在语义层面即可以发现认定,那么所有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人,无论是不是有权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认知到法律冲突的存在。若非如此,人们怎样才能遵循法定程序以存在“法律冲突”为由向有权机关提出判定解决请求呢?如同法律解释存在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一样,法官或其他有权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存在冲突,只是一种法律上有权认定。一般法理上研究的法律冲突,应当是作为一种制度事实的法律现象,并不限于法律适用与法律审查程序之中。德国法哲学与宪法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主张采用一种与法律效力无关的规范语义定义,否则我们将无法表述“某法律规范是无效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无效”等命题。“规范的语义定义当然并非适合于所有目的,但对于法律学说以及法律的适用而言,它比其他的定义更有用。这包括两种规范的逻辑兼容性、规范的后果、规范如何被解释和适用以及如果规范无效又应如何。规范的语义定义,可以较好地量体裁衣,以回应这些问题。”
第三,权力、权利与义务,作为一种主观法地位,并非法律地位的全部。这三者可称为部分主观法地位的冲突。其代表的利益冲突是法律冲突的实质内容,但非法律冲突的本质。法律冲突的本质属性将在下面的章节展开论述。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构成部分,其冲突被认成法律冲突,再作为法律冲突的内容则不利深入分析法律冲突的具体内容。规范的内容是陈述性语句所表述的事实或事态,与规范性语句所表示的规范意义并不在同一层面,后续章节将做出详细阐述。
(三)法律规范相抵触与不一致的含义
除了法律冲突,国内还有人使用“法律抵触”这一术语。这个术语涵盖的范围在早期相当于法律冲突,例如所谓“法律抵触,是指等级效力低的法与等级效力高的法相对立或相矛盾,以及同一等级效力的法之间相互对立或相互矛盾。”在我国《立法法》出台后,由于其中的“相抵触”被专用于指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一种关系,而“法律抵触”一词表面上涵盖的范围比法律冲突的又要窄。
从近几年出版或发表的法理学、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论著来看,越来越多的人在使用“法律规范冲突”一语而不是“法律冲突”一词,研究者把目光聚焦到了法律规范上。刑法学和民法学者基于其原有理论传统,一般还再探讨“法条竞合”问题。有人认为,这是由于法规和规章等下位阶的法律渊源,在民法和刑法中不占主要地位,这两个法律部门主要面向的是同位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合问题,并且主要是在法律适用的情景中考虑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但是在宪法和行政法领域,学者们面对的多是法规和规章。研究它们不仅要涉及同位法之间的关系,还要涉及异位法之间的关系,而且更多的是后者。所以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者也更关注异位法之间的关系。而“相抵触”则是《立法法》规定的异位法之间的法定关系之一,涉及下位法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对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者而言,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面对的首要问题是合宪(法)性审查的问题,其次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出于以上原因,宪法学和行政法学者用“冲突”概念来指称法律规范之间排斥性重合的情况,也更为关注“抵触”类法律冲突。而刑法学和民法学者仍用“排斥性竞合”指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现象,并且主要关注同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
孔祥俊在《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一书中认为,“法律规范冲突是法律适用中的常见现象。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同一事项而又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就会产生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既可能产生于同位法之间,又可能产生于异位法之间”。他后来又在《法律规范的选择与适用》中认为,法律规范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交叉,而使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其所规范。或者说,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时适用于某一抽象的或者具体的法律事实。这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就发生竞合关系。以其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相同为标准,法律规范的竞合可以分为法律规范重合与法律规范冲突。前者是指法律效果相同的情形;后者指法律效果不同的情形。紧接着,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出,法律规范冲突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规范的“不一致”与“相抵触”。在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立法法使用的是“不一致”(以下把“同位阶法律规范的不一致”简称为“不一致”);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立法法使用的是“相抵触”(以下把“异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相抵触”简称为“相抵触”)。随后,不一致与相抵触这两种情况构成了他论述法律规范冲突的主体内容。
不一致是指同位法或者准同位法之间客观上相冲突,但又具有可协调性的冲突。原因在于立法者有意安排了这样的冲突,可以利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调和;相抵触是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背离上位法立法者意愿的复数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若是上位法允许的不一致则不产生抵触;这是异位法之间的相抵触与同位法之间的不一致的本质区别所在,也是适用不同的冲突解决规则的缘由。相抵触只能是不能允许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之间的不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反映了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可调和的一面。这种观点既有民法学法条竞合理论作基础,又有现行法作根据,尽管分析、论证过程有可探讨之处,但基本观点能够成立。不过,从深化、细化和简化理论的角度来看,对前述论断还可以追问两个问题:第一,不一致与相抵触之间有什么不同之处足以使二者相分列?第二,如果前问的答案成立,那么不一致与相抵触之间究竟又有何相同之处足以使二者同属于法律规范冲突这一范畴?
首先,不一致作为法律规范冲突,并非全都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这种情况勉强适用于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但不适用于独立的、不同立法机关之间制定的法律规范。例如,甲、乙两省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合法地方性法规之间无疑是同级的法。如果这两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产生了不一致,肯定不宜说成是甲、乙两省的立法机关共同商定如此。更不用说,不少情况下这种同级但并列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产生不一致的原因,就是为了保护本地利益而故意做出的规定。这种不一致通常也很难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同级法律规范冲突规则。法院如果遇到甲、乙两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不一致这种情况,只有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若甲、乙两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合宪、合法又将如何呢?据此可以保守地认为,前面关于不一致的观点并不能完全成立。
不一致也是一种不可欲的法律现象。无论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同法,还是并列的同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都绝对没有理由故意制造同位法之间的不一致,然后再希望于制造“麻烦”(案件)之后,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冲突规则来解决。这是令人难以理解也无法接受的做法。诚如朗·富勒(Lon L.Fuller)所言,法律内容相一致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立法部门对成文法之间的一致性(jibe)现象粗心大意会对合法性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
其次,相抵触是带有价值判断的法律概念,这一点看来是符合《立法法》及相关法规定的观点。但是,“如果法律规范之间的 ‘不一致’是允许的,可以并行不悖,就属于不抵触……例如,上位法允许下位法有特别规定,则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并不构成与上位法相抵触。”所谓上位法允许下位法有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不一致”,在性质上显然已经不同于前面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因而二者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归根结底,异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在性质上与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是一样的,都是不可欲的法律现象,都是立法机关立法之时应当避免、防止的法律现象。前述观点有合理之处,但总体上有些过度囿于现行法律规定。
再看第二个问题的答案。不一致与相抵触同属法律规范冲突的相同之处,相对来说比较明朗。不一致是指法律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了实质上不兼容的规定。相抵触只不过是上位法不允许下位法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不兼容的规定。二者的性质完全相同,都属于法律规范冲突的范畴。不过,除了一层主观价值评价色彩之外,不一致与相抵触名不同而实相同,并且处于同一层面。下面的观点把不一致与相抵触视为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包含关系,则有失准确:
不一致和抵触的关系可以用两句话概括:不一致不一定是抵触;抵触一定是不一致。不一致的范围要大于抵触。关于抵触,学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不尽一致,曾进行了长期反复的讨论,目前在两点上多数人取得共识:一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相反或者不一致的规定;二是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未经授权对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的事宜作出规范。如若越过了这两条界限,就应该认为是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不一致与相抵触本质上相同,除了种种误解,二者只不过在表面上名不同,并在外部属性上被人为地附上不同位阶与不同的语言色彩!二者是同一关系而非属种关系。比如,若不一致的法律规范之一成了上位法,原来不一致的就必须马上跟着改称相抵触吗?二者完全可以被“一视同仁”地作为法律规范冲突对待。为了检验这个观点,可先试着把我国《立法法》内的10处(不包括第33条内的1处)“不一致”全部换成“相冲突”;同时把其中的一处“不抵触”改成“不冲突”、12处“相抵触”都改成“相冲突”。除了语言的价值色彩有所改变之外,这种更换并不影响立法规定的意义。而且在法律规范冲突层面,也不影响人们认识、处理同位法律规范与异位法律规范之间的相冲突。
不过,为了尊重现行法规定的不一致与相抵触这两个法律概念,也为了保留相抵触含有的禁止下位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不一致的价值判断色彩,以达到彰显法制统一的宪法要求,笔者在此仅主张,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以及国内学者所说的不一致与相抵触是本质上相同的一种法律规范重合状况,完全可以在法律规范冲突的名下不加特指地进行概念分析。如前所述,强调法律规范之间不一致与相抵触二分的学者也持有这个主张。
另外还有人认为,不一致与相抵触的法律后果都是不相容的,但前者是择一性的不相容,后者是排斥性的不相容。这个观点的前半句表示的观点也是本书一直主张的观点。可是,择一性的法律后果重合并非不相容的重合,而是可并存下的择一重合。因此,前列观点并不正确。不要说在判例法国家,即使在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人民法院未享有完整的法律规范合法性审查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不一致与相抵触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即相冲突的法律规范必有一个不应当被适用于当下个案及以后发生的同类案件,相冲突的法律后果也必须同样要被排除一个。只不过,我国法院在个案中既无权决定并宣布不一致的法律规范之一是违法无效的或者应当被改变撤销的,又不能作出像判例那样的普适决定,进而达到全面废止不一致法律规范的一方。
(四)法律规范冲突的含义与类别
综上,国内学者在“立法冲突”“法律冲突”“法律或法律规范相抵触与不一致”名下的研究,多是从外部视角对法律冲突现象的表层描述,而且这种描述停留在宏观层面对法律冲突做大而全的描述。这种层面的研究虽然指出了各类法律之间的冲突,并把分散的法律冲突规定进行了系统化梳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法律冲突理论的建构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价值不容否定。但不难看出,前述定义、分类局限于法律层面,或者勉强可以说是对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整体,即各类法律或准法之间的相冲突所做的外部论述。此种研究虽然将立法冲突、法律冲突等同于法律规范(规则与原则)的冲突,但是并未深入到构成这些法律或准法之间的规范相冲突的层面。然而在规范审查实务中,无论是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草案条文所表示内容的审查、备案审查工作中对相抵触与不一致的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中认定待审复数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还是在法律清理工作中改变或撤销相冲突规范的一方,基本上都是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层面,而非在法律之间的层面进行的工作。因此,前述从外部视角对法律规范冲突所作的宏观描述,其价值不容否定,但是为了提供一种在个案中认定法律规范冲突的实用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理论,有必要在法律规范层面进一步深入界定法律规范冲突并划分其类别。
1.民法学、刑法学的规范竞合理论
刑法学与民法学中有规范竞合理论。例如我国名刑法学家高铭暄认为,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通常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发生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此处的“构成要件”按照刑法学的主流观点,即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此四个方面与适用条件表面上并非完全等同,但在刑法适用中,可以归入适用条件之下。前引定义的要点就可以整理为,一种犯罪行为导致数个法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发生重合的情形(交叉可归入不完全重合之列)。
同刑法学者的界定一样,民法学者对法条竞合的适用也是有意或无意地立足于法律规范的实体内容构成之上。我国台湾省的民法学者黄茂荣先生也提出,“假使两个以上法条的构成要件间有包含、重合或交集的情形,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数法条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该法律事实,这些法条便处于竞合问题。”前引学者所说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学者所说的构成要件虽然所指有所不同,但都可以称为适用条件,或者说是适用条件的另一种称呼;他们所说的从属、包含、交集也是广义重合的一种情况。
前列刑法学者与民法学者所说的法条竞合属于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存在重合的情况。在法律适用情景中,具体是指适用条件的规定所涵摄的法律事实存在重合的情况。从前述刑法学与民法学内关于法条竞合的论述来,适用条件重合,意味着复数条法律规范被适用于同一个案事实;随之,法律后果重合则意味着在同一个案事实的基础上,行为者(守法者、执法者)与司法者要根据法律后果重合的具体情况,根据一定标准选择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相重合的法律后果。
复数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相同、法律后果不相同的情况构成法律后果不相同的法律规范重合。对于这种重合,可以根据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分。如果相互重合的法律后果在性质上能够并存,就属于“并存式法律规范重合”;如果相重合的两个法律后果在性质上相互排斥、不能并存,适用其一就不能适用其二,则属于“非并存式法条重合”。
第一,并存式法律规范重合——选择性重合和聚合性重合。“选择性重合”又称“择一重合”,指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如果行使其一,即不得再主张其他的法律后果。“选择性重合”与法律后果相同的“请求权重合”不同。二者的差异在于,“选择性重合”的选择权行使后,选择权人不得再变更其选择权,纵使其选择的权利后来并没有实现其法律后果亦然。
“聚合性重合”指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这些不同的法律后果。“聚合性重合”可能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不同法条的重合,比如民法和行政法之间,或者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重合,也可能是同一部门法内部的不同法条的重合。
第二,非并存式法条重合——排斥性重合。“非并存式法条重合”与“并存式法条重合”的根本区别在于,相互重合的法条之间是相互排斥的。“排斥”不同于“择一”。它意味着在众多重合的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是可以适用的,也是必须适用的,否则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可以称之为“排斥性重合”。狭义的法条重合,不包括上述请求权重合、选择性重合与聚合性重合,仅指非并存式重合——排斥性重合。王泽鉴先生认为:“法条重合,指某项请求权因其具有特别性,而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
黄茂荣先生认为,在排斥性重合中,一条法律规范排除另一条的适用,这就成了问题。假如复数法律后果在性质上不能并存而且彼此相互排斥,那么一般只有其中之一能被实现。如果认为法律规范同时要求A和非A这样的法律后果,则是违反理性基准、不能被理解的。是故,在这种情形中,必须决定两者之中哪一个应该让步。这种适用条件相同,而法律后果互不兼容的法律规范之间就构成了法律规范冲突。其结果是因乱命不从、互相废止,而构成了法律漏洞。
据此推理,所谓的法律规范冲突指的是法律规范重合的一种特定情形,即同一适用条件被复数法律规范所规定时,它们的法律后果不同且彼此不兼容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必须运用各种资源来决定,在案件中应优先适用哪一个法律规范。由此可以说,法律规范冲突是法律规范重合的下位概念。
经过前文的分析,已经得出了法律规范冲突的一个定义,即法律规范冲突是指同一适用条件被复数法律规范所规定时,它们的法律后果不同且彼此不兼容的情况。这个根据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而得出的法律规范冲突定义,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然而,根据法律规范由道义模态与实体内容(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构成的结构来看,这个定义存在语焉不详之处。这个定义没有指明法律规范的核心要素——道义模态——在界定法律规范冲突中的关键地位。这就意味着,这个定义虽然久经使用,并广为接受,但仍然还有进一步分析、阐明其含义的余地。例如,规范N1“春节期间,在A市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与规范N2“春节期间,在A市区内必须燃放烟花爆竹”,这两条虚拟规范显然规定了同一规范前件,即“春节期间,在A市区内”,而对它们规定的法律后果则会存在两种认识:
一是,N1的法律后果是“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N2的法律后果是“必须燃放烟花爆竹”。这是法律后果吗?与其说它们是法律后果,不如说它们是无条件的两条规范,法律后果仍在其中。这就是把道义模态与法律后果混在一起造成的结果,即被意指的法律后果仍未被明确无误地指出。
二是,在引入道义模态之后,前者的道义模态是“禁止”,但能转化成“必须不”。这样一来N1的法律后果当为“不燃放烟花爆竹”;后者的道义模态是“必须”,法律后果当为“燃放烟花爆竹”。此处所指的法律后果在未被实现之前作为一种应然事态,是规范权威意欲实现的后果;在实现之后作为一种事实,则是实现了规范规定的后果。这样的法律后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构成理论相一致的法律后果。下文若无特别指明,所指的法律后果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在引入道义模态之后析出的“法律后果”。
就前述情形而言,可以主张前面N1与N2的法律后果相同,即“燃放烟花爆竹”,而N1与N2的道义模态在限定相同的事态之后,即“禁止(必须不)燃放烟花爆竹”与“必须燃放烟花爆竹”则是相反对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实体内容(本例限于法律后果)相同条件下的规范道义模态冲突。另外,似乎也可以主张前面N1与N2的道义模态相同,即“必须”。而N1与N2相同的道义模态限定的事态却不同,前者的是“不燃放烟花爆竹”,后者的是“燃放烟花爆竹”。在道义模态相同的条件下,N1与N2的实体内容(本例限于法律后果)存在非此即彼的相矛盾关系。
2.行政法学上划分的法律规范冲突内容
《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一文把行政法律规范冲突分成了三层:内容及理由的不一致,无权限或权限冲突,权利义务的增加、限制。该文作者进一步把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主要形式划分为范围不一致、条件不一致、行为不一致、法律概念不一致、无权限或者越权、规范的规定、精神相互不一致、上位依据丧失、时间或者期限不一致,以及前后规范不一致共9种形式。这些论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载内容作了较为全面地解析、概括和总结。《纪要》第六段只是列举下位法不符合或者说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并未提及下位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国内学者对法律冲突的认识通常是停留在法律规范整体上、外部相冲突的层面,《纪要》的规定限于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相抵触,或是这种认识层次的体现。虽然不宜断言《纪要》第六段的情形实际上全都是下位法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的抵触,但是可以认为其中的主体部分就是异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第一,“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其中所谓的“权利主体”就是处于权利地位的规范行为主体,而规范行为主体属于规范实体内容的组成部分,所以这条情形,其实就是下位法律规范在“权利主体范围”方面与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范围不一致。尤其是在上位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上位法目的这一背景要素的强力支持后,下位法律规范与它的冲突就更加突出。
第二,“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权利”不同于第一种情形中的“权利主体”,它是一种法律地位。能够改变、剥夺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必然是构成性规范。因此,这种情形可以转化成上位构成性规范与下位构成性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冲突,而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实体内容组成部分。所以此种情形,仍然属于法律规范实体内容的冲突。
第三,“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这种情形的预设前提是上位法律规范,具体应当是权力授予规则规定的行政主体范围或既定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一定,而下位权力授予规则扩大了上位规则原定的主体范围与职权范围。理由同上,这其实也是一种权力授予规则规定的法律后果,即一种实体内容的冲突。
第四,“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若其中的“职责”指的是与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那么只有权力授予规则才能设立这种地位。下位权力授予规则这样规定,属于延长了其规定法律后果的延续期限,仍可归于法律规范的实体内容冲突。
第五,“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理由同上,上位法律规范与下位法律规范在义务方面的相抵触属于构成性法律规范后果的冲突;二者在义务主体的范围方面的冲突属于调整性法律规范实体内容的冲突;由于无法确定义务主体的“性质”或者“条件”具体是由构成性规范还是由调整性法律规范作出规定,所以只能断定此类相抵触属于法律规范实体内容冲突。
第六,“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在适用于同一个案的场合,这是非常典型的法律规范实体内容之适用条件的冲突。
第七,“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此种情形属于权力授予规则适用条件部分的冲突。
第八,“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如果这条规定的意思是指下位法律规范把上位法律规范规定违法的行为改成了不违法的行为,那么这种情形在一般情况下也属于权力授予规则适用条件部分的冲突。
第九,“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此种情形属于权力授予规则适用条件部分的冲突。
第十,“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前者属于构成性法律规范法律后果之间的冲突,后者属于权力授予规则,即授予行政许可这一法律后果的规则的适用条件冲突。二者都属于构成性法律规范实体内容的冲突。
前文及《纪要》列举的法律或法律规范冲突情形都杂乱无章。据《纪要》出台的背景来看,基本上全来自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经验,并未按系统的理论基础,也未按一定的逻辑架构表述。其实前列情形可以按照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如法律规范的实体内容)与规范类型加以抽象化、系统化表述。
3.法理学者的法律规范冲突定义与分类
国内深入论述法律规范冲突的论著较少,下面选择相关性高的文献加以述评。
第一,《法律规范冲突的含义、类型与思考方式》一文中,较为全面、深刻地界分了法律规范冲突的含义、类型,论证了思考法律规范冲突的情景。该文首先交代了法律规范的含义、类型及相关概念,重点分析了规则与原则的区分、规范性与规范性功能概念,以及法律条文、规范冲突与规范竞合的关系。文中论断,方法论范畴是探究规范冲突问题的核心进路;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指规范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包括行为规则和行为原则;规范之论证裂缝的存在,需要诉诸规范的实质内容,通过衡量来判断优先关系;规范冲突为法律规范间的冲突,而非法律条文的间冲突;规范冲突是规范竞合的第三种情形,是指同一案件事实被多个法律规范所指涉时,不同法律规范的法效果不同且彼此不兼容的情形。该文将规范冲突分为“显性冲突与隐形冲突”。其中,显性冲突是在空间、时间和逻辑上处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间的冲突,隐形冲突是指在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间的冲突。显性冲突主要以实在法规则为中心,依据预设的第三方规则,以一种体系化的方式解决,结果是以毁损的方式否定其一条的普遍效力。隐形冲突兼顾实在和非实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只能在冲突发生后在相冲突规范间采用个案的方式,结合规范和个案事实加以解决,结果并不否认任何规范的效力,且仅具有个案效力。该文还指出,法体系的存在是规范冲突得以发生的认识论前提,在体系化结构中根据规范的固定位置,很多案件中依据位阶关系就可以解决规范冲突。不过在体系中,体系的柔性特征使上位价值仅具有初步的优先适用性。个案式思考方式是指法律规范冲突的思考与解决必须置于具体情形,否则往往可能不会发生所谓的规范冲突,也不能有效地解决规范冲突。前列多数观点应当被肯定,但有几点需要探讨。
首先,前文中界定的法律规范冲突概念源于民法学中的规范竞合论。这种理论系在法律适用的情景中,预设法律规范由前件(适用条件)与后件(法律后果)构成而界定的规范冲突定义。后续章节会表明,这种界定进路既非唯一,也不全面。西方学者主要根据规范逻辑与规范的类型分析规范冲突的意义。
其次,笔者不同意“方法论范畴是探究规范冲突问题的核心进路”表面上显示的观点。本体论对于方法论具有决定性意义。法律规范理论是界定和分析规范冲突的理论前提。从规范的含义、类型与逻辑结构出发才是探究规范冲突问题的核心进路。《法律规范冲突的含义、类型与思考方式》一文,亦是从法律规范的含义、类型及相关概念展开研究的。
最后,法律规范冲突的形成要件决定了个案式思考方式是认识法律规范冲突的必要方式。但这种思考方式并不必须要置于真实具体案件事实之中,置于虚构抽象的案件事实中也能认识判断法律规范冲突。例如我国规范审查实务中的备案审查或德国宪法诉讼中的抽象审查,即时在具体案件事实发生前,基于语义或设想的抽象案件事实来判定和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实例。黄茂荣先生认为,“假使两个以上的法条的构成要件互相重合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该法律事实这些法条便处于竞合的状态。是故法条之竞合的问题,只有当其相对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其意义。离开了法律事实,便没有竞合的问题”。法律规范冲突作为规范竞合情形之一,只有相对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其意义。对此观点,笔者亦表赞同,下文将详述这种观点有两种不同的规范元概念作为理论根基,即规范的表达主义概念与规范的原质概念的支持。
第二,《规范裂缝的判定与解决》一书将规范裂缝界定为规则指示的结果与其背后的正当化理由所指示的结果不一致。因为原则通常被视为规则最深层次的正当性理由,规范裂缝由此也就表现为原则与规则的冲突。文中认为规范冲突的处理模式有两种:其一是阿列克西的规范冲突外部化模式。阿列克西将规则(R)与原则(P)冲突,视为支持R的原则Pr与另一个原则P的冲突。其二是肖尔的规范冲突内部化模式。肖尔把原则与规则的冲突看作规则内部层次的一般化之间存在过多或过少包含的错误,这样将原则与规则的冲突转化为规则内部不构成层次之间的冲突。文章深入而简明地论到:法律规则是独立于其内容的阻断性理由;法律原则是一般性的、非决定性的、可欲的理由;以二者为主体构成的法律是一阶理由与排他性理由结合,是一种受保护的权威性理由。因为权威性理由具有排他性且并非绝对的排他,而是受到一定理由范围的限制;如果某个理由与法律的指引不一致,却又是法律无法排除的,它们之间就存在真正的冲突。这种的判定条件是两个规范不一致,且任何一个规范都不能排除另一个规范。文章在将规则的构成分为原则、规范目的与规则三个层次的基础上,规范裂缝可分规范目的与原则一致,但规则与规范目的相冲突、故规则与原则存在冲突;规则与规范目的一致,但规范目的与原则相冲突,故规则与原则冲突;规则与规范目的冲突,规则目的与原则冲突,但规则与原则不冲突规则目的与规则和原则均相冲突,故规则与原则相冲突。
该文引入肖尔的规则层次观,将规则与原则置于深厚法哲学原理中,有力而明晰地论述了规范裂缝的定义、类别及其判定与解决的方法,为规范冲突概念研究提供了极具穿透力的洞见。
首先,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研究必须在法律规范理论、法律本体理论的框架内进行。每一种对法律、法律规范的创见,都将会从根本上改变对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的认识。肖尔的规则层次观为廓清法律体系内的规范冲突现象提供了极有力的概念工具。
其次,规范内部冲突与规范外部冲突的分类,可以廓清当下规范冲突概念研究中纷繁杂乱的现象描述及脉络错乱的结构分析。在同一法秩序内,前两种规范冲突都很常见但并不相同。前者是单一规范内部构成层次间的冲突,后者是复数规范之间的冲突,但二者都被塞在“规范冲突”名下,导致了研究对象的错位游移、造成了研究结论的漂移无根。此外,即便是复数规范间的冲突,仍有同一单行法内规范的冲突与不同单行法内规范的冲突之别。前述分类对于规范审查、法律适用具有不同的意义。下文将引入这种视角重新划分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的指称,澄清其定义与类别。
最后,规则包含原则、规范目的与作为手段的规则三个层次。其中原则是规范最深层结构和正当理由,而规范目的则是实现原则的手段,也是作为手段的规则应当实现的目的。此种观点既可以用分析规范内容的冲突,也应深化分析复数规范相冲突的层次,即规范的深层冲突或者称为规范的背景要素冲突。
第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一书在法教义学视角的主导下,采取了法官的视角、内在的视角与参与者的视角,而非立法者的视角、外在的视角与观察者的视角,深入地分析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与解决,展示了作为法律规范冲突理论基础的规范本体论、法学方法论,论及了法律规范冲突研究必然面对的若干论题,对于深化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研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与启发意义。
首先,规范冲突是何种概念上规范的冲突?规范的语义概念认为规范是规范语句表示的意义。这种规范的概念与规范的效力无关,特别适用于讨论规范的兼容性问题。另一种规范的概念是与规范的有效性相关的概念。关于规范冲突的很多研究,并未区分是哪种概念的规范的冲突存在元理论上的错乱。
其次,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层次。该书认为法律规范可以在三个层面存在,即作为法律规范整体的法体系、作为法体系的构成要素的一般法律规范和作为特定案件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个别法律规范。一个主权国家不可能有两个法体系或法秩序,在法教义学视角下,作为法律规范整体的法体系不可能相抵触;从规范有效性与法教义学的角度看,作为法体系构成要素的一般法律规范应当都是有效的、融贯统一的,否则不可能形成所谓的体系。该书所谓的法体系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体系,是法学家在理论上构建的逻辑清晰一致、无内在矛盾的规范体,不同于法律体系。该书作者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认为,作为特定法体系构成要素的一般法律规范之间不会存在抵触,法律规范相抵触仅发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个案之中,是指两个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同一个具体案件,但是它们会导致不一致的结果,也就是说,它们会产生两个矛盾的或不相容的具体法律裁决或决定。该书预设了规范的有效概念,将法律规范相抵触与规范效力不兼容相关联,认为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体系内的抽象的一般规范不可能冲突。本书研究的法律规范冲突是特定国家或地区既定法秩序内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涉及作为法律规范整体的法体系之间是否冲突的问题。本书认为立法文件中一般法律规范的抽象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常见法律现象。这种抽象层面的立法文件中的冲突与具体层面的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都应当成为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研究的对象。
最后,该书梳理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含义及差别,有助于更为具体深入地研究法律规范冲突概念。
二 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国外学者关于规范冲突的研究已逾百年。自凯尔森的初步论断始,经“共同服从不能说”至哈特的“共同遵照不能说”,再到“共同实现不能说”及“规范功能相互克制论”,规范冲突概念的涵盖范围渐次扩大,其间呈现了一条学术创论、批评、修正与发展的理论脉络。鉴于尚无文献系统引介之,本节基于强令规范(包括应当规范和禁止规范)与准许规范的二分,试图经过介绍这些学说及其批判观点而勾勒出这条理论脉络,并探讨其仍需进一步研究之处。
(一)凯尔森早期作中的规范冲突概念
规范理论研究的巨擘凯尔森(Hans Kelson)早在1914年就提到,如果在同一规范体系中,一条规范的内容是p(如“甲应当说真话”),而另一条规范的内容是非p(如“甲应当不说真话”),那么受制于这些规范的个人服从其中一条就必然违反另一条。除非这两条规范中的一条无效。否则,这样的规范体系就不是理性的体系。他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进一步认为,“甲应当是”和“甲应当不是”不兼容,与“甲是”和“甲不是”不兼容一样。在认识上,矛盾律不但适用于经验现实领域,也适用于规范效力领域。当“甲”和“非甲”两个内容都出现在“应当”的形式中时,两者的确在逻辑上相互排斥。在《纯粹法理论》中,凯尔森把这种情况明确地界定为规范冲突,即一条规范规定了一个特定行为,而另一条规范规定的另一行为与前条规定的不兼容。例如,一条规范规定偷窃应当被判处死刑,而另一条规范规定的是监禁。
不过,凯尔森指出,尽管这些冲突通常被说成是两条规范的“冲突”,但在严格意义上,它们并非逻辑冲突。凯尔森所说的规范,是一种言语行为——以言施事行为——的效果,其意义所指的是人们当为什么,而非断言实际是什么。所以,规范既非真也非假,而是有效或无效。适用断言之真假的逻辑原则,如矛盾律,不能直接适用于规范。在同一规范秩序内并存的相冲突规范并非不常见。但他仍认为,说甲应当是而又同时应当不是,正如同说甲是而同时又不是一样无意义。规范冲突正如逻辑矛盾一样无意义。逻辑原则在一般意义上,矛盾的排斥原则在特殊意义上,适用于描述法律规范的陈述,因此间接适用于法律规范。此处,凯尔森所说的“间接适用”有语焉不详之处。矛盾律适用于针对同一事物(如甲)的两个陈述:甲是与甲不是。规范作为一种制度事实,针对同一规范(如N)是否存在的陈述,也有N存在与不存在两类。前两组陈述都适用矛盾律,不可能同时为真。但相冲突的规范至少有两条(如“不必婚前检查”与“必须婚前检查”),分别如实描述这两条规范的陈述都可以为真,为真的陈述之间并不适用矛盾律。那么凯尔森所说的“间接适用”究竟所指何意呢?
哈特(H.L.A.Hart)认为,对于要求或禁止某些行为的两条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许多学者都赞同通过分析共同服从它们的逻辑可能性来界定。当且仅当在逻辑上不可能共同服从两个规则时,这两个规则才存在冲突。他在评述凯尔森的法律统一理论时认为,凯尔森会接受这样一个根据逻辑上共同服从不能而对规范冲突所下的定义。若如此,凯尔森所说的“间接适用”是根据服从两条规范的陈述在逻辑上相矛盾,以至不能共同服从它们,从而间接地适用于表示规范冲突。
(二)强令规范之间的共同服从不能
在20世纪60年代,按照服从命令(imperatives)的可能性,即“共同服从不能”来理解命令之间的相一致或不一致已经成为西方学者熟知的方法。在此观点下建构的“共同服从不能检验”(the impossibility-of-joint-compliance,以下简称为IJC),是西方学者分析、认定规范冲突的最常用方式。其基本含义是指行为者同时服从两条规范时陷入行为困境,即受制于两条具有对立内容的规范的行为者,服从其中一条规范的要求就必然违反另一条规范的要求,反之亦然。
根据IJC,为了辨认规范冲突,需要构造“服从陈述”。服从陈述是一种指示陈述,它描述与规范内容相对应的事态。例如,规范应当p(Op)和应当非p(O~p)的服从陈述分别是“p被做了”,以及“p没有被做”。前面两个服从陈述在命题逻辑上是不兼容的,由于它们对应于相应的规范,经间接适用于命题逻辑的矛盾律,这些规范也因此被认为相冲突。例如,同一规范制定者发布了两条规范,“甲要打开门”和“甲不要打开门”。由于“门被打开了”和“门没有被打开”在逻辑上不兼容或者说不可能共同为真,所以甲不可能既“打开门”同时又“不打开门”,他无论怎么做都违反其中的一条规范。这样,规范就被检验成存在冲突。
这种检验模式提供了规范逻辑(或称为道义逻辑)与命题逻辑之间的直接联系。命题逻辑可被用以判断规范命题的真假而被用于认定规范冲突。或者说,服从陈述p与服从陈述非p相矛盾,那么就可以认为Op与O~p相冲突。其中推理过程如下:
标准道义逻辑的合取原则是OA∧OB ↔ O(A∧B)。如果OA∧O~A,那么根据合取原则可以推出O(A∧~A)。根据命题逻辑的排中律(A∨~A), A∧~A相矛盾,二者不可能同时为真。规范逻辑上的意义是指个人不可能服从相互矛盾(或不可能)的义务。实践中,设定此类义务的强令规范因此也不可能被共同服从。在此意义上可以认定它们之间冲突。
IJC曾被广泛认可为界定规范冲突的方法。其基本步骤是先把规范内容转化成一个被实现事实的描述命题,然后再看描述命题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存在就意味着规范不能被共同服从,规范之间就被认为存在冲突或者说是矛盾。然而,随着相关研究的进展,学者们发现IJC存在重大缺陷。
第一,IJC的适用范围过于狭隘。规范的类型不限于强令规范。除强令规范之外,许多法律哲学者认为准许规范也是一种规范类型。这个观点现已成为通说。与强令规范不同,服从或不服从准许规范都符合该类规范,其服从陈述有两个。例如,共同服从“所有乘客可以在出发前一小时上车”和“所有乘客可以在出发前一小时放弃上车”,在逻辑上不可能,但任何乘客可以无困难地遵守任何一条准许,并不因此陷入行为困境,而且不会违反任何责任。由于这类规范不会发生冲突,甚至暗示它们自身会冲突也是乱想和违反直觉的。因此,IJC不仅无法检验准许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也无法检验准许规范与强令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而且IJC并未注意到道义规范(强令规范和准许规范)之外所存在的其他法律规范类型,例如哈特称之为次级规则的权力规则。权力规则可能与强令规范、准许规范冲突,它们之间也可能冲突。IJC并未考虑权力规范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或权力规范可能与强令规范、准许规范相冲突的可能性。
第二,共同服从陈述不一致所指的是规范内容的不一致,而非规范不一致。根据IJC认定的规范不一致、相冲突,与“p”与“~p”的不一致意义不同。两个陈述命题“p”与“~p”不一致,逻辑理由是二者不能都成真,因为与其相对应的事实或事态不能同时实现。然而,正是确切地在这一点上,没有可类推于规范之处。因为规范作为行为规定没有真值,既不真也不假,只有有效和无效、合理与不合理之分。规范不一致,既不是“p”与“~p”意义上的不一致,也不是规范在逻辑上不能同时被服从或实现,而是因为规范的内容不能被同时实现。所谓的“规范不一致”,确切地讲是规范内容的不一致,而不是规范的不一致。
规范内容的不一致蕴含两条规范不能被同时实现的可能性,但并不因此规范“Op”与“O ~ p”也是不一致的。如果所谓的“Op”与“O~p”之间的矛盾仅意味着两条规范因为逻辑理由不能被实现(即独立于任何经验),这将不过仅是说命题“p”与“~p”相矛盾的另一种方式,即除了描述性命题之间的不一致,别的就什么也没说。换言之,“共同服从不能”检验除了检验描述规范服从事实的命题,别的什么也检验不了,也就是它是在检验规范内容之间的矛盾,而不是规范之间的矛盾或冲突。
凯尔森晚年也认为,各种各样试图表明逻辑原则适用于规范的方式总体上采取了两个方向:一个是把规范的效力与陈述的真值相类比;另一个是把规范被服从与陈述的真值相类比。他认为,第一种类比根本就不存在。因为指称同一对象的两个陈述有一真必有一假,但不能主张相冲突的两条规范,一条有效另一条就必无效。反而,当两条规范相冲突时,它们都必须有效,否则它们之间没有冲突。规范的效力不是类比于陈述的真值而是类比于事实的存在,因为规范的效力就是其在观念上的存在。第二种类比也未能得到想要的结果。例如,在同一场合“甲关上了门”和“甲未关上门”,这两个事实陈述之间毋庸置疑地存在逻辑矛盾,但两条强令规范“甲关上门”和“甲不要关上门”之间并无逻辑矛盾,在某一规范体系中可以并存。所以,从两条强令规范不能被同一人共同服从的事实,并不能推出它们之间存在逻辑上所说的“矛盾”,或者甚至存在什么类似于逻辑矛盾的关系。
综上,IJC曾被广泛认可为界定规范冲突的方法。其基本步骤是先把规范内容转化成一个被现实了的事实的描述命题,然后再看描述命题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如果存在就意味着规范不能被共同服从,规范之间就被认为存在冲突,或者说是矛盾。这种逻辑分析虽然易于得出明确的结论,但一方面难以建构服从陈述(或遵照陈述),另一方面在逻辑上认为规范行为主体不服从准许规范是一个范畴错误,所以此类分析主要适用于认定强令规范之间,如必须规范及其必须不规范、必须规范与禁止规范、禁止规范与禁止不规范这些模态相同的强令规范之间的冲突。IJC因此被认为过于严格。
(三)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的共同遵照不能
哈特认为,不但强令规范之间会冲突,而且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之间也会相冲突。但是,按照IJC的进路,把服从的概念适用于准许似乎是范畴上的错误,因为准许完全不是一种能被遵守或未能被遵守的规范。为了克服这种困难,哈特提出以“遵照”(conformity)来取代服从的概念。“遵照”既指某人服从强令的情况,也指某人利用准许的情况。在规范包括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的条件下,遵照陈述能表述所有适用一条规范的情形。他认为,表示一个准许规则(例如,准许但并未要求去杀人)已经被履行的遵照陈述,与对一个要求同样行为之规则的服从性陈述(已杀),在形式上将是一样。因此,如果一条规则禁止而另一条规则准许同一人在同一时间作出同样的行为,那么在逻辑上共同遵照这两条规则将是不可能的,这两条规则是相互冲突的。
希尔(H.Hamner Hill)认为,哈特以“遵照”取代“服从”仍然存在缺陷。根据哈特的分析,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的冲突仅在某人选择遵照准许行为使得服从强令规范不可能时才会发生。然而,每个准许规范都对应有两个适用陈述,即适用该规范与未适用该规范,这样只有其中一个有可能造成冲突。表述选择未按准许行为的适用陈述,不会也确实不能与禁止规范的服从或适用陈述相冲突。按照利用准许来分析并不比按照服从来分析易行。
如果将真正的规范冲突界定成行为者遵从其中任一条规范就意味着违反另一条,那么准许规范与强令规范冲突,就不能被认为真正的规范冲突,而是一种可能的规范冲突。因为行为者可能不需要遵照准许规范行为,准许规范并不强迫规范对象进入困境。换言之,如果行为者并未利用准许规范,那么该规范也就没有和其他规范冲突。哈特提出的“共同遵照不能”说,不能全面界定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相冲突的全部情形。
(四)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的共同实现不能
林达侯(Lars Lindahl)则根据共同实现不能(the impossibility of joint realization)标准,把一些案件中的准许规范与强令规范称为“相互否定”。在这些案件中,准许做某事否定一个对做同一事情的禁止,反之亦然。概而言之,“Pp”否定“O~p”或“Fp”(禁止p),反过来也一样,即“Fp”否定“Pp”。例如,美国国会准许史密斯在纽约水域内运营轮船;但纽约州却禁止史密斯在这些水域内运营轮船。国会授予的准许否定纽约州作出的禁止,反过来也一样。他还认为,强令规范使某人享有做某事,否定准许这个人忽略做同样的事。(“Op”否定“P~p”)。作为定义:如果两条规范中N1是准许规范而N2是强令规范,且这两条规范各自是可实现的,但这些规范不能被共同实现,那么规范N1与规范N2之间相互否定。
冯赖特则主张引入制定规范的目的来理解规范不一致。由于P与非P不能被共同实现,所以应当p与应当非p、应当p与准许非p、准许p与应当非p的规范组合是不一致的。因为,在逻辑上,即立法者设定了规范Op又设定了其否定规范P ~ p、设定了规范Pp又设定了其否定规范O~p。就设定规范的目的来看,立法者让人们或允许人们做不可能做到事情,这里不合理、反理性的。同样,立法者既让人们做某事又准许该事不被做、既准许做某事又要求该事不被做,这也是不合理的。这种相互否定的规范是不能被同时实现的。
通过判断规范意图是否相矛盾来认定规范冲突,避开了构建服从陈述、判断行为困境的难题,可以将规范冲突的认定范围扩大到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之间。在实践情景中,从规范制定者的意图来看,禁止p意味着规范制定者不准许人作为p,而应当p意味着规范制定者不准许人不作为p。如果规范制定者既禁止p又规定可以p,或者既要求p又规定可以非p,那么其意图存在既实现p又不实现p的矛盾意图,承载这种相矛盾规范的意图,不可能被人共同实现。它们之间存在非此即彼的冲突。
林达侯、冯赖特所界定的规范相互否定(即“禁止p”否定“可以p”、“应当p”否定“可以非p”),是具有不同规范模态的准许规范与强令规范之间的完全冲突。这种界定突破了仅基于规范服从陈述之间的逻辑兼容来认定规范冲突。在规范逻辑对当推理中,这些规范冲突也被称为规范之间的矛盾关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林达侯并不认为标准道义逻辑及类似逻辑体系可用以断定现实规范体系的一致或不一致。冯赖特则主张,不能说规范不一致是它们不能都为真,p同~p相互矛盾。但何以认定Op和O~p也是如此?唯一可接受的理由是规范制定者让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情是非理性的。规范一致当且仅当是指规范的内容能通过人的行为都实现。
“共同实现不能”说界定了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的冲突。然而,准许规范并不指令行为者仅作为或者不作为,换言之,行为者遵照或不遵照准许规范都不违反该规范。一条规范准许p,另一条规范准许非p,受制于这两条规范的行为者,处于自由的地位。按照前述的规范冲突概念,这类规范不可能发生冲突。尽管冯赖特、林达侯的进路可以明确地界定应当p与准许非p、准许p与应当非p的冲突,但并不能确定准许规范间也存在冲突。准许规范会不会相冲突?究竟在何意义上冲突?这仍是未决的难题。
(五)准许规范在特定情景中的碰撞
美国学者芒泽认为在某些限定情况下,准许规范之间会产生冲突。他将“两条规则相冲突意味着什么?”分成两个问题:其一在无涉遵从与否的情况下,规范自身抽象层面的冲突;其二在被遵从或忽略情况下,规范在特定场景中的具体冲突。准许规范在抽象层面自身不会冲突。但他认为冲突包括规范在特定场景中的碰撞(clash)或者抵触(collide)。两条规则碰撞或抵触,当且仅当是指规则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要么违反了施加义务的规则、要么违反了与其他规则密切相关的压力、要么违反了支持准许规则的政策(policy)。基于上述问题情景及概念界定,在两种情况下准许规范之间会冲突: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者遵照一个准许行为而失于遵照一个有强大压力和政策密切支持的准许。例如,对“准许医生救治其在路上遇到的伤者”、“准许医生不救治其在路上遇到的伤者”这两条规范而言,如果不救治此类人严重违反了职业伦理、公共道德和减少道路伤亡的政策,而准许救治此类人则得到多方法律支持(如不易被诉的低救护标准、对医生有奖励等)。在此类场景中,行为者被置于因普遍而强力的社会责任原则所造成的进退两难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者并未遵照准许去做,前两条规则之间也存在“碰撞”或“抵触”。
芒泽所采用的进路是为强力政策支持的准许注入准强令的力量。然而,为准许注入准强令的力量只是把特定的准许转换成一种强令,并退回到冲突的“共同服从不能”的检验,其分析最终类似于准许规范与强令规范冲突的情况。而在共同服从不能观下,这种界定不能全面界定准许规范的冲突。
第二种情况是两个准许被遵照的结果造成了强令与强令、强令与准许的冲突。例如,某条规则准许立法者设定要求特定人登记返还联邦个人所得税,而第二个准许立法者设定一个要求或准许前述特定的人不登记的规则。立法者利用两条准许规则制定出的规则,将造成遵照规则的纳税人违反其中一条规则。如果根据两条准许规则制定的规则相冲突,那么这两条准许规则自身将存在冲突。
芒泽所界定的这种冲突显然不是规范自身的冲突,也并非必然产生的真正冲突,而是一种潜在的、可能发生的规范结果的冲突。如此界定的规范冲突,已经与前述共同服从不能说、共同实现不能说下的规范冲突概念大相径庭。与其说这是规范冲突,还不如说是规范实施结果的冲突。
(六)规范功能的相互克制
美国学者希尔认为,芒泽的观点打开了一条拓展理解规范冲突的重要道路,但他未能彻底贯彻自己的基本观点,即规范冲突能在不唯独依赖服从概念的情况下被分析。希尔一方面承认德沃金的观点,把政策和原则以及规范都看作法律体系的要素;另一方面接受了凯尔森关于规范冲突是一种相异方向运动的力量冲突的观点。他认为,一旦政策被当作法律体系的要素,准许规则被当作实施政策的方式,碰撞的比喻就提供了一种让准许规则之间的冲突有意义的方式。在这种思路下,他基于法律规范的功能概念,将力量推进的方向阐述为规范潜在的目标。规范的功能是保障实现规范潜在的目标。力量的作用点是规范对象的行为。每条规范致力于引导(推或拉)规范对象的行为朝向规范的目标,无论目标是实现特定的行为或者实施一个政策。当行为者被规范推向不同的方向,朝向不同的目标,但由于其不能同时走向两个方向(假设前提是他不能实现规范双方的目标),至多能达到相冲突规范之一的目标。这种情形导致的结果就是,某规范产生的结果与另一规范产生的结果不兼容或相抵制,即产生了规范冲突。在性质上,这种抵制或不兼容并不需要与逻辑上的不一致相关。规范冲突的核心是规范的相互作用妨碍了各自的机能。规范以压制一条或更多相关规范发挥功能的方式相互作用时,通常的规范冲突的现象就发生了。如果两条准许规则各自被指定为实施特定的政策,而政策之间相互对抗,或者利用其中一条准许规则使得利用另一条准许(而且相应的不可能实施与该准许相关联的政策)成为不能。这两条准许规范之间就冲突。
这个进路摆脱了逻辑分析的进路,不再利用“共同服从不能”检验来界定规范冲突,而是把规范置入个别情景中,在加入支持规范的背景政策、背景价值、规范目的等因素后,从规范功能的角度来认定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即一条规范压制、阻碍另一条规范功能发挥的情况。相对于前述的界定进路,这种方式可以适用于分析、认定所有规范之间的冲突。除了强令规范之间、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之间的冲突,还可以分析、认定准许规范之间的关系。而且不限于分析道义规范之间的冲突、还可以分析道义规范与非道义规范之间的冲突,以及非道义规范之间的冲突。换言之,这种进路可以适用于分析、认定各类规范之间的冲突。从涵盖面上来看,这是一种理想的分析进路。
不过,由于从背后支持规范的政策、原则,以及规范目的或规范功能是什么?它们是怎样产生冲突的?这些问题的答案无不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这种进路下的研究成果也具有了模糊性和歧义性。此外,所谓力量相抵触、功能相冲突,显然是从外部着眼于事后判断规范是否相冲突。而IJC、规范在逻辑上的相互否定,则可以在规范实施之前明确地断定有关规范是否相冲突。相对于前两者能从逻辑上、“先验地”界定规范冲突,规范冲突的功能概念揭示的是规范冲突外部现象。该说仅从外部功能入手描述、划分规范冲突,无法确定是何类因素冲突造成了规范在功能上的冲突。
综上,西方学者基于不同的基础理论,已从多个角度阐述了多种规范冲突的概念。共同服从不能说建立在命题逻辑之上,可以在逻辑上抽象而准确地判断强令规范之间是否必然产生冲突;共同遵照不能说沿袭了共同服从不能说的进路,仍然未能全面解决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相冲突的问题;共同实现不能说既有道义逻辑作为理论背景,又引入了规范实现的经验维度,它突破了行为困境的情景,引入了规范主观意图和行为可实现性的概念,把规范冲突的类型,从强令规范冲突扩大到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的冲突;规范碰撞说突破前述规范自身冲突说的范式,试图界定准许规范在特定情景中也会冲突;规范功能的相互克制说则完全摆脱了在逻辑层面分析规范自身冲突的论域,将规范实施功能相克制的现象也纳入了规范冲突的概念。根据此概念,各种各样的规范及其之间,只要其实施的结果或发挥的功能相互克制,皆可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冲突。
以上的规范冲突概念论,后来者似能克服前说的局限、拓展规范冲突概念的外延。但从界定规范冲突的角度来看,共同服从不能说尽管适用范围仅限于强令规范,并且实际上是在论述规范内容的不兼容,但其却可以确凿地认定强令规范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冲突。共同实现不能说避开了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何以构成行为困境的难题,从历时的角度来看,共同实现不能说所界定的规范冲突,实乃后制定的规范否定或废止前制定的规范。如若坚持凯尔森关于相冲突规范只能是有效规范的观点,规范相互否定则构不成冲突。至于规范在特定情景中的碰撞,以及规范在实践情景中的功能相互克制说,二者将规范冲突引入复杂多样、偶然难测的领域,仅能描述规范冲突的表象,并未揭示规范冲突的本质内容。完整意义上的规范冲突概念所指何义?该问题仍需进一步的研究。
三 国内外研究存在的问题
综上,国内外学者关于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理论的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法律规范冲突的概念界定理论,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仍是一个尚未被系统探究的法理问题。
国内学者对立法冲突、法律冲突、法律抵触、异位法的相抵触与同位法的不一致等,从外部视角所作的宏观的、大而全的描述,表面上“理论”结构比较完整。实际上,从法律教义学务实致用的立场来看,它根本未触及法律规范冲突的本质层面。虽然国内已有部分学者,已经开始在原有研究的基础上深入到法律规范之间而非法律的层面探究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冲突。但由于国内学者未能彻底解决“法律规范是什么”等问题,这种刚开始的研究由于法律规范理论等原理论不完善,既有的某些论断禁不起推敲,更不用说已经有人对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的界定问题作过系统地探究。
相对而言,国外学者关于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的研究,一开始就是从逻辑学的基本规律入手的,后来的发展也是在逻辑学、法哲学与法理学相互交叉的领域进行的,其根基不可谓不深厚、脉络不能说不绵长。然而,国外学者把法律规范冲突理论从强令规范(必须规范、禁止规范)之间的冲突推进到强令规范与准许规范、准许规范之间的冲突,再发展到道义规范之间、道义规范与非道义规范之间的冲突的理论建构过程中,仍然存在原理论不成熟、不完善的难题。因而他们提出的法律规范冲突理论也存在根基不稳、难成体系的问题。因此缘故,国外某些学者的某些观点,比如对非道义规范冲突的认识,甚至是错误的。尽管国外学者提供了界定法律规范冲突所需的丰富洞见,但是根据所得的现有英文文献,尚未发现他们曾经对法律规范冲突的概念作过系统的研究。
总之,法律规范冲突的概念至今仍是难以被系统探究的法学难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一直以来都缺乏所需的成熟原理论,以至人们难以利用适当的术语、准确的概念来标示、描述和界定法律规范冲突。法律规范冲突是法律规范的冲突,界定法律规范冲突的首要原理论是法律规范理论。换言之,国内外学者至今难以系统探究、准确界定法律规范冲突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尚未有人提出成熟的法律规范理论。这意味着,对法律规范冲突概念的系统探究不得不从研究法律规范的本体理论开始。法律规范理论的成熟和完善程度决定着法律规范冲突理论可能达到的成熟和完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