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述
第一节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6日22时许,陈某某驾驶皖QD1000号小型轿车沿石凤路由尚礼往严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凤路24KM+800M处左转时与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夏某某受伤后,入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 左股骨头、颈骨折伴脱位;② 右髋臼骨折;③ 坐骨神经损伤;④ 右胫骨骨折。夏某某的伤情2011年7月2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右髋关节置换需6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为: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三期”评定为60日、30日、15日;右髋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后,每更换一次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40日、120日、90日;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皖QD1000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夏某某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和平安财产保险巢湖支公司赔偿合计4811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安财产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车辆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夏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夏某某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皖QD1000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有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陈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某某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陈某某应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无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夏某某赔偿121010元。陈某某赔偿夏某某3262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对上诉第二项判决内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夏某某支付。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产保险巢湖支公司不服,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判决不当,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分析】
“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使何人对何种损害承担责任。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过程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由单一原则向多元化原则发展,形成了侵权责任法的完整的归责原则体系。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形成了一元论说、二元论说、三元论说、四元论说等观点。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推进,学者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了更多的了解和认识,目前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公平责任是否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仍争议很大。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公平责任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不同于严格责任,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与功能,并且具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其次,公平责任是配合过错责任发挥作用的归责原则。虽然不能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普遍地适用于一般案件,但是由于在许多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用过错责任处理,从而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提供了较为广泛的领域,所以不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个别案件。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否定说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第一,公平责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二,公平责任只适用于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方式,对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适用。第三,各国立法基本未将公平责任解释为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实质规定的不是民事责任的确定原则,而是损失分摊的规则。第四,从《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的变迁来看,立法者将原审议稿中的“由双方分担赔偿损失”最终变更为“由双方分担损失”,说明立法者并无意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公平责任原则。该条不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基础或者根据,而是损失的分担问题。
我们赞同否定说,从条文安排看,《侵权责任法》没有把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而是在侵权责任方式之后规定了这个条款,并没有把公平责任视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仅是责任的分担而已。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也倾向于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公平责任是责任的分担方式。作为责任的分担方式,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区分不同情况,确立了不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①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论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当然,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免责,保险公司也因此免责。
(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时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一方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主张是过错推定责任,有的主张是无过错责任。我们赞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夏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责。夏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既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也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害,因此,被告既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健康权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要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根据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仍然不足的,由有过错的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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