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4日11时28分,被告康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未保险的赣D5F641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曾某某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47KM+200M路段处时,遇受害人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之夫、王某勋和王某辉之父)驾驶赣D30N65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从被告驾驶的赣D5F641车的右侧超越行驶,在超越过程中两车相剐,导致受害人王某某连人带车碰撞路边花坛上,造成王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款13000元。
2011年12月30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2011)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从前车的右侧超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持异议,并申请复议。2012年1月20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吉市公交复字(2012)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庭审中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前面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车、证不齐全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对其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内容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受害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同车道前方有车辆行驶的情况下,从前车的右侧超车。王某某违章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本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被告康某某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康某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所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法院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王某勋、王某辉因本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32666元,由被告康某某赔偿15453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案件来源】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分析】
一、什么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公安部2009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③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④ 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非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当事人是否侵权、过错大小及责任的承担是由法院根据法律确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于法院只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和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异议的救济途径
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就检验、鉴定结论申请复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检验鉴定作出的,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一次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机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到提起诉讼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诉讼阶段,以其他证据推翻认定书的内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明确当事人侵权责任的证据,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和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决定了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服认定书的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将其与其他证据一样进行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法院可不予采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可的,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直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纠正或不予采纳,重新确定当事人责任。
本案被告康某某对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依法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时,被告仍不服交警部门的认定时,只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直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在此案中康某某对交警部门认定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康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法院认可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依此证据确定了康某某和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
【法条链接】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